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