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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年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年生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年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9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1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非可取,但其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500元或400元,並僅售予李民廣 、張君立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 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 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對毒 品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詎仍無 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民廣、張君立,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價格非鉅(1,500元、1 ,000元、500元或400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罪)、2 年8月(3罪)、2年7月(11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所為量刑均僅略高於2次減 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 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 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 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 ,惟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 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1萬1,300元,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其罪刑並不相 當,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李民廣)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張君立)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8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林偉廷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智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 經「拆機」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 而無法使用。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 告訴人張秀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 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 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 萬元,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 匯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偉廷、陳智盈 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 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為被告林偉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偉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40-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原 告 謝喬均 被 告 黃偉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4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偉業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1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 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被害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 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被 害款項金額27萬元,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被害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謝喬均商談和解,惟被害人經 通知均未到庭,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18日提 出選任舒建中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因係辯論終結 後方提出,故認無於當事人欄記載其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8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温黃淑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戴燃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黃淑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燃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 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億公司)、温黃淑貞、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華客公司)、戴燃輝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2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戴燃輝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龍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 斷。 ㈢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科以 罰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關於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瑞億公司、華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為使 被告瑞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 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衡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且被告 戴燃輝另因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4頁),顯見其素行 不佳,不祇1次破壞政府標案之公平競標,被告温黃淑貞則 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温黃 淑貞、戴燃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37頁),就被告温 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戴燃輝曾有前述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之前科,為促其知所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 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 各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2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倪志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查獲子彈8顆,其中3顆經鑑 定試射擊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 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頂樓水塔內查獲, 查獲時是裝在一藍色紙盒內,而被告曾租屋居住於本案公寓 4樓,衡諸常情,本案公寓既為一住宅,得自由進出者應僅 有本案公寓之住戶或至該住探訪住戶之親友,且槍彈於我國 雖屬違禁物,然仍有一定金錢價值,實難想像於擊發功能正 常之情形下遭人任意棄置於頂樓水塔,故本案槍彈理應係本 案公寓之住戶或住戶親友藏匿於頂樓。再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其特徵均與本案槍彈十分相似,且以員警將本案 槍彈攜至被告居所放置於地面拍攝之相片,與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互核比對,背景地板鋪設之磁磚樣式亦十分相似。 況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尚有攝得一藍色紙盒之邊角,故縱 認本案槍彈之造型與一般常見非制式槍彈造型相同,然一併 就前述地板樣式、藍色紙盒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足認被 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為本案槍彈之相片。被告以紙盒收納 本案槍彈,自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 有人亂丟東西,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 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 ,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 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就報警處理等語 (偵卷第24頁)。依其證述內容,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 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本案公寓的頂 樓掉下來、掉到其住家的遮雨棚,換言之,在本案槍彈於11 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前的數日內,可能有人曾經 進入本案公寓的頂樓,而且可能不祇一次。至於進入本案公 寓頂樓之人數?是誰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均無法從證人朱鴻 嘉之證述以及卷內事證得知。再參酌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 2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懷疑的對象?)沒有,所 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4樓的 租客(即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 一對大約3、40歲左右的男女在居住,我不認識,也覺得怪 怪的,而且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等語(偵卷第25頁),可 見外人也有可能進入本案公寓,乃至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實 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放置之可能性。 ㈡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所載,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可 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偵卷第3 至5頁,原審卷第231頁)。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被告 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偵卷第129至135頁),為本案槍彈之相 片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案槍彈造型,並無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 具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之本案槍彈照片),尚 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樣式相似 ,逕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是本案槍彈之相片。 ⒉被告居所地板之磁磚樣式(如偵卷第105頁右下方相片、第10 7頁相片),與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所示槍彈背景之地板磁 磚樣式,即使相似,但上開地板磁磚樣式甚為平凡,無何特 別之處,不足以認二者具同一性。 ⒊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中1張相片左下角雖有攝得某藍色 物體(如偵卷第131頁上方相片),但攝得之藍色物體僅佔 該相片的甚小比例,實不足以認該藍色物體係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藍色紙盒之邊角」,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確係本案 槍彈之相片。 ㈢至於被告手機內雖有數張攝得之槍彈相片,但此與將具殺傷 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不能 僅因有攝得槍彈相片之事實,即謂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翔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之頂樓廢棄水塔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嗣同棟大樓3樓住戶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 至頂樓巡視時,發現頂樓廢棄水塔裡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 時許到場予以查扣之。嗣於112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物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在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 發現本案槍彈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本案槍彈照片予LINE暱稱「 ☠️☠☠」友人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朱鴻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本案居處及現場照片、租賃合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員警(槍枝)比對照片、 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 不好,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照片中之槍枝與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槍枝)是不是同一把槍,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 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這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 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 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僅因地緣關 係跟被告有(槍砲)前科,就推定是被告犯罪;警方雖在本 案手機裡面發現有槍彈照片,但被告不記得,且這最多僅能 證明是被告拍照,而拍照跟持有槍彈不一樣;又槍彈、殘渣 袋、袋子也沒有被告指紋,被告也始終沒有承認扣案槍彈旁 邊有他用過的毒品殘渣袋,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證據 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由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 時,發現本案居處頂樓廢棄橫躺之水塔内,有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 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查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發現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28頁);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詳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3月2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析述如 下:  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 卷第231頁)所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 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 此情先堪認定。  ⒉證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 ,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14時許及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我沒有懷 疑對象,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 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只知道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本案居處之被告 )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不 認識的男女在居住,我覺得怪怪的、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 ;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持有或攜帶過此裝有改造槍枝、改造子 彈、殘渣袋之白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從而 ,證人朱鴻嘉既證稱常有外人來本案居處找被告、未曾看過 任何人持本案槍彈或上開白色手提袋走動,則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地點,當屬該棟住戶及訪客均可出入之場 所,尚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放置之可能性。  ⒊被告自始均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歷次供述 分別經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好 像有看過那個照片,我朋友「柯俊宇」(音譯)他傳給我的 照片裡面有這個槍,他問我有沒有要買,我沒有買,就這樣 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本案槍彈),「柯俊宇」沒 有攜帶本案槍彈到本案居處供我查看,我沒有供他寄放;( 警方:警方出示這個查扣證物槍枝子彈的相片供你親閱,這 個查扣槍枝子彈與「柯俊宇」拍照並傳送給你看的這個是否 相同?)很像一樣;(警方:上揭查扣證物【即附表編號1- 5】是否為你所有或曾經持有或亦由他人寄放?)那針筒好 像是我的…殘渣袋是我那時候用的吧…我丟在水塔旁邊…我在 水塔旁邊用的,我是、我是沒丟在水塔裡面,我在(樓頂上 )那邊用過一次而已,在樓頂上用過一次;(警方:為何這 個藏放槍枝子彈的外盒,不是,盒內有你施用過後的毒品殘 渣袋?)外盒內?…不可能吧,我沒有放殘渣袋在盒子裡面 啊,我的殘渣袋是丟在(水塔)旁邊餒,殘渣袋不是丟旁邊 的嗎?不是丟在附近的嗎?…我在(頂樓)那邊用那個毒的 時候,沒有那個槍等語(詳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警詢錄 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99-229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都不是我所有 ,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我也 不知道什麼時候拍的,我手機都亂拍、(也可能是)我上網 拉照片;「☠️☠☠」是網友,該網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記得 為何會傳送槍彈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5-30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其實我不知道 是不是同一把槍,是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 是同型號的、說照片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 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199-2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始終均否認 有何將針筒、殘渣袋放置於「頂樓廢棄水塔裡白色手提袋」 內之情形,則考量附表編號4、5之物乃尋常通用款式之注射 針筒、殘渣袋(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且附表 編號1-5所示扣案物遭發現之頂樓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 私人場域,實難單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丟棄(僅為同種類之 )針筒、殘渣袋於頂樓水塔「附近」等詞,率認被告已坦認 上開自「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扣得之特定注射針筒、殘渣 袋即為其所有,更無從進而推論同樣位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本 案槍彈一併為被告所有。  ⒋至本案手機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勘察,結 果顯示:⑴「照片」內容中有槍枝及7顆子彈之照片(槍彈樣 式與本案槍彈相似、照片背景與本案居處地板樣式相似,下 稱本案照片)、⑵LINE暱稱「☠️☠☠」於112年1月3日以LINE向 被告傳送「兄弟仔 我朋友還在等你的相片他要往南部上來 」,此後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暱稱「☠️☠☠」之人,另於不 明時間收回訊息(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卷第57-103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已稱不知 本案照片內之槍彈與本案槍彈是否相同,且照片內之子彈數 目亦與扣案數量不符,本案槍彈之造型又為一般非制式槍彈 之常見款式,未見有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同一 性之處(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尚難僅以兩者 樣式相似,逕認本案照片內之槍彈等同於本案槍彈。況拍攝 或傳送槍彈照片之原因多端,核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故上揭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仍不足以 證明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既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 指出足資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 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於刑法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 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 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 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 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 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槍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併為處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或本案扣案物(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3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非制式子彈2顆 4 毒品殘渣袋1個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注射針筒1支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海洛因2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9 塑膠管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1 注射針筒4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2 分裝袋1批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5 OPPO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2024-10-22

TPHM-113-上訴-3979-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自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自立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告訴人鍾梅玲〈 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在臨櫃係提領一筆「45萬元」,故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其中僅35 萬元是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 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 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 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當時沒有工作,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 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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