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雅芬  住○○市○○區○○街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6 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8元,及其中35,63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小-1420-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柏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趙柏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願改過自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業 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與母親、太太同住、家境 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況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11年2月18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益見其未能有斷絕毒品之決心 ,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 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別以不 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分別以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趙柏智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趙柏智 於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屬於毒品調驗人口,經查證身分後,採集尿液送驗, 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 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 ,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郭天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宣 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 酌其前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 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之 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由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7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 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 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 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 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 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 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 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記載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被 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 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 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說 明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及為相關之認定,且 將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 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 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參酌前揭所 述,本院無從逕行改判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禁止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被告雖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 其因工作忙碌,誤記開庭日期,致未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10分遵期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13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 達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知悉開庭日期及時間等語,則其自應 遵期到庭;至於被告誤記開庭日期,要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於審理期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 有據,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 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 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 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 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 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 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 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 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8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事實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榮星花園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櫃檯旁,因屢次於淋浴 間洗滌衣物影響其他顧客,經告訴人周昌諭勸阻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罵稱「你祖 宗是民進黨的畜牲」,縱有陳述此等言詞,亦係其不認同告 訴人指控其在上開游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因情緒激動而 陳述等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本案泳池櫃檯旁 之公共場所,與該游泳池之員工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影檔案,被 告對於錄影檔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為其本人一節 ,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原審勘驗 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 畜牲」之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爭執時,有以「畜 牲」之不雅言詞對其怒罵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向被告表示有客人向泳池員工反應被告在沐浴間洗滌衣 服,並向被告說明沐浴間非供洗滌衣服所用,請被告勿在 該處洗衣服;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挑釁自 己;告訴人稱要請警察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並質問告訴 人有無看到自己在沐浴間洗衣服;告訴人向被告稱:「你 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稱:「為什麼不能放大聲!」告訴 人再次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回稱:「你為什麼 威脅恐嚇我!」告訴人稱:「這邊有小朋友。」被告問: 「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洗衣服?」告訴人回稱:「你不用那 麼大聲,客人跟我們講的。」被告稱:「幹嘛剛剛吼我幹 嘛!我根本…」告訴人即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告訴人回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 「誰先大聲誰畜畜生!」告訴人再次稱:「你先大聲的。 」被告即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你知道嗎!」告 訴人稱:「不用那麼大聲,大姊。我只是跟你說,請妳不 要在我們的淋浴間裡面洗衣服,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 洗衣服,這邊的…這邊的水是讓我們這邊的泳客,更換衣 服沐浴的時候使用的,不好意思。」被告稱:「你跟我說 什麼意思!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有看到嗎!」告訴人稱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稱:「你可以妨害我名 譽嗎?」告訴人回稱「沒有妨害你名譽啊,哪裡妨害你名 譽?報警,報警。若是你有來這邊洗衣服我們就趕你一次 ,不好意思,因為你已經影響到其他客人了」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 述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 進黨的畜牲」。是被告否認陳述該等言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 牲」,固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為本案泳池之員工,因接獲客人反應被告疑似在該泳池之 沐浴間洗滌衣物,遂向被告說明客人沐浴間非供洗滌衣物 之用,但被告否認有在沐浴間洗滌衣物之行為,自認遭到 不實指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期間對 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之語。足徵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在泳池沐浴間洗衣服之指控 不實,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等情(見易 字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雖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 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好言相勸,竟以上述不雅言詞 辱罵回應,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 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3、43799號 案件(下稱北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83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可知被告早於112年 2月25日即在本案泳池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且慣以「畜 牲」、「你死民進黨」等語,一再無端謾罵他人,應成立 公然侮辱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北檢、士檢另案 之發生時、地及衝突原因、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要難 據以認定被告在與本案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吵期間,陳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確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 訴人前無深刻仇怨,時任本案泳池員工之告訴人係因接獲 客人反應,始向被告提及不應在泳池沐浴間洗滌衣物一事 ,致被告自認遭受不實指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 ,並在爭吵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經 依雙方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尚難逕謂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 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無從認定已屬 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說明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 訴人心生不悅,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如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應進行精神鑑定,查 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本案業經原審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 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無進行精神鑑定,審究 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 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所假日警力 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 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 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 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9日11時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0 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 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判 決),因乙判決案件之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固 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甲案件裁定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乙判決、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檢察官無視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且刑法第50條、51條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 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定刑基 準,導致乙判決案件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作為 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乙判 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執行之指揮顯然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 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 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 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 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 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 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 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 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號);又受刑人因於109年4月17 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及乙判 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17日,與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以系 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甲裁定、乙判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2頁)、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系爭 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及乙判決所示案件)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5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8頁)。惟附表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 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 刑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1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案件 之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即無 從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仍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 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 刑基準日之認定。是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 於法有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不 得作為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作為首先判 決確定之案件等詞,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刑之 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 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 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 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 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 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 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 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 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 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 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 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 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 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 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 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 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 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 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 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 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 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 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 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 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 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 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 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 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 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 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 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 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 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 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 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 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 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 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 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 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 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 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 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 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 ,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 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 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 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 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 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 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