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宏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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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已高 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 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資力者,伊 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陳美秀等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而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3年6月21日繳納系爭再審之 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 ,15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 ,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 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 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 爭再審訴訟費用25,26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09

KSHV-113-聲-8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曉東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香港人, 有護照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 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均未加以爭執,再 者,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故本院自得依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交往,為了將來在台灣能有 共同生活處所,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共同住處,因此伊開始 上網尋找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賞屋,最後以由伊出資支 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方式,購置系爭房地,又因伊為香港人,擔心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較為麻煩,因此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 額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伊之部分先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月31日 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上訴人之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出資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伊所有聯繫方式, 甚至,伊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可得。因兩造 信賴關係已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遠距戀情,上訴人為使伊相信交往之決心,即曾表示 願出資為伊購屋,又因伊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來台與伊相聚 ,深感不便,遂提議伊購屋遷出自住,上訴人願贈與港幣10 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後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上訴人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嗣兩造 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並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上 訴人亦不曾就系爭房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伊進行任 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未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 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 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約378萬4,144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之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置系 爭房地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 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兩 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來台飛機訂位資 料、被上訴人之母傳予上訴人之花用明細等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79頁)。然現今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出自於登記名 義人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他人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而本 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應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母互動亦屬良好,則在兩造正交往中、上訴人有交 付港幣10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 「男朋友家」,被上訴人之母並告知上訴人港幣100萬元支 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尚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參諸系爭房地自106年10月購 買後迄上訴人112年9月起訴止,有關大樓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裝潢、購買家電、 家具又支出132萬餘元,亦有買賣契約、合約書、報價單、 訂購單、收款證明、收據、支出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 5頁至第91頁、第157頁),則上訴人所匯港幣100萬元,僅兌 換378萬4,144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半數,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支付其他款項之證明,則上訴人主 張約定各出資一半,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2月後既 已分手而無信賴關係,惟上訴人不僅在之前未曾在兩造及被 上訴人之母之群組裡表示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言詞,於 分手後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尚有於群組裡 與被上訴人之母聯繫,並非已無聯繫表達管道),卻遲至110 年3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有借名契約,並主張 終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非 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參諸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82-20241127-1

海商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4,5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0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 長榮公司)將裝有貨物之貨櫃3只(編號WHLU0000000、DFSU 0000000、WHL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 分別運送至大陸地區東莞、香港,被上訴人並交付無背面條 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載至Wan Hai 307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 翌日上午9時55分許竟在航程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貨櫃全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承保系爭貨櫃 之保險,於賠償受貨人即訴外人WELLPOWER SPORTING GOODS CO.LIMITED 、樂仕塑膠吹瓶廠有限公司及託運人李長榮公 司(下分稱WELLPOWER 公司、樂仕公司,合稱李長榮等3公 司)保險金共64,515元美元(以下均同)後,受讓該3 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運送裝有「發泡性聚 苯乙烯珠粒」(下稱系爭危險品)之他只貨櫃(編號WHLU00 00000,下稱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 則(下稱IMDG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 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且 系爭火災係經伊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令系爭貨輪發 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貨物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16、17款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應賠償, 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特別提款權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長榮公司於105年9月出貨至中國大陸地區東莞、香港,將 系爭貨櫃委請被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李長榮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間。  ㈡被上訴人安排以系爭貨輪運送,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 載至系爭貨輪,被上訴人已交付載貨證券影本3 紙內容如原 證一所示,交付之版本並無正本版本之背面條款。  ㈢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分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上 午9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發生系爭火災,系爭貨物因而受損 ,嗣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  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商業發 票記載之金額為準。  ㈤上訴人就本件貨損已給付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 司21,505元、李長榮公司21,879元,合計64,515元。  ㈥系爭危險品貨櫃之託運人為台達公司,櫃內之N2211 之發泡 性聚苯乙烯包裝並非氣密包裝。  ㈦系爭危險品貨櫃堆放於甲板上艙位00-00-000(5號艙蓋之甲 板上第一層)。 五、本件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系爭貨櫃係由系爭貨輪運往大陸地區東莞、香港,並在香港 海域發生系爭火災致損,而系爭貨輪之實際運送人「WAN HA I LINES(H.K).LTD」非屬我國法人,且其發生事故及預訂 運送目的地均非在我國境內,本件應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 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 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另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經由 保險代位、意定讓與方式取得債權等定性,既均同意適用我 國法,因此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主張自受貨人李長榮等3 公司受讓債權(自何人及有 無實質受讓債權),有無理由?   查系爭貨櫃因系爭火災全損,承保系爭貨櫃保險之上訴人就 本件貨損已給付李長榮等3公司保險金計64,51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3紙(下稱系爭 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而李長榮公司於105 年9 月將系爭貨櫃中2只之貨物出售予WELLPOWER公司及樂仕 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均為CIF,有商業發票可佐(原審卷 一第120 、123頁),依國貿條件風險移轉之規定,自出口 貨物安全裝船後,貨物毀損滅失風險即由買方承擔,以該2 貨櫃係於裝船後於航行途中因火災毀損,則該受損貨物之毀 損風險即應由WELLPOWER 公司及樂仕公司負擔,該2 公司對 此受損貨物自享有保險利益。又李長榮公司將系爭貨櫃中1 只之貨物出售予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為DDU ,亦有商業發票足稽(原審卷一第126頁),以此貨櫃物損 之風險於運抵輸入國指定地點,由進口商負責進口報關後風 險始移轉,此貨櫃尚未運抵輸入國前即因火災毀損,其風險 即應由李長榮公司承擔而具保險利益。李長榮等3 公司對各 該貨損既均享有保險利益,並據此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 人因此給付保險金予李長榮等3 公司,自屬有據。再者,李 長榮等3 公司於領取賠償金後,已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已 如上述,觀諸系爭收據載明:「…,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TRANSFER all our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goods to the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 ny , …」等語(中譯:…關於上開損害,且轉讓本公司就上 開貨損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給上述的保險公司…),其中除了 使用"TRANSFER"(轉讓)一詞外,出具此文件之權利人甚至 特意將TRANSFER一詞以大寫強調,顯見其意即在將所有對被 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李長榮 等3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 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有無理由?  ⑴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 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 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第三審發 回更審已表示:「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 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 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 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 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 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等語,其所為之法律上 見解,除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外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貨輪自高雄港發航後,於上揭時日之航程途中發生系 爭火災,致系爭貨櫃貨物受損,嗣於抵達香港外海下錨,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航海記事簿及照片可佐(本院前審卷二 第45至52頁、原審卷二第190至200頁),堪信真實。則系爭 貨櫃貨物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運送毀損,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 就此貨損具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無庸負責事由,於此自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 貨人或託運人已取得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且其亦可因李長榮等3公司之前開 債權讓與而據以請求。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貨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16、17款 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系爭船舶是否具適航性?  ⒈按海牙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明定提供具有適航性(s eaworthy)船舶,為運送人應負之基本義務,而我國海商法 第62條第1項亦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 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此即係對運送人應負船舶適航性義務所為之規 範。又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必須針對每一件託運貨物具體 判斷,且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若欲依海商法第 6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必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航性。  ⒉查系爭貨輪為新加坡籍,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檢驗,其 船體構造、配置及供載運貨物之船舶貨艙、甲板等船舶設備 ,不但適於載運系爭貨物之一般貨櫃,並符合1974年海上人 命安全國際公約暨修正相關規定,而適於裝載運送危險品貨 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國BV驗船中心出具之系爭船舶危險 貨物適合載運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 全設備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7至208頁,卷二第18至 19頁)。以法國BV驗船中心之檢查於國際上具相當公信力, 此為海運業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就港口國管制而言,於運送 人提出合格有效之船舶檢驗證書,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 ,若無其他不適航等違規事項即予以放行,足證系爭貨輪於 發航時確具適航能力。再核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 分自高雄港發航後,係至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始 發生系爭火災,並於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業如 前述,則系爭貨輪於發航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時已相隔近12 小時,足認該輪已於海上安全航行相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性,應可信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輪發航當日即須對承載貨艙進行熱工維 修,並於發航後12小時左右即發生嚴重火災事故,且船員於 火災發生後延遲10小時始通報香港消防處而致其協助滅火時 已延燒12個小時,更直至2 日後始完全撲滅,可認系爭貨輪 與船員除因船舶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外,於火災發生後亦未 即時採取有效處理且延遲通報,不具備應有之消防能力,系 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云云。惟系爭貨輪確 具合格之消防設備,有上揭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可稽,而該船 船員並確均接受消防訓練並領有船員消防訓合格證書,有各 該證書足憑(本院卷一191至207頁),且核系爭火災於19日 上午10時左右發生後,系爭貨輪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即已大 致控制火勢,而可繼續駛往目的港香港,並於當日安全航行 抵達,再獲得香港消防處之協助完全撲滅火災,此據系爭調 查報告於3.13記載明確(原審卷二第245頁背面),足證系爭 貨輪及船員確實具有應有之消防能力,得以適時控制火災, 並確保系爭貨輪之船員、船上貨物及船舶之安全,避免受到 更嚴重之危害,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存在 應有之安全航行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船舶適航性義務係針對船舶而言,與海商法第63條所定「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以貨物為標的之照管 義務規範尚有不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託運後,是否已依照相關規定裝運或善盡必要注意、措置 以排除產生、蓄積易燃氣體風險,以使裝載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貨艙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作為系爭貨輪不 具適航性之論據,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前,未能確認其內 之系爭危險品是否依IMDG規則為適當之包裝,亦未為適當之 存置,致櫃內之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而引燃肇事,已違反海商 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  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❶系爭危險品係由出貨人台達公司以太空袋內袋氣密式封裝 ,再加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為內、外雙層包 裝後,與其所委運櫃至碼頭之運輸公司共同辦理封櫃,並 將封條號碼記錄於出口貨物裝櫃清單而由貨運司機辦理後 續碼頭交櫃作業,有台達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54、3 5頁)。惟被上訴人就櫃內系爭危險品之包裝方式,於前 審乃與上訴人為「非氣密包裝」之不爭執合意,且於本院 為上開調查結果後,仍堅為此之不爭執主張而未撤銷自認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以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既堅為此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惟台達公司於此所可能衍生之 效果則不受其主張拘束,合先敘明。   ❷關於系爭火災之成因,經A Hawkins Company調查後提出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略以:105年9月18日在高雄 港有兩只系爭危險品貨櫃進行裝載在3 號貨艙甲板上,根 據載貨證券記載,兩只貨櫃內貨物為發泡性聚苯乙烯。系 爭貨輪當天21時6 分自高雄港開航。系爭貨輪在香港中流 作業區進行貨物裝卸作業過程中,由於長期使用而發現貨 櫃綁紮橋艙欄杆有受損情形,因此,9月17、18及19日, 大副簽准同意銅匠對6 號綁紮橋艙欄杆進行熱工修護作業 熱工作許可。依據銅匠說明,在19日早上8時20分左右開 始進行維修工作,大約在9時20分至30分之間,完成第3 個艙欄杆刷漆工作。接著水手回到住艙區域後面拿更多的 鋼條,銅匠停止熱工作業,等待水手回來。銅匠當時站在 艙位23-06-86處,等了約10至15分鐘後,聽到貨輪前端傳 來了大的爆炸聲響。銅匠前往觀看,看到位於艙位18-03- 82之貨櫃櫃門被炸飛掉落在6號艙蓋板上(4號貨艙),靠 近第23排第6 列之位置。同時,貨櫃內有紅色火焰火光, 在火焰上方還泛著綠光,綠光之上冒著黑煙。火災大概在 15時火勢大致獲得控制,系爭貨輪駛往香港。21日在火勢 得到控制並且幾乎完全撲滅情況下,香港消防處安排將火 災受損區域之24個貨櫃卸載至船邊的駁船。22、23日檢查 人登上系爭貨輪開始進行檢查,對4、5、6號綁紮橋檢查 過程中,發現在甲板上有幾包空香煙盒及被使用過之焊條 。在6 號綁紮橋的第86層位置,發現在欄杆處有最近進行 之電銲維修作業,並測量從進行電銲工作業區域到系爭危 險品貨櫃門端距離,約16至20公尺。23日3 號貨艙艙蓋板 5S和5C,被卸載到香港某船廠一艘駁船上。在這兩塊艙蓋 板底部,受有煙和熱之損壞。堆放在3 號貨艙右後方貨櫃 也受有煙和熱之損壞。相關跡證顯示,爆炸起源自堆放在 艙位18排3 列82層位置之系爭危險品貨櫃,該貨櫃門因為 爆炸遭炸飛。鑒於炸飛到4 號貨艙之6 號艙蓋上之右側櫃 門並無火損,此一證據,與爆炸是起源自系爭危險品貨櫃 ,並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的事實相符。而發泡性聚苯乙烯( EPS )是聯合國編號為2211,且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 雜類危險物品。在此規則中,其包裝組類別屬第Ⅲ項下, 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 C08。在本案例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 )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中,對聯合國2211號貨物 之965.1規定,運送此類貨物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 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 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於系爭貨輪運送的發泡性聚苯 乙烯珠粒,所使用之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並不列入 965.2 規則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的一類,事發貨櫃中貨物 所使用的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以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 。經全面檢視顯示,系爭貨物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 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 有易燃性。這些易燃氣體達到燃點,因而導致了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如果沒有點火源,不會發生易燃氣體之火 災/ 爆炸。雖然在事故地點附近發現廢棄的香煙盒,但許 多科學研究顯示,不經心丟棄的香煙,並無足夠能量點燃 諸如戊烷類氣體。此外,其它可能點火源,就是在6 號綁 紮橋所進行的熱工作業。根據現有資料,熱工作業很可能 是自系爭危險品貨櫃釋放出來之易燃氣體之點火源。因此 依實體及間接之證據,均顯示堆載於艙位第18排3 列1 層 (18-03-82)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因該貨櫃未依照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貨物,因而導致戊烷 氣體從貨櫃洩漏,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 氣體起燃,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並因而發生了爆炸及隨 後的火災事故(原審卷二第241至258頁,原文見第168至2 00頁)等語。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已詳細明確說明系爭火災 發生位置、發生爆炸前在距離爆炸地點進行熱工作業、爆 炸前後之現場情狀、事後檢視危險品貨櫃置放位置、包裝 方式,及基於發泡性聚苯乙烯物理特性,推認系爭危險品 貨櫃應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來源,何以發生之理由等調 查依據及認定理由,均甚為詳盡明確,衡之與引起易燃氣 體起燃之熱工作業或上訴人主張之電氣配電盤故障產生火 花(見下述)等2事由,依系爭火災發生時機係同於熱工 作業之時的機率推斷,此鑑定意見應較符於事理而堪採信 。   ❸至上訴人雖提出海事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略以:香港消防處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事故報告 第10點起因提到系爭貨輪5號貨艙艙口蓋上電氣配電盤, 發生電氣故障,所產生的火花/ 熱量點燃了裝有危險貨物 之貨櫃易燃蒸氣,導致該危險貨物及附近其他貨櫃著火。 可看出火災原因很明顯是因為船舶/運送人疏失,將含易 燃氣體貨物安排在配電盤附近,所以當電氣火花產生時就 引起了火災,並且蔓延至放在相鄰區域之系爭貨櫃等語( 原審卷二第133頁,原文見第129頁),而香港消防處事件 報告亦確有上述起因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35頁,原文見 第131 頁),海事公證人補充報告並指出:香港消防處報 告中所指Electric Switch-board(配電盤)正是系爭調 查報告所提及Power SupplyBox(供電箱),供電箱跟配 電盤,名稱似不相同但兩者係相同物件。緊貼於船上第3 艙後面係第5 號綁紮橋,該處有9 只供電箱分佈在其左右 翼,系爭檢查報告推估爆炸發生時有7 只供電箱未被應用 ,而另外2 只位於18-02-82及18-03-82雖有被燒傷及燻黑 但箱內損壞較小,故推估其亦也未被應用,所以應沒有Sp arks/ heat產生,因而推估不會由此供電箱點著位於系爭 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但只要有電源到達供電箱, 即使沒其他電器取電使用都會有可能由於某些電器瑕疵造 成電器短路而產生火花,因而點著由該櫃漏出之易燃氣體 引起爆炸。理論上靠近貨櫃的位置有較大濃度氣體而供電 箱則較少氣體進入,故爆炸時外面衝力大,供電箱則少, 所以供電箱外表受損嚴重而內則較少。第6 號綁紮橋離在 第5 號綁紮橋前方之18-03-82位置至少距離40呎之遙遠, 比起在第5 號綁紮橋之供電箱離貨櫃只有3 呎距離有很大 分別,故很難想像第6 號綁紮橋熱工作業所產生之火花會 散發到船隻前方貨櫃。又如果爆炸真由此引起,當時熱工 作業的船員應首當其衝,傷亡慘重,但當時並無船員傷亡 報告,顯然爆炸並非熱工作業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至23頁)。然該補充報告僅反駁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供電箱 在未有其他電器取電使用之條件下,並非絕不可能產生火 花,及以熱工作業、配電盤與危險品貨櫃之相對位置,否 定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但該補充報告對配電盤事實上 是否確有瑕疵並因此產生火花一事,並未提出事證為佐, 且調查報告之檢查人對該補充報告亦回應略以:「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兩種可能的點火源--臨近電源供應 器發生短路,或是在附近進行之熱工作業所產生的火花, 但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電源供應器發生電路故障的證據,因 而推斷最可能的點火源,是熱工作業時所產生的火花;第 5號綁紮橋有9 個具防水的電源供應器,事故發生當時, 均顯示非在使用中。7 個電源供應器,相對地並未受到損 害。其他2 個位在艙位18排2 列82層及18排3 列82層,受 損壞最嚴重。不過該電源供應器受損情狀,與受到外部火 災侵害之情形相符,且電源供應器內部受火災之損害輕微 ,而相關之電源線及端子,沒有發現有發生電弧或是電阻 加熱(如局部熔化)之跡證。而對有關電源供應器即使未 連接任何電器設備時,有發生電路故障可能性之部分雖可 認同,但該論述對於欠缺電路故障之物理性證據之情形( 如電源供應器的電源線及端子,並沒有發生電弧或電阻加 熱跡象),並無法提供合理的釋據。再者,當電源供應器 未在使用中,保險供應器是會覆蓋防水布。而防水布及防 水密封之配置,顯著地降低易燃氣體濃度聚積在任何一個 電源供應器內部或周圍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137 至139 頁,原文見第133 至135 頁),足見系爭調查報告 已檢查確認配電盤內並無系爭公證報告、補充報告及香港 消防處事件報告所謂瑕疵及電弧或電阻加熱跡象之存在。 以兩者意見相較,並衡之熱工作業時始發生系爭火災及配 電盤經長時航行均無異狀等情,應以系爭調查報告較為可 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之配電盤短路產生 火花而點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所致,系爭 貨輪為不具適航性云云尚無足取。   ❹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系爭貨輪船員從事熱工作 業時,引燃周圍易燃氣體所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櫃內系 爭危險品係以「非氣密包裝」,暨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系 爭危險品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包裝組 類別屬第Ⅲ項下,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C08。在本案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 器(FIBC)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運送此類貨物 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 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系爭 危險品使用之FIBC並不列入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一類,其 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系爭危險品 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 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有易燃性,因而導致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可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 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因而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而使 周圍環境蓄積易燃氣體,並因熱工作業起燃所致。  ⒉被上訴人已否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❶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質之規定,僅在第64條 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 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 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 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 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下 稱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序規定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 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 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 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 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託運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 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危險品 之正確包裝及標示,乃其託運人台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 義務。   ❷又危險品裝船時,船長應確認其容器、包裝及標籤符合危 險品裝載規則,並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相符 ;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 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並應檢 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上開規 則第49條前段、第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海運業者依國 際海運業界慣例或準則,就「自行封櫃」委託運送之危險 品貨物,如何查驗其包裝是否符合國際規範乙節,經本院 函詢長榮海運公司結果已覆以:「自行封櫃貨物因係由託 運人自行裝載入櫃並封櫃,且海運實務上無論依國際法規 抑或我國法令規則,有關危險品之正確分類、識別、包裝 、標記、標示、標牌等,屬託運人自身之責任,託運人應 提交予海運運送業者、置放於船舶上之危險品運輸文件及 聲明(如託運單),係供有關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查核之用 ,海運運送業者因此信賴託運人所為有關正確分類、識別 、包裝、標記、標示、標牌等聲明均已依法合規,其並無 權利且無義務查驗託運人之貨物品項是否合於其聲明」等 語(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以長榮海運公司為臺灣第一 大、全球第7大海運公司,於國際海運業界慣例自當熟悉 ,再衡海運業界如對全櫃交運之貨物負有查驗聲明是否相 符之義務,其拆櫃、查驗、重封、暫存費用應由誰支付, 因查驗造成之碼頭裝卸效率降低、可能造成出發之遲延又 該由誰負責,如全船全櫃交運貨櫃都須一一拆櫃查驗,所 延伸之費用將不言可喻,亦將違於海商法第54、55條所定 意旨(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見諮詢專家曾文瑞教授意 見書),應認長榮海運公司上述為可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故依海運實務運 作之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被上訴人就系爭危險品於託運 人依規定包裝後,本即得為運送而無須拒絕,雖被上訴人 依「一切合理方法」應足以查知系爭危險品應具備包裝類 別「Ⅲ」,惟該託運人已以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聲明以高 於IMDG規定(Ⅲ級別)之Ⅱ級別為包裝,且其本即可以以此 更高包裝級別為之而不適用965.1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99 頁),在正確包裝及標示係屬託運人義務,暨國際海運業 界慣例及經濟效率、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不負「查驗」託 運人聲明包裝類別「Ⅱ」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主張並無可採。   ❸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發泡性聚苯乙烯是珠粒或顆粒 形狀的塑模材料…包含高達重量7%,以戊烷為主的揮發性 碳氫化合物。少量的戊烷從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中揮發出 來後,與空氣結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變成易燃氣體」、 「鑒於戊烷是易燃氣體,可以在空氣中以相對較低的體積 濃度點燃」、「戊烷蒸汽比空氣重……通過使用戊烷隔離膜 覆蓋所有的適當包裝,可以減少貨櫃內貨物洩漏戊烷蒸汽 的量。然而鑒於某些戊烷可能從包裝中洩漏,為了安全起 見,必須避免火源…」(原審卷二第251頁),可見系爭危 險品需為適當包裝,且縱有適當包裝,仍有洩漏可能。以 被上訴人以運送為業,就有關危險品應為如何包裝、堆存 、保管等,應為基本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系爭危險品之上開特性應為被上訴人依合理方法 應查知之商業知識,則其於堆存、保管、運送系爭危險品 貨櫃時,將之「遠離或避免火源」即應屬其照管運送貨物 之注意義務範圍。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 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時,如上述 乃因此起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洩漏而蓄積於周圍環境之戊 烷氣體,致發生爆炸而生系爭火災,如此,即難謂被上訴 人就系爭危險品貨櫃已採任何「遠離或避免火源」之隔離 安排舉措,而得認為已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此並 不因該執行熱工作區域距離系爭貨物約16-20公尺,已符 合規定之最少11公尺為原則的規定而有異,蓋其所保持之 距離仍未能避免引燃戊烷氣體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未為適當之存置,因而於櫃內之 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蓄積肇致火災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 已違反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承運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因未為適當之 存置而致肇事,因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是其並未盡對託 運物所應負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自應為此對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負毀損之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今李長榮等3 公司既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或適用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數額規定 ?  ⒈系爭貨損與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照管(安全運 送)義務有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以致生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並無過 失,且系爭貨損並非船舶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此縱 非被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於此應負之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仍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亦無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用,所辯就系爭貨物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 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 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 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 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 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 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 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此為 海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 爭出口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5 9至6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貨櫃應以每紙載貨證券所載「1個貨櫃」為 其件數之單位限制責任數額,以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 每一特別提款權約折合1.4元計算(原審卷一第80頁)云云 。惟查,李長榮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櫃3只,各紙載貨證券 均載明「包裝/貨櫃數量:1個貨櫃(680包),毛重/尺寸: 17,091.800公斤,貨物說明內容據稱:樹脂膠粒 」,有上 開載貨證券可稽。以各該載貨證券既載明貨櫃內有680包及 公斤數,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櫃3只以重量計算即共102,550 .8SDR(17,091.8公斤×2SDR×3張),以件數計算為1,360,00 6.8SDR(680件×666.67SDR×3張),依其較高者即應以1,360 ,006.8SDR為本件單位責任限制數額。又此如以上訴人主張 之1SDR≒1.385590計算,則折合美金為1,884,411.8元(被上 訴人主張以折合1.4元計算為更高),已高於其請求已給付 予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司21,505元、李長榮公 司21,879元,計64,515元之賠償金額甚多,被上訴人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即反更不利。  ⒋又系爭貨櫃於事發後經貨損公證結果,各貨櫃業經燒毀及熔 化變形,櫃內之樹脂膠粒已經火燒融化/結塊/變色及濕損而 受損嚴重全部損毀,建議賠償全損,有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 公司初步及公證報告、貨損明細表、照片足佐(原審卷一第 18至25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4至67頁),以樹脂膠粒遇火本 即會熔化結塊而失其物性,上訴人依該公證報告以系爭貨櫃 貨物全損為賠償並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李長榮公司於託運後 已開出貨櫃貨品總價為19,210元(香港地)、19,890元、19 ,890元(東莞地)之商業發票予買方,有商業發票可佐(原 審卷一第11至12、126至12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2至63頁) 。而兩造已同意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 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準,另系爭貨櫃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目 的地香港、東莞,依一般經驗,本須加計運費、出口關稅及 各式稅捐、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故在目的地所得出之實際 售價,自然將較商業發票所載價額為高,則上訴人就本件貨 損依其保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以商業發票金額加 計10%即出貨之相關費用、成本等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尚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4,515元, 應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保險應有投保再保險並已 受領再保險理賠,其已未受損害而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再保 險合約實務及長久以來國外再保險實務,不論比例再保險合 約或非比例再保險合約之超額再保險合約,有淨損失及最後 賠款淨額條款定義條款之約定,即再保險人在計算給付予原 保險人保險金時,若原保險人已完成保險代位程序,均會扣 除原保險人所獲得之追償金額,並加上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 費用後,依約給付予原保險人,若計算再保險金給付時原保 險人尚未完成代位追償程序,實務上約每季對帳給付再保險 金,俟追償完成後再由原保險人扣除追償費用依再保合約攤 還給再保險人,故當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時,其代為 求償金額自無庸扣除再保險人給付部分。故原保險契約保險 人之代位求償權,不因有再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否則 豈非因上訴人耗費投保再保險,而使得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 訴人得以滅免責任,此自不符衡平原則(參諮詢專業曾文瑞 教授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被上訴人所辯不 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6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1-海商上更一-1-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7,9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 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13-再-8-202411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怡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對配偶即相對人甲○○起訴請求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甲地)、同區府北段五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後購入之財產,然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無故請假未到庭調解,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系爭甲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規避日後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執行,是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 扣押原因之存在。原審未查系爭甲地變價為現金後即易於隱 匿,且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與伊討論即變賣土地,已彰顯 其主觀上惡意,客觀上確已著手脫產等情,即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得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 14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調解,且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甲地,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係因就診需求而聲請改定調解庭期,有掛號截圖 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系爭事件卷第175頁),此自非無 因。而抗告人固提出永豐仲介網頁截圖以證明相對人已委請 他人仲介出售系爭甲地,然相對人除系爭甲地外,名下尚有 土地、投資等財產合計現值10,727,80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難認其將因出售系爭甲地,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有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 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家抗-3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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