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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徐安衡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炳清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EV-113-板簡-2176-20241218-2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至上訴人固 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贅餘。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向伊銀行 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 時43分許,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向伊銀 行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並輸入 伊銀行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手機之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爭碼),而完成綁定程序 ,其後當日18時31分、18時56分及19時2分許,以所綁定之 行動裝置,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1萬4 ,854元及9,090元,合計6萬6,344元(以下合稱系爭交易)。 嗣後伊銀行之預警人員於同日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交 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伊銀行所傳 送之通知簡訊,均係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 存之系爭門號,被上訴人之手機既未遺失,則如系爭信用卡 係遭他人綁定行動支付,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 人所致。又伊銀行除傳送系爭驗證碼外,於完成綁定後,另 傳送成功綁定之通知簡訊,且於前開各筆交易後,亦立即傳 送消費通知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接收成功綁定通 知之簡訊時起,至前開第一筆交易發生時點,已經過6小時 又48分,被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曾向伊銀行提出任何質疑 ,顯見被上訴人除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驗證碼之過失外,其未 阻止系爭交易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自應就系爭交易負給付 消費金額之責。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伊銀行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萬6,344元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日伊收到假冒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 繳費簡訊後,上訴人雖有傳送伊已綁定行動支付之簡訊,且 提醒伊應於5分鐘內回覆,惟伊認為上訴人應以人工方式確 認,故不疑有他,而未予理會。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伊之 信用卡所盜刷,伊已於翌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伊應無庸負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伊銀行申請系爭 信用卡,復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申請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行動支付,伊銀行依OTP機制,將系爭驗證碼傳送至被 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系爭門號,經某行動裝置輸 入系爭驗證碼回傳伊銀行,而完成綁定程序,伊銀行旋於同 日11時43分57秒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已完成行動支付 綁定。完成行動支付綁定後,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同日 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旋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 支付裝置為系爭交易,每一筆交易完成後,伊銀行均於數秒 之內(不超過半分鐘),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各筆交易 之日期及金額。本件綁定行動支付之裝置,應為Samsung牌 之手機,但伊銀行所傳送之簡訊,均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該 門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未遺失,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欠繳自來水費,在其手機上 點選連結詐騙集團之網站,以致詐諞集團利用其所留資訊申 請綁定行動支付,而遭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付款云云,惟被 上訴人點選之詐騙網站,必定係其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效期、安全碼及系爭驗證碼輸入行動裝置,或其將系爭驗 證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方能完成綁定程序,被上訴人之系 爭門號既接收上開簡訊,應警覺其並未申請綁定行動支付或 消費,而應立即聯繫伊銀行之客服,如其在綁定後聯繫客服 ,客服會立即解除綁定程序,不致發生後續之消費,惟被上 訴人完全置之不理,應認有重大過失,依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交易之金額 。原審未審酌前述情事,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心證形成過 程,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非伊所為,且伊 亦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報案。其次,伊於112年8 月19日中午,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通知伊有辦理綁 定行動支付,惟因該通知所辦理者為Samsung Pay,而伊所 使用之手機為蘋果牌手機,伊以為不相關,故未加以理會, 且伊未曾將系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該認證碼何以遭他人 用以綁定,伊並不清楚。又伊於系爭交易時,正在新竹市台 積電廠區開會,依規定不得攜帶手機進入,伊自當日14時10 分許進入,直至19時許才離開該廠區並取回手機,且伊於取 回手機後,亦未立即查看簡訊,直至20時許接到電話,經告 知系爭交易之訊息後,伊查看簡訊,方知有遭冒用申請綁定 行動支付,並簽帳消費之事實。再者,伊使用上訴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已長達20年之久,其間信用一向良好,付款亦均 正常,上訴人對於綁定行動支付此一簽帳消費方式之改變, 理應以電話向伊確認,且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具有一次綁 定後不須重複驗證即可反覆消費之性質,故上訴人應在綁定 程序嚴加把關,除傳送簡訊外,亦應打電話確認,方能避免 遭有心人利用,上訴人未設置此類機制,而僅以簡訊通知伊 ,應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況且,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 其詐騙手段甚為高明,令人防不勝防,伊雖有過失,惟難謂 已達重大之程度,故系爭交易之消費不應由伊承擔風險,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交易之消費金額,於法不合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 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暨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28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其留存之手機 門號為系爭門號。  ㈡某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以Samsung牌手機向上訴人 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於輸入系 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後,經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 驗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 卡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 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復經前開Sams ung牌手機之持用者,在該手機輸入系爭驗證碼而完成綁定 程序,上訴人並即傳送「聯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 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 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 系爭門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中午以前,已閱讀前開 簡訊。  ㈢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 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刷卡購買4萬2,400元 、1萬4,854元及9,090元之商品,交易金額共6萬6,344元, 上訴人於各筆交易完成後均傳送1封包含交易日期及金額之 簡訊至系爭門號。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稱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伊係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 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語  ㈤系爭門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持用,於112年8月19日前並未遺失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 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 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 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 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 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 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 卡人應負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第12頁、第14頁、同頁反面)。又「優勢風險承 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 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信用卡約定,係在預為分配信 用卡遭冒用、盜刷等情形時,應由何方承擔損失風險之問題 ,可知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行動裝置綁定驗證 密碼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發卡機構對於被冒用之損失,概不負責,此即蘊含「優勢 風險承擔人理論」之精神。  ⒉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 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並非伊所為等語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 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陳述其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 費之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長達20年以上,已存有相當之依賴,應 無向警方謊報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12年8月20日上午,遭某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信用卡資 料(卡號、效期及CVV碼等),並以Samsung牌手機申請綁定系 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經上訴人核准申請後 ,再以行動支付盜刷系爭交易等情,堪認屬實。系爭門號為 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驗爭碼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而被上訴 人自陳其於112年8月19日未將手機交付他人等語,則除非被 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抑或他人以駭客技術監 控被上訴人之手機而取得系爭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應無從取 得系爭驗證碼以完成行動支付之綁定程序。本件依卷證資料 ,尚無從證實系爭驗證碼係遭詐騙集團以駭客技術所截取, 而被上訴人既遭詐騙集團假藉催繳自來水費為由,騙取信用 卡資訊,則其遭騙取資訊,應亦包含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系爭 驗證碼號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將系 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云云,尚難憑採。  ⒊查自來水費之繳納,不外乎依自來水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 書繳納,或設定約定帳戶以自動繳費,抑或經由其他預先設 定之管道繳費,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催繳自來水 費簡訊,連結至不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有違其向 來之自來水繳費習慣,應有過失。又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驗 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 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輸 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而表明系爭驗證 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 所警覺,而能知悉信用卡恐遭他人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惟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將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系爭驗證碼提供他 人,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上訴人另於綁定成功後,傳送「聯 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 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 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系爭門號,而系爭交易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8至19時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以前,即 已接收並讀取前開簡訊,則其至少有長達6小時之時間可聯 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加以詢問,惟其仍不加理會,以致遭盜 刷付款,關於系爭交易之發生,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程序,未 以電話向伊確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系爭交易之消費不 應由伊承擔風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 付之程序,設有OTP驗證碼機制,並於發送驗證碼及綁定完 成時,一再發送防詐警語,如持卡人有一般人之通常注意程 度,均不致受騙提供OTP驗證碼予他人,縱使已受騙提供OTP 驗證碼,亦得於發生實際交易前,經由聯繫上訴人之客服人 員,而即時加以攔阻,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至上訴人除OTP機制及防詐提醒外,如另設雙重驗 證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固然更為完善,然其未設雙重 驗證機制,畢竟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是否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款項,自應對上訴 人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小上-2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6,76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8

PTDV-113-家繼訴-40-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訴-237-202412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禎祥與告訴人楊琇雁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查看告訴人背包 內之物品,即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並取走之犯罪手段,其 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私人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 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鍾禎祥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與楊琇雁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判離 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鍾 禎祥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麵店偶遇楊琇雁,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徒手拉扯楊琇雁背 包並取走,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琇雁自 由離去及私人隨身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權利,因楊琇雁 大聲求救並咬傷鍾禎祥(楊琇雁咬傷鍾禎祥部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將背 包搶回及旁人報警才罷手。   二、案經楊琇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承認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拿走告訴人背包經告訴人 奮力取回背包雙方有拉扯並遭告訴人咬傷之事實,核與告訴 人指證訴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杜明財、盧春梅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意 旨雖同時指訴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背包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及刑法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吿強行徒手拉扯 取走楊琇雁背包之目的,是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一節已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或可以證明被吿是要將背包據為己有,自無 不法所以意圖,與搶奪或強盜罪責無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373-202412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重訴-1-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賴申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6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40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和平東路2段96巷 15弄為單行道,且僅可左轉,並不構成法律上轉彎定義,原 告無變更車道且依路線標示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應該免罰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元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 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 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 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 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 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 向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 非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 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 之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 未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交安規 則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 道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 以確認:原告沿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向左轉向行駛進入與15弄交岔之另一道路,轉向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8

TPTA-113-交-558-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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