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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瑋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元,應徵收上訴 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1

TPEV-112-北簡-13456-20241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 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 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 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詎原告與佳訊達開發 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 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 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 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 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 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 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 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 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 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迄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 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 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 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 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 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 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 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 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 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乃 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 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 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 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 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 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 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 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 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適用 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 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 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 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 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 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 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 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 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 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 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 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 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 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 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 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 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 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 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 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 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 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 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 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 ,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 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 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 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 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 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 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 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 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 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 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 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 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 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 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 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 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 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 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 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 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 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 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 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 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 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 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 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 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 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 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 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 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 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 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 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 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 」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 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 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 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 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 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 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 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2063-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 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4.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詎被告自112年12月1 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398,45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355-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方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8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冠揚視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揚視覺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以被告朱 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自 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動計息,如 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 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 年6月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2年 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4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止,每 月攤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按剩餘年 限,按月攤還本息,於112年9月21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 起 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冠揚公司僅繳 款至113年6月2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79,680元,及自1 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54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新竹縣游泳館水質偵 測設備維護案訂定水質偵測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期限:自107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日止,工程地:新 竹市○○市○○○路0段000號,由被告提供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之運作,維護費用 :第1至3年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4至6年每 月維護費用25,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全部之維護費用共72 期支票開立交付予被告,期間適逢新冠肺炎(COVIN19)疫情 大流行,新竹縣體育場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防疫相 關指引,曾多次將游泳館全面封館停止開放,及新竹縣政府 實施前瞻計舉補助整修工程並配合全大運及全中運比賽期間 暫停營運,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原告需配 合辦理游泳館停業,停業期間游泳池為配合施工需同時停止 供水,而被告於該暫停營運期間,因游泳池未放水自無法提 供水質偵測服務,經核被告因游泳館封館停止開放未提供服 務期間共計為465日,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預先為對待給付之維護 費用38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 限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不 應另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就加藥機設備故障曾多次向原告另 行請款,原告因一時失察未及注意,亦將該等零件更換費用 共15,908元給付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 第3項約定,水質檢測送驗並保證水質通過,屬於被告所提 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惟自107年5月起至113 年2月止,被告並未提供水質檢測送驗之服務,而係由原告 自行採檢送驗,期間共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亦請求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87,90 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為此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疫情封館」及「全中運整修、比賽期 間暫停營運」,為何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從未提出證 據說明,再者,為何前述事由會導致被告「給付不能」,被 告客觀上是否確實給付不能等,均提出說明,實際上被告於 契約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絕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原 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因全中運整修工程停 館303日、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全中運及全大運比 賽停館31日、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因變電設備設 備汰換工程停館16日,合計停館350日,惟原告為竹北國民 運動中心之OT廠商,其對於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經營事項具 有決策之權力,對於場地租借時間、場館設備維修、保養時 間,本屬原告經營上應慮及之事項,原告基於其自身之經營 決策而決定出借場地供政府舉辦全中運、全大運賽事而致游 泳池必須封館整修,此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更何況出借 場地亦有可能再向政府收取場地費用,至於變電設備汱換工 程,此亦係原告於經營過程之中,決定就其自身設備進行維 修汰換,而原告既然係基於自己之決策而導致游泳池封館, 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於該段時間無法進入 游泳池;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合 約所載之設備,供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並使該游 泳池之水質得以通過水質檢測」即可,其餘事項均非被告之 契約義務,不得任由原告曲解契約,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設備 ,係有自動加藥功能,本會自動偵測水質並補給相應藥劑, 被告並不需定時前往維護,此亦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究 竟何時應前往維護之理,原告主張之疫情封館期間、全中運 及全大運整修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提供水質淨化系統,設備 仍持續發揮作用,自行加藥,以利水質符合標準,被告已給 付完畢;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維護費用雖以每月為單位計 算,然非指被告必須按月提供相應服務,被告之契約義務仍 係「提供設備、使水質通過檢測」,而非「每月派人至設備 現場」,復參原告陳報之SGS水質檢測報告,其中原告所稱 疫情封館期間(110年5月15日~110年8月10日)、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期間(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變電設備汰 換工程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該游泳池之 水質均有通過水質檢測,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提 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義務,被告 既已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 付,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而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原證3所指零件更換費用,係因被告查修時 ,認定非屬自然耗損而有外力損壞之情形,故被告才向原告 請求支付維修費,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如數給付,如原告認 此零件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承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水質檢測部分,兩造本來就沒有達成於履約期間應由被告 負責水質檢測送驗之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亦僅 約定相關耗材、藥劑由被告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並無送交 水質檢驗之服務,倘原告認為水質送檢屬被告契約義務,原 告理當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才有權利代 為履行並請求支付合理必要費用,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 未接獲原告催告履行,甚至也未告知將尋覓SGS單位代為執 行,原告請求此代為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維護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 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新竹縣游泳館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新冠疫情於1 09年3月30日起停館28天、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 停館59天、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因前 瞻計畫補助整俢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 3天;因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 日停館31天;因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 12月13日停館16天,合計停館465天,被告於停館期間未提 供服務,應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 雖提出新竹縣體育場109年3月26日竹體字第1092500053號函 、109年4月10日竹體字第1092500066號函、109年4月17日竹 體字第1092500043號函、109年4月27日竹體字第1092500045 號函、110年10月18日竹體字第1102500242號函、休館公告 截圖、111年10月27日竹體字第1112500438號函、112年5月2 4日竹體字第1122500227號函、112年10月26日竹體字第1122 500438號函、新竹縣游泳館整修工程第16次期程研議會議紀 錄、新竹縣體育館及游泳館變電設備汰換工程進場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47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 約期間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⒊以上所 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並保證水質通過之契約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PH/CL水質偵測系統( 義大利 EMEC)、加藥機(義大利 EMEC)(下稱系爭設備),具 有自動偵測及加藥控制之功能,系爭設備所使用分析儀(LDP HCL)之用戶手冊亦明載系爭設備偵測到連接水源之酸鹼值(P H)、餘氯值(CL)低於或高於安裝時所設定之數值時,系爭設 備有多種不同輸出模式,可進行自動加藥,當水質達到設定 之數值,便停止加藥(見本院卷第293-326頁);復參原告提 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因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3月30 日起停館28天、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停館59天、 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原告於109年3月 9日、109年5月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 19日、110年8月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停館31天,原告於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6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變 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停館16天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 送檢(見本院卷第127-129、151-155、171-173、185-187頁) ,且上揭水質檢驗均有通過,足認被告已盡契約義務;至因 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 303天,原告並提出游泳池停止供水照片6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3-397頁),前揭照片固顯示游泳池乾涸,沒有池水,惟 游泳池停止供水,係原告配合新竹縣體育場提報前瞻計畫補 助整修工程期程辦理游泳館停業(見本院卷第333頁)所致, 被告之水質檢測設備仍裝設在游泳館且功能正常,並未拆除 ,原告因配合前揭工程期程而停止游泳池之供水,致被告之 水質檢測設備沒有標的物可供檢測,則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復從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 「新竹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及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EN102016,下稱系爭OT契約)第14.1.2條約定: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下列事 或狀態,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⒈因契約簽訂時所 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政 策變更,致乙方對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⒉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 ,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 認定為除外情事者。」、第14.3.3約定:「(其他補償)乙方 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 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 於3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之:⒈甲方得 暫緩收取權利金。⒉甲方得減免權利金。⒊甲方得視情節適度 調整本契約期間。⒋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 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 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⒌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 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 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⒍調整乙方核定之收費 標準。⒎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償措施。」(見本院卷第425頁) ,被告既係因配合新竹體育場之行政命令進行前瞻計畫補助 整修工程而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所受 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減免權利金或補償 措施;況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停館期間之雙方義務 之負擔訂有相關約定,自無由原告單方作有利己方之解釋, 故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仍得依爭契約請求給付維護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有給付不能,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原告預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 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乙方提供之設備係乙方(即被告)之財產,且 乙方應僅就適當使用設備所引起之合理耗損負擔責任。甲方 (即原告)應就對設備之所有濫用,不合理耗損和損失或損害 之風險負擔責任。」(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約定, 被告就設備使用之自然耗損負擔維修責任,其餘非屬自然耗 損部分之維修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履約期間設備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 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驗收/請 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通知函、報價單、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49-65頁),然參上開零件的故障情形,泵頭破孔 、過濾底閥故障,難認係設備之自然耗損所致,依上開約定 ,自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揭零件之 維修費用,乃屬當然,且被告亦循報價、維修、檢附發票請 款之正常請款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同意付款,顯見原告 對上開零件非屬自然耗損之情事,亦有認知,原告臨訟主張 上揭零件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責任,自應就上揭零件係屬自然 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自亦難信為真正,故原告空言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 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 告云云,亦核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水質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 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出水 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並提出水質檢驗一覽 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67-69、105-267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設備名稱:⒈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⒉加藥機( 義大利 EMEC)。⒊施工安裝(含管材)。⒋水質檢測送驗。」、 第4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間提 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⒉第4-6年為本案件之 延伸服務內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約期間。⒊以 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 過。」(見本院卷第15頁),「水質檢測送驗」係約定在設備 名稱項下,而非服務內容項下,可認上開「水質檢測送驗」 項目,應係指被告於施工安裝完畢後,前揭PH/CL水質偵測 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試俥,將第一次 施放之游泳池水質送驗檢測是否符合游泳池用水之安全標準 ,目的在檢測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 機(義大利 EMEC)之功能是否正常運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款「水質檢測送驗」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每 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顯有誤會;況如若前揭約定係約定 被告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惟原告卻對被告未每月交 付水質檢驗報告之行為無動於衷,反而是自行每月取水送驗 ,除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間未送驗外,每月都有將水送 驗,結合兩造之間關於送水檢驗之行為,實難認兩造確有約 定被告負有「水質檢測送驗」的契約義務,復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負有將「水質檢測送驗」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 維護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 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亦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維護費用38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908 元及水質檢驗費87,000元,合計487,908元(計算式:385000 +15908+87000=487908),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7,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4643-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以被 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 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 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 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付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崧公司僅繳款至1 13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8,878元,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03

TPEV-113-北簡-8381-202412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邱彥倫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小-4192-2024120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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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子能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58元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2-北簡-9450-20241203-2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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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補-31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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