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陳冠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榮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0

TNDV-113-司繼-4940-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謝旻儒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忠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謝忠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忠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9

TNDV-113-司繼-4915-2024120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結 婚,因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107年起分居至今已達六 個月以上,且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6日電洽相對人共同向法 院聲請夫妻契約登記(分別財產制),並獲相對人口頭同意, 惟相對人後續多次推諉及刻意忽略,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截圖佐證;經本院通知調查時,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參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內容,兩造 自107年起未同居生活迄今,且中途並無再次同住,聲請人 因擔憂相對人對外有積欠款項或有保證債務而提起本件聲請 ,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及之兩造婚姻存續、未成年子女 在學狀況等問題,常以拒絕溝通、置之不理等方式回應聲請 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關係 疏離,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 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又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 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 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 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 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 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家婚聲-5-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辦理 結婚登記,因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乙○○ (下稱被收養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存款餘額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聲請 鈞院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登記結婚,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對待、 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 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純正。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 33歲,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及收入穩定,收養人之支 持系統友好且穩固,足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 育所需無虞,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建立實質母女關係, 評估收養人之現況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3.試養情況:被 收養人於出生後,即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撫育迄今, 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及親子互動,滿足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無虞,收養人具備高度收養意願,對於被收養 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足以妥適照 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4.綜合評估: 收養人各方面狀況穩定,且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結婚至今 皆與彼此家人融入接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職角色分工 、相輔相成共同協力育兒,對於子女教養態度一致且互相尊 重包容,且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已形成共同生活關係且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3年11月27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 足憑。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 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養聲-175-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李婉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崑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之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崑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崑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4906-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方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未蓋用 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3年9月23 日、年11月5日二次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以「討論決定後不想拋棄繼承」等語;嗣經本院進行調 查,聲請人於視訊調查時陳稱:「知悉被繼承人張方悅死亡 ,我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我要繼承等語」等語,有上開補 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件、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 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3831-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苡馨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豔羚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春鴻 潘億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7號裁判相對人2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31元,並諭知聲請人丙○○部分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部分,並經裁判聲請駁回,亦一併諭知聲請人甲○○部分 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關於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二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 2月17日)止,尚有約9年5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280,403元(計算式:相對人11,331元×113個月=1,280,403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徵收程序 費2,000 元,是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 0元。另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38 ,76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1,000元 ,是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5

TNDV-113-司家聲-195-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蔣叁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被繼承人 蔣叁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國113年5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叁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叁福(下稱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稅款未繳納,另被繼承人尚遺 有田地5筆,本件尚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利害關係 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29、2742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公正專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劉慶忠律師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劉慶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 慶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蔣叁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4

TNDV-113-司繼-4646-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曾小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連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2)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連秀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連秀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4

TNDV-113-司繼-4854-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黃沛瀠 黃欣儀 黃富瑱 黃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文治(下稱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下同)11 3年6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黃沛瀠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 人黃欣儀、黃富瑱、黃景堯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黃欣儀、黃富瑱2人於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而聲請人黃景堯則 稱,係被繼承人死亡2、3日後姊姊發訊息始得知,亦有本院 1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黃景堯至遲 被繼承人死亡3日後即113年6月1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惟聲請人等4人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 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聲請人等4人聲明拋 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3

TNDV-113-司繼-430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