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款及違約金,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完成工作及價值為鑑定。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 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被告即反訴 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 院卷第589頁),確需由當事人預納該等訴訟費用,然被告 即反訴原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遲未繳納,致鑑 定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鑑定人預 納鑑定費用8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1-建-139-2025011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月蘭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佯裝為「WORLD GYM」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伊 ,佯稱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健身商品訂單錯誤,須依指示 以網路操作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6、4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99,97 3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曾於112年10 月1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49,986、49,987元 至郵局帳戶一節,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稽(卷第47至53頁),固認 屬實,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方能 認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事證為 佐,已難遽採。  ㈡再原告前以遭詐欺99,973元匯入郵局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21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卷第13至14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對話紀錄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73 頁),可見被告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 」之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曾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為「粉撲 包裝」、薪資計算方式為「加工數量100件、200件、300件 、400件、500件、600件。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 0件原材料領10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材料領15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領20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材料領25000元的 薪水、6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給付方式則稱「公 司財務收到您的提款卡後會把匯款匯入您個人的帳戶中,和 廠商實名制訂購原材料,因為個人帳戶訂購是不需要稅金的 支出,同時也會多購置一點備用在公司……」等語,亦曾為取 信被告而向其發送合約書電子檔及余宣霈本人身分證件照片 (偵卷第37、39、45頁),足見被告係因求職始依對方指示 交付帳戶,並非無據。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 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 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又兩造間 互不相識,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42頁),當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郵局帳 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62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 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 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 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 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 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 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 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 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 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 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 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 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 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 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 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 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壹支 、IPHONE XR手機(IMEI:○○○○○○○○○○○○○○○)壹支、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壹枚、「萬登福」印文壹枚、「萬 登福」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壹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白淑貞」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玖張,及「萬登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凱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凱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2、82、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黃凱揚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本案為洗錢未遂犯 ,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被告行為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 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未遂犯,復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江嘉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 、承諾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 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2、82、83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 ,及其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隔熱紙行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罪行,其最重本刑既係「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凱揚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XR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1枚、「萬登福」署押1枚 )1張、偽造收據2張、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 諾書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白淑貞」印文1枚)1張、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9張,及「萬登福」印章1枚等物品,既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供明(見偵卷第 14、15頁)外,並有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 稽,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均已因該等收據、合約書、承諾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 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16頁),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市名人「當沖小王子」之投資廣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觀之察覺有異,點擊加 入「鵬程萬里」投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江嘉英」 向康力仁接續佯稱:儲值由集團代買股票可保證鉅額獲利, 每月獲利73%,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並提供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軟體下載,康力仁搜尋165反 詐騙平台,發現確實為詐欺集團,便以「周易祈」名義向詐 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黃凱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向康力仁出示偽造合欣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萬登福 、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 求康力仁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向 康力仁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合欣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記載合欣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 、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於 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凱揚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當沖小王子」、「江嘉英」「合欣智選營業員」對話截圖、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工作證 1張 2 萬登福印章 1枚 3 收據(含本案收據) 3張 4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2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10張 6 手機 2支

2025-01-09

SLDM-113-審訴-165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自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TELEGRAM暱稱「7777」 、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亨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 「39」),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上開「7777」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 」、「財運亨通」先後於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112年12月1 2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下載APP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遣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準備現金7萬元、20萬 元面交;復由丙○○依「無窮ken」、「7777」之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領取 工作證套、偽造「黃凱勤」印章各1個,並列印集團成員傳 送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黃凱勤」之工作證資料,復於收據 經手人欄位使用上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 再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 許,至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7-ELEVEN大營門市 」外,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取信甲○○,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甲○○ 簽名而行使之,再分別收取甲○○交付之現金7萬元、20萬元 ,所為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 。又丙○○收取上開現金7萬元、2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特定之地點,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33頁、警卷第35 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 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至7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 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非「黃凱勤」,亦非「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7777」之指示向告 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 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 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無窮ken 」、「7777」、「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 亨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 芬」之印文),並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黃凱勤」印 章,在收據上偽造「黃凱勤」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 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 先後前往面交取款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犯行,應 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為 香港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要負擔贍養費,之前在香港從 事移民仲介之業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經其於高雄涉犯之詐欺案件扣案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參以該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43至53頁)所載,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20日為警埋 伏扣得「黃凱勤」私章1顆、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既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 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面交詐欺款項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5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112年12月8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2 偽造112年12月12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3 偽造「黃凱勤」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姓名:黃凱勤,職務:特派專員,編號:02039 4 偽造「黃凱勤」印章1個 5 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1-08

TNDM-113-金訴-143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俊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且與被告所 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陳領詐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或收取任何報 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 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廖俊傑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本次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辦案,經警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 時當場逮捕被告,被害人之財產因此未有實際之減損、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傷害之前科但無與本案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第9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廖俊傑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廖俊傑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俊傑所有供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2所示「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吳俊達」 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該張交割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被告交付告訴人簽收所用,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吳俊達」署押1枚。(警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59頁) 3 "eToro"投資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4 手機 1支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營業部 職位:營業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3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底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 、「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得款項之 1%作為報酬。廖俊傑與「鋼達‧百式」、「五條老師」、「 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蘇麗芬」、「陳依月 」、「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陳領佯稱已中籤需 繳費認繳股票等語,指示陳領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 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與「陳依月」指派之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領佯 稱:可以下載「eToro 」軟體交易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 eToro」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 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16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44萬6 千元。廖俊傑遂列印「鋼達‧百式」所提供之偽造「eToro」 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13年8月16 日9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陳領步行至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之對面,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陳領出 示上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在該「eToro E 投睿交割 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後, 為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 支、工作證(「eToro」、「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廖俊傑於113年7月底加入「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之詐欺集團,並受「鋼達‧百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款項44萬6千元,向告訴人陳領出示偽造之「吳俊達」工作證,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並交付與告訴人陳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LINE暱稱「蘇麗芬」、「陳依月」、「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已中籤須認繳股票等語,告訴人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交付10萬與「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可以透過「eToro 」網站交易買賣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eToro 」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領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手機截圖13張、被告手機拍攝搭乘計程車、車資照片2張、監視器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簽「吳俊達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鋼達 ‧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 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手機、工作證2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偽印之「E 投睿投資公司 」戳章、「陳文信」、「黃凱」印文、「吳俊達」署名各1 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憑證沒收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21-2025010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及最末行「、洗錢」均刪除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珮菱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等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等旨,可 見上開起訴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美露」、「eToro VIP客服」對 告訴人吳國男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 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  ⑶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單親扶養幼女、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狀況不佳下,因「琮億」之甜言蜜語 而誤觸本案刑責,請考量被告係出於幫助「琮億」,並非為 自身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縱因健康狀況不佳及單獨扶養 其女,渴求溫情,始受感情誘惑,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 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有所悔悟,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賠償告訴人吳國男,惟告訴人欲請求76萬元之損害賠 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屬詐 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罹患心臟病而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 作證、交割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eToro 」工作證 1個 姓名:廖珮菱、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廖珮菱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   被   告 廖珮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菱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國際經 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廖珮菱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美露」聯繫吳國男,並 將吳國男加入LINE暱稱「大發利市」群組及LINE暱稱   「eToro VIP客服」,佯稱:投資中籤股票云云,指示吳國 男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吳國男因而陷於錯誤先於   113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新臺 幣(下同)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 吳國男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 認繳費用云云,後吳國男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 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廖珮 菱遂列印「鑫超越-薛金」及「鑫超越-薛坤」所提供之偽造 「eToro」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 13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著手向吳國男施用詐術,出示上 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扣得「eToro E 投睿 交割憑證」1張、「eToro」工作證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 ,廖珮菱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LINE暱稱「琮億」、飛機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並向告訴人吳國男出示偽造之「eToro」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吳國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想幫「琮億」還款,他們說「eToro」是「琮億」朋友家開的,要幫忙籌錢,所以請伊幫忙兼職,「琮億」請伊拿到報酬以後給他並表示報酬伊留一小部分,伊跟「琮億」說伊不想做這方面工作,感覺怪怪的,「琮億」一直拜託伊幫他,伊才心軟幫助他云云。 2 告訴人吳國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76萬元交付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其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認繳費用云云,後其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廖珮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珮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eTor 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琮億」、「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以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eToro」工作證1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LDM-113-審訴-1813-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暐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載「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凱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黄凱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暐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0時許,自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因於外側車道迴轉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針 筒等物,乃徵得黄凱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3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185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14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23-20250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凱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2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元 黃凱伶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20001元 黃凱伶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11日、110年2月2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28,140元,及其中本金120,227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128, 140元及其中本金120,2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259-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