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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建物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上測法字第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79平方公尺)、B(30.38平方公尺)、C部分(7 .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 方公尺)。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係訴 外人許清對所有,然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已逾65年,已超過木 石磚造結構之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建物外牆、屋頂外表已 屬老舊,難認其內部結構仍然完好安全,應認系爭地上建物 已不堪使用;又依102年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 對,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 ,故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間,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計 算式:1,120元×144.6平方公尺×0.1÷12=1,3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 ,3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80元;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前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 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 金為1,350元。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 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地上建物原同為許清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雖 迭經繼承、拍賣,系爭地上建物則經繼承,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惟該等 嗣後權利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使 用之事實。又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實務上並非作為實 際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實際上,系爭地上建 物之屋牆、屋頂雖然外觀老舊,惟屋牆、屋頂及主要結構體 都仍完好,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 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僅能自狹小巷道進出,路寬僅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周遭均為住家,幾無商家及商業活動,出入仰賴鄉道對外通 行,且鄉道兩側亦多為農地及住家,商業活動發展程度甚低 ,參以系爭地上建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作為商 業營利使用,至多僅能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之數額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該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 物原均為許清對所有,之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又許清對死亡後,經由繼承、買 賣、拍賣等法律關係,最後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27頁、31頁、第9至13頁)。是以,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建物既原屬同一人所有,現雖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地上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 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依102年 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對,可知系爭地上建物 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房屋建造完成 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 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標 準表僅係實務上為統一計算折舊率、殘值率而定之參考,並 非劃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不得以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一 概遽認已屬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本院審視系爭地上建物 之照片,雖然外觀較為老舊,但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均仍 完好,應堪認仍具備基本遮風避雨之生活居住機能,足供日 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一情,應足認定系爭地上建物 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稱系爭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現既仍在得使用之期 限內,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至明。再者,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地上建物於102年及112年之Google街景圖比對,欲以之 證明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翻新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 雖較112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新,然1 02年早於112年約10年之久,此新舊之別,自屬當然且合理 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早於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 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態樣之證據,無從比對上開102年Goo 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更早先狀態與之差別之 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於102年有何翻新 一節,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當時,上訴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既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當時 縱有維護更新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亦非嗣於111年8月22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可得置喙或否認之;況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翻新系爭地上 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建物之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而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本案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其租金,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旁之道路狹小,路寬僅足供1台 汽車通行,周遭多為住家,較無商業活動,距離嘉義市、嘉 義縣中埔鄉鬧區均非近,惟鄰近國道3號等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地上建物現供 被上訴人自住各節,認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鄰近國道3號,附近有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委託開發 、出租及管理計畫正在進行中,且鄰近土地(○○段555地號 )之113年3月29日交易價格達346萬元(總面積42.63坪), 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每月租金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開發計畫開發位置、中埔產業園區與系爭土地 之距離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所指之中埔產業園區開發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非系 爭土地之鄰近區域;且上訴人所指之○○段55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所處位置之臨路狀況、周遭環境亦 非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核定之參考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有 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7頁、95頁)。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建物 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核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80元【計算式:1 ,120元×144.6平方公尺×0.08÷1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承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080元,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5 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080元;以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 人1,08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間點改為「按月 於每月5日前」之部分,因本件租金本即為每月給付,每月 之5日前或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認上訴人變更每月給付時間之請求,實無必要,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 求⒈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 08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4

TNHV-113-上易-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   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TNHV-113-抗-159-20241022-2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安諒 林志明 林秋香 林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超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未繳 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抗告人於文 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費通知,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9、181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195頁)。則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送達代收人忘記通知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經濟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准予補繳裁 判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0-22

TNHV-113-家抗-1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1

TNHV-113-抗-119-20241021-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下稱蔡登秀)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邱本煌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煌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59,166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蓬萊稻谷伍萬壹仟台斤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邱本煌應將上開第2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蘇振文應將上開第3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蔡登 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98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 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59,166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蔡登秀之系爭土地於8 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設定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所擔保之蓬萊稻谷51,000台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 邱本煌、蘇振文應將前開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A、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蔡登秀之父親蔡得生,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0頁),故上訴人將 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以明確A、B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登秀之債權人,並曾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1,645,000元,惟蔡登秀之系爭土 地前已為訴外人李文賢及邱本煌、蘇振文依序分別設定有第 1、2、3順位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6 ,173,601元,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告終結。然蔡登秀之系爭土地為邱本煌、蘇振文所設定之 A、B抵押權有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未明,如該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B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惟蔡登秀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現時受有侵害之危險。又縱使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等債權亦有時效完成之情形,蔡登秀迄未為此項請求 ,是為保全上訴人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爰請求確 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登秀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 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二、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述略以:蔡 得生有欠我錢沒有還,他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我,雙方有簽 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我,有登 記上的限制,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我不同意塗銷B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為蔡登秀之債權人,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有A 、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等情,已據其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日雲院宜112司執字第10211 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9、65-79頁),則A、B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足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蘇 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等人 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就A抵押權部分,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蔡登秀 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A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要屬可採。另就B抵押權部分 ,蔡登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蘇振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蔡得生有向伊借 錢沒還,蔡得生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有簽買賣契約,但因 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伊,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3頁)。然觀以蘇振文所 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B抵 押權設定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並不能以之證明蔡得生有積 欠蘇振文何借款債務。再審視蘇振文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72年12月11日,簽約內容係蔡得 生與蘇振文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事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因蔡得生積欠蘇振文借款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之記 載;此外,蘇振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蔡得生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蘇振文上開所辯,尚乏實 據,難以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 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亦屬可採。  ㈣查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難認A、B抵押權已成立,故A、B抵押權為不 存在,應可認定。準此,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所有權之圓滿,且使上訴人對 蔡登秀之債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蔡登 秀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 煌、蘇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本煌 、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7

TNHV-112-上易-25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典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上訴後 ,先、備位聲明互換,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被上訴人之會員,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會員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 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提出連署書日期 欄位均為空白,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書請求對象係重劃會並 非理事會,連署書亦未交理事會收受,被上訴人理事長以連 署會員請求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 、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又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載明 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並未在召集事由列舉並附 上究竟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存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瑕疵。另各議案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 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 、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則違反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亦存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無會員身分,且重劃區內土地已分 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會 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 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另上訴人之受託人吳國誠有出席 會議,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開會通 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 同,已合於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必要;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 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其為非法人團體, 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理事選舉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 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瑕 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決 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會員即訴外人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檢具申請召開 會員大會連署書,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請求於文到後15日召開 會員大會,因被上訴人理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未為召開 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 第1100233044號函許可。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 110年4月23日發開會通知單,定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召 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嗣於110年5月28日通知會員因疫情擴大 ,延期舉辦第二次會員大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33頁 )。  ㈡陳慶漳於110年5月18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及稅籍地址,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5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100581439號函覆因事涉個人資料保護,請 陳慶漳逕洽各該主管機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  ㈢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於會 中討論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提案表決單之表決結果為: 四名理事(吳武龍、蕭瑞、陳靜芳、陳靜枝)同意由理事會 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二名理事(吳鑫、蘇賣雄)不同意 由理事會或陳慶漳召開會員大會,一名理事(黃筱婷)未勾 選是否同意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46頁)。  ㈣陳慶漳於110年8月13日隨文檢附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 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為召開第 二次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㈤被上訴人110年8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單之說明載稱「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二、開會時間:1 10年10月29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三、開會地點:東 東宴會式場-華平囍嫁館2樓東嬿廳及東妍廳(台南市○○區○○ 路000號)。四、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 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文末記載「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  ㈥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就會議紀錄 提案一至六所示之提案作成決議(即系爭決議),內容如原 審補字卷第67至70頁系爭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如爭點所載 )。  ㈦上訴人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 係重劃區内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11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 日期107年1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非土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  ㈧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可計算面積統計表、會員簽到表之記 載,吳典兼之本人簽名、受託人簽名欄位均為空白;吳鑫委 託李明峯律師、吳典家委託吳國誠出席,李明峯律師、吳國 誠均有出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125、127、132、13 7、145、325頁)。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給之選票,其中會員編號112 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均標註「解任理事」(見原審補 字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並未授 權任何人代理其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0頁)。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完成重劃分配,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 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見本院 卷第219至233頁)。  上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 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下列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之三個 月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15條及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提案一未列舉附上說明主要內容之 文件而做成決議,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  ⒊決議方法:⑴議案包裹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 條第3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因贈與而取得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9 ,104年3月26日仍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3,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紫霞 (原審補字卷第28、30、31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 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 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現雖已非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又上訴人原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委託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 公司,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 約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其中第1條約定,上 訴人持有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642.77平方公尺,台灣先進公 司於辦理重劃後所分配比例不得少於57%,約360.38平方公 尺;且依第6條第3項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應於97年12月底前 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若無法於上述時限内完成,雙方雖得 協議延長,但應補足上訴人延長期間依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50元整之違約金。又本件重 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為49%,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經法 院拍賣而由廖紫霞拍定,但對於前述重劃分配比例51%之土 地及違約金,仍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 勝訴,則吳鑫、黃筱婷、蘇賣雄等人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 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遵守被上訴人承諾及 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力,若以重劃分配比例51%計算,上訴人 自可獲得原重劃面積約33平方公尺(360.38平方公尺-642.7 7平方公尺×51%=32.5673),及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而有財 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與否之 爭議,涉及上訴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 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 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可透過確 認之訴,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應認為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有無對台灣先進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存在。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 對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先位提起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及備位提起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乃其 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乃無可採。  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係具 重劃會會員身分惟已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取得重劃 區內土地之他所有權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權利,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會員權利,而該裁定以其 所指本案判決究係指何訴訟案件,迄今不明,聲請人於原審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時,均已將其原在重劃區內土地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而欠缺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廢棄 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假處分之聲請,非謂已無重劃區土地之會員, 一律無提 起任何訴訟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 :  ⒈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 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 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 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 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 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 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 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41 、42頁)。由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 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 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 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⒉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非全體連 署會員27人所召開,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 程第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等情,此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陳慶漳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 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 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陳慶漳乃於110 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 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 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28頁 ),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 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 字卷二第29頁),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 核實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連署書,均有筆跡 相同之「110年3月2日」日期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署 書日期欄位空白,應為無效連署;且連署書為重劃會用印簽 收,連署會員連署書請求對象為重劃會並非理事會,連署書 更未交理事會收受,理事長吳武雄參與連署,再以理事長身 分收受連署書,召集程序曲折迂迴,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 權人即重劃會或理事長所召集云云。然查:①上開會員連署 均經連署會員同意,並連署請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 會,理事會逾15日不召開,並由連署會員報經臺南市政府審 核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在案,業如前述,難認連署書有何瑕疵 ;又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條 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 ,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 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 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至為灼然。再 依系爭重劃會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提案討論 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事宜,七名理 事均出席,提案表決單有由理事會籌備召開及連署會員自行 籌備召開二提案,僅同意者未達表決權數,而不為同意召開 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第34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提案 表決單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319至329頁),被上訴人不得 再執此否認連署會員27人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合法性。②另 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 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 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 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 ,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 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 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 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 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 會通知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 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 ,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 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 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 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 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 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 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 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仍為包含陳 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 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③至證 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證稱:這次會員大會通 知是由重劃會發出的公文,我的看法理事會與重劃會相同, 可能實體人員是理事會成員,對外發文都是重劃會,蓋理事 長印章例外才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公文開會的主體 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前開本院依前開卷證所 為認定不同,其證言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故系爭會員 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 合法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連署會員27人已合法連署並依法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 大會,理事會於15日不召開會員大會,報經臺南市政府准許 自行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27人自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 召集權人,嗣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請求重劃會協助召開 會員大會,理事長吳武龍繼而召開理事會,因理事會未達表 決權數而無法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再由連署會員27人請 求重劃會協助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則召集權人仍為連署會 員27人,並非重劃會或理事長,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均為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表觀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 ),上訴人並未有本人或代理人簽到,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 (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雖分 別有委託吳國誠及吳鑫,惟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無人出 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人或其有代理人代理出席,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難認有上訴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是無出席 而未到場異議之情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得迄今方為爭執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⒉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連署會員所為應為無效連署,連署會員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迂回曲折之召集程序,違反獎重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章程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會 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 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 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 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 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到達於理 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 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 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 開系爭會員大會,核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有前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⒊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 ,未附上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規定,雖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然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 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  ⑵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 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 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 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 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 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 :「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 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 案完全相同(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 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 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 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 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 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認通知 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 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本院亦應駁回其請求。  ⒋系爭會員大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⑴議案包裹表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而得實質個別對各議 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 (原審訴字卷二第342至491頁),並非包裹表決;且案由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 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 理事之投票,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資訊缺乏狀態問 題;另依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 原審補字卷第47、49至60頁),A男即大會司儀雖稱:「今 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 ,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 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審補字卷 第55頁),惟其僅係為表達所有待表決議案均列在同一張紙 上,並非6項議案僅能為同一之意思表示,且議案表決單已 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實質上為一次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⑵選票上註記解任字樣:    上訴人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按「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 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係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 4、35、3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 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 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應無前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理事選票上編號11 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核係於選票夾寫任何文字或在姓名下註記區別,違反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 云,核屬無據。  ⒌依上,系爭會員大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2-上-131-20241017-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 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 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 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 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7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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