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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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CDM-113-易-41-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06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0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7號、第7341號、第7536號、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24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分別竊得之新臺幣70 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5日0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335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紀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5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進鑫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3月4日3時15分至21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車(未 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接續 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 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3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林儀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紀忠及告訴人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竊盜犯 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竊取告訴人陳進鑫車內現金1,9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 金融卡,並毀損車內音樂播放器;竊取告訴人林儀婷車內現 金500元,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 開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音樂播放器之情,縱認被告 之舉存有過失,仍無由構成毀棄損壞犯行,告訴人陳進鑫如 認財產受侵害,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併此敘明,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進鑫、林儀婷車 內財物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等事 證,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13

SCDM-113-竹簡-80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否則將有刑事責任。詎黃振興並非原住民,復未經許 可,竟基於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同意原住民陳元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獵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獵槍),寄放在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之工寮(下稱本案工 寮)。黃振興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獵槍,以方 便陳元勳隨時上山前往打獵使用,直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 前往本案工寮查訪,經黃振興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獵槍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振興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獵槍之所有人原住民陳元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陳元勳打獵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79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5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 槍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期間,係於111年間某 日自陳元勳交付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4月10日主動交付警 方時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獵槍之行為乃繼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 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具體而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 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 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 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則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並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寮搜索,而係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警方始進入本案工寮內,且係由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獵槍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承辦員警11 3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而警方之所以會主動查訪本案工寮,乃因另案違反 槍砲條例之犯嫌楊文朝於113年4月10日在峨眉鄉農會鬧事 ,警方到場制止楊文朝並發現其非法持有子彈後,對其進 行警詢之際,其一併檢舉本案被告,警方始獲相應情資, 此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 與楊文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⑵又楊文朝上述為警查獲並檢舉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不穩 定,其在峨眉鄉農會有情緒失控、於櫃臺鬧事之舉,驚動 在場民眾,復經農會員工緊急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等 情,乃本院受命法官於職務上另案審理楊文朝上述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所早已知悉者(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 號判決),無待舉證。   ⑶綜合以上可知,楊文朝檢舉被告之際,精神狀況並非穩定 ,其當下說詞可信度究竟如何,實值懷疑;而其檢舉內容 陳述被告持有3枝獵槍(見偵卷第20頁),又與本案事實 未盡相符。在此背景下,殊難認定警方於楊文朝檢舉之時 ,已獲得確切合理之客觀根據而認定被告可疑,因此自不 屬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申言之,警方憑楊文朝之說 詞前往本案工寮查訪,並未聲請搜索票,毋寧不過就是出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意搜索,又主 動交付本案獵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   ⑷承辦員警上述職務報告雖稱:本偵查隊於本案工寮外目視 ,發現有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 而,從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獵槍乃置於工寮 最內側、並未臨窗的角落,而本案工寮門口及玄關又堆滿 雜物,根本難以窺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準此而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從工寮「外」目視發現本 案獵槍,警方上述職務報告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本院亦 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其又已主動交出全部槍枝而由警扣案,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㈣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始終自白, 且於113年4月10日警詢即供稱本案獵槍係陳元勳交由其保管 藏放(見偵卷第9頁),同時提出陳元勳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及打獵照片予警方(見偵卷第18頁);警方亦因被告 前揭供述,循線通知陳元勳到案,陳元勳並於113年6月20日 警詢陳稱:本案獵槍是我寄放的,我之前常過去打獵,提著 槍從竹東過去不方便,我想說將槍放被告那邊,我直接過去 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 最末補充說明:陳元勳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 獵槍,供生活狩獵之用,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槍砲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  ⒊據上可知,被告除偵審自白犯行、主動繳交本案獵槍予警方 扣案以外,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槍枝 所有人陳元勳。則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爰予減輕 其刑。  ㈤被告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好心為方便原住民友人打獵 ,才涉犯本案,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將本案獵槍用於 任何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持 有獵槍罪,惟其具有前揭兩者減刑事由存在。對照被告明知 自己並非原住民,終究無從合法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仍 僥倖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仍難免有所不足;則經上開兩 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 ,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原住民身 分,並無資格合法為他人寄藏獵槍,卻仍執意為之,所為終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獵槍,又始終 坦承,同時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可謂良 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方便原住民友人陳元勳上 山打獵不必再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往返攜帶等情,核與證 人陳元勳於警詢所稱相符,此已如前詳述;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寄藏之槍枝種類與數量、寄藏地點與期 間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肄業、先前 從事肉品市場工作、目前已退休、離婚獨自於山上畜牧農耕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犯罪動機 乃出於好心減輕原住民友人打獵往返負擔,且其非法寄藏獵 槍亦未致生任何治安危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獵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獵槍供作打獵時所 必須,因此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又為被告所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同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17公分 2.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35公分 3. 喜得釘14條 供上述非制式獵槍打獵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4. 鋼珠1包(內含43顆) 5. 通槍條2支 其中1支附著在編號2所示之獵槍上

2024-12-13

SCDM-113-訴-415-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久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久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久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相隔數小時之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馮久芸 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其採尿送驗,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馮久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1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自陳本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隔約3至5小時 (見本院卷第145頁),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其不僅施用 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方式也顯有差異,因此在法律評價上, 自屬不同行為決意。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僅稱由本院自行 審酌(見本院卷第152頁),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 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種類、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日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10歲女兒、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 案施用所餘(見偵卷第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 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之捲菸紙與菸草,以及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本案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5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本院均裁量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9頁)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捲菸1支 驗前毛重1.98公克重(見偵卷第1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餘淨重0.005公克重(見偵卷第1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4 吸管2支 --

2024-12-13

SCDM-113-易-545-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張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雲」、犯罪事實欄一、( 三)最末行關於「約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最末行關於「約6,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炫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各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80元、L9W-093 號車牌1面、5,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9W-09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搭乘陳星翰、吳聰憲(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後,即步行前往林鋐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380元,之後彭炫燁搭乘不知情之李文景駕駛之 白牌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期間,騎 乘張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 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台17線與174線路口後,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 板手取下郭蹕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1面而竊取得手。 (三)於111年9月21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機車前往王仁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約5,000元。 (四)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周明宏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酷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並竊取 其中零錢共約6,000元。 二、案經林鋐宸、郭蹕誠、王仁竑、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十字起及板手,   辯稱係徒手云云)。 (3)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5,000元,辯稱:只竊取2,000   元左右)。 (4)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6,000元,辯稱:只竊取3,000   元左右)。 2 同案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聰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吉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鋐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6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下車之事實。 7 告訴人郭蹕誠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告訴人郭蹕誠上揭車牌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王仁竑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5,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李文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林鋐宸遭竊案之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及警方製作之竊嫌徒步方向之GOOGLE地圖、BMY-7979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GOOGLE地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11 告訴人郭蹕誠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比對圖2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12 告訴人王仁竑遭竊案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比對圖1份、警方製作之GOOGLE 地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13 告訴人周明宏遭竊案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2-易-10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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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第8行至第10行 關於「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亞興水 泥廠隔壁廢棄廠房外牆,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鉗(未扣案),竊取2個廠區中間圍牆上屬於亞興水泥 廠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應補充:執行期 滿日為110年8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亞興水泥廠附近,見 一旁由鍾政宗所管領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至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鍾政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亞興水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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