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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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4-20241129-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 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 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 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 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 活,並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意,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聲請 具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5

TPDV-113-家非調-129-2024112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 原 告 廖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請提出文字清晰可辨之被繼承人游金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因 起訴狀所附影本內容模糊不清晰)。 三、因分割遺產訴訟中,分割標的倘涉及不動產,依法須以已辦 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請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最新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2

TPDV-113-家調-1258-20241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 查,聲請人112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144,579元之薪資收入 ,且尚有2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062元、69 ,853元,亦非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無 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佐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3,000 元,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毫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從 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9

TPDV-113-家救-165-202411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 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 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 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 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 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 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 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8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807-202411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28號 原 告 李青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若甄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5,648 元(計算式:22,711,296元×1/2),應徵收裁判費111,968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228-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80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未先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亦未先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於113年8月1日、113年 10月9日請原告10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 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原告本案請求既已 駁回,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其本案之請求原因,亦 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暫-114-2024111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與被 告乙○○間從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之紀錄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本件確認利益,詎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後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無 效事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12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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