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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沒收之。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BQ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 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 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 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丙○○。 二、丙○○另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興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Q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6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 卷第33頁及第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25至27頁)、B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27至28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彌封卷 第47至106頁)、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見彌封卷第107 頁)、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卷第37至45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5月10日1 0時17分後傳送予A女之訊息,雖無明確記載訊息發送之年月 日(按:下一則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一」,見彌封卷第 54頁),然觀諸被告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 ,A女傳送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被告等訊息(記載傳送時 間為「週三」,見彌封卷第65至73頁),係早於被告傳送其 與A女前往復興一路工作場所之訊息(記載傳送時間為「週 五」,見彌封卷第105至106頁),且卷附2人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訊息前後連貫,未見時間前後錯置,堪認被告要求A 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5日 至5月19日間之週三,即112年5月17日,公訴意旨就此未予 記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磁紀錄(數位照片) ,分別為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畫面,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 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 性隱私,依前揭說明,自屬性影像無訛。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 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 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 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 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 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 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 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 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A女傳送:「你不是說要給我看妳 嗎」、「我都再等你哩」;A女則回覆「那你要先看那裡」 ;被告再傳送「先看臉 在慢慢往下看」;A女隨即傳送A女 全身自拍照予被告;被告再傳送「勾錐欸」、「那我可以慢 慢往下看嗎」;A女則回覆「可以啊」;被告再傳送「好阿 」、「我先看胸部 看完再看下面」;A女則回覆「恩」,並 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予被告;被告再傳送「滿大的欸」 、「好想摸看看ㄛ」;A女則回覆「哈哈」、「等一下你看完 我的,我也要看你的」;被告再傳送「好阿」、「那下面呢 」、「我好像有點有感覺了」,A女隨即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 影像予被告,並稱「哈哈」等語(見彌封卷第70至73頁), 自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可否 傳送性影像,經A女同意後,A女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性影像,過程中不僅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 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 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至A女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要求我拍攝裸露照片,我 原本說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但他如何求我,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A女所述情節,已 據被告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92頁),且觀諸被告與A女前 述交談過程中,亦未見A女曾表示拒絕,及被告持續要求A女 拍攝裸露照片之情;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我 承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然被告既於同次庭期否認A 女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就其有何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節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單純表示承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資為A女 前揭證述之補強。是以,A女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應論 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見審侵訴卷第35頁),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侵訴卷第32頁、第8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認與A女互有好感,陷於情愫 、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審侵訴卷第53至57 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審侵訴卷第57頁),已非幼稚無知之人,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 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而製造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 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法定最低刑度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認識A女,竟使 A女自行攝製並傳送性影像供其觀覽,並與A女性交,顯然缺 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 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所製造A女所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2之性影像,因拍攝角度而未達直接識別為 A女之程度,相較於得以直接識別為被害人之性影像而言, 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當時比較愛玩之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21頁)、製造2張性影像及上述與A女為性交之犯 罪手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女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今未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 訴卷第59條),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5頁)、具中低收入戶資 格(見侵訴卷第101條)、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第79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個人 慾望,率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身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補A女損害或取 得其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均已刪 除(見警卷第7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 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 ,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女持 之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不詳電子設備,既為A女 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電子設備,供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A女聯繫,及A女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性影像予被告 觀覽所用,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 示性影像儲存在該電子設備,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7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證據出處 1 A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2頁 2 A女以手指撐開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見彌封卷第73頁

2024-10-29

KSDM-113-侵訴-3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郭昀碩 被 告 盧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29

KSDM-113-附民-60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文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 間隔僅相隔1日、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附表 編號2、3所犯均為強制罪、附表編號1所犯則為傷害罪,罪 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 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 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懇請給予易科罰金, 讓被告在外照顧家人並好好改過自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0年6月7日 同左 110年7月13日 已執畢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024-10-22

KSDM-113-聲-1885-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閔傑因犯毀損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約10月,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有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 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113年7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4-10-22

KSDM-113-聲-1978-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1 年4月至11月間為之,其中編號5、6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 、8之犯罪時間,分別均係於同日為之;復考量附表編號1、 2、4、6及8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及7、8之罪,均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 持之以刷卡消費,犯罪手段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 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 調解,而本人因有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 從輕發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0-22

KSDM-113-聲-1927-2024102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嘉菊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董郁貞 葉啟庠 劉珉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依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及高雄市拆除執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被 告董郁貞、葉啟庠及劉珉東(下稱被告3人)要拆除共同壁 ,需要得到聲請人黃嘉菊之同意。故共有壁如遭到毀損,聲 請人自受有所有權物之損壞。(二)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 3人拆除該共同壁之水泥鋪面,導致共同壁凹凸不平,美觀 及防水功能均喪失,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三)被告董郁貞因未取得許可而遭到罰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已取得拆除許可後方 拆除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四)被告3人明知 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共同壁之拆除,卻仍執意拆除其6號之房 屋,對於所造成聲請人之共同壁、水管之破損等,係被告3 人所明知也容任,故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結果,如未 有直接故意,至少亦有未必故意。另依證人陳國欽、周金傳 於民事庭之證述,參以卷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之記載,工務局所指派之黃冠勳建築師勘查結果,亦載 明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聲請人之房屋遭受損害,目前已向 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許可, 聲請人並已完成房屋修繕,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無損 害或未影響鄰屋之情形。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2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郁貞係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劉珉東、葉啟庠分別 係諾興築事有限公司、廣澤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董 郁貞明知本案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屋)係屬相鄰,竟夥同被告劉 珉東、葉啟庠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董郁貞委由被告劉珉東、葉啟庠雇請 諾興公司、廣澤興公司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本案房屋建物 作業,將相連之臨屋即聲請人所有本案鄰屋之共同壁、鋼筋 拆除,影響建築物結構效用之安全,以及本案鄰屋內部廚房 天花板龜裂、牆壁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線、電線毀損、牆 壁防水功能喪失,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353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汙水管、排水管 線及電線是埋設何處?)是埋在共同壁裡,共同壁及樑柱是 不能拆的,要拆除共同壁要得到共同壁共有人同意,但被告 拆除時,未得聲請人同意就拆除,導致管線毀損,被告強行 切斷連結房屋的鋼筋,勢必會影響結構安全,牆壁及磚塊毀 損部分則有未必故意,因為被告在未取得許可前就動工,至 於共同壁拆除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相關規定再行陳報,被告 董郁貞是在1月5日就動工,若要拆除共同壁,須徵得其他鄰 戶許可,我再具狀陳報須徵得其他鄰戶許可部分規定等語。 嗣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其 中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A 001738號函核准被告於6個月內完成拆除本案房屋,並於該 許可內容記載「現有共同壁不拆除」之限制,然未見有何關 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容以及提出擁有 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訴共同壁遭破壞 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而告訴理由以「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紀 錄表證明本案鄰屋遭被告3人毀損之事證,尚難認有何行為 與結果間因果關聯性。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 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 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 有遭損壞之情。 (二)稽以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處置 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 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 20日函核准許可拆除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 1日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同意備查拆除本案房 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7日核定本案 房屋廢棄物計畫書,嗣本案房屋經廣澤興公司於112年2月8 日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完成拆除作業,為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112年2月23日同意本案房屋竣工結案備查、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解除列管等節,有上開函文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經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乙節,即屬有 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未取得許可逕於112年1月5日動工 云云,要無可信。而縱告訴意旨所指許可係指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惟其並未提出應取得聲請人同意始得拆除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具共同壁所有權相關積極證明或可供查證事證以佐 其說,從而,自無僅以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即遽認被告3人之 毀損犯行。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毀棄損壞罪 之罪章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刑法第35 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 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查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然拆除過 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 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查本案房 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於進行拆 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案 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未得聲請 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自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案房屋 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964200 號函說明事項載有「有關旨揭案址取得拆除許可致拆除竣工 期間,本府工務局於112年2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鄰房損壞 之情事,並查本案並無相關裁罰在案」、「有關拆除後現況 ,經本府工務局委託之建築師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2 月20日前往勘查,現況皆無影響公共安全,惟有無嚴重影響 連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仍須委由第三方鑑定單位辦理結構 安全鑑定來知悉」,前開函文並附有該局於112年6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5544700號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建師鑑字第1120000440號函為據。依 前揭函文可知,並無因本案房屋拆除工程而影響本案鄰屋之 情事,益徵被告3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則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 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鄰屋外觀為紅色磚牆 ,該建築物共同牆壁連結、樑柱部分非屬拆除之部分,且本 案房屋與本案鄰屋相連牆壁、鋼筋部分仍處於保留未拆除狀 態,未明顯可見本案鄰屋之共同壁有遭損壞之情形。又依告 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原處分 認為未見有何關於拆除共同壁需徵得共有人同意相關規定內 容以及提出擁有該共同壁所有權之積極證明,難認聲請人指 訴共同壁遭破壞部分之原因係屬侵害聲請人財產之法益。   參以本件被告劉珉東提出承攬本案房屋拆除作業而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取得拆除許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後續 處置營建廢棄物作業等函文以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本案房屋現況鑑定等函文,可見被告3人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核准拆除許可後,始據以執行拆除作業,並非無據。 (二)刑法毀棄損壞罪之罪章,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刑法第353條、第354條等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毀棄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等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被告3人既係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而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拆除作業,縱 然拆除過程中有影響本案鄰屋,亦無以此結果推認被告3人 於拆除本案房屋之初,主觀上有毀棄損壞本案鄰屋之犯意。 又本案房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拆除之許可函文後, 於進行拆除作業前,被告董郁貞曾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本案房屋及本案鄰屋斯時現況建物紀錄及鑑定,而始終 未得聲請人配合現況建物鑑定,是以無法釐清本案鄰屋於本 案房屋拆除前後損壞情形之因果關係。本件難認被告3人有 毀損之犯罪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 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雷同於聲請再議意旨)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11

KSDM-113-聲自-8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 102年、103年間為之;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 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為之,又附表編號2至4所犯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罪質類型相同,而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異,其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4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 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8年3月26日2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109年7月24日 同左 109年7月24日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3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07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2024-10-09

KSDM-113-聲-1823-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瑜軒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07

KSDM-113-附民-1249-202410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羅士俞 羅文涓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英 莊月霞 曾薇錡 黃乃欣 黃重諺 蘇筱雲 利侃韋 樓映彤 李昰呈 謝皓羽 蘇琡閔 吳宗哲 翁竹君 洪雯雯 杜可芳 吳王惠美 吳宜芬 馬啟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陳麗鶯、羅士俞及羅文涓(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黃詩涵、謝皓羽、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 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 、樓映彤、李昰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原 名楊岱樺)、馬啟敏(以下合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 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意旨一、(一)、(二)部分:①原檢察官一方面以112年度 偵字第32630號案件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 涓、被告洪雯雯、吳王惠美及案外人陳仕瑋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文件之部分予 以起訴,一方面卻認聲請人陳麗鶯同意就被告黃詩涵偽造之 上述保單進行扣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足認三商人壽公司11 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內容不實。②聲請人陳 麗鶯之臺銀存摺並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聲請人陳麗鶯無 從知悉三商人壽公司係扣繳哪一筆保費,被告黃詩涵並有向 聲請人陳麗鶯謊稱將許多保單繳費期由20年縮短為10年,致 聲請人陳麗鶯無從察覺被告黃詩涵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 書之情事,且未傳喚證人羅明道,而有偵查未達完備之程度 。③依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109年11月16日傳送予 被告黃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明聲請人陳麗鶯之臺 銀帳戶僅有扣繳聲請人陳麗鶯全家人投保之保單。④聲請人 曾聲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之保險費代繳 授權書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真正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原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之。⑤被告黃詩涵曾向聲請人 陳麗鶯表示三商人壽公司審查印文嚴格,為避免聲請人陳麗 鶯自行蓋印蓋不好而要求聲請人陳麗鶯將印鑑拿給被告黃詩 涵蓋用,此部分有證人傅馨萱可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 證人傅馨萱。⑥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更提不 出交付聲請人陳麗鶯新臺幣(下同)2078萬3669元之證據。 ⑦聲請人陳麗鶯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黃玉英等人,以查明黃 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漏未調查。⑧聲 請人陳麗鶯與被告洪雯雯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亦不能 由聲請人陳麗鶯為渠等代繳保費。⑨依聲請人以肉眼觀察, 卷內「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陳麗鶯」印文與聲請人 陳麗鶯正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以勘驗 之方式調查證據。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三商人 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 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 函文認定扣款程序嚴謹,然卷內並無該等函文存在。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且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 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卻漏未調查,而有偵查不備 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 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而未傳訊證人黃家鈺,亦未就三商人 壽公司之函文、被告謝皓羽之陳述詳為勾稽比對,違反經驗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所述之告訴,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 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3人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 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一)部分: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19人偽造如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縱令屬實,因該等保險單遭偽造之對象為被告黃玉英、吳宗 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 、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將其誤載為李星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 、馬啟敏,行使之對象則為三商人壽公司,直接被害人為前 揭遭偽造文書之被告黃玉英等人及三商人壽公司,故聲請人 3人均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案扣款之臺銀帳戶係聲請人陳麗鶯日 常業務使用之往來帳戶,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詩涵擅自使 用聲請人陳麗鶯臺銀帳戶扣款之時期為104年至109年,長達 5年之期間,扣款次數達446筆,金額高達2078萬3669元,當 中甚至有同1天扣款多次者,故聲請人陳麗鶯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陳麗鶯雖指摘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有偽造情事,然被告黃詩涵若於105年間 取得聲請人陳麗鶯蓋用印鑑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如 何於103年、104年間加以偽造,聲請人陳麗鶯之指訴自有矛 盾;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商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 渠等分別回覆「保戶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時,本公司會比對 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確認簽名一致後才會受理, 本公司受理後,會將授權書交由銀行核印,銀行會確認授權 人ID、帳號及印鑑正確性,銀行確認正確後才可接受本公司 扣款作業」、「本行係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經比對系統進行核印作業 」等語,分別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 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 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被告19人並 無聲請人3人指稱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查 : ①被告黃詩涵有無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陳仕瑋、 洪雯雯、吳王惠美之投保文件,與聲請人陳麗鶯有無同意被 告黃詩涵就該等保單扣款本屬二事,亦與三商人壽公司有無 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無關。且三商人壽公司之 核對及扣款程序縱有疏失,亦係聲請人陳麗鶯與三商人壽公 司間之民事糾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19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 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憑。 ②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黃詩涵,該等訊息雖僅記載繳交聲請人陳麗鶯一家人之保 費,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 日,而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授權書之時間為104 至109年間,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且內容亦無實質關連,尚 無從以該等訊息推論聲請人陳麗鶯未曾授權被告黃詩涵以聲 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繳交他人保費。 ③又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有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亦與 聲請人陳麗鶯是否授權或同意以其臺銀帳戶扣繳他人保費無 涉,無從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未記載扣繳哪一筆保 費乙事,逕認被告黃詩涵等人有聲請人3人指稱之此部分犯 行。 ④聲請人陳麗鶯雖陳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或利害關 係,然聲請人陳麗鶯決定是否授權他人自其帳戶扣繳保費之 動機不一而足,與渠等間有無親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 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代 被告黃詩涵等人扣繳保費云云,亦屬無稽。  ⑤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陳麗鶯雖指稱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 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 戶扣款之理由等語,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涵有聲請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難僅 以被告黃詩涵所辯不合理,遽為被告黃詩涵有罪之認定。 ⑥再聲請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本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判斷 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上「陳麗鶯」之印文均係偽造。至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 官未就本案送請印文鑑定或勘驗,及漏未傳喚證人傅馨萱、 羅明道,亦未調查被告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而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 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 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 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 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 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⑦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並無臺灣銀行臺北世 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上開函 文在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嗣該案簽分113年 度偵字第15256號案件)第375頁,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謝皓羽係自105年6月20日起方進入 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謝皓羽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 瑕疵。又被告黃詩涵陳稱:我是謝皓羽直轄主管,雖然是謝 皓羽掛業務員的保單,都是我要謝皓羽去幫我跑文件,我不 知道謝皓羽會否再去仔細看這些文件等語,復審酌聲請人羅 士俞、羅文涓、陳麗鶯均係被告黃詩涵之保戶,在缺乏積極 證據下,尚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謝皓羽與被 告黃詩涵(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黃詩涵誤載為被告謝皓羽 ,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謝皓羽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 定是否黃詩涵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去 找羅士俞簽名2、3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這些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53頁 )。其辯稱內容核與被告黃詩涵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偵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有何 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謝皓羽論以偽造文書罪嫌。 3、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 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已足 認定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並無共犯關係,而認為無其他 偵查作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 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指稱,顯無理由 。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 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然因 三商人壽公司係自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扣款,因而將黃家鈺 之保費46萬3879元退款至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等情,經核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則被告黃詩涵 縱係以三商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聲請人陳麗鶯索討46萬 3879元後再轉交予黃昶源,亦難認被告黃詩涵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聲請人 雖指稱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不實,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其此部分指訴應屬無據。 伍、至聲請人3人指稱渠等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 、所述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 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五)狀 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簽名及偽造聲請人陳麗鶯 印章蓋用在108年7月16日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14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應許渠等提起自訴云云。然關於聲請 人此部分指訴,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 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祺雯

2024-10-07

KSDM-113-聲自-69-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0-07

KSDM-113-附民-11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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