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高淑娟
相 對 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1月9日士院鳴(113)存
字第1283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9日以士院鳴(113)存字第1283號函撤
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地址(下稱系爭淡水地址),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2,478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見相對人已向本院及伊表示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係
在系爭淡水地址,則伊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辦
理清償提存,應屬合法,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
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
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
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
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
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
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裁定確定聲請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478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
請人執系爭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清償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128
3號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系爭裁定上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淡水地址等情,固
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卷(下稱存
字卷)第5、6頁】,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就上
開債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乃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48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足參(見存字卷第17頁);再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提
存書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系爭淡水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
,經系爭淡水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無此人而退回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考(見存字卷第14、15頁)
,足徵相對人斯時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淡水地址之事實,
是系爭淡水地址在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顯非相對人
之住所地,自難認系爭淡水地址為上開債務之清償地。至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裁定之際,有以系爭淡
水地址作為本件債務清償地之意思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
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