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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OOO為相對人之三子、四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可自行睜開雙眼,偶可簡單回話,但有時答非 所問;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故坐在輪椅上。平時在家多發 呆或打瞌睡,常顯得眼神呆滯;少和他人互動,對電視節目 也無反應。對於進食需人餵食細碎食物,穿衣、如廁 、洗 澡等基本生理需求,皆需他人協助。個案無法辦別生活常見 之物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只看的出仟元鈔是錢, 但認不得伍佰元及壹佰元,亦無法說明鈔票的用途。對於外 界剌激反應少,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㈢身體 狀態:四肢略萎縮、右手右腳僵硬無力。㈣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偶可簡單回話,有時重複回答先前的問題,有 時答非所問。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 合施測。4.計算能力:只能從1數到7,但無法算出1+1= 。5 .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 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CDR =3)。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OOO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因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 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長子OOO均歿,其目前居住於OO市OO路租屋處,由家 事外勞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由其三子即聲請人OOO、四子 即聲請人OOO採買日常生活所需、協助醫院返診事宜,而相 對人之配偶OOO、長女OOO、次女OOO、次子OOO、四子OOO均 同意由聲請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最近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 之三子、四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平時能就近照顧相對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77-20250121-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6 4年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98年4月6日 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復健病房治療中。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本院詢問之問 題大致可正確回答,惟病識感不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但動作慢。2.經濟 活動:可以在醫院人員陪同下,在便利商店購物,但算術能 力較一般人差。3.社會性:對他人多顯防備,與他人一般互 動品質。㈢身體狀態:牙齒狀況不佳,動作較慢。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2.記憶力: 近期記憶不佳(5樣東西記憶,1樣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 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可。4.計算能力:差(65-19=56錯誤、2 2-9=11錯誤、100-37=57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 區分身分證和健保卡、說不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 :淡默。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被害妄想,過度飲水。㈤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11 ( 總分30,低於切截26),認知不佳。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93 年2月3日起。3.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3,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8年10月13日起。4.OOO療養院OOO 醫師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診斷書。5.OOO 療養院住院病歷摘要和護理紀錄。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和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在 療養院,行為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需要藥物治療,其認知程 度和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69歲,無回復可能性 。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 復之可能。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 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聲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 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 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輔宣-77-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 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彰 基中華院區接受全日照顧,幾近全日臥床,無法行走。對於 外界剌激反應少,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 依指示行動。家人認為個案尚認得家人,但無法證明。個案 不認得金錢及其它生活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對於進 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需求,皆需他人協助。㈢身體 狀態:四肢無力、水腫,上肢略僵硬。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 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 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淡 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 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有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腦中 風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 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腦中風,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腦中風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母均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子OOO、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9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老人失智症,重度。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自主,需要 他人協助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及行動,在家中多半坐 著或躺著。㈢身體狀態:鄭員意識混亂、外表瘦弱,坐輪椅 ,表情平板,不語,下部包有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混亂、對問話幾乎都不語,溝通困難。2.記憶力 :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連兒子都會 認錯。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症狀。㈤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鄭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溝通能力幾近完全喪失,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 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 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4年1月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銀行貸款需換約,其已無法自行處理,而其父、母、配偶均 歿,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OOO、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借據、合作金庫銀行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同 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 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監宣-539-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1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O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O志 周O羚 訴訟代理人 張O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參 加 人 李O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周 O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 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⑵被告周O昌、 被告李O霈(原名周O宏)及被告周O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12年4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 原因:遺囑贈與」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 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 加暨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 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 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 繼分1/2、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 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 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經核其訴之追加 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周O水之遺產,原列周O昌、李O霈及周O凱為被告,嗣原 告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周O昌、李O霈及周 O凱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以遺囑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與周O昌、周O凱及參加人李O霈, 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訴 訟結果對李O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O霈為輔助原告而具 狀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周O志、周O羚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及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被告周O志、周O羚之父周O戶 業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故由被告周O志、周O羚代位繼承) 。被告周O志、周O羚於周O水死亡後提出周O水於107年5月23 日所立案號107年彰院民公俊字0621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 7年公證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2年2月2日登 記完畢,然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平 均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則完全未為繼承,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等裁 判意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周O水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形式上 不爭執,惟嗣周O水於103年2月27日有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07年5月23日另立系爭107年公證遺 囑,則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與嗣後遺囑有牴觸之 處,自應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為據。參以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103年、1 07年公證遺囑第三條均已明確表示如有繼承人因本遺囑之分 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 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準此,周O水死亡時所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8日經鑑定價格共計14,91 6,36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 分各為1/2、1/4、1/4,則原告特留分應為1/4,以此計算, 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3,729,091元,自可以此價額作為原告 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各給付原告1,14 1,941元【計算式:3,729,091元×(9,135,585元/14,916,365 元)×1/2=1,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  (三)從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觀之,被繼承人周O水並未剝奪原告繼 承權,有剝奪繼承權的前提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而本件從 遺贈來看,是祖父對孫輩的關懷,不論如何,系爭103年公 證遺囑與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均看不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的 事實,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從該二份遺囑觀之 ,原告明顯未受遺囑分配。另被告主張遺贈應先扣減,不足 之數才依應繼分扣減,惟此部分法律並無明文,故被告就此 抗辯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 錢找補。 (四)並聲明: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 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 O志及被告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 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 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O志、周O羚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3所示OOO 段房地留給二房即次子原告周O文房份,附表編號2所示OO段 土地要留給大房即長子周O戶房份,另因原告長期無業,且 有酗酒及賭博惡習,不時會向周O水要錢,倘若周O水不給或 不順周O文之意,周O文就會對周O水辱罵三字經、去死一死 或摔東西,並曾揚言要賣掉房子、把錢花掉等語,被告周O 志、周O羚及母親葉O珍等,之前去探望周O水之時,亦多次 遭原告辱罵穢語,全家人均長期處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的陰 影下,只能尋求法律保護,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且原告前遭本院刑事判決酒駕、賭博罪在案。為此,周 O水早於102年間即曾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作成公 證遺囑,依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第肆條第二項記載,周O水「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曾就身後遺產一部分分配事宜預立 遺囑並且請求公證,案號10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700號」等 語可稽,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始改立如系爭103年公證遺囑 ,將「OOO段房地」全部「遺贈」予二房周O文之子女,即周 O昌、周O凱、李O霈三人平均取得。另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 ,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作成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該土地指定由大房子女(即周O 志、周O羚)平均代位繼承,且依原告提出如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內容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 ,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 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 分配」等語明確。 (二)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未受被繼承人周O水實際分配遺 產,判斷其原因,不外係因原告長期對周O水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周O水因此不願將其財產遺留給原告,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情形,故將原告原本應分得 之房份,改以遺贈之方式直接分配給原告之子女,目的即不 讓原告取得繼承財產,但二房應得之房份,仍實際分配予二 房孫子。本件原告既已經周O水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將原告 原應分配取得之部分,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即周O昌 、李O霈、周O凱等三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再予以分配,原告 自亦無特留分之權利可以主張。且如認周O水上開表示之結 果,仍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者,則探求周O水之 真意,亦應有不讓原告直接取得繼承財產,而改由原告之子 女代位繼承的意思,只是為避免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爭議, 而改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與代位繼承具有相同之分 配結果,並無損原告及其子女之應繼權利。 (三)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當時,所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5,780,78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9 ,135,58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99,894元。上開遺產總 額合計為15,216,259元,且依原告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計算 ,其所享特留分為4分之1,即3,804,065元。故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係未受分配而侵害其特留分者,則因周O水所為遺 贈,使原告子女三人因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財 產價額共計5,780,780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者,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3,804,065元,由遺贈財產5,780 ,780元扣減之。又本件受遺贈人計有周O昌、李O霈、周O凱 三人,受遺贈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依法應按該三人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即各1,268,022元(計算式:3,804,065元÷3=1 ,2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之。則原告依民法1225 條規定,應先就遺贈財產,分別對受遺贈人周O昌、李O霈、 周O凱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扣減1,268,022元後 ,即已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而已無特留分受侵害的情形 存在,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他繼承人 依遺囑受分配之結果行使扣減權,始合於法律規定及繼承人 間之衡平。此外,被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金錢 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 形,並無所謂先以遺贈扣除,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部 分意見同原告。另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 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 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 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 幣280萬1,906元。」意旨,就本件有關回復特留分事件以原 物分配予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並以金錢補償予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此作法可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於實務上亦屬有之, 是就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準此,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 告1,141,941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周 O戶、次子周O文,惟其長子周O戶已先於107年4月17日死亡 ,由周O戶之長子即被告周O志、長女即被告周O羚代位繼承 周O戶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周O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周O志、 周O羚、及原告周O文,應繼分各為1/4、1/4、1/2,特留分 各為1/8、1/8、1/4。 (二)被繼承人周O水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下列遺產:  1.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99,894元,惟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 ,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三)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10 3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遺贈與原告之子周O昌、李O霈(即周O宏)、周O凱三人平 均取得,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12年4月2 7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完畢(已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再立公證遺囑(即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O 志、被告周O羚平均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於112年2月8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 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周O志、周O羚、周O昌、李O霈、周 O凱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回復其特留分並塗銷上開遺贈、 遺囑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不動產,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中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2月之價格為4,628,25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0巷000弄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1,152,530元、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9,135,585元 ,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周O水所立遺囑有無侵害 原告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 扣減?  (三)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遺產應如何 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 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 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遺產遺贈與原告子女周O昌、李O霈、周O凱;將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雖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 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周O水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 周O水遺產之繼承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經常向被繼 承人索要金錢,被繼承人如有不從,原告即會以三字經辱罵 、要被繼承人去死一死或摔東西等暴力行為施加於被繼承人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104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09年度簡 字第***號刑事判決(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原告 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周O 水生前,驅趕被告二人及其等母親,不讓渠等返家探視被繼 承人以盡孝道,及以「垃圾」、「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被 繼承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核發保護令,且確曾因 酒駕、賭博而遭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等確定,堪信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以分家產時 沒分到為由與被繼承人爭吵,並將被繼承人鎖在門外不讓其 進屋、111年3月14日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而將被繼 承人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8月23日因與被繼承人爭吵後, 將被繼承人房門破壞、111年8月28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 爭執後將被繼承人之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9月7日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揚言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111年10月31日照服 員至被繼承人家中為被繼承人洗完澡後準備離去,因下雨又 返回被繼承人家中,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正在抽菸聊天,原告 無故對被繼承人搧一巴掌並大小聲,照服員遂報警,警察到 場後見原告滿身酒氣,獨自在客廳自言自語大小聲,並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繼承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暫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上情有該暫時保護令附 卷(見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卷內 保密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357頁),堪信為真實。亦足 見原告每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不成或因其他細故而與被繼 承人爭吵,且於爭吵後以不讓被繼承人進家門、驅趕被繼承 人離家、破壞被繼承人房門、毀損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搧 被繼承人巴掌、對被繼承人大小聲等家庭暴力行為加諸被繼 承人,而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均堪認定 。  3.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給原告 之子周O昌,嗣再以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撤回前開102年之公 證遺囑,改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 昌、周O凱、李O霈平均取得,再以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長子周O戶之子女即被告周O志、周O 羚平均繼承,除有上開遺囑在卷外(見卷第27頁至第38頁、 第23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 諸被繼承人於102年、103年及107年所立之前後3份公證遺囑 ,均係將其所遺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及被告2人,原告並 未取得任何遺產。又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驗 證情形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 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 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 ,參諸前述原告素行及曾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情 事,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 ,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原告之子女 ,刻意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原告之 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如因本遺 囑之分配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 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足徵被 繼承人並無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 意。然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雖均有上開文字記載 ,然該等文字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 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 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亦即,如其 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非系爭103年、107年公 證遺囑所載其他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亦無權要求遺產 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原告僅以上開文字記載 ,即推論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並無可採 。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及遺贈與原告之子,而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經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 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二)、(三)即 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299,894元 (迄至112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2025-01-17

CHDV-113-家繼訴-36-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 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 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 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 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 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 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 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YDM-113-金簡-298-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RVYN LOH KHA YEE(中文姓名:盧賈諭)明知詐欺集團僱 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卡拉」之引介 ,參加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括「卡拉」在內等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盧賈諭即與該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雅 」、「陳雨桐」於網路上結識甲○○,並以假投資、抽籤購買 股票等話術對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盧賈諭對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有所認識),致使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投資款項。嗣甲○○起疑並先行報警處理。盧賈諭則先於1 13年12月1日,以觀光旅遊名義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入住○ ○市○○區○○街00號OOO旅店等候指示。嗣盧賈諭於113年12月6 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某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印泥以及工作手機,前往地址不詳之超商列印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以及識別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於同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與甲○○碰面,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派遣之收款專員以取信甲○○,並於偽造「泰暘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署名「吳元奇」並蓋「吳元奇」之印章印文後, 交付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奇」及「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適盧賈諭向甲○○收取款項時,旋為埋 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賈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29-35頁及本院卷 第23-38、61、77-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儲值憑證收據、識別證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17、19、20、 21-22、26、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卡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 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已著手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泰暘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 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 收據、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卡拉」等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 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 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報酬是算取款百分比的,要等工作完 成才會跟我說,但我就被抓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 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 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 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 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 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 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併參以被告利用其外國籍貫不在臺灣而隨時可離境躲避刑事 制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擔任車手分工之角色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吳元奇」印文各1枚以及「吳元奇 」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就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 ,對我國社會治安以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之 財產權保障,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 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儲值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泰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吳元奇」印文1枚;另有「吳元奇」之署名1枚) 1 張 2 識別證(吳元奇) 1 張 3 私章(吳元奇) 1 顆 4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印泥 1 個

2025-01-16

CYDM-113-金訴-1061-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吳承祐律師 周崇賢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應予解 任。 選任吳承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 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對關係人乙○○、聲請人甲○○ 及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就被繼承人OOO所有遺產提出 分割遺產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如因法定代理之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承祐律師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 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家親聲字第45號(下稱另案)裁定選任周崇賢律師於系爭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 周崇賢律師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因素,與聲請 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委任等語,有家事陳報解除特別代理人狀 附於另案卷宗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周崇賢律師既因身體因 素而有解除委任之意,如仍強令周崇賢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應許其解任並解任其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為避免延滯系爭事件,自有為相對人再 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承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 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吳承祐律師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42-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目前實際居住該處,聲請人亦是聲請 鑑定人至該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7至11、15頁),可認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監宣-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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