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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附民-64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羿前無通緝紀錄,本案自行到案,有固定 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否認犯罪,且本案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供共 犯寄送包裹使用,並與貨運業者聯絡1次,涉案程度輕微, 被告因此涉犯重罪遭羈押,已對共犯心生怨懟,被告手機又 遭扣押,共犯陳瑞晨滯留國外遭通緝,被告亦無其聯絡方式 ,故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羈押期間已自白 並供出共犯,配偶即將生產需被告扶養,是以,原裁定認本 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本件應能以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 代羈押,故也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程序要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 係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  ㈠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097號、第6547號、 第7055號、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聲請人及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提供門號原因及是否知悉走私內容 為一級毒品,避重就輕,共犯陳瑞晨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款、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諭知被告羈押禁見之處分, 原處分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 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 陳瑞晨作為郵寄本案遭查獲夾帶海洛因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報關入境使用之聯絡電話,聲請人並持本案門號與貨運業 者聯繫後,將貨運業者聯絡電話轉告陳瑞晨等情,此為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6097號卷第12-14頁),並有本 案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查獲照片(他字第 1008號卷第5-8頁背面)、聲請人持本案門號手機與貨運業 者及陳瑞晨間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佐(聲請人之警卷第26 -3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稱:陳瑞晨 說要寄蘆薈粉到臺灣,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是被警察抓之後 ,我才知道陳瑞晨寄來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等語(本院卷第 98、99頁),可認是聲請人實際上對起訴事實並未自白,且 聲請人持本案門號與陳瑞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鑑識 人員還原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7日告知聲請人本件配 送在路上,並要求聲請人把SIM卡拔掉銷毀、不要在對話中 說自己的名字,另於同年8月17日詢問聲請人「在台灣」、 「運毒」、「你敢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可 佐(偵字第6097號卷第37-39頁),聲請人之辯解與前揭鑑 識還原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行參與程度 為何,自仍有待本案後續審理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幕後主使 之共犯陳瑞晨目前尚未到案,另由檢方通緝(偵字第7056號 卷第20頁),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有遭刪除之紀錄外, 陳瑞晨又曾於對話中指示聲請人湮滅門號SIM卡及隱匿自己 姓名,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陳瑞晨有勾串之虞。再者 ,目前通訊軟體發達,衡情共犯間無需碰面即可討論案情,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聲請人辯稱與陳瑞晨已有嫌隙,且 陳瑞晨不會返台,故不可能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㈢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不因聲請人是 否有固定居所,或如何到案、是否供出共犯,而有影響。  ㈣再者,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346.05公 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可佐(偵字第7056號卷 第5頁),聲請人涉犯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非輕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除可尋求親 友或社福單位協助外,容非羈押審酌之要件,故亦難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633-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睿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 旬,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妻洪千容(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 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31ydkelpzy」(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再以該帳號生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供匯款之用,再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張凌豪,佯稱:誤設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張凌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18時8分許、同日18 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1萬9,999 元至上開2虛擬帳號。待張凌豪匯款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 將張凌豪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 式取得詐欺贓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ILDM-113-易-500-2024110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東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 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與 新興路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穿越道 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振發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僅下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不待告訴人 回答,只交付新臺幣400元予告訴人,不思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 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可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違背規定,故本案改 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ILDM-113-交訴-83-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4-10-31

ILDM-113-訴-825-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 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 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 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 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 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 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 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 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 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 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 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 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 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 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 ,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 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 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 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 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 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 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 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 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 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 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 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 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 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 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 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 ,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 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 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 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 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 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 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 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 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 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 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 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 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 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 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 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 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 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 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 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 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 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 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 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 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 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 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 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 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 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 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 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 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 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 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 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 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 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 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 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 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 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王靜儀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536-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莊明憲 被 告 張桂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619-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650-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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