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
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
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
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
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
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
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
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
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
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
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
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
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
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
「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
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
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
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
,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
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
,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
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
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
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
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
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
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
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
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
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M-114-雄秩聲-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