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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⒉是以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 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但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見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見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見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對被告較有 利),既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參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 俗稱之「車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曾柏瑋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1日至4日間 之不詳時間,向方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方婷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7月4日10時16分、17分時許及112年7月5日15 時4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3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由曾柏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0日9 時15分許,至其住處附近不詳之永豐銀行提款10萬5000元後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方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稱該不詳朋友欠伊錢,卻陳稱伊是領錢出來還該不詳朋友,亦未能說明不詳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欠款細節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婷之報案資料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247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韻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 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9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9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 199萬8,0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賴韻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如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12月中旬 空軍一號三重站 (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 (台南市○○區○○路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 寵物公園景美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暱稱「錢總監」指派的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0時26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萬9,8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萬9,800元、 113年1月15日 19萬9,8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54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0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77、4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世華之犯罪所得短褲拾貳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海洛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 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相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短褲12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楊國川所經營之「E3服飾店」,見楊國川所有之短 褲10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短褲10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得手後離去。蔡世華另於113 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行經上開「E3服飾店」,見楊國川 所有之短褲2件放置在貨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褲2件 (價值3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國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貨架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13時49分許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4 113年7月18日之「E3服飾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竊取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2張、貨架上商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在上址服飾店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取犯行。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短褲12件(價值如犯罪事實所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不 詳之網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山路1段與備前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查蔡世華,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13443U040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443U0408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可待因濃度為68158ng/ml ②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③安非他命濃度為19461ng/m1; ④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ml;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蔡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5

PCDM-113-審易-4140-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凱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4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1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5千之報酬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領6日(詳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2千元為每日報酬,則12, 000元(2,000x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 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編號6、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6、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 號6、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6、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9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莊凱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9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該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 、488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已經同法院判處罪刑,並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在案(尚未確定。告 訴人翁瑋鴻部分【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66號案件參照】),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 8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告訴人蔡尊宇 部分)等情(以下均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 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慎113 偵33011字第11391402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7月11日、8月20日)之後, 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7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8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10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編號1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編號1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編號1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編號1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編號1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編號16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1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莊凱 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 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 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打零工」指示,前往特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⑵坦承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利有4至5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從事上開⑴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珮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詹文多、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等1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黃思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綺台新帳戶)、楊錦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錦崑國泰帳戶)、范維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土銀帳戶)、鄭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艷玲郵局帳戶)、陳俊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霖郵局帳戶)、林浩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浩然聯邦帳戶)、卓冠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樂天帳戶)、林芬蘭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芬蘭土銀帳戶)、王妍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希國泰帳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32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打零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文多(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詹文多佯稱:要回饋劵或賠償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 12,986元 黃思綺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重光店) 13,000元 2 李守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李守慈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9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85元 楊錦崑國泰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3 吳佩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吳佩慈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8時11分許 49,986元 4 詹語禛(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場客服,向告訴人詹語禛佯稱:賣場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27,088元 范維珍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8分許 ⓑ113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22,000元 5 郭至銘(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郭至銘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7分許 49,988元 6 翁瑋鴻(提告) 113年3月1日18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翁瑋鴻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①49,123元 ②20,022元 范維珍土銀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4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4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7 鄧慧純(提告) 113年3月1日15時0分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巷告訴人鄧慧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49,988元 8 劉昀瑄(提告) 113年3月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劉昀瑄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15分許 149,986元 鄭艷玲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49,986元 陳俊霖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13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9 蔡尊宇(提告) 113年3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尊宇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8日21時54分 49,980元 林浩然聯邦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 黃馨慧(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8日21時11分 ②113年3月8日21時12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卓冠廷中信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99,000元 ①113年3月8日21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⑤113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⑥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29,989元 ⑥18,021元 卓冠廷樂天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0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4分許 ⓕ113年3月9日13時27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39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40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57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00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8,000元 ⓕ13,000元 ⓖ20,000元 ⓗ8,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1 劉永泉(提告) 113年3月9日1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劉永泉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6時22分許 8,000元 12 許力云(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許力云佯稱:先匯款2個月租金即得預訂該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3時09分許 13,000元 13 林祐任(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林祐任佯稱:若先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8時16分許 14,000元 14 林彤達(提告) 113年3月8日23時0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彤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①49,980元 ②49,123元 林芬蘭土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1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2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8,005元 15 林呈欣(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呈欣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43分許 18,088元 16 許嘉軒(提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許嘉軒佯稱:錯誤訂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50分許 37,100元 王妍希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昌隆店) 37,0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皓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楊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獲得上開贓 款0.2%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第1 9行「並警處理」,補更為「並報警處理」。暨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小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併此說明。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為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空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惟經本院 綜合案件始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 所為體認暨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然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 彌補,且觀被告前案紀錄,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造成被害人受損範圍尚未可知 ,是本院認目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暨扣案假鈔、新臺幣2千 元,為員警偵辦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身 分證影本已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加密貨幣USDT 89,073.4個 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16張 同      上 3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合約 2張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楊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皓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IG暱稱「阿偉」、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 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文」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組成,以「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 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抽成0.2%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楊皓、「阿偉」、「小程」、「景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曾玉春佯稱:可 聯繫「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曾玉春陷於錯誤,依「景文」之指示,於113 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門口,交 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阿偉」,「阿偉」隨即將9696.9 顆USDT轉入「景文」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於同日22時 許,在新莊區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楊皓,楊皓當場給付 2,000元將酬勞予「阿偉」後,復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小程 」,並因此獲得上開贓款0.2%之報酬。(二)嗣「景文」仍持 續向曾玉春佯稱:抽選到了投資方案,不可取消,須再支付 300萬元云云,曾玉春不疑有他,至銀行臨櫃欲取款時,經 行員察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曾玉春驚 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調查,曾玉春提供2,000元現金(業已發 還曾玉春)、警方則提供假鈔1批,備妥後偽以交付贓款予楊 皓。楊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程」之指示 ,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向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楊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假鈔1批、及上開曾玉春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 正反影本(已發還曾玉春)。 二、案經曾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玉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景文」、「辰星虛擬通貨商家」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影本、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曾玉春收取300萬元款項,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虛擬貨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假鈔1批、及上開告訴人備妥之2,000元現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事實。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以扣案之手機透過「辰星虛擬通貨商家」官方LINE與告訴人交涉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景文」、「阿偉」、「小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持以與「阿偉」、「小程」等人聯繫之上開 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虛擬貨幣合約,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5

PCDM-113-審訴-497-20250225-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 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 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 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 、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 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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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盧淑芬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重附民-59-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7號 原 告 陳柏年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審附民-32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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