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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前 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 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 間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使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屋內聚集賭博財物,另以臉書暱稱「白 小飛」在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刊登招攬賭客訊息 ,賭博方式為約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 0元,賭客每自摸1次即給張凱綸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又於112年8月8日晚間,提供上址供林滄基、陳伊凡、黃 懷漢以麻將賭博,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麻 將1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3,170元、搬風骰1顆、牌尺4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0 3、105、131、133頁】,核與證人林滄基、陳伊凡、黃懷漢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3至39、47至53、61至67頁)大致 相符,並有蒐證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 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編號1號所示之物,固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明確(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取 得抽頭金2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查扣案在卷(即 附表編號2)(偵卷第22、23頁),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 報酬,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 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 適用,本件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就附 表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 定予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牌)(含排尺4支、風向骰1顆) 1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8號 2 贓款新臺幣2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1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原處分撤銷。 黃國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非公共場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內,由第三人劉綺綸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具,供異議人及賭客等22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利,經警 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賭客賭資5萬9,820 元,其中異議人賭資為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棋 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且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 ,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其 中;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 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 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及抽頭金,況異議人身上之現 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 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 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 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本案 查扣之籌碼,稱該籌碼原係放置在麻將桌上,且未表示籌碼 需使用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請營業登 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金,籌碼 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 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 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 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 、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 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 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萬9,820元,且異議人遭查扣現金為2,000元 ,並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 ,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 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 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M-113-壢秩聲-19-202501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 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 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 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 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 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 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 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 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 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 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 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 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 ,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 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 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 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 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 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 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 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 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 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 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 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 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玉簡-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 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 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與郭嘉修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李源濱住處相約把玩麻將,嗣雙方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詎許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修,致 郭嘉修受有頭頸部多處鈍拴傷及擦傷、上排假牙脫落及下排 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嘉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源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3

CTDM-113-簡-2587-20250123-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23863、29720、30 204、30632、3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壹個沒 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色鐵桶壹個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鐵桶、藍色 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不知 悛悔,竟於假釋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陳○○結識多年,或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居女友丁○ ○財產狀況似甚優渥,或因與陳○○另有糾紛,竟萌起殺人之 犯意,假借欲帶同陳○○前往南投○○地區遊覽訪友之名義,邀 約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 ,當晚陳○○即借住在該處,俟104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 ,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該休 旅車原為戊○○使用,登記其母楊○○名下,業於案發後之104 年9月21日過戶給吳○○)搭載陳○○,自其位於前揭○○巷00號 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 ,依序連接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再往南投縣○○鄉方 向行駛,戊○○於途中之不詳時間,使陳○○在毫無防備下,服 食其已事先摻入所持有之Stilnox鎮靜安眠藥劑(即學名Zol pidem)之不詳飲食後,迅速在副駕駛座位置上陷入昏睡狀 態而失去意識。戊○○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駕車折返 前揭○○巷住處,先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庭院空地, 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再將其所有之綠色鐵桶緊 靠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邊,自己則站立在綠色鐵桶外側,徒 手將昏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綠色 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扳手確為戊○○作 案所使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陳○○處於缺 氧之密閉空間內。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 杜○○、甲○○前來其住處,經杜○○、甲○○依約於該日下午1時 許先後抵達,遂依戊○○之指示,共同將上開裝有陳○○身軀之 綠色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之後行李廂內橫擺置放,戊○○並 在鐵桶與後行李廂之間隙處,塞放磚頭或石塊以防止鐵桶滾 動,進而以協助丟棄該桶內之廢棄物為由,央求杜○○及甲○○ 共同搭乘上開休旅車,沿國道3號、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 自南投縣○○鎮下交流道後,再往清境農場、合歡山及大禹嶺 方向駛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致陳○○因此在 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 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與杜○○、甲○○合力將上開綠色鐵桶 自後行李廂搬出後推落公路下方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陳 ○○之屍體後,戊○○旋即驅車搭載杜○○、甲○○返回其○○巷住處 。戊○○為故佈疑陣,又於翌日(即6月28日)上午10時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惟無法證明扣案手套即為戊○○ 作案過程所穿戴),騎乘陳○○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企圖假造陳○○係自行騎乘機車之行蹤,再指 示不知情之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該部機車搭載蕭○○返 回其○○巷住處。嗣丁○○於同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通報陳○○為失蹤人口,然因陳○○與其家 人子女間平日鮮有聯繫,迄至該綠色鐵桶為警查獲前,尚無 至親家屬得知其已失蹤之情事。  ㈡戊○○與賴○○因麻將賭博而熟識,賴○○曾多次前往戊○○所提供 在其○○巷住處附近之賭場賭博(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5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因懷疑遭戊○○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並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戊○○表面雖不動聲色, 然對賴○○漸生怨忿,且其於104年6月27日殺害陳○○後,時隔 多日均無人聞問,而認其前揭殺人手法可以瞞天過海,竟再 度萌生殺意,乃假意與賴○○盡棄前嫌並協商賭資糾紛,進而 邀約相偕至臺東旅遊,賴○○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俟同年7月1 2日上午5時40分許,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戊○○○○巷住處赴約。戊○○見賴○○抵達後,旋即駕駛 前述休旅車搭載賴○○,自其住處沿臺中市○○區○○○路、○○路0 段駛入中彰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並 在途中又以同一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令毫無戒心之賴○○服食後,賴○○旋即陷入昏睡狀態 而失去意識。戊○○復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古坑休息 站停留約15分鐘加油,戊○○自行下車至加油站上洗手間後, 復於上午6時57分駛出該休息站,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約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駛出國道而於8時46分許返回其 位於○○巷之住處。嗣戊○○將停放在住處庭院空地之前開休旅 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完全開啟,並持其先前購入之藍色鐵桶( 該藍色鐵桶係戊○○於同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康○○所經營, 址設0段0巷00000號之「吉星油桶行」,以新臺幣【下同】3 00餘元購買)緊靠副駕駛座之車門邊,戊○○則站立在藍色鐵 桶外側,徒手將意識不清昏坐在副駕駛座之賴○○,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鐵桶內並蓋上頂蓋。戊○○再於同日上午10 時6分許,頭戴安全帽並穿戴手套(無證據證明扣案手套即 為其作案所穿戴),騎乘賴○○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亦由不知情 之蕭○○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接戊○○,並改由戊○○騎乘蕭○○ 之機車搭載蕭○○於上午10時19分許返回其○○巷之住處,蕭○○ 隨即離去。嗣戊○○持扳手(無證據證明扣案扳手確為其作案 所用)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因鐵桶上方之桶箍 螺帽未能拴緊,遂於上午10時53分許要求家中負責看護其母 之不知情印尼籍勞工Karsiti前來幫忙將該鐵桶頂蓋下壓, 戊○○則雙手分持2支扳手,1支用以固定一側之桶箍,以另支 扳手將螺帽拴緊,又因螺帽拴緊過程致鐵桶頂蓋因受壓而向 上蹦出突起一角,然戊○○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場拒絕印尼籍 勞工Karsiti提出開啟上蓋再重新拴緊螺帽之建議,並要求K arsiti合力將裝有賴○○身軀之鐵桶搬運至上開休旅車後行李 廂處橫擺置放,戊○○另在鐵桶及後行李廂間隙處,塞放磚頭 或石塊防止鐵桶滾動,並在鐵桶上方鋪蓋棉被。戊○○嗣又聯 繫不知情之己○○於上午11時20分前來,並於上午11時27分許 搭載不知情之己○○沿前次殺害陳○○之同一路線,將裝有賴○○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運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致 賴○○因此在鐵桶内窒息死亡,戊○○在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 19公里處將休旅車停放路旁後,即將藍色鐵桶推落公路下方 之山谷,而以此方式遺棄賴○○之屍體。 二、查獲經過:  ㈠因賴○○於104年7月12日清晨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賴○○之媳婦 丙○○乃於7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前往賴○○失蹤 前可能前往之處所鄰里發放尋人啟事,繼而於同年8月間, 戊○○發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前來其 住家附近查訪賴○○失蹤前之形跡及所接觸之人士,乃驚覺恐 有東窗事發之虞,遂籌劃潛逃南部以躲避查緝。嗣經與吳○○ 聯繫並告知其涉有刑事案件為警查緝中而走避南部,吳○○自 104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將其所管領、位在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房屋旁之大型鴿舍,提供給戊○○作為暫居棲身 之場所藏匿(吳○○所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循線追查,復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 錄等資料,配合賴○○失蹤之時間歷程,認為戊○○乃最後接觸 賴○○之人,另戊○○於同年9月14日,原欲以13萬元之價格將 其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出售給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星汽車商行」,並以吳○○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且當日即將上 開車輛交予「太星汽車商行」保管,然唯恐形跡曝光,始終 拒絕車行人員之要求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其為順利脫手該車 ,遂與吳○○謀議將該車改過戶予吳○○,並由吳○○辦理過戶登 記完竣,警方查知上開車輛過戶之原委後,認戊○○涉有重嫌 ,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2 5日前往臺南市○鎮區○○000○0號廢棄鴿舍,當場查獲反鎖躲 藏其內之戊○○,並在「太星汽車商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休旅車。復經警方通知協助丟棄藍色鐵桶之己○○到 案後,經己○○會同員警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公路下方山谷草叢內,尋獲裝 有1名男性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藍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該藍色鐵 桶內屍體為失蹤人口賴○○。  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於104年 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求協尋 。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標線清 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欄,清洗 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噴水機油料 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來加油時,發覺公路 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色桶子,似有 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警前往 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有1名男性屍 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屍體為失蹤人 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授、徐 ○○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作師組成跨領 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為之量刑前調 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前調查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頁),上開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及補充函文,係 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 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 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 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由 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 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內 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車輛 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管控 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張○○診 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檢送 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 ,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經過,性質上為醫師 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 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拘票暨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53頁),則 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 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 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 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丁○○於104年7月15 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 ,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 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 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述,則證人丁○○客 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甲○ ○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 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當時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失,較能無所 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是以由證 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 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業已死亡,其 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 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楊○○ 、陳○○、陳○○、林○○、高○○、李○○於警詢之陳述),未據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有於1 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中市○○ 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道6號高速公路 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將陳○○騎乘至其 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 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 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 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 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 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至其住處,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 號古坑休息站,復駕車一同折返臺中,復於同日上午自其住 處將上開賴○○所騎乘之機車騎往新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 停放,再由蕭○○另騎乘機車至上址,由其改騎乘蕭○○之機車 搭載蕭○○返回其○○巷之住處,復駕駛前開休旅車附載另一鐵 桶與己○○同至中橫公路大禹嶺附近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辯稱:  ⒈被害人陳○○部分(經尋獲屍體係置於綠色鐵桶內):其於104 年6月27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前往南投尋友未獲,兩 人只好返回其住處,繼而陳○○即被某位綽號「董仔」之男性 友人開車前來接走,陳○○並請其將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表 示如果他從高雄遊玩搭高鐵回來臺中時,可以直接從高鐵站 附近騎回家;警方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係「董仔 」搭載陳○○離開之2、3小時後載來其住處,表示係陳○○拜託 其代為丟棄,桶內填裝者之內容物為有毒醫療廢棄物,當時 對方並未指明陳○○說要丟棄在何處,其認為既然是醫療廢棄 物,應該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陳○○失蹤一陣子後,其有 與丁○○一起去找,但都沒有找到,張○○所稱其覬覦丁○○之財 產而起意謀害陳○○,顯然係憑空誣陷之詞,事實上張○○曾與 丁○○交往,更曾放話要對陳○○不利,張○○才有殺害陳○○之動 機與嫌疑云云。  ⒉被害人賴○○部分(經尋獲屍體置於藍色鐵桶內):其與賴○○ 亦為好友,雙方並無賭博糾紛,其也未在住家附近經營麻將 賭場;104年7月12日其係應賴○○之邀約,駕駛休旅車搭載賴 ○○欲前往臺東地區旅遊,沿途賴○○都在睡覺,俟行至古坑休 息站時車子需要加油,其繳完油費後即無現金,賴○○也沒有 錢,只好折返臺中,然尚未到達住處時途經一處小公園,賴 ○○即要求放他下車,並表明有朋友會來接他離開,又拜託其 再把機車騎到高鐵站附近停放;至於警方尋獲裝有賴○○屍體 的藍色鐵桶,與其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的淺藍色鐵桶完全不同 ,其所丟棄的是淺藍色且體積較小之鐵桶,該淺藍色鐵桶裝 的亦為同年6月間,陳○○另行拿2包用塑膠袋裝的醫療廢棄物 ,其一直沒時間代為丟棄,賴○○就向其提議可以裝在鐵桶內 順路於前往臺東之沿途棄置,但一方面因7月12日當天沒有 去成臺東,另一方面賴○○把鐵桶的蓋子裝錯,故從古坑返回 住家時,其發現車內之鐵桶蓋子掀開了,才請家裡的外勞幫 忙把蓋子蓋緊,隨後再找己○○一起棄置淺藍色裝有醫療廢棄 物之鐵桶;警方帶同己○○前往中橫公路找尋時,依己○○指認 之地點根本沒有任何發現,嗣後警方為何竟在與其丟棄淺藍 色鐵桶距離1、2千公尺遠之處發現裝有賴○○屍體之鐵桶,令 人不解;至於該休旅車係因甚為耗油,遂加以出售,並非湮 滅證據之舉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  ⒈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於104年9月26日下午3時50 分許尋獲)部分:被害人賴○○之家屬發覺其自104年7月12日 外出後未返家,去向不明,乃於同年7月14日報警協尋,嗣 為警查訪約詢相關人士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後,認被 告戊○○涉有重嫌,乃於104年9月25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 之3房屋旁之鴿舍內查獲藏匿多時之被告。復而於104年9月2 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台8線119K處路旁駁坎下 方草叢內,尋獲裝有賴○○屍體之藍色鐵桶1個等情,有被害 人賴○○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警卷一第175、176頁)、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偵 卷四第21至24頁)、查獲被告戊○○地點之現場照片、空拍照 片(他卷二第119頁、第124至126頁)、查獲藍色鐵桶之現 場照片(偵卷三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76至85頁)可憑。  ⒉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屍體;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 0分許尋獲)部分: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正 在台8線119.2K路段從事路標清理之人員徐○○,適因清洗機 油料用罄熄火,在路旁等候同事前來補充油料之際,發覺有 腐臭異味自公路下方傳出,並目視而見公路駁坎草叢有1個 綠色鐵桶,似有蒼蠅滋生,心生疑慮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 該綠色鐵桶內裝有屍體等情,業經證人徐○○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稱在卷(見警卷二第33頁、相驗卷二第27頁正反面), 並有查獲綠色鐵桶之現場照片(警卷二第34至39頁、相驗卷 二第12、13頁、第203、204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及綠色鐵桶內屍體,確分別為被害人賴○ ○、陳○○,且均係他殺:  ⒈查獲之藍色鐵桶內被害人賴○○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一第 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見相驗卷 一第3頁)、104年9月27日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9 頁)、104年9月29日解剖筆錄(見相驗卷一第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22、36頁) 。且經死者家屬即被害人賴○○之媳丙○○警詢時、偵查中及子 女辛○○、壬○○、庚○○於偵查中指認死者穿著及假牙特徵與賴 ○○相符等情(見相驗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10至14頁)。復 藍色鐵桶內之屍體,經鑑驗鎖骨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害人賴○○家屬所提供賴○○生前使用刮鬍刀刀片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 口分布之機率為4.66乘以10的負18次方;該型別與關係人( 即被害人賴○○之子女)辛○○、壬○○、庚○○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辛○ ○、壬○○、庚○○之親生父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81405號鑑定書可憑(見 偵卷三第120至122頁)。堪認查獲之藍色鐵桶內之無名屍確 係被害人賴○○。  ②又被害人賴○○經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 安眠類藥物Zolpidem及Estazolam苯二氮平衍生物,及抗組 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藥Methylephedrine 。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lpidem、Estazolam等上開藥 物成分,依檢驗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生前因施用藥物Zo lpidem、Estazolam後,有可能已進入嗜睡、昏迷及中毒狀 態,且生前使用此類藥物半衰期極短,且有加成作用,較支 持使用後短時間可陷入昏迷與中毒之可能性。由解剖結果研 判,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 栽的姿勢,因此血液完全往頭頸部方向沈積,支持可為加害 後短時間內置於鐵桶內之結果;若為生前昏迷狀況下置入, 亦即易造成姿勢性窒息之結果。由以上被害人賴○○死亡經過 及檢驗研判,其生前因施用藥物會造成意識不清、昏睡狀態 ,甚至因其他不明原因存在可能達呼吸抑制狀態而死亡,但 因已腐敗之濃度支持生前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濃度應更高,而 腐敗組織液驗出的證據可作為生前被下藥的證據。而右側舌 骨有骨折及因周圍呈大面積黑色狀態,支持徒手外力施壓或 其他原因造成骨折、窒息的可能性。解剖無發現胸腹部有銳 器傷、無重力傷害造成軀幹骨折及內臟器官出血的積極證據 。而在被害人賴○○生前被加害後,短時間內又被他人以倒栽 方式放置入桶內並加以密封後丟棄於山谷內,綜合研判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衰竭併中 毒性休克;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舌骨骨折、疑姿勢性窒 息;施用安眠藥物、多重加害手法、裝桶密封棄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02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8至37頁)。  ③關於被害人賴○○之死因究竟為先遭殺害置入鐵桶,或遭置入 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E stazolam等藥物作用達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經該所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 050800號函函覆意見略以:❶因為死者頭部及頸部上方呈嚴 重黑色腐敗變化,符合身體處於倒栽的姿勢,身體倒栽會因 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而死亡。如果是因遭殺害後置入鐵桶, 死亡後之屍斑會因地心引力而分布在特定位置。以屍體證據 做研判,因為姿勢性窒息的原因就可以造成死亡,然而綜合 研判則有可能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 息而死亡。❷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 em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 用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 ine及carbinoxaraine。腐敗組織液體檢出Zolpidem 0.020u g/mL、estazolam0.067ug/mL。如同之前的回覆,送驗檢出 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 血液内實際濃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 產生嗜睡、昏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❸ 因為每一個人體質不同、施用藥物種類數量不同、是否長期 使用、藥物在消化道内之吸收有差異等,存在多項變因,並 無法判斷攝取多少量方可能產生昏迷及中毒症狀。因為本案 無血液濃度做比較,即使是血液濃度也無固定中毒致死數值 ,以zolpidem—般血液治療漠度約在0.003-0.018ug/mL,est azolam—般血液治療濃度約在0.042-0.1ug/mL,estazolam可 能中毒劑量約在1.25ug/mL以上,因此可能產生昏迷或中毒 症狀的濃度會因個案而異。❹「有可能」,主要是在陳述不 同藥物間的加成作用及造成的副作用,無法判斷多少蓋然率 ,死者死亡的原因綜合研判有可能係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 、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查獲之綠色鐵桶內被害人陳○○屍體部分:  ①上開查獲之綠色鐵桶內之屍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且經採集指紋送鑑後比對確認 死者身分為陳○○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卷二第8頁)、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相驗卷二第2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10 月5日相驗筆錄(相驗卷二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二第28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10月5日解剖筆錄(相驗卷二第36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二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95550號鑑定書( 見相驗卷二第197至200頁)可憑,並有合歡派出所處理104 年10月4日發現臺8線119.2公里無名屍案相片6張(相驗卷二 第12至13頁)、無名屍在殯儀館現場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 二第14至17反面、第73之3至73之6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4年10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40014333號函檢送陳○○ 死亡相驗解剖相片共84張(相驗卷二第171至185頁反面)、 陳○○死亡案扣押照片13張(相驗卷二第190至196頁)、裝盛 陳○○之鐵桶照片6張(相驗卷二第203至204頁)可參。  ②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結果,認係⒈腐敗 男性遺體。⒉體表及顱腔,胸腹腔內均無外傷。⒊未發現致死 性器官病變。⒋非自然狀態下死亡,屍體遭刻意遺棄掩藏等 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就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陳○○經毒 物化學檢驗結果,體內(送驗胸腔液、液化脾臟內)有安眠 藥Zolpidem成分;遺體已高度腐敗,但因陳屍在厭氧狀態的 密閉鐵桶內,延遲屍體腐敗過程,推估死亡時間在一個月以 上,解剖結果排除死者因器官病變自然死亡,亦未發現體表 外傷或體腔內出血,致死原因疑為窒息死亡。死者疑似在安 眠藥作用下失去反抗能力,再遭以輕手法加害窒息,或直接 置入密閉缺氧桶內造成窒息,死亡原因:窒息;呼吸道外 部阻塞,或缺氧環境;安眠藥迷昏後預謀殺害,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1041103984號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三第13至15頁、第19 至20頁反面)。  ③關於被害人陳○○之死因究竟為先遭輕手法加害窒息死亡後置 入鐵桶,或遭置入鐵桶內致缺氧窒息死亡,其所謂之「輕手 法」可能行為為何,及被害人死亡前是否因Zopidem藥物作 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00 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覆 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及解 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經無 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常健 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意識 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入鐵 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若不 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迷無 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無法 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息, 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種可 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在細 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濃度 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判當 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在死 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地柔 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亡,並 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傷口才 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抑或尚 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法由屍 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對安眠 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入鐵桶 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一舉, 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為(見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鐵 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 .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其2 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dem成分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許): 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00號之被告住家 ,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7日)清晨6時許 ,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外出,迄 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手戴白色棉質手套 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住處,並於同日1時 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處,戊○○與甲○○、杜○○旋 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 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行駛至花蓮縣○○鄉○00○○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 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 月28日清晨6時14分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 往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前往,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 等情,有被告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 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 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 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 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 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5時54 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 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 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 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 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 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 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 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 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 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 之前開機車,沿高鐵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 機車騎往烏日火車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 上午10時19分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 一第203至211頁、偵卷三第171至176頁)。復又於同日上午 被告再度駕車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 向行駛,行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 許則車行至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 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使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 之翻拍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 33、35至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 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於6月 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機車雙 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面至 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休 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裝有陳○ ○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28日確有 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臺中 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 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 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 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 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 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被 告 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同至 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 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4年6月27日)其 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傢俱,去到戊○○住 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 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 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 ○○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 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 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 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 月27日當天,戊○○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 鐘,其看到綠色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 離約45公分處(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之後其3人即將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 四第3至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 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 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 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 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 ○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 7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 之綠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車 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離前 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的」。結果 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為甲○○當庭 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上面(按:指 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居60幾年,常常 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 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 8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本院前審認定其在將車輛開至樹上 將人置入桶子窒息而死之情事,且上開草圖係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時當庭繪製現場草圖並簽名、記載日期(105. 2.22),由法官當庭批示「證人甲○○當庭繪製」而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第298頁),被告上開所陳,容屬 誤會。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且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又因證人甲○○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已見前述,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改傳喚證人杜○○欲證明「其並 未將車輛開到樹上,把人丟到桶子裡弄死」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11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藍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賴○○):  ①證人即被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外傭Karsiti於偵查中結證稱: 某天中午其在廚房煮飯時,被告要求其前往菜園旁空地,將 藍色鐵桶頂蓋用力往下壓,被告並持取扳手2支,1支固定另 一側,另1支則持以拴緊螺帽,過程中該頂蓋之一側突然蹦 開,其有詢問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1次,被告看似很緊張 表示「不要再開了,就這樣裝就好」,並指示其合力將藍色 鐵桶搬至Lexus休旅車後行李廂,印象中該鐵桶非常重,而 且下著毛毛雨,其與被告為了搬該鐵桶衣服弄得很髒,鐵桶 搬上車是橫擺,被告還用自己的被子蓋住鐵桶,並拿磚塊塞 住鐵桶與行李廂間之空隙防止鐵桶滾動,被告從未有下雨天 要求其到外面幫忙,所以對這一次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四第418至426頁),核與裝有被害人賴 ○○屍體之藍色鐵桶頂蓋一側蹦開突出之現況相符(見偵卷三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稱其有 更換桶蓋云云,惟其亦自承外勞靠過來的時候,外勞站在旁 邊幫其壓,其鎖旁邊;她說一邊翹開,鎖不緊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9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12日有 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嶺路 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停在路 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方尋獲該只 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色、大小及 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車去看,其有 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到最底下;10 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到場並目睹戊 ○○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片),顏色並無 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渣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2 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 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 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 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 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 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 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 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 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 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 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 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 ,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 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 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 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 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 ,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 ,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 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 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了,當初其記得記 憶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字卷四第62至94頁)。 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丟棄現場光禿禿、看下去就 是平坦,沒有什麼、雜草那麼長的東西,去找的時候就是雜 草也是長很高很滿;且其感覺約三層樓高云云,然其於本院 該次前審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搬下來,被告丟下去;車子 一停下來的時候,其還沒下車,被告就先下車,被告下車後 打開後車箱,剛好在搬那個桶子要下來的時候,其剛好下車 走到後面,在後面剛好看被告搬下來就往外丟,剛好其也是 站在車子的旁邊,也是在路邊,所以丟下去的時候有看到東 西丟下、掉下去,那時候是感覺大約三樓高左右等語,然其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陳稱因為從陪同被告丟棄鐵桶至審理時 間相隔許久,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之前在警、偵訊及原 審作證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己○○,其仍證稱:被告把鐵桶弄下車以後 ,用滾的,旁邊剛好是路邊有鐵欄杆,柵欄有空隙,鐵桶就 這樣滾下去。地點大約是在過埔里、看到路牌指示大禹嶺再 過去。桶子滾下去時,四周好像是人家已經除草完畢,是空 曠的,都沒有樹木,我只記得有3棵小樹木,我看下去樹木 差不多最小的指頭這麼大棵,好像是3棵小樹剛好擋住。但 也有可能這個桶子後來因為太重就滾下去,因為丟完桶子後 ,接著也有颱風、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其於本院所述該鐵桶遭被告推落時,確有遭樹木卡住之 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證始終相符,且時值夏季, 己○○隨同員警找尋鐵桶與其陪同被告丟棄鐵桶已相隔逾2月 ,其間又有颱風,鐵桶或因滾落他處,或原棄桶地點草木勃 發,山林景觀地貌或鐵桶位置因而有所改變,乃合乎常情, 自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應較屬可採。此外,復有證 人己○○抵達、離開被告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   ③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參與尋獲上開藍色鐵桶過程之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尋獲鐵桶當天係 己○○表示大概知道在哪一帶,願意配合到現場,然抵達大禹 嶺附近後找了2、3小時並未找到,因己○○所稱棄置地點「有 護欄」此一特徵,幾乎該條路段沿線均相同,景色也都差不 多,後來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屬有提供死者托夢之線索,係在 隧道、水聲,還有3棵樹的地方,故其與員警同仁們即在相 距約10分鐘車程、且較靠近花蓮縣境之路旁下去駁坎下方找 ,大概在距離行車道路3、4公尺深處,不久就聞到異味,且 將該藍色鐵桶拉上馬路尚未開啟時,己○○即當場指認此為其 與被告戊○○共同棄置之鐵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9頁)。證人己○○即係被告臨時委請其同行至中橫公 路台8線某處丟棄鐵桶,且山區道路並非如市區道路○○路○○ 號誌、建築物、商店或其他地標容易辨識所在位置,證人己 ○○引導員警至大致位置經尋覓後,終能找到該內有被害人賴 ○○屍身之藍色鐵桶,縱使證人己○○帶同員警到場後有加以尋 覓,然己○○指稱之棄桶地點距離最後尋獲鐵桶之地點,距離 約10分鐘車程(時速20公里),亦無明顯不合理,不足憑此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即吉星油桶行負責人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由查獲扣案 之藍色鐵桶上方之標籤特徵,確認該鐵桶為其商行所售出; 其記得被告戊○○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前來購買,其還親 自幫忙搬至後車廂內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4年度偵字 第29720號卷一第152頁照片】這個鐵桶你是否確認是從你那 邊所賣出的?)對,目前我們倉庫還有貨。」、「(問:這 樣的桶子你從哪個特徵確定是由你這裡所賣出的?)因為我 是賣給楊先生,就是這一位先生(當庭指認被告戊○○),關 於來源的部分,刑事組已經有去做確認了。」、「(問:你 賣給被告戊○○的高度、款式、顏色,你確認都是照片的這一 個嗎?)對。」、「(問:被告戊○○向你進購這樣的桶子總 共進購幾個?)那麼久了,像是這種個人的客戶,倒是沒有 做資料,像這種小的桶子大部分都是個人戶來買比較多。」 、「(問:就是25加侖的嗎?)對。」、「(問:你是說25 加侖大部分都是個人買的?)對。」、「(問:你的意思是 你現在作證的時候,你忘了被告戊○○跟你進購幾個,但你確 定被告戊○○是有進購這樣的桶子?)對,沒錯,他有買這個 桶子。」、「(問:【提示警卷一第315頁照片】這一種跟 你店裡面所買賣的一樣嗎?)也是一樣的。」、「(問:這 個是由你這邊出售給被告戊○○嗎?)出售的數量其實我不太 確定,因為他來過幾次,每次選桶子都選很久,然後一直挑 到他喜歡的才買。」、「(問:剛才你看到的這個桶子跟前 面看到的桶子是否都是由你這邊出售的?)數量我不記得, 如果以桶子的話,這種藍色25加侖的桶子,我的確有賣給他 ,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去證實。」、「(問:每一次被告戊 ○○去你公司選購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他自己選的嗎?還是 跟你指示說要用哪一種?)都是他自己選擇的。」、「(問 :你說被告戊○○去過你公司好多次?)好像2、3次。」、「 (你有沒有問被告戊○○選購這個桶子要做什麼用?)沒有。 」、「(問:被告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個桶子要裝什麼? )也沒有,但我倒是會問他,因為有些桶子是屬於化工類, 它不能裝食用的東西,因為我的桶子大部分都是農民去做酵 素,所以我一定會問,如果化工的不賣,他是說他還會另外 做包裝,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問:被告戊○○有 沒有說要包裝什麼?)沒有。」、「(問:被告戊○○每次選 購的桶子是不是都有加鐵扣環?)我印象中他都要掀蓋式的 桶子,因為他說他要裝東西會比較容易,因為桶子的形狀有 很多。」、「(問:被告戊○○是不是都選有鎖的桶子?)對 。」、「(問:剛才你看的那張照片,塑膠蓋下面的桶子是 你們公司賣出去的嗎?)因為我是按照那個鐵桶的旁邊有輔 助『臀』(音譯),它的上下各有2個凸出的部分,就是鐵桶 增加它的耐重力在用的輔助『臀』(音譯)。」、「(問:你 的意思是剛才那個塑膠蓋下面的鐵桶子也有可能是你們公司 賣出去的?)其實現在我們公司倉庫裡面還有這個桶子。」 、「(戊○○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第36頁相 片】我跟你買2個,就是我家那一個,就是這個扣環,我家 有那個相片,有扣環,我跟你買的就是這2個,一模一樣, 現在這個那麼長,又沒有貼白白的?)據我所知,鐵扣環要 把它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他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 作,螺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 不會換,這個我不清楚,但是我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 、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 28頁),並有「吉星油桶行」暨店內所販售同型之藍色鐵桶 (含與扣案藍色鐵桶相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3 3頁正反面)。另證人楊○○於偵訊中證稱:其到戊○○住處時 ,確實有看過類似的鐵桶。戊○○曾經帶其到他買鐵桶的資源 回收場購買鐵桶,戊○○對其表示他先後到該資源回收場2次 ,買了4個桶子,他買的桶子是藍色的,材質為何其不記得 ,其自己也買過1個桶子(見偵卷二第274頁反面);又員警 前往被告戊○○前揭○○巷住處勘查時,亦發現確有同型之藍色 鐵桶留存,此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被告戊○○簽名確認 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10頁反面、偵卷四第70頁) 。足見被告確有向證人康○○經營之吉星油桶行購買本案查獲 之相同形式顏色之藍色鐵桶,且被告不止一次前往選購。  ⑤再者,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復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藍 色、綠色屍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 被告辯稱: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最後 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回來之 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該鐵 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在喝飲 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知道, 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男子又跟他打招呼, 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這個桶子 ,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去大禹 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因為其 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賴○○的屍 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出去的云云 (見偵卷一第250頁)。觀之被告上述辯解,乃因檢警調查 得知本案藍色鐵桶與其休旅車刮擦痕、位置、高度均吻合而 詢問被告,被告見無所遁飾,即供承裝賴○○的屍桶與其車子 有刮擦痕跡是因該桶子本來就是在其家中之物,惟另辯以係 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欲向其拿取桶子丟掉云云。顯見被告理 屈詞窮之際,雖仍未坦認犯行,然亦供承裝盛賴○○之藍色鐵 桶確係出自被告住處之事實。  ⑥綜上,堪認本案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確係被告向「 吉星油桶行」購買所得,且於104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 與證人己○○一同將該裝有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載往查獲 地點丟棄,被告戊○○辯稱:其所丟棄之藍色鐵桶顏色較淺, 且丟棄地點亦非員警所查獲之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㈤本案查獲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休旅車,經鑑識人員採證、鑑定及模擬案發過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180至210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  ⒈警方鑑識人員利用與涉案休旅車同款之汽車,與尺寸與藍、 綠鐵桶相仿之兩鐵桶(鐵桶高度分別為90及65公分),模擬 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位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模擬之 兩鐵桶分別靠近座椅,被告戊○○可獨自將被害人之頭部及雙 手先放進鐵桶,而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分別塞裝入藍 、綠鐵桶內(見警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採證照片 編號116至131)。  ⒉經模擬兇嫌獨力將被害人裝入鐵桶之方式後,復再勘察涉案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副駕駛座附近鈑金及右前 車門,發現右後車門靠近B柱側之鈑金有破損痕跡(離地高 度約90公分),右前車門內側電動窗開關下方有摩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90公分),副駕駛座下方離地面高度約40公分處 之鈑金,發現有藍色漆痕(長5.5公分)及綠色漆痕(長度約 0.1公分),各採為證物編號C40、C41(見警卷二第217頁採 證照片編號126、127)。  ⒊上開證物編號C40、C41之漆痕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40之藍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藍 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4進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C44並以熱裂解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檢出醇酸-三聚氰胺樹脂、無 機顏料鐵藍及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相似;又上開C41之綠 色油漆擦痕,經與採自扣案綠色鐵桶桶身之油漆碎片C43進 行比鑑,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C43並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均 檢出環氧樹脂、無機顏料氧化鉻,兩者相似。而本案鑑定結 果所稱「相似」,係表示系爭檢體(即現場編號C40及C41) 與標準檢體(即現場編號C44及C43)所比鑑之成分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4880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 95151號函暨檢附系爭檢體及標準檢體紅外線光譜附卷可佐 (見警卷二第250至2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163至167頁)。  ⒋綜合上開鑑識報告及模擬結果可知,扣案裝有被害人陳○○、 賴○○屍體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均與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 車副駕駛座車門邊鈑金產生摩擦而留下油漆痕,且被告亦得 站在副駕駛座外,獨力將處於昏睡狀態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 ,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塞入各該鐵桶內等情,均堪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將安眠藥劑摻入飲食內給陳○○、賴○○服 用;被害人賴○○的健保卡裡面有好幾間看病的紀錄,地院只 有傳王○○,還有其他好多間沒有傳,另外陳○○健保卡裡面的 診所也都沒有調出來,因為被害人說謊,調這些資料可證明 渠等2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證人陳○○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陳○○所經 營之雜貨店,質疑被害人賴○○生前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4年2月12日、2月17日,前往「王○○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就診,並於第二次(即2月17日) 經該診所陳○○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安眠藥物Stilnox(中譯 史蒂諾斯)等情,業經證人王○○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戊○○首 次來診所是主訴失眠、咳嗽、流鼻涕、喉嚨痛及全身痠痛等 症狀,其原本開感冒藥給戊○○,戊○○又要求開安眠藥,其遂 開立Rivotril共6顆(6日份),嗣於2月17日則由陳○○醫師 看診,依就診紀錄所載,主訴失眠、咳嗽,拉肚子,陳醫師 開立止咳、止痙及Stilnox等藥物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 ;另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都是以感冒為主 要症狀來診所看診,第一次來時就請王醫師開立史蒂諾斯, 然遭王醫師拒絕,因與開立該藥物之規定不合(即首次看診 不得開立此種第一線用藥),王醫師遂請被告隔週再來看診 ;2月17日恰好為小年夜,健保局通常於農曆年前均有允許 醫療機構以較長之期間開立用藥以方便民眾,戊○○說王醫師 的藥沒效,且有出遠門的計畫,希望取得1個月之藥量,其 遂開立30日份量之Stilnox給被告,而Stilnox學名即為Zolp idem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 有王○○診所之診療紀錄暨藥物處方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23 6至237頁,證人陳○○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其上加註) ;又被告始終供承其所取得30日份量之安眠藥,自己均未服 用等語不諱(見偵卷四第115頁、偵卷一第242頁、警卷二第 4頁),復參酌被告此後即未再前往該診所就診拿取上開安 眠藥物之紀錄,足見被告顯無受失眠症狀所苦,被告在本案 發生之前取得上開多達30日藥量之Stilnox藥物,顯另有他 用,至為明確。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把在「王○○診所」取得之上開安眠藥物全數 交給被害人陳○○云云,惟被害人陳○○倘有失眠之情形,可以 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且倘本案發生前被害人陳○○身 心狀況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當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經 本院前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陳○○100 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結果,陳○○並無任何就醫紀 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8日健保中字第 1064011037號函(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一第189頁),顯見被 害人陳○○並無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⒊證人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賴○○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置在 陳○○所經營之雜貨店等語(見他一卷第212頁),然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賴○○是在戊○○住家附近打麻將而認識, 其自己有失眠的症狀,並曾將此事告知賴○○,賴○○很關心而 說要拿中藥給其吃吃看,且寄放在陳○○的雜貨店,但其根本 沒去雜貨店拿取,不知賴○○所指的究竟是藥物或保健食品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則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推認被 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復參證人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陳○○是兒時玩伴,而被害人賴○○是陳○○介紹其 認識,賴○○曾拿裝有膠囊之1包袋子前來雜貨店,說是要給 其吃來改善糖尿病的,且是以藥草提煉的漢方產品,也說吃 了有比較好睡,賴○○並沒說過他自己有失眠的問題,只表示 他現在身體很好,大概都是吃什麼來保養,然該包膠囊其已 經不知丟去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二第114至115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害人賴○○家屬陳明賴○○生前所服用之膠囊 狀藥草製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堪認縱有被 害人賴○○寄放物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一事,亦係中藥或藥 草提煉漢方膠囊之類,並非Stilnox甚明。是辯護人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質疑被害人賴○○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一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賴○○自1 00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醫紀錄,有該署105年2月5日健保中 字第1054012253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00至209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雖亦曾在「王○○ 診所」就診,惟經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賴○○在就診期 間,主要係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氣喘、支氣管炎及兩膝 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經抽血檢查有輕微糖尿病及血脂肪偏 高,並無因失眠而服藥安眠藥之情形。賴○○於104年就診期 間,並無表示有因服用安眠藥而白天昏睡之情形」,有該診 所105年2月26日105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賴○○診療紀錄、處 方箋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29頁)。而本院前審 復依被害人賴○○之就醫紀錄,向張○○診所、長泓診所、林森 醫院、華生診所、林○○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各醫療院所 函查被害人賴○○之就診紀錄,均無賴○○因失眠就診而服用安 眠藥之紀錄或昏睡現象等情,有張○○診所106年1月16日函暨 其附件、長泓診所106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林森醫院106 年1月17日函暨其附件、華生診所106年1月16日函送賴○○之 就醫說明及病歷、林○○診所106年1月19日陳報賴○○之就醫說 明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 000323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106年1月23日東行字第10601004號函送賴○○ 之就醫說明及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月26 日 澄高字第1062086   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0789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病歷 藥品使用紀錄及仿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2月 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077號函送賴○○之就醫說明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第193至2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6、8至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2至157頁), 足認被害人賴○○平日確無因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堪以 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陳○○醫師復證稱:其在診所內開立給病患處方藥物之使 用期限,均為半年以上,診所內不可能開立過期藥物,且伊 有詢問藥師,104年2月17日開立予戊○○之Stilnox是剛進來 ,藥效均在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所持有自「王○○診所」取得之Stilnox藥物,當 無經一定時間而使藥效減損之情事。而關於一般人服用Stil nox藥物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王○○醫師於警詢中證稱:其第 一次開給被告是Rivotril,而Rivotril與Stilnox之不同, 在於Rivotril藥效較輕微,一般服用半小時後才會發生作用 ;Stilnox比較強,服用後約10分鐘就會發生藥效等語明確 (見警卷二第28頁反面);證人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Stilnox最大的作用就是讓病患很快入睡,倘係未曾服 用該藥物之人服用1顆大概不到10分鐘即可入睡,且昏睡狀 態可以持續7至8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前揭113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800號函 亦指出:死者賴○○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Zopidem 及Estazolam、抗組織胺類藥物Loratadine、呼吸道疾病用 藥Methylephedrine。而送驗之腐敗組織亦有檢出zopidem、 estazolam、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類藥desloratadin e及carbinoxaraine。Zopidem會造成嗜睡、頭暈、健忘、頭 痛、噁心、幻想等。estazolam會對中樞造成作用、嗜睡、 意識混淆不清、身體失調、呼吸抑制、甚至昏迷。Deslorat adine的副作用有頭痛、疲勞、嗜睡、暈眩、噁心、口乾、 消化不良等。Carbinoxamine的副作用有鎮靜、暈眩、倦怠 感、口乾等。一般治療使用之藥物在正規上應由醫師開立處 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此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休旅車於104年7月12日搭載被害人賴○○行至國 道3號古坑休息站時,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副駕駛座之人 為被害人賴○○,其身體歪斜坐在座椅上,呈昏睡狀態一節相 符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一第294至302 頁)。參酌被害人陳○○、賴○○均係以外出訪友、旅遊為目的 而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而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2名被害 人平日有何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衡情其2人當無於駕車旅 遊途中自行服用Stilnox藥物而使自己陷入長時間昏睡之理 。  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固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然非不得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 以將安眠藥劑摻入飲料內之手法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2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9頁、他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安 眠藥劑摻入飲食中令他人服用後昏睡之手法,非但並不陌生 ,且猶曾以此方式實施犯罪。而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所示, 本案被害人陳○○、賴○○2人之體內均驗出Zolpidem成分,但 被害人陳○○、賴○○2人均無任何服用含有Zolpidem成分藥物 之用藥史,反觀被告則於104年2月間取得陳○○醫師所開立之 30日份量之Stilnox藥物均未服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 前述駕車搭載陳○○、賴○○之途中,輕易將其所持有之Stilno x藥物摻入不詳飲食內,讓毫無戒心之被害人陳○○、賴○○服 用,使2名被害人在處於昏睡狀態下,由被告獨力以頭下腳 上之方式將其等倒栽塞入上開扣案鐵桶內致窒息死亡,甚為 明確。  ㈦被害人陳○○、賴○○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後即告失蹤,業據證人丁○○、丙○○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丁○○報案紀錄】(見警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置於藍色鐵 桶內被害人賴○○係於104年9月26日始行尋獲屍體,置於綠色 鐵桶內被害人陳○○係於104年10月5日始行尋獲屍體,已如前 述,且本件因被害人賴○○失蹤後家屬積極尋找,且在其屍體 尋得之前,檢警即已以刑事案件偵辦,在警方尋得被害人賴 ○○屍體之前後,被告說詞反覆,另就被害人陳○○失蹤前之情 形,辯解亦前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賴○○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被害人賴○○屍體前,因涉有重嫌經 警拘提到案:  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賴○○現於何處; 不知道賴○○失蹤云云(見警卷一第7頁);其曾在今年(104 年)以凌志自小客載過賴○○去烏日高鐵站,但確切時間不記 得了;除了載賴○○去烏日高鐵站外,沒有去別的地方;亦無 邀約同往臺東之事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繼於104年9月 25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是否邀約賴○○於104年7月12日 上午,搭乘你駕駛的車輛到台東,當日往返?)沒有。我不 曾邀約賴○○與我共同去台東。」「(問:【提示裝設在台中 市○○區○○○街、○○路○段○○巷附近及○○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顯示賴○○於當日上午5時46分獨自騎乘機車,沿著○ ○巷往朝天宮方向行駛,有無意見?)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該 名男子確實是賴○○,但他當天沒有來找我。賴○○在○○巷內有 沒有其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但他都與另外一名朋友陳○○時常 相約在○○巷,會合後共同去毆打別人。」云云(見偵卷二第 198頁)。  ⑵嗣經檢察官偵查中以已掌握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沿國道三號 行至古坑休息站等行蹤訊問被告時,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改辯 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2分開始,沿著國道 三號南下,於該日6時42分到達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後, 旋即於該目上午6時57分離開休息站北上返回臺中,你到古 坑休息站所為何事?車上有無搭載其他人士?)當天賴○○騎 機車確實是來家裡找我,之前賴○○有約我要到台東,我與賴 ○○見面後,我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載賴○○沿國道 三號南下,行駛到古坑休息站時有在附設的加油站加油,途 中賴○○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前檢察官問我當天賴○○有沒有來 找我時,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現在想起來了。」(見偵二卷 第198頁)…(問:提示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46分,裝設在 古坑休息站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賴○○坐在你的副 駕駛座,當你車輛轉彎時,賴○○隨著重力方向改變,隨之傾 倒歪斜,顯然已失去意識,有無意見?)我絕對沒有將摻有 安眠藥的飲料交給賴○○喝下。」、「(問:你當天為何在古 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又開回臺中?)因為後來發現我們兩 人都沒有帶錢,所以又折返回臺中。」、「(問:承前所述 ,既然你與賴○○之前已相約前往台東遊玩,賴○○於當日上午 5時20分即獨自從南屯區的住處騎機車到○○巷找你,你行駛 到古坑休息站才驚覺兩人沒有帶錢,你不覺得與常情不符嗎 ?)因為賴○○約我到台東,但賴○○身上竟然沒有帶錢,我身 上也沒有錢,只好開到古坑休息站又回頭開回臺中。」(見 偵二卷第199頁)…「(問:你當天下午駕車往南投埔里方向 行駛,所為何事?有何人與你同行?)我去南投霧社的一間 宮廟祭拜,但我不記得與誰同去,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在 南投待了5、6個小時,四處開車玩,我忘記我開到那裡玩, 因為我對該處不熟。」、「(問:賴○○12日上午與你共同出 遊,到古坑休息站停留15分鐘之後,你又開回臺中,迄今賴 ○○行蹤不明,家屬未接獲勒贖電話,賴○○未與家屬聯繫,你 當天載賴○○回家後,賴○○人在何方?)當天我載賴○○回到○○ 路附近的小公園,賴○○就要求我停車並在該處下車,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那裡。」云云(見偵二卷第200頁 )。  ⑶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於104年9月25日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5點40分被害 人賴○○去找其說要去台東,到古坑休息站發現沒有錢加油就 回頭,賴○○說當天就可以來回,可是要有油錢;當天馬上返 回;其沒有載賴○○回家,當天開車回到其住處附近的公園, 賴○○表示他還要去找朋友,叫其載到公園就可以;其回家之 後跟其母就拿得到錢,所以當天下午1個人又開車出去,其 開去南投埔里玩,一個人去玩,去霧社一間宮廟拜拜;只想 一個人去拜拜;其兒子在臺北和他母親在一起,其確定7月1 2日下午只有一個人去南投埔里山區云云(見聲羈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反面)。  ②又經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 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復更易其詞:  ⑴其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7月12日己○○要其帶他 到大禹嶺那邊(見警卷一第21頁);其有一個鐵桶,顏色忘 記了,裡面裝垃圾,本來其跟賴○○要去臺東時,休旅車後行 李箱就有放了一個鐵桶,裡面裝一些玻璃、雜物等,本來是 要到扔到臺東海邊的,但是沒有成行,其返回臺中後,己○○ 叫其載他去大禹嶺走走,己○○一到過大禹嶺後的路程就下車 看看,要上車時,其跟他說後車廂有一個鐵桶要丟掉,其就 獨自把鐵桶丟下山溝;警方提示的鐵桶照片不是其後車廂所 載;104年9月26日己○○帶同警方尋獲藍色鐵桶內死者賴○○此 案並非其所為云云(見警卷一第23、24頁)。  ⑵又於104年10月7日經警借提時,於警詢中辯稱:是其約己○○ 到其家泡茶,茶沒泡己○○要其帶他去埔里,之後渠等就一直 走,到大武嶺(應係大禹嶺之誤)過去一點他下去看看後, 要回來時其說後面有一個鐵桶順便丟下去,其自己一人丟下 去,回來他一路問其,其沒跟他說,他叫其不要跟別人講其 有帶他去;其不知道為何己○○要對其說不要跟別人講有帶他 去;其是開凌志休旅車000-0000;有鐵桶但不是警方提示那 一桶;車子其開的云云(見偵卷一第83、84頁)。繼於同日 偵查中稱是日警詢並無不正方法取證、筆錄均依照其意思等 語(見偵卷一第89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時經警一一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 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證詞時,復辯稱:104年7月12日上午 5時56分其駕駛000-0000車輛載賴○○,由臺中市○○區○○路○段 ○○巷00號門口出發後,直接上國道3號南下至古坑休息站休 息,然後在休息站加油後就載賴○○返回烏日,賴○○當時稱要 在小公園等他朋友來載他去臺東,所以他就在小公園下車了 ;當日出門聊天賴○○都一直說他跟陳○○去打別人,說他很厲 害;行車軌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下彰化系統交流 道後其直接返回家中,賴○○差不多是在7時55分下車,在其 家附近的小公園;返回家中,車子停在其家菜園旁,其在那 邊種菜;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騎乘賴○○所有重機車000-000 號之男子是其本人,後面騎乘紅色重機車之女子為蕭○○;賴 ○○有跟其說機車要放在橋下;返回時間、返家後作何事均不 記得;印尼外傭於偵查中證詞指稱於104年7月12日經其要求 並協助壓置鐵桶蓋,以便其將藍色鐵桶封蓋上鎖,封蓋遭鎖 緊後因擠壓變形,外傭要求重新打開封蓋遭其拒絕等情是他 胡說的;桶子裡面裝的都是垃圾跟玻璃,桶子有蓋著他怎麼 可能看到;其只有請外傭協助搬運鐵桶到車上;104年7月12 日11時20分其本來找己○○來家裡泡茶,結果他反而邀其去大 禹嶺走走,其就開車載他一同前往大禹嶺,當時鐵桶在車上 ;其跟賴○○要去臺東時車子就有載一個鐵桶,回來的時候發 現鐵桶開口鬆開,所以拿板手工具將它鎖緊因為其一個人沒 辦法鎖緊,所以請外傭幫忙扶鐵桶,其請他幫忙扶而已;桶 子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其開車到台8線,在119K附近 還未經過隧道的地方,就將車停下來自己打開後車廂將鐵桶 丟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03至112頁)。  ⑷繼於104年11月4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是己○○到其家約其去清 境農場看雲海,由其開車到大禹嶺附近看雲海,看完雲海之 後要回家,其才順道丟棄該只鐵桶,並不是刻意要去那邊丟 棄鐵桶;當天下午只有載著己○○去大禹嶺附近看雲海,沒有 再到附近其他地方去;在聲押庭中對法官所述是因為己○○交 代其不要跟別人說渠等2人有去看雲海,所以才對法官講說 其去拜拜,但實際上那天沒有去拜拜云云(見他卷四第127 頁)。  ⑸於10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104年7月12日有開00 0-0000號車,本來賴○○約其要去臺東找他的朋友,車子到古 坑休息站,發見渠等都沒有帶錢,車子都沒有油,渠等就決 定先回臺中,在小公園那邊,後來他又叫其載他去大肚找朋 友,朋友也沒有找到,又載他回來其家旁邊的小公園。104 年7月12日其載賴○○出門時,車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 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 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 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 ,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 ;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 。  ⑹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與其被 告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 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其將這兩個桶子放在其車子旁邊 ,有跟車擦撞到;賴○○將兩包廢棄物放到藍色的鐵桶裡面, …最後藍色桶子其放至屋外,之後其就與己○○到大禹嶺了, 回來之後發現放在屋外的鐵桶不見了,有一名鄰居對其表示 ,該鐵桶被拿到賴○○旁邊,第一次跑過去,賴○○跟一名男子 在喝飲料,還要拿飲料要給他喝,但是這名鄰居的名字其不 知道,第一次他再跑到公園的時候,賴○○跟該該男子又跟他 打招呼,第四趟的時候他才看到鐵桶被拿到那裡,其在懷疑 這個桶子,是跟賴○○喝飲料的該名男子,這名男子在其與己 ○○去大禹嶺那天,有來找其拿一個桶子去丟掉,其就拒絕他 ,因為其有事情,其就懷疑這名男子拿來裝賴○○的屍體;裝 賴○○的屍桶與其的車有刮痕跡是因該為該只桶子是從其家拿 出去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③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其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先於104年9月25日警 詢時、偵查中辯以104年7月12日被害人賴○○並未至其住處找 其,且先前僅曾駕車搭載被害人賴○○至烏日高鐵站,此外別 無他往,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云,被 告在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即改辯以當日 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息站復 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另其本 人則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並四處遊玩云 云;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仍辯稱係駕車與被害人賴○○欲同 往臺東,行至古坑休息站因沒錢加油折返,載送被害人賴○○ 住處附近公園另欲找友人,嗣被告一人復自行駕車至南投埔 里霧社宮廟,並明確陳稱僅有其一人前往霧社方向云云;待 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 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其於104年7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 返回住處後,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 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 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且係裝盛垃圾,玻璃、 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復推稱係證人己○○要 求其不要說出渠等有前往大禹嶺一事;再於警詢時經警一一 提示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軌跡詢問及相關證人Karsiti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復辯以係應證人己○○要求而外出,其順道 丟棄鐵桶,且該鐵桶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 扳手鎖緊,且其係於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桶子 內裝一些廢棄物、玻璃等物云云;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 原本車上即有鐵桶,且係被害人賴○○告知鐵桶開了,被害人 賴○○在附近小公園等候,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 ,且搬上車時復鐵桶開啟,被告再行蓋妥,其間被害人賴○○ 均在小公園等候,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復詰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 痕、位置、高度均吻合等情,被告改辯以:查獲裝盛被害人 賴○○之藍色鐵桶係其家中取出,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 賴○○在公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 丟棄,惟遭其拒絕云云。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辯, 無非先以全盤漫言否認,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 與承認該部分事實,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其所辯確可知 該藍色鐵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 此部分與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且其確有與證人己○○駕車 同往臺8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亦與證人己○○前揭證 述相符。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玻璃、雜 物等,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 亦自承裝盛被害人賴○○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  ⒉被害人陳○○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之前不曾去丟過,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之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問:陳○○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開始失蹤,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屍 地點?)我想不太起來,應該是去遊玩的,我經常開車到處 閒逛,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車 到山區霧太大了,我不知道我開到哪裡。」、(問:為何你 開車經中橫開到花蓮轄區了,卻不到花蓮遊玩,反而又當日 折返回臺中?)我需要再想一下,我為何會當日折返臺中, 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清楚當日有沒有跟誰去,但為何開到花 蓮就折返我不會解釋。」、「(問:陳○○在今年6月24日下 午有無去○○巷找你?)我忘記了。」、「(問:你有騎乘陳 ○○的機車去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嗎?)我忘記了。」云云( 見偵卷二第277頁反面、第278頁)。  ③繼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其忘記是否有於104年5至6月間 曾開車至大禹嶺云云(見偵卷四第98頁)。  ④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偵查中辯稱:其認識陳○○1、2年,陳○ ○從事土地仲介,有時候會來睡在其臥室附設客廳的沙發上 ,渠等之間沒有怨隙仇恨及金錢糾紛,2人是好朋友;陳○○ 死亡前一天(即104年6月26日),獨自騎乘機車來找其,將 機車從其的車庫牽進來停在後方空地置放扳手等器具的處所 前;當晚渠等泡茶聊天到翌日(即104年6月27日)凌晨4點 多,稍睡一會後,陳○○邀約其去看牛樟的幼苗,沿途都是陳 ○○在指引方向,其印象中是到大肚區要找某戶人家種的牛樟 幼苗,但最後沒有找到,渠等又開車返回其住處,之後陳○○ 就跟其在家裡泡茶,最後有一位綽號「董仔」的成年男子到 其家,該名男子之前跟陳○○有約好,就載著陳○○離開,要到 大里買牛樟的幼苗;當上午載陳○○離開的該名「董仔」與一 名男性司機駕駛一台小貨車到其家,上方載著一個綠色的鐵 桶,「董仔」對其表示陳○○拜託其將這個鐵桶丟掉,並對其 表示鐵桶裝有醫院的有毒醫療廢棄物,陳○○並沒有與「董仔 」前來,其詢問「董仔」陳○○為何沒有一起來,「董仔」對 其表示陳○○在與人洽談牛樟幼苗的事;其認識「董仔」1年 多,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4、125頁);其 與陳○○於104年6月26日整晚未睡泡茶聊天,沒有提到要拜託 其協助丟棄前述裝有醫療廢棄物的鐵桶;「董仔」對其表示 是陳○○拜託其丟的,其並沒有打電話給陳○○求證,因為陳○○ 當時也沒有使用電話;「董仔」將綠色鐵桶放在其家後就離 開了,且「董仔」對其表示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其覺得 裡面裝有有毒的醫療廢棄物,就趕緊約杜○○及甲○○到其家, 請他們兩人幫其將綠色鐵桶搬上車,其對杜○○及甲○○表示這 個綠色鐵桶裡面裝有毒的東西,其他都沒有講;「董仔」沒 有給其任何報酬,只有表示是陳○○要其去丟的;因為這名男 子是陳○○帶來,並對其介紹說是他的「董仔」,所以其才願 意這樣做云云(見他卷四第126頁)。  ⑤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時辯稱:陳○○不是其殺 害;其與陳○○是朋友,他時常在其那邊睡覺,其與他沒有仇 ;104年6月27日有用000-0000車載陳○○出門他要其去找他的 朋友,其載他去國姓、大肚,後來他朋友就接走了;大約是 當天早上10點多接走,詳細時間不知道當天下午1點多其有 請杜○○、甲○○將一個鐵桶從其住處搬到000-0000的車子上; 其有開著000-0000的車子載著杜○○及甲○○一起把鐵桶丟在大 禹嶺;隔天早上10點多時有將陳○○的機車從其住處騎到高鐵 站;是陳○○在前一天要被朋友接走時拜託其騎去的云云(見 偵聲卷第3頁反面、第35頁)。  ⑥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辯稱:104年6月27日駕車外出前往國 姓要找陳○○之友人,由國姓返回從往大肚找陳○○之朋友,後 來回到家裡;陳○○在其住處喝茶等朋友(「董仔」之人)來 載他;該人約10點多到其住處,由正門進入其住處;陳○○告 知其要去大里看牛樟樹苗;陳○○沒有返回,但綽號「董仔」 之人約於2個小時有搬運一個鐵桶,向其告知裡面是醫院廢 棄物,裡面有毒,是陳○○委託其拿去丟掉;共有2人開一部 發財車載鐵桶至其住處;是由其家往大門看的左手邊(住處 旁的菜園)處放置;當時其聯繫杜○○及甲○○等2人到其住處 協助搬該鐵桶上凌志自小客車(000-0000號)後車廂,並與 杜○○及甲○○共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大禹嶺再過去將桶鐵丟 棄在山坡下;「董仔」載運至其家鐵桶顏色為草綠色;104 年6月27日10時30分在住處工具箱拿活動扳手是其大門壞掉 去修理及綽號「董仔」所載運之鐵桶螺絲檢查鎖緊云云(見 警卷二第2至5頁)。  ⑦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辯稱:陳○○屍體的桶子是一名綽號「 董仔」的男子拿來的,其去巡視看鐵桶上的鐵箍有無拴緊, 其不知道裡面裝有陳○○的屍體,該名男子對其表示裡面裝有 毒的廢棄物,其擔心在運送中會外露,所以才拿家中的扳手 把鐵桶上的螺帽拴緊(見偵卷一第249頁反面);又經檢察 官就本案藍色、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跡、距離、長度及 位置、高度均相符吻合等情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因這兩個 桶子其放在其車子旁邊,所以有與其車子擦撞到;因為陳○○ 拿的那兩包廢棄物來的時候,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 ,要去裝廢棄物,其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 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 在旁邊,結果與其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 拿走了,說他要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  ⑧查被告丟棄內有被害人陳○○之綠色鐵桶係107年6月27日,但 被告原先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即丟棄內有被害人賴○○藍 色鐵桶之日)之前不曾到大禹嶺山區丟棄鐵桶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不記得有無於104年5、6月間到大禹嶺 山區;繼推稱均忘記了;嗣後始坦承有與證人杜○○及甲○○共 同將該鐵桶載運棄置山區,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然其辯以鐵桶係陳○○委由友人「董仔」之人載 運前來請其丟棄,其並不知該「董仔」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 式,且該鐵桶為陳○○提供,其不知其內裝有陳○○云云。其雖 原以不知情或忘記置辯,惟供承確有與證人杜○○及甲○○共同 將該鐵桶載運至山區棄置,且其確有持扳手將鐵桶上的螺帽 拴緊等事實。  ㈧被告就被害人陳○○、賴○○2人各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 日搭乘其所駕駛之休旅車返回其臺中市○○區住處後之去向, 雖分別辯稱:陳○○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朋友「董仔」載送 離開,之後「董仔」又將綠色鐵桶載來表示係有毒醫療廢棄 物,陳○○欲委託其代為棄置;賴○○則係在返回其住處途中, 行經某處公園時,向其表示讓其下車,其友人會來接他離開 云云。然以:  ⒈證人甲○○、杜○○均證稱:於104年6月27日並未在被告住處看 過姓「董」的人,也未曾經被告介紹或聽過「董仔」之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284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 之「董仔」是否真有其人,已甚為可疑;況且被告自承不知 「董仔」姓名及聯絡方式(見他卷四第125頁);其與「董 仔」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陳○○都叫他「董仔」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復辯稱:陳○○拿兩包廢棄 物前來,隔天又去買了一個綠色的鐵桶,要去裝廢棄物,其 說不用,也有桶子可以裝,就把陳○○買的綠色鐵桶拿去裝椰 子樹掉落的葉子,陳○○說不行,其就放在旁邊,結果與其的 車子擦撞到,後來陳○○就把該綠色的鐵桶拿走了,說他要使 用云云(見偵卷一第250頁);「董仔」載來其家說是陳○○ 叫其載去丟掉,其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告訴其裡面是 有毒廢棄物,陳○○大約在104年6月15日拿兩包有毒廢棄物放 在其家,過了約一、兩天,陳○○去買一個綠色的鐵桶,約50 加侖大,放在其家說要裝那兩包,其說不用,其家裡就有鐵 桶,因為其作生意,是在做鍍膜,其說這個綠色的鐵桶就留 給其去墊腳採椰子,但是陳○○說不行,那個鐵桶他要用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觀其所辯,無非以被害人 陳○○先行攜帶廢棄物至被告住處,嗣後再購得綠色的鐵桶前 來,欲放置上開廢棄物,復將該鐵桶帶走,嗣後再由一不詳 姓名綽號「董仔」之人以被害人陳○○委託為由,交付被告處 理,被告即約同杜○○、甲○○2人載送至臺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 棄,其並不知其內裝盛有被害人陳○○云云。但被告與該「董 仔」之人既不熟識,甚至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竟在此人任意 請託下,當日立即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且又大費 周張委請證人杜○○、甲○○2人同行協助丟棄,顯與常情有悖 。  ⒉被告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另辯稱:其載賴○○出門時,車 上就有一個鐵桶,裡面裝垃圾,其和賴○○第二次回到小公園 時、賴○○跟其說鐵桶開了,其就回家找外勞把鐵桶重新壓緊 ,然後再用螺絲鎖緊,裡面裝玻璃及廢棄物;回去找外勞時 ,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那個鐵桶很難鎖緊,搬上車的時 候鐵桶又開了,其又拿下車,最後拿鐵桶蓋來蓋才可以;這 時候賴○○一直在小公園等其;之後其沒有再回去找賴○○云云 (見偵聲卷第35頁正反面),其所辯以被害人賴○○在小公園 等候其,惟其並未再回去找被害人賴○○,顯與其所辯被害人 賴○○另在公園等候友人一節不符。倘若鐵桶內僅為玻璃、雜 物等垃圾,被告卻又駕車遠赴台8線中橫公路山區丟棄,且 依證人Karsiti前揭證述,被告何需冒雨與Karsiti將鐵桶搬 入休旅車後車廂?Karsiti在鐵桶蓋無法密封時詢問被告是 否需開啟重新封緘,被告又何以面露緊張神色而拒絕?在在 均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害人賴○○於104年7月12日上午搭乘 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前,既已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 又何以不請朋友前來被告住處接應,反而要求被告提早在附 近之小公園處放其下車等候友人,且完全未與家人聯繫其當 日未按時返家之行程。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辯稱: 那天渠等自古坑回來後,賴○○在其家附近的小公園等朋友, 其則回家種菜,賴○○就要其幫他騎他的摩托車到烏日高鐵站 旁的橋下停放,因為其在種菜,所以其叫他自己騎去,他拜 託其幫忙騎去,因為他在等朋友怕錯失了,他說去台東回來 後坐火車再坐高鐵回臺中要使用的,所以其鑰匙插在摩托車 上云云(見警卷一第25頁),以被告住處係臺中市○○區,顯 與地處烏日之高鐵臺中站不遠,倘被害人賴○○欲將車停放高 鐵站附近,衡情自行騎乘前往放置,再由所謂之友人接應同 行離開即可,何需由被告代勞騎乘該機車前往,猶將機車鑰 匙插在機車上,置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此等 說詞,更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賴○○均係經由其駕車載送 外出後,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行下 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等之 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以利事後騎乘。此等乖情悖理 之說詞、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若謂純屬巧合,孰能置信。 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被害 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偵卷二第199頁),益見其 畏罪情虛,所為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因不敢開,現均已賣掉;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所以不敢開云云(見警卷二第7、8頁);復辯稱:其 因為在跑路,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見警卷二第8、9頁 )。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LE XUS廠牌休旅車,前往臺南「太星汽車商行」,欲將該車出 售給車行,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168、第170至171頁反面),證人即「太星汽車商行」現 場負責人翁○○於警詢中亦證稱:原本係被告戊○○要賣車,後 來戊○○不願出面辦理過戶,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64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 附卷可參(偵卷一16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急欲 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陳○○2人之藍、綠2鐵桶之交通工 具,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電話之關連性後,躲 藏在同案被告吳○○(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提供臺 南市○鎮區○○000號之3廢棄鴿舍,被告亦自承其為警查獲時 所棲身之處為上開鴿舍之木板夾層,並用鐵鍊反鎖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2頁);另依空拍圖所示(他卷二第125至126 頁),該處位處山區,四周林木密佈,益徵被告藏匿於人跡 罕至之山區鴿舍,是要極力躲藏以避檢警之追緝。又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23時許約陳○○見 面,見面後,其有向陳○○說「今天中午戊○○到成功嶺3號門 左側小吃卡拉0K店找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欠他的錢,叫 我每月拿2000元還給他『老七仔』(蕭○○)」這句話等語(見 警卷一第1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中午, 其在○○路上的小吃部,戊○○打電話問其人在那裡,事後並獨 自來找其,對其表示:「我出事了,每個月將欠我的賭債拿 2000元給姐仔」,「姐仔」就是戊○○的女友,但其沒有進一 步追問戊○○到底出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 第162頁)。是被告亦向證人甲○○表明「出事」,且交待甲○ ○將所積欠之賭債每月交付給蕭○○等情,就其債權如何收取 ,亦有所安排交待。被告雖辯以係因恐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躲藏,然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非無面對司法調查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非涉及重罪 ,當無僅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處分財產、處理債 權、斷絕音訊並逃亡且棲身藏匿在偏遠山區鴿舍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警方查扣得聯絡紙條中電話「00 00000000賴小姐」是其在賴○○協尋海報抄的,本來打給賴小 姐,因為沒有電話所以作罷云云(見警卷二第11頁);查獲 之聯絡紙條電話「0000000000」本來要打給賴小姐係欲告知 賴小姐,因為警察都在找其,其要跟賴小姐說這不是其做的 云云(見警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已明知賴○○失蹤後家屬 已心急火燎協尋賴○○下落,亦知悉警察已在找其,而被告既 自稱其與被害人2人均很要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無辜,復與被害人交情良好,自可協助 被害人賴○○之家屬尋找被害人賴○○或提供線索,詎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躲藏在山區鴿舍,並切斷一切通訊及交通工具之 連繫,經檢警經由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時所 留下之連繫電話為吳○○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始行確 認被告之躲藏處所,經拘提到案後,在未尋得被害人賴○○屍 體時,猶然先行全盤否認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以被告案發 後之應對處置,顯與明知朋友失蹤且檢警欲對其查訪調查時 之反應迥異。被告復辯以賴○○有跟其交代,如果家人或朋友 來問,一律說不認識,因為賴○○跟人打架,跟別人有恩怨, 很多人在找他,之前就有三個人拿槍來要找他,所以賴○○拜 託其如果家屬或是任何人來找其,都說沒有、不知道云云。 然被告自承不止賴○○家屬在尋找,甚至警方亦在尋找,被告 猶抄下被害人賴○○協尋海報上之電話欲與家屬連絡等情,顯 見其辯稱係因賴○○因另有仇家,因而交代其需表明不認識、 不知道賴○○云云,當係無稽,無足採信。  ㈩另證人丁○○因被害人陳○○失蹤,而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陳稱:其聽說其所認識 之男子張○○恐嚇陳○○,說要做掉他云云(見他卷三第11頁反 面);復於警方尋獲被害人陳○○屍體後,於104年10月5日警 詢時稱: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其有 聽到陳○○與陳○○爭執,張○○有對陳○○和其說會先處理掉陳○○ 再處理其等語(見他卷三第15頁正反面);當初就懷疑是遭 張○○殺害,因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等語(見他卷三第54 頁),可知證人丁○○原本認被害人陳○○與證人陳○○有過節, 而懷疑被害人陳○○之失蹤及遭殺害係證人張○○所為。又證人 霍○○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知陳○○及張○○並無財物金錢糾紛 ,但因為丁○○本人身上有財產,而當時陳○○已經與丁○○同居 在一起,張○○不想讓陳○○有機可趁,再加上陳○○之後也失蹤 ,所以其懷疑陳○○失蹤跟張○○有關云云(見他卷三第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當初就懷疑陳○○是遭張○○殺害,因 為陳○○與張○○兩人有過節,起因就是因為丁○○;但其沒有懷 疑戊○○會殺害陳○○,因為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但是自從戊○○ 涉嫌第一件桶屍案之後,其也覺得戊○○可能與張○○共同殺害 陳○○,因為戊○○與其接觸期間,其覺得他的道德觀很不好, 曾希望其介紹大陸地區組頭來向他簽賭,如果張○○願意支付 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見他 卷三第50頁)。證人丁○○、霍○○雖證稱懷疑被害人陳○○之失 蹤及死亡可能係證人張○○所為,然無非是因證人張○○與被害 人陳○○曾有過節爭執,且曾揚言對被害人陳○○不利,彼等主 觀揣度推測外,尚無證據可證,且證人霍○○猶證稱倘張○○願 意支付對價給戊○○,戊○○也有可能與張○○共同殺害陳○○云云 ,益徵其證述關於殺害被害人陳○○之兇手部分,顯係個人憑 臆懸揣之詞。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丁○○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曾經與丁○○、陳○○共同住在霍○○模範街的 住處;有一次丁○○當著其的面邀陳○○與她共同進入臥室;其 並未因此恫稱要先處理掉陳○○,再處理丁○○;僅於日後其與 霍○○在模範街表示這件事情以後會討面子回來;其沒有與戊 ○○共同殺害陳○○,也沒有與戊○○共同去棄屍,其在今年7月4 日之前根本不認識戊○○,戊○○也沒有詢問過其如果要將東西 丟掉要拿去那裡丟比較好,棄屍的地點不是其建議的等語( 見他卷四第78頁、第80頁)。證人張○○固坦言與被害人陳○○ 非無過節,然亦否認有何參與殺害被害人陳○○之情事,尚無 從以證人張○○與被害人陳○○前有過節,即全然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陳○○之死亡之關連性。  被告犯罪動機部分:   按犯罪行為,自其發展過程觀之,固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 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 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 構成犯罪之要件,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而行為人之動機乃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被害對象已 經死亡,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自難 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查被告辯稱:陳○○之女友 丁○○曾告知其,張○○(即丁○○之前男友)對陳○○不懷好意, 張○○恐有殺害陳○○之嫌疑,張○○證稱其覬覦丁○○之財產顯係 惡意誣指;而其並未經營賭場,賴○○是前往陳○○經營之賭場 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但也都說別人的賭場有詐賭,104 年7月初,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來其住處問說賴○○是否在 該處,其很害怕,根本不敢承認與賴○○熟識,而否認有殺害 陳○○、賴○○之動機云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 殺人動機,被害人亦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殺 人之真正動機為何,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不明,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且查:  ⒈就被害人陳○○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 到期,且張○○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及7 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其買的股票都賠錢,並 沒有賺錢;其覺得張○○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等語(見 他卷三第55頁),可見證人丁○○主觀上認其自身並非無資力 之人,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  ②證人霍○○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經到 期,且張○○之前曾經以丁○○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萬 及700萬元,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張○○還有幫丁○○法 拍債務人的房子,丁○○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可以扣抵稅額 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100萬元;所 以丁○○頗有資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   ③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戊○○見面是今年(按:104 年)的7月4日,丁○○帶著戊○○到山上找其要拿回之前與其同 居時她置放的東西,期間丁○○並沒有詢間其有關陳○○的下落 ;戊○○知道其與丁○○之前是同居關係,在其住處就一直詢問 其丁○○的經濟狀況,並對其表示陳○○曾提及有筆900萬元的 借款有設定抵押權,陳○○並對他表示這筆錢如果拿得回來就 很好過了,針對這900萬的事情,其有對戊○○表示其之前有 問過丁○○有無將900萬匯款給對方,但丁○○對其表示沒有將 錢匯給對方,其沒有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7月6 日其到臺中與戊○○住處見面時,戊○○一直詢問其關於丁○○的 經濟狀況,當時其感覺戊○○有意要追求丁○○,因為其常去公 館里里民活動中心唱歌或找朋友聊天,其在該處有聽聞一位 藍先生對其表示戊○○曾到該處要找丁○○,其也曾在該處看過 戊○○有到該處,但當時丁○○沒有在那裡,其覺得戊○○到這裡 是要找丁○○的,因為戊○○不認識丁○○之前,不曾獨自到過該 活動中心,因為其出入該處已經2、3年,之前都沒有看過戊 ○○有來該處;經其表示丁○○經濟狀況沒有外面傳言的那麼好 時,戊○○當場還很失望的以台語對其表示「原來她沒有」; 戊○○主動對其提及陳○○之前有帶丁○○到烏日找他,陳○○一直 對戊○○表示丁○○的經濟狀況很好,在外面有一筆900萬元的 借款並有設定抵押權,如果可以要回來他就很好過了,且戊 ○○當天也詢問其丁○○是否在外面還有1500萬元的借款及1000 多萬元美金的事情,但其對他表示這1500萬元的抵押權丁○○ 本身只享有350萬元的債權,且其當場有對戊○○表示丁○○不 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美金,所以戊○○聽了才覺得很失望等語 (見他卷四第79至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 6日當天其有一個女性朋友陪其去戊○○住處拿餵狗的飼料, 戊○○有詢問其關於丁○○的情形,說陳○○有講一筆900萬元的 抵押權,其曾經問過丁○○確實沒有這筆900萬元的抵押權; 戊○○確實有問其且有說是陳○○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  ④又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團隊進行訪視時,自陳其在服刑期 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年假釋出獄後 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果然陸續認識1位經營土雞城的女 老闆,後來其認為對方資產只有2、3千萬元,並不夠有錢, 於是就和對方分手;之後又結識當鋪女老闆,資產數億,兩 人曾在102年同居數月,之後其認為對方不夠體諒男人而決 定分手,其自認有實力再認識其他有錢異性,也不需要用欺 騙手段和異性交往,會先告訴對方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但 這些女性都會願意為其付出金錢和感情,其年輕在混黑社會 時不懂這些道理,自己雖然錢多女人多,但交往的都是年輕 沒錢的女人,自己還要養她們,現在想法已經不同, 只要 交一個有錢的女友就好,不要再找其他女人。在本案發生前 ,其就與較為年長的六合彩組頭蕭女(即蕭○○)結識交往, 蕭女出手大方,會提供大量現金讓其花用(被告家人表示蕭 女亡夫是在經營大卡車生意,家境優渥,被告因為想要交更 有錢的女友,於是與原本交往的女友分手,轉而和蕭女交往 )。其未來沒有繼續工作的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受美食, 自認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當喪偶離婚的 女強人,其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主,資產至少 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假使能出獄,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 好,其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就找個有錢女伴一起爬山 烤肉就好。其經營賭場及從事動物買賣時,收入不錯,也會 出入酒店舞廳,但年齡漸長後,就把重心放在與有錢女性交 往,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曾經交往的女友都會提供大 額金錢供其使用,有五人鑑定團隊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49、51、57、63頁),核與 證人杜○○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曾經與戊○○同囚關在臺中監獄 同一個囚房,且一起在工作,所以彼此認識,戊○○與其在監 時,一再對其表示找個有錢的女人在一起,就可以少奮鬥20 幾年等語(見他卷四第40頁)之情大致相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確存有重視金錢卻無意勞動,欲尋找有錢女 性提供其金錢娛樂、花費之企圖,方會一再向張○○探詢丁○○ 之經濟狀況,甚且在得知丁○○之財力不若陳○○所形容豐厚時 ,顯露失望之神色。  ⑥至於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04年3月13日,其有 聽到張○○與陳○○有爭執,因其與陳○○不願再讓張○○處理訴訟 之事,張○○心生不滿,曾對其與陳○○出言恐嚇,陳○○失蹤後 ,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南投縣○○鄉找張○○詢問陳○○之行蹤等語 在卷(見警卷二第42至44頁、他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 4年7月15日曾向警方通報陳○○失蹤一節,固有通報失蹤之警 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1 8至20頁),然證人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 楚丁○○之經濟狀況是否富裕,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從陳○○ 處聽聞丁○○有某筆900萬之借款債權且有設定抵押權,陳○○ 又說如果該筆錢拿的回來日子就會很好過,然其曾詢問丁○○ 該筆借款是否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丁○○表示並非匯款,其 認為這樣打官司會有困難,故其從未對被告戊○○表示丁○○之 經濟條件很好等語明確(見他卷四第79頁、原審卷一第291 頁),足認證人張○○僅就其先前與被告、丁○○間相處之狀況 如實證述,並未有將殺害被害人陳○○之犯嫌刻意誣指為被告 戊○○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再三聲請傳拘證人丁○○,然證人丁○○迭經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拘提無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 至353頁),丁○○迭經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認無再行傳拘之 必要。再者,被告主觀認知丁○○之經濟狀況而為其犯行之起 心動念,就客觀上丁○○是否實際確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影響 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⑦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失蹤尚未尋獲時,戊○○跟 其說陳○○欠他10幾萬元,是要去中國大陸辦護照費用及人民 幣的費用。其知道陳○○有在大陸種茶樹,但細節不清楚。除 茶樹的生意外,還有戊○○準備1000萬元要給陳○○去大陸地區 從事六合彩簽賭,因為陳○○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所以戊○○ 才會想要藉由陳○○的關係,其與陳○○原先約定於104年7月1 日出發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證人楊○○於 偵訊中則證稱:其曾在戊○○○○巷112號麻將賭場見過陳○○, 其知道陳○○積欠戊○○1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76頁),由 丁○○及楊○○此部分證述,可見陳○○與被告間另有債務,亦無 法排除或因此衍生其他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之 可能性,被告既始終堅不吐露其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又已 死亡而無從查知,惟亦無礙被告殺人故意之成立。  ⒉被害人賴○○部分:  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一事,賴○ ○失蹤前1、20天左右,在陳○○經營的雜貨店告訴其遭戊○○找 來一男一女對他詐賭,但賴○○沒有對其表示要如何處理這件 詐賭糾紛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與賴○○係在戊○○所提供之場所打麻將認識,賴○○ 生前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戊○○詐賭,欲向警方檢舉被告有開賭 場,其有勸賴○○不要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 面至第118頁)。  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賴○○曾與其聊天時告知其常去○○巷 找戊○○打麻將,且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 ,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面要 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戊○○一開始雖 然口頭上有答應,但一直遲不處理;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 ○○經營的賭場當面對戊○○表示,如果你再不跟我處理,就要 到你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60頁反面至 第161頁)。  ③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賴○○曾對其表示在戊○○經營的賭場曾遭人 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曾對其表示有當 面要求戊○○要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但戊○○均 矢口否認有詐賭;賴○○曾對其表示曾到戊○○經營的賭場翻桌 ,並對戊○○表示要報警處理,賴○○也有對其表示他確實有報 警去查緝戊○○經營的賭場;其於7月11日在陳○○家與賴○○玩 四色牌時,有聽聞賴○○對其表示戊○○叫他明天過去找他,之 後其就沒有再看到賴○○了;賴○○對其表示遭戊○○詐賭後,其 有跑去找戊○○,並當面詢問戊○○:「賴○○這麼勇猛,你打的 過他嗎?」,戊○○答稱:「我如果打不過他,我可以用暗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正反面)。  ④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賴○○曾在陳○○家對其表示在戊○○經 營的賭場曾遭人詐賭,並懷疑戊○○是找人來詐賭的;賴○○並 曾對其表示要要求戊○○處理詐賭一事,賠償他損失的金錢, 將兩名詐賭的人找出來,但戊○○均沒有處理;其不曾聽聞賴 ○○對其表示要到戊○○的賭場翻桌,並報警處理一事;戊○○與 他女朋友於16日當天經過我門口,…,我當場有問戊○○「這 跟賴仔的事有關嗎」,其感覺戊○○有微微的點頭,但他沒有 對其多講些什麼,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3頁) 。  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賴○○是共同前往戊○○經營的賭 場打麻將認識的;其曾經在陳○○的住處聽陳○○等人有提及賴 ○○打麻將遭人詐賭之事,以及賴○○要到戊○○賭場翻桌及報警 查緝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⑥證人陳○○於偵查中時證稱:其原本在便當店工作,戊○○常叫 其送便當到他住處,當時他有提供住處供賭客打麻將,後來 因為戊○○認為他目前仍在假釋中,觀護人會常去他家找他, 就於去年(即103年)中旬要求其以其的名義幫戊○○承租台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處所,供作不特定的人打麻將的 處所,其負責在該處所煮飯給賭客吃及打掃環境,每打4圈 麻將,戊○○會給其200元;其不知道賴○○、戊○○他們是不是 有吵架,其知道賴○○有懷疑戊○○詐賭,並曾於今年6月初攔 阻賭客到該處所打麻將,因為其也被賴○○攔下來,賴○○並對 其表示「你不要去了,我會叫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7 9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1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1頁)。  ⑦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賴○○曾於104年7月間對其表示他在 外打麻將遭人詐賭,並對其表示要去找對方討公道,並表示 對方也有找人出來講這件事,之後不了了之;後來賴○○也有 對我表示對方有與他達成不用償還所積欠8萬元六合彩賭金 ,另外再給他2萬元當作和解金,年節還會再拿錢給賴○○當 作紅利,但賴○○對其表示他錢拿了也又賭輸了,對方是在烏 日除了開設麻將賭場也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見他卷一第21 2-1頁)。  ⑧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賴○○;其如果出現在○○區○ ○路附近,都是到戊○○他家對面打牌,該處是綽號「阿桃」 之陳○○經營,戊○○與陳○○共同經營該賭場等語(見偵卷二第 221頁)。  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賴○○直到6月底、7月初才來找 其,問其為何要找一男一女向他詐賭,其表示他沒有現場抓 到,他沈默不語,沒有證據說其詐賭,事隔那麼久才來問其 ,其請他去問陳○○,他說一晚輸30萬,都是亂講,後來他也 跟其道歉說這是誤會云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五第88頁) ,其雖否認犯行,惟亦供承被害人賴○○確有以遭詐賭向其質 問之情事。而綜觀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從事 賭場經營,且被害人賴○○生前確因懷疑遭被告戊○○詐賭而心 生不滿,並曾四處揚言欲向警方檢舉等情事。又被告假釋出 監後,對於過往所犯案件仍未能認錯或檢討己身缺失;假釋 中會以年邁為由,試圖降低所受監督;亦表示已從事正當職 業(汽車鍍膜),並於觀護人來訪時取出家中放置之鍍膜臘 對觀護人說明,且其就假釋期間出國工作可能違反規定一事 ,雖經勸告,仍聲稱其有出國權利;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調查時,先將罪責推予年老中風之母親及長期供應其金 錢之弟弟,嗣因其弟向環保局表示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其即與之交惡,並堅持其非故意犯罪,對於開庭時被指為 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會性等節, 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 9至235頁),復參被害人賴○○之女兒庚○○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前往其○○巷住處附近發放其父親之尋人啟事單,並親自 向被告戊○○詢問時,被告竟向庚○○謊稱其不認識賴○○一節,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卷一第156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多係諉過於他人,即使親如父母 手足,一旦涉及自身利益,旋即反目交惡,亦在所不惜,對 於其所為犯行,均會先予否認,隱匿實情,甚或推卸罪責, 嗣隨卷證逐項提出令其檢視後,再提出無從查證之辯解之人 格特質、行為模式相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賴○○四處揚言 欲向警方檢舉賭博,且再三向他人聲稱在被告處遭詐賭,又 據李○○之前開證詞,被告為解決此事不但免除賴○○賭債甚且 另支付和解金,被告因此心生怨忿而起兇心,當非無可能。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綠色鐵桶 (被害人陳○○部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可資佐證 。被告雖另辯以查獲之3支扳手並無其指紋,且鐵桶與螺絲 不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然查本件被告住 處監視器角度雖未能拍攝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及7月12日分 別將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蓋鎖緊及搬取上車之畫面,然畫 面中被告手持扳手且過程中係戴手套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證(見他卷三第201頁反面至203頁;偵五卷第190頁、 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被告 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人己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子,其印 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頁),然證 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鎖緊的話,一 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絲這個東西民 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換,其不清楚, 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都一併售出,至 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廠商出售者不同 ,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據 ,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得 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無 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 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所丟棄 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體,查獲綠 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害人賴○○)為其 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確出自其住處;而 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 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 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 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 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程時間甚為密接,復 於被告之休旅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之油漆擦痕;且2名 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綠色鐵桶(被害人陳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 ,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 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 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 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 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 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 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 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 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兇心 ,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0日 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他人 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性, 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各於104 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過程中,被 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無防備之被 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座上陷入昏 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停放在住 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人陳○○部分 )、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駕駛座車門邊, 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拉栽塞入鐵桶內 ,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甲○○協助將裝有被 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 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 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 ○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 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 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卷二)第160頁之被告於其住處手拿杯子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6/27/201505:58:13),欲證明被告並 未將影像中杯子拿至車內供陳○○飲用一節,於本院112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以卷內照片為 已足,捨棄勘驗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故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本案被害人陳○○、賴○○之死亡時間點(即是否係在被告 將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經本院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其覆稱:「㈠陳○○部 分:⒈ 依桶内空氣容積及呼吸運動受限制情況,成人屈困於狹小鐵 桶内3時30分鐘應該無法存活。⒉鐵桶除了藏屍用途外,依前 項說明犯嫌只要將已經昏睡的死者直接置入桶内亦可將之殺 害,所以犯嫌如有預謀已先備好鐵桶,則可能直接將死者置 入桶内悶死,若未預備鐵桶,顧慮取得鐵桶這段時間,如藥 效消退死者可能轉醒會抵抗或脫逃,因此先悶殺死者再找鐵 桶藏屍為另一種可能。原鑑定人撰寫鑑定意見時因案件尚在 偵查中,可參考案情資料有限,故兩種可能同陳 。㈡賴○○部 分:⒈死者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成分,又以姿勢屈困於狹 小鐵桶内為時約3時30分,因為人類腦部缺氧時間約超過5-1 0分鐘,就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的結果, 因此以死者當時的情況因呼吸困難、缺氧 、窒息,研判在 短時間内就會發生死亡的結果。⒉因為死者死亡多日,遺體 高度嚴重腐敗,顱内呈深黑色印痕及黑色泥漿狀物,有可能 置入鐵桶内因藥物作用、缺氧環境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右 側舌骨呈骨折狀態,可因外力壓迫或因腐敗分離或其他原因 造成,但本件無法僅依據舌骨的狀態來確認有無遭勒斃後始 置入鐵桶内,需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⒊死者心臟有冠心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為死者本患有心血管疾病,與遺傳、高 膽固醇、高三酸甘油脂、高血糖、生活作習等諸多原因相關 。死者雖然患有心血管疾病,為屬於慢性的疾病,依據相關 案情且無證據支持死者會因病立即造成死亡。⒋死者檢出之 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而檢出之藥物成分 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送驗檢出之zolpidem及 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不是血液内實際濃 度,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用而產生嗜睡、昏 迷,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迷。⒌以本案死者並 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文獻上也無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 值可做比對,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 結果有相關,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接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95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 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詳飲食,令被害人陳○ ○、賴○○服食,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將 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 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 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 陳○○、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 昏被害人陳○○、賴○○,將2人置入鐵桶內,再載運至台8線公 路丟棄之期間,時間間隔均超過5小時,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 年男性,倘非因已窒息死亡,豈有毫無掙扎、反抗以求生之 聲響?基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陳○○、賴○○均在被告將上開綠 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應認被告亦 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僅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60、6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知程序時 ,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 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7、403頁 、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栽塞入預 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頂蓋 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於被 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彼等純 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山區丟 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被 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其從埔里 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曾詢間被 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嶺的指標 ,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箱,並自己 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其幫忙搬, 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是裝安非 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依卷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等人就被告殺 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難認其等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已逾8年,審 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亦需再行調查 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 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予以適當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有理由。故就 本件被告所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賴○○確切之死亡時點(即是否係在被告將 上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而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尚有 未當。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 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 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 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 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 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判處 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第 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 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 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 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 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 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裁 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 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屬 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刑, 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限。 」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酌事 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素)及⒉ 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注重心在 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諸如社會 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並具體指 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本身是否 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 ),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whe 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 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因死刑 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地,而 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 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也需個 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判處死 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為人個 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具恣意 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嚴重之 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 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法院審 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1 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 、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必須 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亦須 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法院於行 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 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本於恤刑意旨,其應審酌之有利 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 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 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 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 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茲本此量刑裁量 基準,逐一檢視、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下: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 惟由證人丁○○、杜○○、張○○、霍○○、陳○○、陳○○、林○○、高 ○○、甲○○、陳○○及李○○等與被告、被害人陳○○及賴○○素有往 來友人之證述,及被告於量刑前調查鑑定時自陳只要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就好,讓對方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均已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⒈、⒉),得以推知被告可能之犯 罪動機,就被害人陳○○部分,或係因覬覦陳○○彼時交往之同 居女友丁○○財產狀況似甚優渥,認陳○○恐為阻礙,或係因與 陳○○間另有財務糾紛,而萌殺人之犯意;另就被害人賴○○部 分,係因賴○○懷疑遭設局詐賭,多次向周遭友人透露欲對警 方檢舉且曾在該處阻撓賭客進入等情,顯有嫌隙。縱以被告 未供出殺害陳○○、賴○○之真實動機,亦仍無解於其有殺人之 故意及可責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賴○○2人均關 係良好,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刺 激而致行兇。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密接之2個星期內,分別均以外出訪 友、遊玩之名義,陸續邀約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休旅車 外出後,再或以預備之鎮靜安眠類藥物摻入不詳飲食之方式 使被害人陳○○、賴○○服用,致其2人陷入昏迷狀態而失去抵 抗能力,旋即折返住處,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將裝有被害人 等身軀之鐵桶載往台8線公路後,將鐵桶推落山谷,致被害 人陳○○、賴○○2人均因窒息而死亡,事後猶故佈疑陣,將被 害人之機車均騎往他處停放,可見其犯罪慎思密慮、計劃周 延,並非臨時起意而犯之。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本案犯行 之可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生長於農村,其家人認為被告之童年 生活與一般農村子弟並無不同,自初中一年級起在外陸續有 鬥毆事件,因害怕回家被父親處罰,於是輟學並常常離家在 外與不良少年廝混。被告約18歲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後入伍服 役,服役在台中聯勤單位,當時就在服役單位旁租屋,時常 不假外出,軍中也未能約束其行為,第一任妻子在餐廳工作 並照顧女兒,被告很少回家,多在外流連聲色場所,並在24 歲結束第一段婚姻。被告家中手足都未有犯罪紀錄,其家人 表示被告對家人都很好,也不覺得被告會有經濟問題,然上 述印象與被告過往涉及多起與金錢相關的前科案件明顯不一 致,顯示被告平日與家人互動時,可以取得家人信任並給人 良好印象,然而其給人的良好印象卻與其過往犯罪生涯大相 逕庭。被告於81年與第二任妻子結婚後搬到臺中,並與被告 母親共同經營餐廳,兩人育有一女(82年次)及一子(83年 次),之後被告因案逃亡、入監,妻子就帶著孩子回到臺北 娘家,並訴請離婚,離婚後希望被告不要打擾,被告就未再 與妻兒聯繫。被告自陳經歷兩段婚姻後,開始考慮到未來, 於是在服刑期間開始研究如何與有錢女性交往的方法,101 年假釋出獄後就應用此秘訣認識異性,認為只要交一個有錢 的女友就好。關於被告之求學紀錄,其於烏日國小就讀期間 成績排名位於中後段,五年級上學期評語:惡作劇調皮;五 年級下學期評語:輕浮舉動;六年級上學期 :不認真、頑 皮。武訓(明道)中學表示已無被告就學紀錄。關於被告之 工作史、勞動習慣與穩定度,其過往曾經從事過的正職工作 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動物飼養買賣、餐 廳KTV等工作,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在101年假釋出 獄至本案發生前是以經營賭場為主,並有投資汽車鍍膜工作 。被告也表示自己因為年齡漸長,所以設定以與有錢女性交 往來作為目標,這樣以後就不用煩惱經濟問題,這個賭場只 是讓朋友來玩的家庭麻將,沒有賺什麼錢,主要還是與有錢 女性交往,對方就會提供金錢給其花用。關於被告之勞動意 願,其過往曾表示未來沒有繼續工作打算,只想要旅行和享 受美食,自認自己有一套秘訣可以吸引異性,有很多年齡相 當喪偶離婚的女強人,故主要目標仍是以與有錢女性交往為 主,資產至少要億元以上才看得上眼。本次鑑定詢問被告假 使能出獄想要做什麼事情,被告表示只要找有錢的女人就好 ,詢問如果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年紀大 了,哪有可能去上班。關於被告之監所輔導紀錄摘要,被告 於73年11月8日至80年6月12日台南監獄、89年10月3日至12 月7日於臺北看守所及於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均查無違規紀錄 ,相關教誨輔導紀錄,被告則多抱怨對於案件審理及刑期的 不滿。關於被告健康狀態之診斷性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査,被 告對於自己能力有過度誇大說詞(可以追求女性和簽牌), 但評估過往並沒有超過一週以上有著情緒高昂、開闊或易怒 的時期及不斷進行目標導向的活動的躁症核心症狀。鑑定人 並同時質疑被告「既然有此本事,那40多歲時為什麼要去騙 受刑人家屬,偷拿600萬」,被告則稱「有錢為何不拿」, 面對質疑時態度顯得理所當然,鑑定人詢問贓款去處,被告 則稱不要再提過去的事,牽扯太多,警察又要追查。被告不 會對於自己先前因案入獄離開妻兒感到過意不去,認為自己 都是運氣不好受朋友牽連犯案,鑑定人詢問對被害人被殺害 有何感受,被告稱這是他家的事,和我無關,要有什麼感覺 。整體而言,被告外觀較其實際年齡年輕,身體四肢活動無 異常,意識清楚,態度積極從容,眼神有適當接觸,對於自 己的案件疑點整理成一冊資料夾,並期待鑑定過程可以有時 間讓其表達意見。被告情緒表情生動,未有焦慮、憂鬱或高 亢的情形,被告對於問題理解及回應沒有困難,思考反應未 有遲滯現象,但會選擇性回答問題,有的問題會直接拒絕說 不用談,但對於自己過去的黑道背景非常自豪,自認對與異 性相處很有一套,工作賺錢都非常成功,對人對事都看的很 透徹,除了少年時期與人鬥毆比較衝動,之後就未再有衝動 行為,而過往的重大刑事案件,常常歸咎於他人或避重就輕 ,例如:自己只是被朋友們邀約卻遭朋友牽連或是被害人刻 意製造證據陷害被告。思考較以自我中心,缺乏同理自省的 能力並有自我膨脹的傾向,雖然言談中關於所謂異性交往能 力和簽牌秘訣比較特別,但卻未因此失去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財務損失),也 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此外被告知覺無異常,認知功能正 常,睡眠食慾正常,就其過去功能、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及精 神狀態檢查,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但由於自少年 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之後陸續有多起刑事案件,推測在少 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以後則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40、43、45、49、53、55、 57、63、67、69、71頁)。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製鞋、大理石、 製香、動物飼養、KTV) ,經營事業順利,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2年後就結束營業,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但仍是經營賭場,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整體而 言,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評價 的明確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詐欺(62年 6月9日,判刑8月)、恐嚇取財得利(63年4月8日,判刑4月 )、妨害自由(71年9月29日,罰金900元)、搶奪搶劫(軍 法,75年6月14日,判刑19年)、偽造有價證券(75年3月13 日,判刑3年2月)、傷害(75年9月10日,判刑3年)、強盜 (89年8月8日,判刑9年)、偽造文書(99年6月11日,判刑 2年2月)、廢棄物清理(105年7月12日,判刑1年8月)。被 告所犯案件具有多樣性前科,而在其過往案件中,則有兩起 是以使用安眠藥物將被害人迷昏,伺機竊取車輛及金錢作為 使用,本次鑑定中被告否認過去已經判決確定的犯罪事實, 表示自己是受到朋友牽連,當時並不知道朋友要去犯案。被 告在59歲 (101年)假釋時,已經在監獄服刑20年,連同本 案羈押於看守所的時間,總共入監所時間約28年。關於被告 之反社會行為,其在國小五六年級的導師評語為:惡作劇調 皮、輕浮舉動及不認真頑皮。就被告家人回憶其在就讀武訓 中學時就因誤交損友在外和人鬥毆,害怕遭父親處罰而長期 離家,被告也稱自少年時期即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並因 爭風吃醋與友人在外與人鬥毆,也曾因此被關數個月,而之 後與黑道來往 ,經營賭場,服役期間更因有前科紀錄,同 儕都不敢管他,不假外出也未受處分,之後犯下多起不同刑 事案件(見前科紀錄),在59歲以前已經累計服刑超過20年 。就其行為表現,符合反社會行為的特徵。關於被告之人格 障礙症,由於被告在標準化心理測驗,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測 驗第二版中以隨意填答的模式作答,復以數年前於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亦有類似方式作答,因此無法以標準化心 理衡鑑中人格測驗結果作出結論,而需要以臨床評估方式作 出推論,被告自初中起即有在外與人鬥毆、逃家、輟學及參 與黑社會的活動,當時應符合行為规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 而其自18歲以後,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包括:詐欺、恐 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長期於監所服刑,除上述反社會的 行為外,被告於服役期間對於軍中規範難以遵守,兩任婚姻 中與妻子兒女關係疏離,均具有缺乏責任感的表現;而就其 已經判刑確定的重大案件中,包括迷昏二手車商案件與迷昏 受刑人家屬並取走其金錢被告都表示自己是無辜受到牽連或 認為被害人故意製造證據讓被告重判,對於其犯罪所得卻輕 描淡寫,符合不知悔恨並合理化其犯行的反社會人格特徵, 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項精神病態/ 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7、79、80、 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括 :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 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經在 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服役 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反思 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有前 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豪,顯 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的特質 ,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簽約, 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對於孝 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社會及 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項犯罪 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式,並非 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犯罪責任 ,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前評估並 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可責性評 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告自陳及小學的學習紀錄來看,被告成績僅維持在中下,但 在校學習態度仍不理想,導師所給的評語較為負向;被告於 初中即離家輟學,學習狀況不佳。被 告的心理衡鑑結果, 依據WAIS-IV的評估,其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位於同儕中下 至中等的範圍(95%信賴區間為84-92,百分等級為21%)。被 告在MMPI-2的效度量尺上呈現出隨意填答的模式,導致整份 結果的可信度差,不適合據此側面圖做解釋。而羅夏克墨跡 測驗的部份,因被告願意給出的總反應數不足,故所得結果 無法進行有效度的解釋。以上很可能呈現出被告本次接受性 格測驗時具有抗拒或防衛的態度,實際上配合度並不佳;這 與4年多前被告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的情況類 似(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81、89頁)。  ②智識程度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除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外,並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疾病; 心理衡鑑中未發現有智能不足的問題,同時就臨床評估也未 發現於發展階段中其概念、社會及實務領域的能力並未發現 有顯著缺損,被告雖然僅有國中肄業,然其無法繼續學業的 原因是受到行為問題的影響,而不是因認知功能有障礙所導 致。整體而言,被告未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問題,其在 社會與監所中都可以有不錯的社交互動及適應能力,評估其 智識程度並未對構成減輕其可責性評價的影響(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3頁)。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係朋友,平 日亦素有往來,均有一定程度之交誼,且被告陳稱與被害人 陳○○、賴○○關係良好。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賴○○並無深 仇大恨。  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所 為乃係分別剝奪被害人陳○○、賴○○之生命法益,以人命至重 ,被告擅予剝奪殺害,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親屬傷痛 ,被害人賴○○之家屬丙○○、辛○○、賴○○、庚○○均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到庭並推由庚○○陳稱:當時發現父親失蹤,渠等就自 製海報尋找,其曾經問戊○○,他堅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這個 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後來家屬沿路尋找監視器發現蛛絲馬 跡,發現被告當時騎著父親的摩托車,當時是7月大熱天, 被告竟然全身包得緊緊的騎著父親的摩托車,有照片為證, 就是這些疑點才導致專案小組調查;經過2個多月其等終於 找到爸爸,其父親身高170公分,被擠到一個不到70公分的 小鐵桶,當時父親的屍體是用倒出來,他的頭是骷顱頭,身 上佈滿了蛐,血是黑色的,家屬無法遺忘當時的情景,被告 的手法如此殘忍;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第99頁);被害人賴○○之家屬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 到庭陳稱:殺人就應該判死刑,殺人要償命,如果司法無法 還我們公道,現在的年輕人隨便殺人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196頁);被害人賴○○家屬庚○○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父親到現在已經過世10年,雖 然人終究不免一死,但其等家屬找到親人時看到的是一個骷 顱頭,身上長滿了蛆,死狀慘不忍睹,這一幕我們至今永遠 忘不掉,其等只是市井小民,不知道法律是怎樣,但是其很 相信法律,到目前嫌疑人戊○○還好端端坐在這邊,這個案子 還在審理中,每次媒體報導或是開庭其實家屬都很煎熬,今 天家屬只有其到場,因為來到法院大家心情都很不好,戊○○ 犯案證據已經確鑿,或許是法律程序,也或許是廢死聯盟的 壓力,到目前一直在上訴,誰能還我們家屬一個公道?其父 親失蹤後是家屬很用心,也很感謝警察,經過2、3個月才找 到父親遺體,希望法律能給其父親一個公道,以慰他在天之 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案案發迄今已數年 之久,被害人家屬到庭聆聽被告所辯,仍強烈表達悲痛、憤 怒之感受。  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被害人陳○○、賴○○搭乘其上開休 旅車外出後之去向,一再飾詞卸責,先於104年9月26日尋獲 被害人賴○○屍體前,經警拘提到案時,辯以被害人賴○○並未 至其住處找其,亦無邀約同往臺東之事,復不知賴○○失蹤云 云,在被告前往古坑休息站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後,始改辯 以當日確有與被害人賴○○見面並駕車同往臺東,行經古坑休 息站復行折返;被害人賴○○並在○○路公園下車,不知何往; 另其本人單獨一人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南投霧社的宮廟祭拜 並四處遊玩云云;及至員警偕同證人己○○於104年9月26日尋 獲裝有被害人賴○○屍體之藍色鐵桶後,被告始供承於104年7 月12日自古坑休息站返回住處後,復有與證人己○○同赴中橫 公路大禹嶺處,而車上確有裝載鐵桶並予丟棄山區,惟辯以 係應證人己○○之要求駕車至大禹嶺,其丟棄者非藍色鐵桶, 且係裝盛垃圾、玻璃、雜物等物,而非裝盛被害人賴○○云云 ,數易其詞,無非是依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見招拆招,極其 冷酷沉著,迄本院2次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仍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漠然,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示悔意以尋 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何悔過遷善之犯後態度。  ⒑就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觀之: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約談及觀護 輔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中檢宏 護地字第26281號函檢送101年度執護字第798號戊○○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基本資料表、約談報告表及觀護紀錄可參(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75至236頁)。就其內容而言:  ①被告就80年間盜匪假釋期間經商,否認犯罪故意,而係催討 債務衍生其他案件,嗣被告知恐面臨撤銷假釋,被通緝後才 有後續其他案件,被告仍持原非故意犯此重大刑案;而觀護 輔導紀要處遇部分記載:被告交友複雜,出監後即擺出茶几 ,顯經常有友人茶聚,宜持續了解其生活及交友情形。對於 被告指恐因合作友人知悉為假釋身分,加上警察查訪等,可 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從規定,加強心 輔,持續列管(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81、183、184、1 85頁);已交榮觀為複數監督,加強查訪,本件仍持續暴力 核心列管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92頁)。觀護人 曾諭知關於被告提及國外工作,因被告為長刑期假釋、曾撤 假、曾通緝等,且被告主述及之大陸工作內容不詳,恐未能 出國,被告片面稱其第一次假釋時曾獲出國機會,自認可以 得到檢察官認同而准予出國,請被告自覺,前案雖獲出國, 但再犯而撤假,且通緝期間又另涉案,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 未自覺自省,仍認出國是其權利,加強被告法治觀念,請被 告以在台灣地區發展為原則,假釋期間勿以長時間在國外工 作為念,本件持續複數監督(榮觀及警局),並命被告不定 期向管區報到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01頁)。  ②被告以汽車保護膜行銷為業,其弟提供不動產租金供被告生 活零用,本件依罪名及動態現況註記為核心案件,交付警勤 區複數監督,並不定期指定被告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主 動陳明工作等生活概況;注意被告有無將住家變更為KTV營 業用途及與友人往來情形(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0頁 反面);被告自營汽車鍍膜,手足均有自營生意,被告亦有 名下之不動產,故認以即或沒有工作收入亦可穩定生活,沒 有經濟顧慮,提及保持密切往來且可以提供經濟援助,是住 台北的小弟,小弟自營流理台,住臺中的大弟亦是主要提供 金錢支援,另外還有住高雄的大嫂,大哥因在大陸經商,故 會委請大嫂匯錢給被告。從訪視觀察被告有自宅,且中風健 康欠佳的被告母親由被告扶養照顧,顯見被告手足確有可能 供應金錢及物資等讓被告生活無虞,惟被告仍有交友及其他 經濟活動,故即便不缺錢,仍活躍於投資等賺錢,持續注意 被告財務來源(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114頁);被告雖 多次以其年邁再犯可能低,請求全案交付榮觀報到或減少報 到次數,惟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全為投資生意,難以檢具證 明文件,故仍請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報到一次(見本院前審上 重訴卷二第207頁)。被告自營鍍車膜事業,並兼職做土地 等不動產買賣,亦有與其弟共同持有之土地倉庫等不動產租 金收益,經濟條件無虞,仍與其母及外勞兩人同住等情(見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7頁)。  ③被告疑因倉庫出租有侵佔國有土地被警局約談,被告認以實 際上是以被告母親為名,被告否認涉案之故意,已於春社派 出所約1-2月前製作筆錄經警移送。經觀護人澄清:被告稱 是疑為侵佔罪被列為嫌疑犯約談,惟指土地之使用人是其母 ,其母同意出租使用,當時被告只是在場人,對承租人亦不 清楚等語,面質被告之母自被告出監後,被告多次向觀護人 表達其母無法言語,行動不便均賴外勞照顧,如何能分辨並 行使出租權利等,被告之母只是人頭,而被告或其弟才是實 際上行使出租權利,請被告應誠實表述;疑為再犯,本件列 管核心,澄清被告所提及之事件始末,加強法治觀念(見本 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08頁、209頁);被告仍持再犯罪名是 侵佔,否認侵佔國有土地;請被告務必依傳喚出庭應訊,並 據實說明(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13頁);對於再犯偵 查案件表達對司法的無奈;否認再犯,推稱土地使用權人是 母親,而母親因中風,行動能力減損,故由被告代勞,否認 有犯罪故意等情(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二第220、221頁); 被告因中台路土地使用權出租致觸犯廢棄物處理法,被告託 詞是其母所有託被告與承租人交易,亦因該廢棄物經環保局 行政通知給被告之弟,被告之弟澄清是被告管理,故兄弟交 惡,被告否認故意,稱涉及廢清罪起訴,稱已覓律師協助答 辯,並稱有被告之母為使用人為證明等語。於6月26日開庭 ,與律師討論再犯情事,稱土地之使用在場人有其母等,被 告仍持為代理其母與承租人簽訂出租,否認故意,澄清再犯 指示情節為一年餘前,當時被告之母中風傷及語言能力,被 告稱其母可表示意見等;稱涉及廢清罪起訴,提及開庭時答 辯,被指為有主觀犯意等,對司法人員有微詞,防衛、反社 會性。被告無明顯穩定之收入,注意被告財務並強調不得觸 法,指定向警勤區報到,以確認行蹤等節(見本院前審上重 訴卷二第227、229、233頁)。  ④綜上以觀,被告假釋期間固有配合約談、輔導,且其假釋期 間之經濟狀況當屬無虞,惟無明顯穩定收入;而家庭狀況係 與中風之母及外籍勞工同住;被告雖獲假釋,惟仍否認前案 犯行,且經認可能為操弄歸責觀護人,有反社會性格,不順 從規定,而加強心輔,持續列管,且認其對其犯罪並無自覺 自省;就其假釋期間另涉案多有辯解,答辯固屬被告之權利 ,惟其亦經認對司法人員有微詞,具防衛、反社會性等情。    ⒒被告有無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之評估  ①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 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 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  ②經本院前審囑託五人鑑定團隊鑑定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 ,即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 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 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被告經 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等情,本案 鑑定由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醫師、林○○臨床心 理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之大哥楊○○、 大弟楊○○、小弟楊○○在台北大學民生校區進行面談;於111 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與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己○○會 談;由鑑定人林○○臨床心理師於111年7月25日在馬偕醫院台 北院區與被告面談及進行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Adult Intelligence Scale-W,簡稱WAIS-1V】、明 尼蘇達多相人格測驗第二版【Minnesota Multiphasic Pers onality Inventory-2,簡稱 MMP1-2】、羅夏克墨跡測驗【 The Rorschach】),及鑑定人周○○教授、謝○○教授、徐○○ 醫師、簡○○社會工作師於111年7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與被告 面談(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1頁、第81至89頁),經綜合 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含家庭支 持程度、社會人際支持程度、教育 與就業能力)、犯罪風 險、需求與處遇評估(含保護因子、風險因子、處遇需求評 估),認為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 無循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05頁),摘要析述如下:  A.偏差與犯罪模式   早發、頻繁、多樣犯罪模式,早年偏差同儕、特殊生活環境 ,親密關係薄淺而表面,成年後交友關係有限,且若日後沒 有建立穩固正當工作或職業技能、工作價值觀,不無持續從 事投機取巧、在違法邊緣、利用他人的獲利行為或生活方式 。唯應考慮被告年齡近70,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的可能,其 年齡亦已屆九旬(甚至更高),難以直接從事前開暴力行為 ,然若身體心智仍健康無虞,則需有管理其偏差或暴力行為 風險之社區機制協助(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3頁)。  B.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a)家庭支持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的家庭支持結構與關係, 其顯示被告對家庭的連結以物質或經濟為主,依附與情 感連結則較薄弱。其過往人生規劃與發展多以自我為中 心。推估被告出獄後除原生家庭的兄弟願意幫忙外,無 法期待其前妻子女會接納被告,然被告自身自認仍有能 力找尋有錢女性來支持自己生活,對於與兄弟的情感依 附有限,而其價值觀仍以金錢物質為主,預期由家人提 供正向引導等社會復歸之幫助的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前 審更一卷六第95頁)。   (b)社會人際支持程度:從被告之工作、社會、同儕等互動 狀況發現,被告即使有多項犯罪前科並服刑多年,但仍 可以得到手足、少數朋友的信任和支持,顯示其具有相 當的人際與社交能力,在本次入監之前,被告的人際關 係很好,朋友常會來家中泡茶賭博,其人際相處型態屬 結交兄弟,以義氣相挺、稱兄道弟模式,被告也能慷慨 地提供金援協助與生活照顧,在朋友關係中佔有具話語 權與支配權的位置,雖然在本案發生後許多先前往來的 友人對被告則敬而遠之,但仍有少數好友願意持續支持 被告,即使是曾在調查過程中做出對被告不利供述的己○ ○,被告受訪時表達對己○○不滿,但仍接受其探視,保持 良好互動,稱「當作不知道就好(台語),當作(台語)沒 有這回事,因爲我資料來看就知道了啦。」並因長年多 受被告經濟及生活照顧,故因感念之情多會願意配合被 告日常的請託或協助處理生活雜事,惟被告的年事漸長 ,而少數友人如己○○也面對老年健康與經濟問題,是否 能繼續提供社會支持,仍須持保留態度(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97頁)。   (c)教育與就業能力:本案發生前被告生活樣態則以從事賭 場生意並尋找與有錢女性交往來享受人生,而本次訪談 中被告也未有繼續工作動機,加上前科紀錄與年齡因素 ,被告未來社會復歸若需從事一般工作就業的能力及機 會有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7頁)。  C.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a)保護因子:被告之家人願意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倘 使被告有意願與家人同住,並由兄弟等家人對其日後於 社區提供有效的支援與監控,是被告復歸社會正向的保 護因子;又被告目前年齡69歲,如再經過長期服刑,未 來回歸杜區時可能已經年邁,加上被告無酒精物質使用 障礙症,過往無重大精神病,未來在監,是其社會復歸 的正向保護因子(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頁)。     (b)風險因子:     (b)-1「被告於杜會邊緣處境」:被告的人格特質符合反 社會人格障礙,其過往與人的交往模式,多建立在工 具性、利益取向,而非情感性連結關係。此人格特質 亦影響被告成年後易從事犯罪行為,造成反覆犯罪入 獄。綜觀被告生命史已超過20年為監禁服刑狀態。長 期監禁使其困難有長期經營關係之機會。反社會人格 障礙加上長期缺乏社會互動,實加深其屬於社會邊緣 處境而難以融入穩定的社會關係。推估被告社會復歸 後有建立穩定生活型態及情感性之社會連結、接受社 區治療或福利協助之能力及意願均不高(見本院前審 更一卷六第99頁)。     (b)-2「被告的反社會性認知」:本案被害人均為被告友 人,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的遭遇都表示沒有特別感覺, 審理期間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之意, 顯見被告對人缺乏同理、憐憫之情。被告在獄期間雖 無違反規定或暴力攻擊行為等紀錄,但對於獄中所提 供的心理輔導處遇態度被動配合,覺得無效又浪費時 間。顯示被告的反社會性特質困難透過治療或處遇獲 得改善,其對監控的配合僅是做到表面符合社會期待 的行為表現。且被告在獄20多年,斷斷續續的社會連 結,加上其自我中心的人格傾向,使其難經營持久、 穩定之正向關係,加重被告人際關係中的利益交換態 度(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9至101頁)。     (b)-3「被告與其手足的生活態度與償值觀差異大」:回 顧被告與手足的成長經驗,被告相較於手足明顯較不 受於家庭管教約束,年少即在外獨自生活,於少年時 期有更多叛逆、不良品行、甚至觸法等行為。至今家 中也僅有被告有司法案件紀錄且多次入監服刑。被告 離家後少有返家要求協助或分享生活困境之情況,其 顯示被告在生活困境或者處於容易誘使之犯罪處境時 ,家人並非是被告的支持系統或參照團體,手足未能 有勸說、導向正途之影響力。雖家人表示願意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後生活所需及工作安排,然而因被告與手 足的生活樣態及價值觀念差異大,且平日除因母親、 過節等保持聯繫外,並無其他密集且親密的互動,對 彼此生活交友也無太多瞭解。因此,尚難以推估日後 手足的協助會增加對被告行為的正向的影響力與監督 管控能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頁) 。     (b)-4「被告缺乏勞動意願」:被告之學識程度低,過往 從事正當職業包括:麵包、製鞋、製香、大理石工廠 、動物飼養買賣、餐廳KTV等工作,持續期間不超過 兩年;而非法工作主要以賭場為主。雖然自陳自己光 是土地就超過上億,不用擔心經濟,但過往判決確定 的多起刑事案件,常是以牟利為主所進行的犯罪,顯 示被告仍以短期高風險的不法賺錢方式做為目標,而 被告自陳有給錢讓友人參與賭博而一夜獲利好幾百萬 的情形,並對此感到自豪,亦顯示正常工作賺錢的方 式並不感到興趣。詢問被告未來是否有考慮再去弟弟 公司工作,其表示「年紀大了,哪有可能去上班」, 並自稱還有很多錢及土地可以變賣使用,且再交一個 有錢的女友更是讓生活更有保障。其可佐證被告日後 之勞動意願偏低(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1至103頁 )。   D.經整理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及 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評估,被告與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仍保 有互動交往,最為緊密連結且信任者為其母親,但在本案 鑑定時,母親年紀已超過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又過往 人際互動模式、就業與價值觀等面向,日後其他家人能提 供監督與管控其行為之功能較低。加上被告缺乏自行建立 之正向的同儕關係,且對於未來社會復歸計畫及生活經濟 來源自稱以「爬山烤肉、交個有錢女友」為主,勞動意願 低。被告日後遭遇經濟需求或生活壓力的狀況時,不無循 原來習慣或行為模式反應之可能(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 05頁)。   E.綜上,關於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 如何影響被告之行為模式或特性、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 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等情 ,參酌五人鑑定團隊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人格功能,於 自我方面:在認同上(identity) ,表現出自我中心,毫 不在意他人看法,尋求個人利益、權力及快樂,並有誇大 現象,而自我導向(self-directedness) 有所困難,缺乏 反思和理解自我的能力,只在意自我的回饋,而不考慮社 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人際方面:難以覺察自己行動對他 人的影響,考慮他人感受的能力顯著受限,不關注他人感 受或痛苦,對於自己造成他人的傷害也缺乏悔意(同理能 力受損);對於維持長期彼此互動的親密關係的能力不足 ,而是以利益作為考量,習慣操弄、欺騙,只追求立即的 滿足而不考慮後果(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07頁)。上開 人格特質,在被告成年後多樣化的前科紀錄,包括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券、傷害、 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等,顯示被告都是以自我利 益作為需求,而不遵循社會道德或法律的標準行事;被告 在離婚後,把與異性的交往僅建立在對方必須非常有錢, 不以尊重、付出、關愛等情感基礎建立的親密關係作為目 標,只在乎如何可以在關係中獲取對自己有利的資源,以 利用欺騙、言語、魅力去影響或操控他人;而在其過往的 犯罪行為當中,對家人與朋友也是以同樣方式來達到自己 目的,即使長期在監獄中,被告為了規避相關限制,仍能 以其操控朋友以會客其他獄友的名義來寄錢與食物來獲取 自身利益(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則依被告之人 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其雖具有反社會人格的普遍模式 ,然而缺乏負面情緒也使得改變行為變得更為困難,被告 並不會因為行為引發的負面情緒而有改變的動機,僅憑著 如何取得自己的利益作為決策依據,當在監控不足的社區 生活中,如果有合適的機會就很容易做出違反法律或社會 規範的行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且目前對於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心理治療模式是以認知行為治療為主 ,但是對於嚴重的反杜會人格障礙或是精神病質特徵者, 其固著的人格結構則可能難以藉由心理治療的影響而改變 ,參與心理治療者可能只是敷衍了事,更有甚者會透過學 習助人技巧而去操縱他人。在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機 構NICE指引(NICE guidance )雖然對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提 出了治療指引,主要仍是針對處理反社會人格者的共病狀 態,改善共病的影響將可以有效減少犯罪的風險,然而對 於如何有效治療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與精神病質的核心特徵 仍缺乏足夠的資訊。被告並無酒精物質使用問題,雖然開 設賭場卻自稱不太打牌,過往生活史也未能發現有其他精 神疾病共病問題,而其具有多項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特徵 ,難以期待以心理治療模式介入可以有效改善上述病理特 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115頁)。   ⒓關於倘若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乙 節。因目前國內仍缺乏特別針對殺人犯再犯風險的研究, 美國、加拿大就年齡對於再犯率研究資料則顯示,出獄時 年邁受刑人比年輕者再犯率顯著降低;出獄當時年齡越大 的殺人犯,與其他犯罪的受刑人比較,越年長的受刑人在 出獄後所有犯罪再犯風險較低。依國際HCR-20第三版(His -torical Clinic Risk Management version 3)所列20項 評估未來暴力風險觀之,從被告過去生命史來看,未成年 及成年後均有暴力行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其對於治 療配合度不高,過去入獄經驗處遇成效不佳,可建立親密 關係但無強烈之依附情感,正式就業紀錄不穩定,無主要 精神疾患病史。至於被告對未來暴力犯罪之風險管理,目 前臺灣監所尚未能提供相關專業治療或處遇方案,被告雖 有部分家人之社會支持,但未來出獄時能提供照顧的親屬 已經年邁,是否能繼續提供密切支持仍有疑慮。被告仍有 提供未來居所之能力(家中土地或房屋),但被告對於未 來處遇或治療之配合度不高,也缺乏面臨壓力(如經濟、 人際關係)時的符合社會期待的適應技巧。倘使以此作為 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險。 綜 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性、教 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且多樣 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紀錄、 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家暴殺 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遊樂生 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風險的 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礙、無 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所等。 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仍需考 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況、家 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 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 ○○、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受有如 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亡,而 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人2人之鐵 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兇之桶屍 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難以抹滅 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已 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處斷刑部分 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 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查即急為逃 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待檢警覓得 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憑虛推諉,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搶劫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假釋後仍欠 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及假釋保護 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以為下修被 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被告具有 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迄今,過去雖 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模式,性格及 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缺乏家庭情感 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意見,再社會 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 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衡無期徒 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以被 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患腎臟病之身體 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國男性國民之平 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4歲),即使未 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甚至更高), 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降低情形,基於 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矯正教化、社會 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 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恆傷痛,並預防 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暨參酌檢察官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 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桶各1 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 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同案 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獲之手 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扳手1支 、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1個,其 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綠色鐵桶 、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所在之臺南 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手錶1只、電話卡 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輝身分證1張、便條 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校便帽、牛鞭丸1包 、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油2瓶、極品發酵液2 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均載為卷面編號以代各卷宗之原案號, 本案案卷編號對照如下: 編號 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3784號卷 警卷一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7591號卷 警卷二 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死者賴○○) 相驗卷一 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29號卷(死者陳○○) 相驗卷二 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86號卷死者(死者陳○○) 相驗卷三 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一 他卷一 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二 他卷二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一 他卷三 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49號卷二 他卷四 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 偵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一 偵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二 偵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一 偵卷四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二 偵卷五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三 偵卷六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04號卷 偵卷七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卷 偵卷八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49號卷 偵卷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 聲羈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 偵聲卷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卷 原審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卷 本院前審上重訴卷  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前審更一卷

2025-01-22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宇與朱奕銓前為鑫瀧中古車行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麻將 館(下稱本案麻將館)外1樓,吳耀宇因細故與朱奕銓發生 爭執,竟與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奕銓之頭部、身體,致朱 奕銓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 搭乘張子威(未經起訴,非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 二、案經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45至47、69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耀宇到庭後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天在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 識;我只有推告訴人朱奕銓,但他沒有跌倒,其他9個人有 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擋;我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 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麻將館內,因細 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本案麻將館樓 下鐵皮牆外,遭被告推擠,隨即遭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卷第31至33、76至78頁),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 在案(見偵1卷第8至9、15至78頁,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4 4、50至52、74至7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與當場毆打告訴人之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聯繫 暱稱「阿牛」之朋友,並向「阿牛」講述與告訴人之爭執經 過,因被告認告訴人牌品不好,與告訴人在本案麻將館2樓 互相叫囂,且告訴人於麻將館時有叫被告揍他,嗣後在麻將 館樓下確實有推告訴人兩下等語(見偵1卷第8至9、7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麻將館叫囂時說「我就 在處理客人,要不然要怎樣?有本事就出來」等語相符(見 偵1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麻將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院2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互相叫囂之過 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麻將館樓下時,同行之男子先將被告 與告訴人隔開,嗣後被告繞過同行男子,先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經告訴人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一次,而被告兩次推告訴人上半身時,同時有朝畫面 右方即告訴人右方看一次,隨後畫面右方即衝出3名男子, 經被告與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告訴人身後之鐵皮牆後,被 告與其他男子即有手部揮打及腳踢之動作,隨即又衝出多名 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數秒後被告始慢慢向後離開, 此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眾 人結束圍毆告訴人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及南華街口, 可見文化街衝出數名男子,其中7名先往畫面左方跑去,2名 男子則往畫面右方跑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2卷 第48至49頁),被告亦坦承自文化街最後衝出向畫面右方跑 去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 告亦在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內,且被告仍然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相近之時間離去,並 在相近之地點上車離開。且被告在文化街及南華街口,原先 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經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揮手示意後,始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院2卷第49頁)。又被告在其他9名男子衝向告訴 人前,曾向該等不詳男子之方向看二次,業經勘驗如前,足 見被告已知悉有人正朝被告與告訴人衝過來,竟持續推擠告 訴人,並協同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鐵皮牆邊,使告訴人難 以離去,又當時被告緊鄰在告訴人身旁,見眾人衝來,竟毫 無懼色,而加入一同毆打之行列,更於毆打後持續向告訴人 叫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在場9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推擠告訴人2次,並加入毆打 告訴人之行列,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有進去擋;我一開始逃不出來,是後面才逃出來的,均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與其他9名男子彼此間在場基 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事前被告與 該9人不曾謀議,甚至毫不認識,因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當天在 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識,來的人我沒有在「 阿牛」身邊看過,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傷害等語,仍無解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9人,在本案麻將館樓下,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43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187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245卷,即院2卷。

2025-01-22

TYDM-113-易-12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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