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如媚
相 對 人 林正芳
崔倩筠
邱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9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芳負擔1
9分之9、被告崔倩筠負擔19分之7、被告邱建翔負擔19分之3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9,580元、地政規費11,570元、分區證
明費80元、郵費153元、影印費407元,共計21,790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可參。惟其中部分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收
據,即113年5月28日之160元(60元+20元+80元)、113年5月2
9日之40元、113年6月28日之80元(20元+60元)、113年7月29
日之140元,與113年9月4日影印費57元,共計477元,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內查無相對應之文件。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為21,790-477=21,313元。故相對人林正芳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10,096元(計算式:21,313元*9/19=10,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崔倩筠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7,852元(計算式:21,313元*7/19=7,852元),相對
人邱建翔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365元(計算式:21,313元
*3/19=3,36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4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