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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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 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 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 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 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 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 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 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 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 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 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 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 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 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 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 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 )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 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 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 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 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 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 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 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 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 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 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 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 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 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 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 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 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 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 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 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 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 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 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 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 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 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 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 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志 陳玟蓁 陳信宏 原告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存款,其配偶早已於97年2月14日亡,依法由 子女即兩造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 失聯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阿 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 定存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阿螺的遺產即 附表所示存款,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遺產:郵局存款新台幣16萬元及其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2024-11-06

PCDV-113-家繼簡-30-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 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 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 ○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 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 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 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 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 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 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 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 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 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 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 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 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 ○○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 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 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 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34-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李兆民 相 對 人 李賴碧合 關 係 人 李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李賴員(即相對人 丙○○○)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李賴員直到70歲前雖因 脊椎病變,運動功能受到影響,需他人協助個人清潔事務, 但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彼時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 。然於10年前李賴員發生腦中風後,除運動功能減損外,發 生明顯情緒與行為的改變,認知功能亦略顯退化,不過當時 尚能與家人有簡單對談與人際互動。2年多前李賴員感染COV ID-19接續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如雪崩式急速惡化, 運動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李賴員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 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 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李賴員雖 偶有簡單回應,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 語言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李賴員在 各項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降低,難對於外界環境給予穩定回應 ,目前為重度功能減損之情形。整體而言,李賴員目前之認 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李 賴員10年前腦中風,近2年多又感染COVID-19接續跌倒意外 ,目前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 明顯,加上李賴員另有其他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 ,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 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監宣-97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 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 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 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 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就讀公立高 職二年級商用資訊科,於安置處所内生活穩定,情緒平穩、 表現良好,平時以課業為重,現已進入機構自立小家訓練其 自我管理,受安置人A自律佳且自行至機構附近餐飲店面試 ,於113年6月16日起開始在餐飲店假日打工至今,另於113 年7月22日起兼學校行政處室打工,2份打工安排於開學後均 延續,因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不 穩,未來提供其協助有限,故積極參與打工自立規劃,相關 打工所得多予以儲蓄,以利儲備未來升大學在外就學生活資 本,整體受安置人A就業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14歲,就讀國 中九年級,平時每週參與校內技藝班培訓,現專注於明年會 考升學,受安置人B希冀考取公立高職機械模具科,雖受安 置人B於課業表現非屬優異,然受安置人B亦願投入心力積極 備考,現週間搭配安置處媒合課業輔導資源協助。整體受安 置人B對機構内部規範及指令尚可遵守,無特殊行為議題, 前經心理諮商安排,始能理解並接受案母親職功能不彰而有 持續受安置之事實,然受安置人B對於案母仍保持正向情感 連結,案母不時寄送物品予受安置人B,雖不論是否合用, 受安置人B多因感到案母重視而愉悅,前因受安置人B對於心 理諮商接受度高,故於113年10月17日起重啟心理諮商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B現面對升學之壓力調適。   案母現年42歲,現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共有三段婚姻關係、 三段未婚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 ,原案母與第三段未婚親密關係同居人同住於彰化竹塘,然 於113年8月疑因金錢糾紛相處議題而分手,期間案母自行搬 離至雲林西螺公司宿舍居住,然案母自述另於基隆、三重亦 有住所,整體案母生活居住狀況不穩。於113年9月23日無預 警與現第三任婚姻關係對象結婚,有關現伴侶背景,案母僅 願意透露認識相處多時,經查案母現伴侶過往亦有多筆對前 妻施暴之家暴通報及遭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關案母新婚事 實,案母擔憂遭受安置人A、B反對,故相關資訊案母希冀主 責社工暫不向受安置人A、B透露。案母自113年l月19日起向 社工透露罹患大腸癌初期,後又表示心臟亦因心房心室缺損 而有狀況,期間案母頻繁南北兩頭於基隆長庚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醫,近來因相關問題而頻繁出入醫院開刀住院,因案 母身體健康狀況因素,案母轉多透過電話聯繫主責社工或透 過寄送物品零食方式關心受安置人A、B安置生活及就學適應 狀況。   案外祖父現年70歲,與案繼外祖母同住新北五股,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尚未退休,為案母重要親屬資源,平時若安排探視 案母多會邀請案外祖父出席參與,案外祖父表示其及案母皆 無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A、B,希望由社會局持續照顧2人 直至成年,自身亦對案母工作情況不明,需定期協助提供案 母有關案姊之註冊費及案母頻繁就醫費用。   案姊現年18歲,原隨受安置人A、B受保護安置,然因機構適 應議題後逃院緣故,於111年7月31日評估終止安置,現自行 在外租屋就讀雲林縣私立大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三年 級,並於學校鄰近餐飲業打工,縱使如此,相關租屋及註冊 費、生活費等開銷案姊仍會向案母表示經濟吃緊而索取金錢 ,若案姊打工排休允許,案姊亦會與案母一同北上單日會面 探視受安置人A、B,受安置人A、B亦會表達思念案姊,整體 案姊與2名手足保持一定情感連結。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安置期間,共計 申請72次親子會面探視、2次返家探視。案母難討論後續返 家計畫,現因受安置人A、B均各自有升學生活打工目標而忙 碌,經與受安置人A、B及案母討論,雙方同意平時以課業及 打工安排為重,於寒暑假再另行安排單日會面探視,本次延 長安置期間於113年8月27日安排案母與受安置人A、B探視, 原另於113年10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B與案母探視,然因案母 表示自身身體狀況該日需回診而取消探視申請,預計寒暑假 再視其身體狀況許可再行申請,有關113年8月27日探視狀況 詳述如下:該次探視安排於12時至14時,案母當日一早從雲 林北上,原案母欲邀請案姊、案外祖父一同前來,然2人均 因工作行程安排而無前來,案母因提早抵達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故提前開始探視,適逢中午用餐時段 ,案母替受安置人A、B準備麥當勞餐點,自身則表示身體欠 佳胃口不好而僅簡單食用便表示無食慾,期間主責社工安排 受安置人A、B與案母透過桌遊進行互動,遊戲期間3人互動 熱絡,受安置人A、B亦會主動協助向案母解說相關遊戲規則 ,整體該次探視互動氣氛融洽。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 雖受安置人A、B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然案母頻帶渠等就醫, 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故緊急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住居所 、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與親密關係均屬不穩,且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評估受安置人A、B現仍不宜返家,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 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 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 、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 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3-護-67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 之;㈢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3,113元。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婚-5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卞氏垂然 (BIEN THI THUY NHI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卞氏垂然為越南國人,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 頁、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有新北○○○○○○○○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中戶字第113582284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聲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是我國為 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在臺同居,被告於112年3 月1日自臺灣離境返回越南後未再回臺,迄今已1年餘,原告 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要請求離婚,然被告並無回應,可認 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於109年4月1日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 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52頁),堪以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日離臺後不願返臺等情,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江銘貴到庭證稱:兩造 婚後與我同住,原告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對原告愛理不理, 把原告當成外人,夫妻同床異夢,被告約2年前說要回越南2 週,就再也沒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是被告不要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再觀諸原告當庭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被 告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傳送「我想馬上離婚, 把文件寄到這裡,我可以簽字,我回到了越南,告訴你和你 的家人,無人逃脫,如果你想起訴,那就起訴,我沒有錯, 我不害怕」、「我會在越南接受治療,不會回來,我一直在 想,我和你在一起不幸福不快樂,只是累了,所以我們離婚 吧,我會在越南接受治療」等訊息予原告,均核與原告所主 張之情節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 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自112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3月1日出境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 年7月,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 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 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 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拒絕返 臺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 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9

PCDV-113-婚-67-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 原住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 11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同住二 月餘被告即離家出走,且被告於91年1月22日自臺灣離境返 回大陸地區,原告去電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會接電話並稱 不想回臺,嗣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兩造自此失聯,迄今已逾 20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5月14日結婚,於同年6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3 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772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11頁、 第35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2個月,嗣被告離家出走, 且於91年1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爾後被告短暫入境臺灣也 沒有告知原告,兩造失聯迄今已逾20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0年9月29日入境臺灣 至91年1月22日出境,嗣後被告曾於98年5月17日、104年4月 14日二度入境臺灣,然僅分別停留8日、14日即出境,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佐(本院 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22 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 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 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 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毫無 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9

PCDV-113-婚-1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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