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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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徐隆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 事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女方,而與女方開車到 蘆竹太古山、竹圍漁港夜遊車上聊天,沒有任何碰觸女方之 不法情事,約晚間8、9時許載女方回大園區菓林國小,後來 朋友徐福安與女方回桃園,之後我沒有聯絡女方出來見面, 也沒有女方說的3人在同一台車上,但女方說謊,她的證詞 讓檢察官不相信我說的話,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 羈押我,被告也沒有調查清楚就羈押我2個月,所以我要請 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 的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地訴-26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簡-443-2024112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翠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於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高翠蓮。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訴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法矯署字第11303014600號」 ,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 審決定書,狀證不符。原告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復審決定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9

TPTA-113-監簡-85-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所作之府環海 資字第113004218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處分內容為廢 止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核准字號: H09812250002),自本處分送達日起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原處分)。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地訴-287-202411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0號 原 告 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安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表明組織種類 (獨資或合夥),提出相關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1-28

TPTA-113-交-2570-2024112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李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1-28

TPTA-113-監簡-81-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真晴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子晴 輔 佐 人 李志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 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3年3月7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日常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26 日、10月11日及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戴渝 潔、吳憶錚及江雅淇等3人(下稱戴君等3人),於112年8月 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均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原 告折算發給戴君等3人前述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 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納入計算,致未全額給付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依據112年10月12日勞動檢查訪談記錄, 原告代表人表示為員工即訴外人彭如卿處理相關薪資及請假 等文書文件,該名員工並於112年11月24日切結其對於本件 相關特休轉工資金額計算有疏失。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府勞檢字第112031957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7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241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法事實係訴外人執行業務之疏失所致,其亦坦承之, 原告於訴願書已提及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應適用勞基法第 81條之規定,先處罰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其為行政罰法 第7條之特別規定,惟勞動部全然未慮及此。 ㈡、原告於各項業務上均會訓練及考核員工,以期達應有之專業 ,而訴外人既經職務教育,即具計算特休轉工資之專業,況 本件經戴君等3人核對亦認金額正確,並於離職表簽署,其 誤差金額僅26及39元,在原告建立之雙重確認機制下仍未發 現,原告對本件違規,實已盡力防免,當不得據以裁處。 ㈢、本件會計有作職務教育訓練,公司內另一具有專業之會計也 是依照同一方式計算,且發現錯誤即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 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對於處罰何人沒有意見,但是公司有全 力防止錯誤,此一問題在於特休工資是把業績獎金加進去, 當時並未加進去才會有此問題,因相關員工業已經過訓練, 且本件業已請該3名員工核對,故主張勞基法第81條但書得 以免責。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熟悉並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且各該勞動主管機關網站,均有相關計算方法可供查詢,惟 原告仍未足額給付戴君等三人之特別休假工資,確違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其縱無故意,亦屬過 失,原告逕稱係會計人員專業不足致錯誤計算,顯屬卸責之 辭,況被告對於應先裁處法人抑或自然人,具有裁量權限。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 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 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 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7、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訴願書、被告112 年10月30日函、原告112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112年10月11 、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 錄、112年9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85至89、91至96、231至232、237 至238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戴君等3人,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折算發給戴君等 3人特別休假工資時,未將工資明細應付項目之「業績獎金 」納入計算,並經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自陳,且 有擔任原告會計之訴外人彭如卿切結書在卷可查,故可認為 事實。 ㈣、原告主張勞基法第81條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本件應先處罰訴外人即行為人彭如卿,始屬合法: 1、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為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本身之推定過失,此條文內 容為對於法人過失主觀責任之推定,並非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須優先於法人處罰或是處罰法人需同時處罰受 僱人。而行政罰本身亦無所謂需先對特定自然人責任之特定 方有對該自然人所屬法人處罰之規範。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 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益徵該條文之規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需先處罰 有過失之自然人方有對於法人處罰之情。 2、勞基法第81條則為法人與自然人併罰規定之規範,亦無處罰 法人前須先處罰自然人之相關文義。且由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之法人推定過失規定與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之法人併 罰制之規範以觀,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特別規定與一 般規定之關係。 3、是以,原告前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主張免罰,主張需先處 罰訴外人彭如卿始得處罰原告,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可適用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之規定予以免罰: 1、勞基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中之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該行為人 應具備主觀上積極的以外在行為表現出來,亦即必須有一定 防止結果之作為。且行為人所實施的防止結果發生行為,從 個案情形加以觀察,通常屬於一個有可能達成防止結果發生 的有效、適當之行為。故就本件而言原告或其代表人與員工 需有積極防止本件違章結果且該行為須有效防止結果發生。 2、而原告主張之防免行為為⑴公司有教育訓練,並經戴君等3人 簽名確認,⑵且另一會計專業員工計算方式一致,⑶發現錯誤 後立即處理,經勞檢後馬上將差額還給員工,前開其所主張 之防免行為中,其中⑴之部分,教育訓練本身為公司就應注 意事項被動給予員工相關資訊,冀求公司業務順利推展,並 且避免相關之違章行為,並非屬於前開之積極防免行為。而 經戴君等3人簽名確認,因戴君等3人為離職員工,對於離職 員工應領之相關金額為何,此部分屬於公司應正確核算予離 職員工核對,自不能以有經其離職員工簽名確認,即認原告 有防免之積極行為。而⑵之部分,雖有經另一具有會計專業 之員工核算,但因計算方式一致,難認該作為屬於有效之防 免行為。又⑶之部分,為事後之補救行為,與防免行為本質 上須為事前之防止行為不同,亦不能就此援引勞基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7

TPTA-113-地訴-9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金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535號訴願決定,應補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簡-43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4號 原 告 尹仲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 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7

TPTA-113-交-35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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