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施淑惠
黃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淑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4,238,7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接樹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36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
3,864,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3,3
61,0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
○○鄉○○○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00毫升)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
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
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害人黃
建豪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寶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行經苗栗縣○○鄉○○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黃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缺氧性腦壞死、
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12年
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警於112年1月27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被
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黃建豪之父母,原告施淑
惠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164元,㈡喪葬費用36萬4,120
元,㈢扶養費用199萬5,522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黃接樹受有下列損害:㈠扶養費用186萬1,057元,㈡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9、384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國民法官法庭112年度國審交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汽車失控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之本案機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建豪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為黃建豪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
,164元、殯葬費用共36萬4,120元等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被
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治療、治喪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
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
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
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
⑵原告施淑惠係黃建豪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9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施
淑惠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黃接樹與子女
即訴外人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黃接樹對原告施淑惠
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復原告施淑惠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
卷第5頁、第2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臺中市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
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施淑惠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
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
。而原告施淑惠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8.16
年(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萬2,449元【計算
方式為:(24,775×154.00000000+(24,775×0.92)×(155.0000
0000-000.00000000))÷3=1,282,448.00000000。其中154.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6×12=217.92[去整數得0
.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⑶原告黃接樹係黃建豪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7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黃接樹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黃
接樹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施淑惠與子女
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施淑惠對原告黃接樹之扶養義
務各為1/3。復原告黃接樹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卷第5頁、
第2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之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黃接樹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務費用之計
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黃
接樹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6.32年(本院卷
第3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4,390元【計算方式為:(2
4,775×142.00000000+(24,775×0.84)×(143.00000000-000.0
0000000))÷3=1,184,389.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2×12=195.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建豪生前為得獎成績斐然之國際標準舞(下稱國標舞)教
師(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三之檢證16),原告
施淑惠亦為國標舞教師、高商畢業學歷;被告從事工業、高
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卷三之檢證1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等情,有原告施淑
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於11
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施淑惠於約69歲高齡痛失約39歲之
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係服
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仍貿然
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
方之本案機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
人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淑惠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⑵原告黃接樹為國標舞教師,國民學校畢業學歷等情,有原告
黃接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於111、112年度所得
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黃建豪
、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黃接樹於約67歲高齡痛失約39
歲之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接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⒋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萬1,7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64元+殯葬費用36萬4,120元+扶養
費128萬2,449元+慰撫金150萬元=315萬1,733元);原告黃
接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8萬4,390元(計算式:
扶養費118萬4,390元+慰撫金150萬元=268萬4,39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述就本件事故各已分
別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應以215萬1,7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315萬1,733元-100萬元=215萬1,733元);原告黃接樹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8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268萬4,390元-100萬元=168萬4,39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
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簡-7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