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