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
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
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
○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
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
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
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
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
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
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
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
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
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
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
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
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
○○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
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
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
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家親聲-63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