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
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
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
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
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
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
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
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
,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
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
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
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
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
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
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
-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
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
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
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
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
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
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
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
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
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
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
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
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
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
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
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8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