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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喜涵即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乃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編列遺產清冊、清償債權、結清銀行帳戶等事項。又因 被繼承人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亦無從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乃文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 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本院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自身執行前開職務 之繁簡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37-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 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 ,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 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 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 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 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 第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 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因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88號執行無實益,被繼承人之土地無法出售。 今鄰地權利人來電要求清除土地上之叢生竹林,且本件核定 管理報酬僅1萬元,本件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 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邱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46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1萬元,被繼承人之 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88號因執行無實益終結,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 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 ,被繼承人之土地若由抵押權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即有 實益,顯見聲請人尚有未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 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 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 明等社會成本。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31-2024121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如媚 相 對 人 林正芳 崔倩筠 邱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9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芳負擔1 9分之9、被告崔倩筠負擔19分之7、被告邱建翔負擔19分之3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9,580元、地政規費11,570元、分區證 明費80元、郵費153元、影印費407元,共計21,79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參。惟其中部分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收 據,即113年5月28日之160元(60元+20元+80元)、113年5月2 9日之40元、113年6月28日之80元(20元+60元)、113年7月29 日之140元,與113年9月4日影印費57元,共計477元,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內查無相對應之文件。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為21,790-477=21,313元。故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10,096元(計算式:21,313元*9/19=10,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7,852元(計算式:21,313元*7/19=7,852元),相對 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365元(計算式:21,313元 *3/19=3,36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聲-46-20241212-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 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外甥,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 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 ,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監宣-19-202412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文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文晃(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文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文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文晃欠繳地方稅計5,800元 ,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 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繼字第128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文晃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可能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羅文晃滯欠地方稅,提出本件之 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 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繼-122-20241211-1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康小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小燕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簡文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之2)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簡 文芳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 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芳於113年7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康 小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居留證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火化 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 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聲繼-5-20241211-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蔡正元即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5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茲因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之流動負債尚未處 理完成,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清算完結之申報,為此聲請展 延清算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及所提出之文件,核其主張尚無不合, 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應速為進行清算事宜,方符 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6

CYDV-113-司司-46-202412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 對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大照明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049, 97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終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 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 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6

CYDV-113-司聲-57-2024120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 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 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 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 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 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 ,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 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 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謝銘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選任王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號,住所︰住○○市○○區○○里○○街00巷0號)為被繼承人謝嘉 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後設籍地︰住○○市○區○○里○○○路000號,民國103年3月6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嘉珊同為祖父謝欉所遺 留土地之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其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土地無法辦理繼 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516、900號拋棄繼承案卷宗 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除祖父所遺之土地外,被繼承人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遺產狀況,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王秀蘭願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查,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相較他人應有較深程度之了解,且其既已拋棄繼承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 認選任關係人王秀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謝嘉珊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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