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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苡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聲-4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賴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相對人蕭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相 對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帳戶,該借 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蕭春美,或伊與巨亨公司之間,詎蕭春美 、巨亨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民國108年5月返還 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蕭春美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巨亨公 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兩造間無清償地之約定,相對人即 應向伊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清償該借款債務,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倘認應移轉管轄,因蕭春美交予伊之支票,係 由設在臺南市東區之巨亨公司為發票人,亦應移送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 倘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蕭春美之住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巨亨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頁 、第59頁),依上說明,高雄地院(見原法院卷第77頁之管 轄區域一覽表)、臺南地院就本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 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依民 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遽以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 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或以巨亨公司曾簽發支票為由,遽謂 該公司設立地即臺南市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自 無依票據發票人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基此,原裁定以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抗-12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 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 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 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 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 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 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 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 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 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 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 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 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 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 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 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 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 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 「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 (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 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 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 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 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 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 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哲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 算式:250萬元〈上訴人郭瑩吟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120萬元〈上訴人彭金源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3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2-上-1084-2024103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73-20241029-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 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嗣改為2週)即應提 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 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心證,為快速結 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 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 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等情,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乃受命 法官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 關係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 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 ,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 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聲-357-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李德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核發禁止伊收取對三商美邦公司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保單乃伊考量生命有狀況時,為讓 家庭成員暫時穩定心情及基本生活經濟之保險契約,倘遭強 制執行,將使伊及子女日後需要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 求助無門,伊女需要工讀,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6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 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 失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三字第41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 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第11頁 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經三商美邦公司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 ,嗣系爭執行事件以強制執行後二者保單,不符合比例原 則為由,依序於112年11月1日撤銷對00000000000保單之 執行命令、同年1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000000000 00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頁、第1 67頁),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僅為系爭保單。觀諸 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序為21萬2, 612元;4萬6,049元、94萬1,9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7頁);及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300萬 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 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未逾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 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35577號執行受償後,迄 至112年8月22日止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抗告人所提之107年至111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無所得 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 執行手段。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罹患憂鬱症,擔任臨時工之收入不 穩定,倘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及子女日後需要 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求助無門云云,然我國現行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之保障 ,且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主約時,其繳費期滿之附 約仍持續有效,其中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4張健康保 險附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當不受 主約終止之影響,仍可提供該部分附約之保障。又依抗告 人自承:伊與配偶之每月生活費即子女教育費、家庭費用 (房租、生活費、孝親費、保險費),合計約8萬9,500元 ,期間生活有大筆開銷時會保單借款等語(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3頁、第107頁);系爭保單借款(即00000000000 0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13日、100年7月27日、101年8月9日 、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6日之借款;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於101年8月9日之借款、000000000000保險契約 於101年9月7日之借款),現無積欠本息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抗告人配偶即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母為 第三人和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2年所得總額為127 萬485元、財產總額為208萬3,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1頁 )以考,可知抗告人於106年起即無再以系爭保單向三商 美邦公司借款,亦即其任職臨時工之收入,與其妻之財產 所得,已足供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敘明系 爭保單遭扣押,其及被保險人等人之生活受有其他如何之 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 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9

TPHV-113-抗-830-202410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洪黃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平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 全部扶助,有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聲字 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5

TPHV-113-聲-3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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