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鄭淑琴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范和葶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2-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詹玉女 姚升元 姚長玲 姚長莉 姚力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6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洋(謝承洋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7月11日止,容留起訴 書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5名不同女 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已屆80歲高齡,於本案中主要 係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0個、 潤滑液2瓶,為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品,為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5元係在店內抽屜扣得,此經同案被告謝承洋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堪認該40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CDM-113-簡-20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翔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82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罰金 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 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翔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82號

2024-12-30

TCDM-113-聲-3823-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本案犯罪情節要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侵訴-146-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 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 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刑祥 113聲字第39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0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94號(已執畢,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30

TCDM-113-聲-39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 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查而第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9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明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 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 3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 ,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 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被害人中聯百貨精武門市所有 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按所竊商品之價格照價返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依所竊商品價格照價賠 償,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31-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林亭妤 送達代收人 許鴻闈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4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