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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第 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英蘭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 所犯上開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 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刑 事重新再審理由補充狀」,其狀末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及轉呈最高法院」,應認係對本院原再審裁定(即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提起抗告,亦即抗告人係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9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昊(原名林宏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2號 、第21095號、第31687號、第33014號、第38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林于昊刑之部分均撤銷。 喻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于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事項,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完成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林于昊 (原名林宏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523至5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喻修富 、林于昊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喻修富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于昊就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見原判決書第27至28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 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于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林于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林于昊行為時所無,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7號卷第215至223頁,原審卷一第 152頁、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6 8至71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與告訴人柳金枝、侯春 芳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一第331至 332頁),迄今已分別給付柳金枝9萬5,000元、侯春芳15萬 元,均已逾林于昊於本院陳稱就柳金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侯春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 3頁),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林于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于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林于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林于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林于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林于昊於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喻修富、林于昊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 調解、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然喻修富除本 案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喻修富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15至28頁、第73頁),而林于昊則尚未履行調解、和解完畢 ,是其2人雖分別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其2人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犯 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況林于昊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其處斷 刑已大幅減輕,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部分:   喻修富於原審即與柳金枝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 行,且11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然喻修富履行完畢此一有利 事由,因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8日)後、宣示判 決(112年8月31日)前之事,且喻修富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再次與柳金枝以50萬7,000元達成和解(包括先前已履 行完畢之25萬元),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未審酌上開事 由,致使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而改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  ㈡林于昊部分:   本人因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急需用錢方誤入歧 途,原審對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審酌,尚屬過苛,且本人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柳金枝、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喻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林于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喻修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 ,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再與柳金枝達成和解,目前亦遵 期履行中,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林于昊行 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 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未當,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至被告2人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惟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 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 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林于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之 輕刑要件,而喻修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柳金枝達成調解、 和解,金額合計50萬7,000元,目前已履行26萬7,000元,林 于昊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24萬元、39萬元與柳金枝、以25 萬元與侯春芳達成調解、和解,目前已分別履行9萬5,000元 、14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喻修富: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跟外送、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林于昊: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萬3,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之意見(柳金枝部分參本院卷一 第329頁、侯春芳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林于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七、緩刑部分:   林于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目前依約 履行和解契約,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 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 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柳金枝新臺幣(下同)3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其中8萬5,000元已於113年5月27日前給付,並經告訴人柳金枝收訖。 二、餘款30萬5,000元,於113年6月至起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柳金枝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林于昊應給付告訴人侯春芳2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 二、餘款部分,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林于昊按期匯入告訴人侯春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24-12-31

TPHM-112-上訴-53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傑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 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 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5月)與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7年1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時間 雖相近,且均為與同居女友感情糾紛所衍生,惟與如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相差逾2年,被害人不同,以及其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綜 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05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MANALO MIRA GONZALES (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均為洗錢、加重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非長,在數月內將提供多個人頭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將詐得之款項提領層轉,侵害財產法益之手法相同, 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財物損失等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 性,與附表編號1、2、5、8、9各案件部分前經定刑之內部 界限與恤刑利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不懂臺灣法律而觸法, 對自己無知造成之損害深感抱歉及後悔,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之情狀,重新審酌再減短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使抗告人能 早日回菲律賓與孩子團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4、8)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至7、9),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原審卷第11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己股)」) ,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60號、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87號、第3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3年4月)以下,且未逾 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4 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利益;就附表編號2、5 至7、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6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罰金30萬6,000元)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之總和(27萬元),亦 再予減少12萬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4、8、(加重詐欺取財)及2、5至7、9(違反洗錢 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各為相同犯罪 類型、時間緊密(所犯各罪分別係在109年3月至7月、109年 10至12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0 5(6年10月/33年4月),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誤觸法網,請 求再減短刑期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上」(本院卷第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去電宜蘭 監獄收發單位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遞交之上訴理由狀,其表示 :查113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收到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PHM-113-上訴-6388-202412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4號 原 告 黃冠穎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45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本案工作是網 路上找的,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聯絡方式,已無再犯 之可能;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請准予交保。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 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 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 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 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處理家事等,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513-2024122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曾於民國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 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 年9月3日、11月3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本院 均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重刑 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 ,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羈押原因雖有部分不同,惟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22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澤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源(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因而遭撤 銷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 17號之1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 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所有 刑執行之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 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7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 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 重大,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 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 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 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五 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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