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楊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
本案犯行,更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幸未致人成傷,
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貿易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楊弘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君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李太太海產料理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前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X-6895號、
MNH-1853號、MYB-181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穎、江帛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6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