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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 二、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共有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有使用上訴人郭美秀(下以 姓名稱之)同小段2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 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C(含C1、BC)部分通行權利存在。㈡郭美秀就前項通行權範 圍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㈢上訴人鄭嘉釧、 姜禮坤(與郭美秀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 (含B1、B2、 BC)所示範圍堆置之鐵鍊、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 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通行系 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部分,上訴人則主張若 被上訴人得隨時通行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 部分,將導致系爭3樓房屋其餘部分因欠缺隱私性而無法出 租使用,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以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8萬3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18萬300元,爰據以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8萬300元。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在性質上均為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3樓房屋前往系爭6樓房屋之目的,彼此間互相競合,依前 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徵第二審二審裁判費2, 655元,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8 頁)。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萬3,670元,溢繳3萬1,680元 (33,670元-1,990元),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易-757-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1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先綁定「王者」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 資料及密碼傳送給「王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 書及LINE交友方式,誘騙原告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 外匯,再以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4時27分及48分各匯款3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轉匯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8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11月23日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5萬 元、同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之紀錄影本為證,並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9、71頁),且被告 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日為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 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1

TPHV-113-簡易-216-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恒逸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IG 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瑀希」、「CTO」向 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不實之平臺網址,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進入該網站註冊,於111年4月16日13時56分、 13時5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 款項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2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3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 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 卷第22-1頁),應於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4號 原 告 謝虹珠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Ryan」、「Wang」向伊訛稱投資課程, 參加者須繳納費用1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16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款項 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金錢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3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指定 送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應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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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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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主參加原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主參加被告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 主參加被告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香港 商創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 捌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 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 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主參 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 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第二 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與香港商創 鵬有限公司(下稱創鵬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正 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審理 中。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以本訴事件之當事 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㈠ 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 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 。㈡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應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 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 計算之利息。」是應以主參加原告聲明請求創鵬公司給付之 前述內容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之立法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是以,本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之利息數 額並與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參加原告係   聲明請求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以前述本金為基礎,計 算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訴 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美金39萬8 410.17元,本金與利息合併共計為美金121萬3496.45元(81 5086.28+398410.17=0000000.45),而起訴繫屬日113年8月 19日之美金對新臺幣之現金匯率為1比32.295(見臺灣銀行 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依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 (0000000.45×32.295=00000000.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應 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3萬5308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24

TPHV-113-重訴-1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榮生、曾令民、臺北榮民總醫院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 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醫再-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 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51頁),則再審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 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2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貸款受阻, 雙方展延買賣尾款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為期2個 月之租賃契約,其基於租賃關係先搬入系爭房屋,詎再審被 告反悔不租,致其倉促另行承租他屋受有4萬4316元損害; 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並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作業 ,惡意拖延交屋流程,致其受有410萬8,858元損害。再審原 告訴訟中一再表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林淑菁已在LINE通訊軟 體中表明再審被告行為已違約違法,然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 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後 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發現再審被告切結謊 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 成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尾款履約,構成詐欺,此證物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之真實原因在於阻止再審原 告取得貸款,再以未繳納尾款為由沒收再審原告已繳交之自 備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8萬4,722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1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抄錄取得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上開證據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知悉,此由其提出配偶陸儀尊(亦為其訴訟代理 人)與地政士林淑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菁於111 年9月13日早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再 審被告卻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故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切結書存在,且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可受較有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400萬元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如再審原告須要申請房屋貸款而有鑑價需求,願於同年月22日允許銀行鑑價人員在其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然再審原告並未帶領貸款銀行鑑價人員至系爭房地鑑價;再審被告再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再審被告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㈢1.點)。另依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約擅自允許第三方入住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第㈢2.3.點),與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無涉,更無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阻止再審原告申貸支付尾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其援引為民事事件之再審理由,已有未合。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地政士林淑菁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違法,以及向星展銀行擴張信用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前者與再審原告違約不交付尾款致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後者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並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原為519萬元),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㈢3.點),可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未予調查證據,仍非原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再-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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