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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高淑娟 相 對 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1月9日士院鳴(113)存 字第1283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9日以士院鳴(113)存字第1283號函撤 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地址(下稱系爭淡水地址),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2,478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見相對人已向本院及伊表示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係 在系爭淡水地址,則伊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辦 理清償提存,應屬合法,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 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 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 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 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 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 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裁定確定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478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 請人執系爭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清償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128 3號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系爭裁定上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淡水地址等情,固 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卷(下稱存 字卷)第5、6頁】,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就上 開債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乃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48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足參(見存字卷第17頁);再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提 存書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系爭淡水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 ,經系爭淡水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無此人而退回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考(見存字卷第14、15頁) ,足徵相對人斯時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淡水地址之事實, 是系爭淡水地址在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顯非相對人 之住所地,自難認系爭淡水地址為上開債務之清償地。至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裁定之際,有以系爭淡 水地址作為本件債務清償地之意思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聲-28-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嗣改分 為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09-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嘉婷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孟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張嘉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3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子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 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在案,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 第5條、第7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 113年10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40頁),經本 院參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15頁)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 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僅係文句之修改、第15條係規範 章程修訂之時程與遵循之法律依據,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法-7-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賀康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14年度簡字第2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05-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行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行健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許,在 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 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 駛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進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內側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踝部挫傷之傷 害,嗣被告於同日17時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0

CTDM-114-審交易-48-202503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峯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18分前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0段000○0號前,因工作完畢清潔地面 時,本應注意殘留水漬不得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 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將清洗後水漬與液壓油混合並停留在道路上,適告 訴人陳威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 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殘留水油漬而打滑 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創傷性第四到七節胸椎 前楔形骨折、創傷性頸椎第六到胸椎第五節皮下血腫、四肢 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0

CTDM-114-審易-74-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賴宥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經查,被告賴宥熙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審 易字146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2月11日宣判,有該案號審判筆錄、判決等可佐 。原告張永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收狀時間記載可憑,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0

CTDM-114-審附民-196-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范氏絨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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