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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 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 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 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 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 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訴-1146-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 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 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緣聲請人原就讀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聲請人提出 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 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身障類資格鑑定。嗣新 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特教學生鑑輔會 )鑑定決議「不符身障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繼而提起訴願,仍經教育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遂以 其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 必要,因113年9月聲請人即將就讀高中,而行政訴訟程序冗 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 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爰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暫准聲請人以身心 障礙特殊學生資格受教。 三、經查: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 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七、身體病弱。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 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 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 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 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 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級主管機關雖均設有特教學生鑑輔會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惟參諸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各自有其預算,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 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 學生安置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再由特殊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 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 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 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係由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 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 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其就讀學校之主管 機關方能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於預算許可範圍內, 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學前 教育、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 學習4階段。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因學生入學管道多元 ,或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 入學,其戶籍地與就讀學校未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現行 特殊教育法及附屬法規之設計,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是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始有權對其作成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原就讀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有其112年4月 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其申請身障身分未通過,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特教學生鑑輔會決議結果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 第245-251頁)。準此,有關請求准許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 生資格之管轄機關,應為學生所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於本 件應為新北市政府,並非教育部,聲請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之處分,因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 ,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如何程度之侵害有任何具體釋明,且依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 書記載,聲請人已分發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就讀(本院卷 125頁),可證聲請人不會因為未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而影響其就學之權益,亦即聲請人不至於因此產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基上,聲請人沒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故本件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教育部非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全-51-20241029-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哲獻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 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1日發生車禍,然於113 年3月18日收到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並向相對人提起申訴, 於113年5月19日收到相對人回覆,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查原處分之附記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第21頁)已可令 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另原處分於11 3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 未獲會晤本人,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 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 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當日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30日,故當以113 年4月17日為期間末日,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延至113年4月19日而已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 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顯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交抗-28-202410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𥛢霖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 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 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 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 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 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 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 路與八德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 ,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14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 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一片, 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5條規定。若有調查,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將 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二)本件事發地點並無黃燈設置,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與事 實不符。又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說明相對人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原審法院卻未闡明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第6款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 定,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及法令依據,原審法院卻疏 於調查及判斷,亦未於判決書中闡明,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     五、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 法性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 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僅係以 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 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9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另當 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 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 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 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 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9

TPBA-113-交上再-21-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姿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淡江大學 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 29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於1 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5

TPBA-113-訴-37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3

TPBA-113-全-8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果利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燕(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果利生技有限公 司對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 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2

TPBA-113-訴-41-202410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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