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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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亞潔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壢簡附民-13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簽分 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 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在卷可 查。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 (聲沒卷第19頁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 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毛重: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55-2024112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馨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馨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警詢中被告 冒名「李文娟」名義應訊),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係冒用「李文娟」名義)在卷 可佐,是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8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表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一情,答稱同意等語,而被告因另涉犯他案在監執行中, 被告自難以在監所外接受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本院基於 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之決定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認聲請人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毒聲-825-20241127-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壢簡附民-128-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高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被告張家偉經查獲原因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足見被告於酒後逆向行駛,對不特定用路人可能帶來之潛在危害甚鉅,幸於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此等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之酒後駕車行為,應嚴予非難。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 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1罐及啤酒12罐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自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9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偟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偟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部分罪刑已定之執 行刑,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調查意見表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788-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B男(真實姓名詳卷)為臺北市松山 區某公司同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詎A女竟接續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居所(地址詳卷),以 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申訴B男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地址詳卷)對其乘機性交,以及B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B男之名譽。  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詳卷)利用網 際網路,匿名在社群媒體Dcard上,陸續發表附表二所示不 實內容之文章,並在該等文章下方留言:「不知道耶,我朋 友不想講」、「是○○」、「不知道唷~我朋友沒透露,只說T 開頭呢」、「我朋友今天去告了,也跟他們公司申訴了,咦 ,你說的Tom是那家公司的人嗎?因為我朋友不願透露」、 「哈哈哈哈,好像也是,但我朋友基於隱私不願透露,我就 說這種人渣你還維護他喔?我朋友說,給他面子,老天自會 收他」、「那你幫我說服我朋友XD」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 B男之名譽。   ㈢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 A女乘機性交以及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 容,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刊登 附表三所示新聞內容,並經「風傳媒」新聞媒體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轉載,足以貶損B男之名譽。  二、案經B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B男、壹蘋新聞網記者召集人張沛森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一對話擷圖、本案公司112年12月28日函所附A女性騷擾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Dcard文章2篇與留言擷圖、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所附文章留言會員基本資料。  ㈣「壹蘋新聞網」及「風傳媒」刊登之新聞內容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將附表一 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向本案公司檢舉、於犯罪事實 一、㈡之112年6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Dcard上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誹謗文字、於犯罪事實一、㈢之112年6月間某時 許,向「壹蘋新聞網」新聞媒體指摘B男對A女乘機性交以及 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A女等不實內容予媒體後經報 導而散布誹謗文字之舉,侵害同一告訴人B男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因不滿告訴人而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不實之誹謗文字先 藉由申訴B男之機,交予本案公司,散布誹謗文字;再於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均能閱覽之Dcard論壇上進一步散布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誹謗文字;復又將附表一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交予 新聞媒體,以媒體報導之方式散布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誹謗文 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訴諸散播能力較強之管道為之(公 開論壇、向新聞媒體投訴),而非散布能力相對較弱之管道 ,其手段可非難性較高,量刑上自應適當反應被告犯罪所採 取之手段,所生危害以能罰當其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尚知 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 之素行,並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他12352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LINE對話截圖(如提及當事人或當事人任職公司,本判 決予以隱匿,均詳卷)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2年 3月31日 03:27 睡不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5頁 2 03:28 去喝酒好了 3 覺得煩 4 我每天都有喝啊 5 恩啊 6 03:29 尻尻睡好了 7 03:30 沒事啊我 8 03:38 威士忌呀 9 03:39 你要跟你老公作息一至 10 03:40 我擔心你處不好 11 03:41 嗯 好哦 你們還會做愛吧 12 好吧 13 03:42 因為我想跟妳做愛 14 03:44 我發現我有點喜歡妳,但礙於家庭,我不能這樣做 15 03:45 我說真心話,雖然愛我太太多,可是我也喜歡妳 16 03:46 你願意當我靈魂伴侶嗎? 17 03:48 我希望你一直存在我心中 18 03:49 我真的想跟你做,哪一天我去找你行嗎? 19 03:52 拜託,我一直想再跟你發生關係一次,我喜歡妳的溫度 20 112年 4月26日 23:25 好想做愛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7頁 21 23:35 我想跟你做愛啊 22 23:56 跟我做就舒服啦! 23 23:59 知道啊,但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 24 112年 4月29日 01:10 射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9頁 25 01:22 精液 26 01:33 想看我尻尻嗎? 27 01:45 都沒人陪我做 28 01:58 可是我比較想找你,要看影片嗎? 29 02:10 我是趁老婆忙,不然我也沒時間這樣跟你講 30 02:20 我那很大喔 31 112年 5月9日 22:40 A女我想為去年10/27日的事情跟妳道歉,我不該趁你喝醉,還對你做出禽獸不如的事情。對不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1頁 32 22:55 因為只有一次,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糾結,我真的不是故意 33 23:10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 34 我虧欠妳,我知道,但請妳不要跟任何人提起.我真的無法控制自己,請你體諒 35 23:28 我沒想怎樣,只是跟你道歉,怕你影響喔家庭跟工作 36 23:45 請你原諒我好嗎 37 112年 6月1日 17:42 就算那天射進去,有了,妳也打掉了,事情不能過了就算了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63頁 38 17:52 你不說,我不說,我太太也不會知道,我跟你說,我最討厭別人威脅我,我可以很厚道,但我瘋起來也很瘋,你不要再威脅我 39 18:00 不要拿我跟那個人比,什麼侵犯,就不小心的,什麼侵犯啦!要拜你自己去拜,我不認,也不會理會 40 18:18 我不怕現世報,因為我沒做錯事情 41 112年 6月5日 15:02 傳送圖片2張(告證2、告證5)予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71頁 42 這兩張對話 是我在整理雲端時發現的 43 我已經傳給公司了 附表二:Dcard文章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新聞 為了各位女性好,直接說了,就是本案公司,產品經理○○○,性騷擾某女之案 不得不說,為了各位女性好,如標題所見,這位先生騷擾我朋友多時,且有家庭有小孩,每次只要他小孩及太太睡著,就會半夜私訊我朋友,傳有關性相關等話題,這篇文章可以很明顯懷疑,他不只性騷擾我朋友,可能還涉及侵犯,但據我朋友告知,他還死不承認,死不認錯,甚至還跟黃姓女業務及王姓副部長聯合起來欺負她,踐踏我朋友對他們以往的付出,一切都交由他們公司來懲處這位先生了,就單放這兩張就好! 因我朋友罵的已經超越凡人會罵的話語,故我幫忙遮蔽一下(哭笑貼圖*3),希望各為職場新鮮人,如要進藥廠,要小心這家公司,除非這人被開除,不然先別進比較好! 請大家踴躍推廣,讓新聞媒體看到都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1至107頁 2 #資訊 本案公司產品經理-Txx,性騷擾加可能被性侵之事持續更新 我上一篇有打,我朋友近期被他們家公司的經理性騷擾且一直被用性暗示提示,且對方有家庭也有小孩,我替他太太跟小孩感到難過,我更是替我朋友感到不值,她為了這位經理,還有一位黃姓女業務及他們上司業務經理王先生,付出非常多,結果換來他們的利用及侮辱,尤其是這位Txx經理,他做人不厚道還不老實,表面一副無害,其實根本就是個色胚及人渣。 我朋友表示:因為幫忙他們,使她被迫離開了原來的醫院,她就此不再相信護理,也徹底死心,本來當他們好友,他們現在卻說她沒有利用價值,所以也不是夥伴關係,更不是朋友因此把我朋友封鎖,這家日商藥廠大家要注意,提示這位經理負責藥物為A開頭的生物製劑<我朋友說生物製劑,其實有點複雜不知道怎麼解釋>總之大家請小心這位色胚我朋友今天去報案時,警方還說原來他曾經還有案底喔<妨害風化>,以下是不堪入目的訊息。這位經理我想應該要做到盡頭了! 這兩張對話,我跟她先生合理懷疑,我朋友被侵犯,請大家看看這位人渣! 因我朋友罵了他祖宗十八代,故我幫我朋友一些對話遮蔽了一下。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2之文章留言 編號 留言樓層 留言 備註 1 B3 是Tom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09至112頁 2 B3-4 我只是看你打三個字 英文名常見的就Tom(大笑貼圖) 3 B6 本案公司 4 B6-2(原po) 是本案公司! 附表四:壹蘋新聞 編號 文章標題 文章內容 備註 1 獨家|藥廠經理灌醉護理師做「禽獸不如的事」 自誇:我那很大!你是我理想「生理對象」 2023年06月23日09:10 【記者張沛森/桃園報導】#MeToo運動全台多點開花,桃園一名女護理師指控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去年10月間幫她慶生時,趁其酒醉時把她帶到廁所毛手毛腳,但她當時渾然不知。未料今年4月下旬,對方傳LINE給她稱:「你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自誇「我那很大喔」,護理師未搭理;未料對方又在5月間LINE她,還稱去年10月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並向她道歉,由於雙方都有家庭,讓她不堪其擾,氣得到警局提告。 女護理師投訴《壹蘋新聞網》指出,她在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因業務往來而結識一名在藥廠擔任經理的○○○已婚男子,並透過○○○認識藥廠其他人,互動不差。去年10月下旬晚間,○○○找來幾個朋友幫她慶生,期間她多喝幾杯,對方竟趁協助她去廁所催吐時對她毛手毛腳。 投訴人說,當時她因為喝得太醉了,並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直至今年4月26日,對方突然LINE她「好想做愛喔」!當下讓她感到相當錯愕,速回:「你在說什麼?」未料對方厚顏無恥仍持續LINE她,還稱她「妳才是我理想的生理對象啊」!4月29日又LINE她「射了-精液」、「都沒人陪我做」,自誇「我那很大喔」! 投訴人指出,對方連續騷擾後,5月9日再度LINE她,並為去年10月下旬慶生會當天趁她喝了酒,對她做了「禽獸不如的事」向她道歉!她才知道原來去年慶生會當天,對方真的趁她喝醉時對她動手動腳。 投訴人說,由於雙方都有家庭,實在不堪對方持續性騷擾,加上對方亦自稱去年慶生會當天趁她酒醉時疑有猥褻等情事,今年6月初便在家人陪同下向警方報案,並向該藥廠投訴對方惡行。 投訴人表示,當她提告後,藥廠法務人員找上她欲了解事發經過,由於她只有對方的LINE內容,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藥廠法務還質疑LINE可能造假,而○○○在得知她報案後亦全盤否認,讓她感到相當氣憤?除了訴諸法律行動外,也訴諸媒體,希望交由社會公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52號卷第113至11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20日)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2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為己代步使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羅周素珠停於路邊 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 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 寡與價值,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而使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暨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被   告 張慶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腳下路邊舊            房(無門牌號碼)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羅周素珠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上開自 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周素珠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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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尚未對被 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 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1)毒品編號D113偵-0638 (2)驗前毛重2.28公克,淨重:1.81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36號,見毒偵卷第133頁) 2 吸食器、玻璃管 各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 755號、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6公克)、玻璃 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 璃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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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盛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盛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所稱「郭梅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鄭盛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月、林亞潔、詹哲曛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㈣吳素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林亞潔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詹哲曛匯款截圖1份及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㈤本案帳戶資料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 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 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修正後除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 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各編號3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 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 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而就附表編號1、3部 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金流 ,此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然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亞潔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元,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鄭盛銘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 認均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吳素月、林亞潔、詹哲曛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 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 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訊中 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 ,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 帳戶數目為1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教 育程度、業船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素月、編號3告訴人詹哲曛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 林亞潔匯入本案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 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 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郭梅芳)原本跟我說向我借帳戶 用7天,每天給我新臺幣1萬元,但我說不用,後面也沒拿到 錢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素月(提告) 111年許 假博弈 112年11月1日13時1分、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6萬元、38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亞潔(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4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詹哲曛(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6時53、56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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