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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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子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156-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沈曼霓 被 告 張明峰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 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又倘若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方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方馨」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據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並詐得金錢,且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既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19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楊紅英 輔 佐 人 李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楊紅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蕭揚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李楊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 強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蕭揚譯所管領、放置在該超商店門外 之騎樓樑柱旁邊,待由物流司機收回之空牛奶罐1大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空牛奶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楊紅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蕭揚 譯之同意,即拿走本案空牛奶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物流司機告知伊可以拿走,伊才 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由告訴人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本案空牛奶罐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物流 司機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並有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負 責向「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收回空牛奶罐之物流司機;伊於 案發當日前往該店欲回收空牛奶罐時,因未看到本來應放置 在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空牛奶罐,遂向告訴人詢問,告 訴人答稱會報警處理,且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將放在 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 本院易卷第53至56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確實有人同意被告可將本案空牛奶罐 取走之事實,是其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銘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放在「統 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是用1個大塑膠袋盛 裝起來,且袋上會標明超商店名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號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80頁)。堪認由本案空牛奶罐 之外包裝觀之,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得知該以塑膠袋盛裝之 空牛奶罐,係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所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 廢棄物。參以被告供稱:伊是因為司機告知可將空牛奶罐拿 走,伊才會拿,不然伊不會隨便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0頁),益證被告知悉本案空牛奶罐係他人所有之物 ,若未經他人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牛奶罐由統一超商總 公司派員收回後,總公司每月會結算補償金予各門市;本案 空牛奶罐之補償金大約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80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伊拿走本案空牛奶罐後,打算隔 天賣給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取走之本案空牛奶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林銘志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 空牛奶罐取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由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空牛奶罐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竊得本案空牛奶罐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 業,案發時除撿拾回收物變賣現金外,無其他工作或收入來 源,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3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3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00元之本案空牛奶罐,已如前 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上開物品諭 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64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寶 輔 佐 人 蘇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049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世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藏 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 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致林浚寓受有下嘴 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蘇世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即以此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世寶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下稱林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揮擊林警員,致林警員受有 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之弟即輔佐人蘇輝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代被告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林警員,且林警 員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2至15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致告訴人 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蘇世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西藏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 時攔檢盤查。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 致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浚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浚寓之指訴。 (三)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密錄器電磁紀錄光碟及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簡-39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113年度 執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月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535-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齊婉葶 被 告 張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5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490-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 餘總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柒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 壹支、殘渣袋壹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高勝文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 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袋,經檢出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 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 1支、殘渣袋1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分別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944、1131191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毒偵2628卷第97、165頁,毒偵1125 卷第4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共7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 渣袋1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單禁沒-53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穎 伶因另案涉訟致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 林穎伶之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林穎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社群媒體」上,接續上傳其上有林穎伶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 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 照片(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 享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林 穎伶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穎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簡香蘭雖爭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複起訴云 云。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8 6、32823號起訴書(下稱A案),及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另於111年6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C案),分別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三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時間,各係 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A案,告訴人為林穎伶)及1 10年9月29日(A案,告訴人為戴章樺)、110年4月19日及同 年8月2日(B案,告訴人為林婉蓉)、111年1月10日(C案, 告訴人為林穎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不相同, 且被告係於上開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之後」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 行,與上開三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屬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與前開三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爭執,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辯稱:伊之手機及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手機及電腦內 儲存之檔案內容遭他人截走,且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至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時,均有先將告訴 人林穎伶之個資遮蓋後才上傳,但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將 原已遮蓋之檔案復原,方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全部呈現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即告訴人間 於本案案發前有另案涉訟,且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 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 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得擅自利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 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上,接續公開發表或 公開分享貼文,且貼文中上有上傳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 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致 不特定人皆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告訴人 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 開分享之貼文截圖、上傳至臉書及Instagram之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臉書等社 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蓋後才上傳 ,但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 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本案卷內 之照片、手機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在臉書及Instagram上之 貼文,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有告訴人 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有上開貼文之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9、25、29至51頁)。故被 告辯稱其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等社群媒體 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蓋後才上傳云云,實難 採信。  ⒉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之帳號,係由 用戶自行設定、保管密碼,他人本無從得知,縱然經駭客破 解,衡情多係隨即更改密碼以取得帳號之「控制權」,並據 以從事非法行為(如詐欺等),實無長期、持續監控某人之 手機、電腦或社群媒體帳號,甚至修改他人在社群媒體上所 張貼照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 入侵、監控,致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 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而難以遽信。  ⒊再由被告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 帳號名稱「Dr J 20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及於同年9 月15日以臉書帳號「簡香蘭」,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 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如前述,倘若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張貼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翻拍照片後,確有遭不詳駭客破解上開臉書帳號密碼, 並將被告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回復為未遮隱告 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9月19、20、23日及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又再登入上開遭他人控制之臉 書帳號,並公開張貼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 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之可能?又縱然駭客未將上開臉書帳號之 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於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發現其上傳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詳他人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 個資之狀態,被告自可採取必要措施,如刪除貼文、更換為 遮隱個資之照片,或更改帳號密碼等作為,何以被告均捨此 不為,接續於111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 年11月1日公開張貼、公開分享未將告訴人個資遮蓋完全而 顯露告訴人個資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益證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雖提出諸多照片、手機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截圖等證,據以辯稱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 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 云云,惟細繹上開內容,主要係被告「個人」張貼之貼文、 對話紀錄,或手機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以及 其自行在照片、截圖上加註個人意見、被害經過之文字,除 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始 張貼在社群媒體上之貼文或截圖等,自不足作為其手機、電 腦、社群媒體帳號於本案「案發時」有遭他人監控、入侵之 證明。更遑論無從由其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或截圖等證,據以 認定本案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有遭他人編輯、 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公開發表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及上傳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蓋完全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另案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A、B、C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詎被告卻未知 所警惕,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 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再犯本案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至23頁),及斟酌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鄧媛、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社群媒體 上傳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臉書帳號「Dr J 2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r J2」,應予更正)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之貼文 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6日 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 J自然科學研發中心/香蘭」之貼文 2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1日 臉書帳號「簡香蘭」及「Jane Chien」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3 111年11月6日 Instagram帳號名稱「drchien7131」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DM-113-訴-4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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