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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 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 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 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 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 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 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 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 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 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 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 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 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 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 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 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 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 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

2024-11-28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許貿鈞 戴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0區編號00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同區住 戶即參加人劉採卿、戴東杰、許貿鈞分別為編號000、000、 000之建物申請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相對人申 請核發雜項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核發111中 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一)。嗣抗告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臺中市政 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系爭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  ㈡其後,系爭昇降機完工後,參加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編號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 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12年9月 18日就編號000、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 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抗 告人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 ,並就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 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一及訴願決 定一均撤銷;嗣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先後以112年11月15日 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113年 1月27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下稱113年1月27日追加狀) 分別追加聲明: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原處分三及 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原審就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乃於113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 棄部分,原審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案與追加之訴皆係以相對人准許參加 人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增建系爭昇降機,乃違反建築法第 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 等依法不得設置定著物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故抗告人先後 聲明之請求基礎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 決紛爭。惟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唯一理由,係以原處一( 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處分 ,並各有應依循之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 同等情為據,然此乃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追加起訴 程序之審查無關,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況且,抗告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庸得相對人同意,故本 件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 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 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嗣於   系爭本案審理時乃以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原   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及以113年1月27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   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15日 追加狀及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 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又相對人業已 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確有各 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審查之內容亦不相同,此觀建築法第二 章(建築許可)及第六章(使用管理)各有不同之規定即明 ,故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追加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亦有礙 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確不 適當,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 訟,惟倘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 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 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 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294-20241128-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二、原告以(一)被告吳雪惠於民國99年9月8日未經兩造被繼承 人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吳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 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102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 ,共計191萬8,400元,惟上開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被告吳 雪惠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依應繼 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雪惠將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之23萬9,800元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吳雪惠侵占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 友給付奠儀53萬1,100元:(三)被告吳雪惠未為原告投保 勞檢保所受損害23萬4,000元為由,請求原告吳雪惠給付原 告100萬4,900元。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以被告吳雪惠於9 9年1月1日至102年2月15日將兩造被繼承人吳金添位在新埔 鎮農會、新埔郵局、竹北分行存款一筆一筆轉入原告母親吳 徐茶妹帳戶共計316萬4,000元,原告應繼分為1/8,追加被 告吳雪惠給付39萬5,500元共計179萬0,306元,有本院112年 度訴自第235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本訴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1 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前開事件 屬家事事件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為追加 ,顯然延滯訴訟,復為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追加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28

SCDV-113-家訴-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李瑞賢 被 告 林玉葉 籍設臺東○○○○○○○○○(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其程序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 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原告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始合乎法定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 桃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再於同年9月26日 民事補正狀擴張其請求金額至24,29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擴張請求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據繳納。本院於同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 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是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小-1319-202411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 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 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 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所示修 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 三、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內容,各項 修繕所需費用分別為547,214元(詳附件一總計)、184,480 元(詳附件二及附表一合計),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000元費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831,96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840元(審訴 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 300元【計算式:9,140-5,840=3,300】,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複價 21,600 2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2複價 9,600 3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3複價 36,000 4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4複價 12,600 5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5複價 7,200 6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6複價 21,000 7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7複價 12,000 8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9複價 10,000 9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0複價 10,000 10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1複價 20,000 11 小計 160,000 1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小計列×0.03) 480 13 管理及利潤(小計列×0.1) 16,000 14 稅金(小計列×0.05) 8,000 本附表編號11至14合計 184,48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聲明編號 聲明內容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547,214 2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184,480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 合計   831,964

2024-11-27

KSDV-110-訴-121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匯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產品銷售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嗣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1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張昱璿向其佯稱隨時可退費,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19,000元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219,000元損害。惟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嗣經合法解除,追加之訴則係 主張張昱璿向其施用詐術,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追 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7

PTDV-112-簡上-59-2024112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係指:…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34元及按月 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捐款5萬元予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45- 47頁民事上訴理由書)。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捐款予慈善機構,與原訴基 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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