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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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熊漢威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UT-8188」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熊漢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前因 酒駕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BUT-8188」號偽造車牌2 面,隨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熊漢威於113年9月20日15時2 分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2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覺懸掛之車牌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酒駕 遭吊扣車牌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BUT- 8188」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偽造之「BUT-81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簡-5063-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謝長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於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時30分許起至同(29)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榕樹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9)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5

KSDM-113-交簡-260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9年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許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某工地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 20分許對許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2-25

KSDM-113-交簡-264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查扣現場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同年11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之子錢永亮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3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同愛街77巷內,見王澐婕將自行車1輛(紅色,前有黑 色菜籃,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王澐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鎮昌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澐婕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錢永亮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方式 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25

KSDM-113-簡-449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曹家彰 停放該處之BED-825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曹家彰所有之手提包【內含COACH零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本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COACH零錢包各1個、現金2萬元、中華 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 張、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 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 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4-簡-604-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涂東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 日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1 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警攔停, 稱本人闖紅燈,本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通過時應係綠燈, 員警稱有採證影像可稽,依法開單告發,本人向裁決中心申 訴,中心僅函覆核無違誤,並未如該員警所稱提供採證影像   ,是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之 闖紅燈違規態樣及適用規定均無異議,然本人可以肯定該影 像系警車於後方數十米遠所拍攝本人於紅燈已亮起而迴轉行 為已發生且仍在進行,並無紅燈亮起後才逾越停等線迴轉之 畫面,甚至,根本無法確認本人之迴轉行為究竟是闖紅燈、 闖黃燈或是跨越雙黃線。又本人返家後仔細查閱紀錄器畫面 後確認,本人抵達號誌下方時黃燈甫亮起,但主觀上認為仍 是綠燈是紀錄器廣角畫面之一角收錄,隨即見無來車即行迴 轉,迴轉時跨越雙黃線並未逾越停等線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82876A)可見:畫面時間14:08:59-前方博愛一路、九如 二路交叉路口綠燈,員警駕駛車輛右轉九如二路,原告車輛 亦由博愛一路右轉九如二路、14:09:06-前方九如二路、 重慶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迴 轉往九如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員警駕駛車輛迴轉並上 前示意該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職於112年10月09日13-15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09 分許發現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301-MBU號行經重慶街、九如 二路時,該重慶街號號誌燈為綠燈,九如二路為紅燈,當下 九如二路路口為紅燈,該違規人於九如二路東向西迴轉至九 如二路西向東,職當時於九如二路東往西行駛,見狀違規人 違規便跟上至九如二路、站西路路口攔停…」。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396100號函、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726300號函、交通違規答 辯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82876A(影片全長:2分59秒   ) 時間:2023/10/09 14:08:52 — 14:11:5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警車右轉往高雄車站站西路行駛,其右 側前方有輛後座置有「Uber Eats 」綠色外送保溫箱(圖1) 之機車亦向右轉行駛,於14:09:04可見右轉第一個交通號 誌為紅燈(圖2),於14:09: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紅燈,該 交通號誌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先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機車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附近向左迴轉(圖3-6),於14:0 9:14警車警鳴器響起,警車迴轉,於14:09:17可見迴轉 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圖7),警車按 鳴喇叭,騎士回頭看,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取出證件等 待員警,於14:09:44員警將警車停好後下車,聽不到員警 與騎士之交談。」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8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於14:09:06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隨即騎乘 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 已為紅燈,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見尚無人車通 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行駛,顯見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4

KSTA-113-交-190-20250224-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 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 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 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 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 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 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 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 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 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 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 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 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 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 「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 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 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 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 ,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 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 ,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 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 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 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 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 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 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 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 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 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M-114-雄秩聲-1-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30日晚間,以IG暱稱「賓士貓」、微信暱稱「0000000」 等帳號,向莊家翔佯稱:可下載娛樂城遊戲賺錢、可幫忙操 作遊戲內容幫贏錢、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家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21時49分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1千元、8千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王素貞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素貞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莊家翔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 回收;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用生日 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96至9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後 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2052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 2年6月2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並附系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ATM機台編號明細及IP歷程等資料、告訴人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轉帳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052偵卷第13至 24、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6頁 ),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 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等語如前。但臺灣 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 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 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 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 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 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 ,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 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如前。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爭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一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 要照顧父親,自己有大腸癌病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334-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12 月11日21時至23時許」、第5至6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初始否認犯行,嗣終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 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 上某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翌日(即12日)0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漢口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 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1

KSDM-114-交簡-3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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