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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楊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 本案犯行,更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幸未致人成傷, 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貿易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楊弘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君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李太太海產料理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前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X-6895號、 MNH-1853號、MYB-181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穎、江帛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66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前經各該案件分別判決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罪行 為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49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靖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靖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則係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8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庭(原名:許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337字第1130036392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所違犯各罪之時 間具相當間隔,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 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37-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補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補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1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3-壢簡-2334-20250106-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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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9.184公克)及 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19公克,驗餘總 毛重9.1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停車場處,因警獲 報到場處理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陳建銘盤查,惟陳建銘因遭通緝且車內藏有違禁物,乃趁 隙逃逸,嗣警方於同日8時許將陳建銘逮捕查緝,並徵得其 同意後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手槍1支(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共9.4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544-20250106-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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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14.605公克) 及外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4.61公克,驗餘 總毛重14.6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9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7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74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態 樣及手段復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538-20250106-1

金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毅 住○○市○○區○○街00號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憲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 日以107年桃院祥刑益緝字第1414號通緝後,於112年9月6日 為警逮補,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 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 月6日止,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有上開通緝 書及裁定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 ,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被告 身患重疾,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本案雖仍在審理期間,然依比例原則 ,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顯屬薄弱,且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5

TYDM-112-金重訴緝-1-2025010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DUNCAN CORY GERAR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 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 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 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 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9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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