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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禔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茗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1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丁○○、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證 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甲 ○○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間 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是 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被 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後 ,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我 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房 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罵 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看 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丁○○進去跟告訴人甲 ○○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女孩 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開等 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被告乙 ○○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進去, 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到告訴 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甲○○沉 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我就 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去法事 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後來 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持 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自堪 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有 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所 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到 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法 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物 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均 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防 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丁○○、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均 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 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等 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以 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告 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證 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甲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易-371-2024102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於告訴人攀上機車 之際觸碰告訴人臀部部分否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外,其餘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B女、C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因購買食物認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居所,且於 案發時見告訴人家屬在宮廟外燒金紙之際,因自認無監視器 ,不會被發現,而對單獨在宮廟內躲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經拘 提而非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接連為3次侵害行 為,地點分別在宮廟內外,均趁告訴人家屬不在場或背對被 告之際為之,再參以被告偵訊時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居所, 因認無監視器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案發地點為被告2天1次 前往之頻繁出入處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反 覆實施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再 犯,會回到居所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請准予被告 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 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9

PTDM-113-侵訴-32-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 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 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 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再該 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 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 ,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 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以臉書暱稱「林霧」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 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 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 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 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 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 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 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 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經D女以交 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 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 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 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000年0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再以IG暱稱「wul55444」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 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 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 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 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 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 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 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 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 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 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000年0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 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000年0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sala7745」及臉書暱稱 「黃少齊」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 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 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少齊」散 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 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 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 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 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 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 ,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 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 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 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 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 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 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 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 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 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 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 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 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 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 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 ,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 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 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 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 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 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 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 【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 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 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 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 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 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000 年0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 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 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 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 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 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 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 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 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 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 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 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 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 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 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 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 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 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 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 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 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 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 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 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 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 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 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 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 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 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 其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 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 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 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 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 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 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 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 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 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 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 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 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 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 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 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 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 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 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 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 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 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 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 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 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侵訴-13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易-3010-2024102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㈣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共20罪刑;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處上訴人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共20罪刑;三、關於事實欄一 之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 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至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 與後述B男、C女[依序為A女之父親、祖母]、D女[B男之配偶 ]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指述。參酌證人B男關於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上訴人面對其指責之反應情形; 證人D女就被害人報案前後對於上訴人之態度、言行舉止等 證言,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 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C 女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躺在房間,而上訴人坐在被 害人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沒有撞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 性行為等語,如何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之旨。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之 認定。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被害人關於其學校出、 缺勤情形、上訴人對其發生性行為開始及其加以反抗之時點 、上訴人以教導開車為由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等情,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 疑慮;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之證詞相互矛盾,其等證詞 不足採等語之辯解,認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審 既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即行論罪,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泛稱:本案主要證據為被害人之片面供述,然被害 人立場與上訴人相左,且有諸多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 、不合常理之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本案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其餘證人均係偵查開 始後之傳聞證據,難認有何補強之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壹、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 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94-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彬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彬為成年人,係代號AC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000000A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起 至111年5月13日止,與甲 、A女、A女大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A女二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高○彬 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高○彬明知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 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8至9 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另以口親吻A女嘴巴, 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白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拖至床上,以手 壓制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雙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 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 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拒之肢體抵抗, 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除犯 罪事實㈢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再利用其 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際,因同睡一房之B女或C女中之一人突然說夢話,高○ 彬遂向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姐姐就死定了」等語 ,並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之 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言詞拒絕 ,徒手摀住年僅11歲間之A女的嘴巴,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後,復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自A女背後繼 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㈥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 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脫 去A女衣褲,並側躺在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㈦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 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對 年僅11歲間之A女為強制性交時,因不滿A女突然睜開雙眼, 高○彬遂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廚房,並持菜刀對跪在地板 上之A女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復命A女起身後將雙手放在餐桌上,而強 行自A女背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㈧於111年5月13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 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5月間,A女因遭同校同學性侵(該案已經原審少年 法庭審結)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因見有社工可以協助, 始將案情托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 院限閱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97頁、第310至311頁、第366 至367頁,本院限閱卷二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限閱卷二第12至4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並自103年間同居於本 案房屋內,嗣甲 於108年1月間將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之A女及大姐B女、二姐C女均接至○○,而共同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起初其未與A女、B女、C女同房,不久後其與A女、 B女、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其自108年起至111年5月 14日前,有部分時間與A女同睡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 人床(墊)上,並知悉A女於108年3月起至111年5月13日間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感情很好,如同自己的女兒一 般,對於A女的指訴覺得莫名其妙,且若真有其事,以A女的 個性不可能拖到現在才說;A女曾於課後在信福之家進行課 業輔導,遭他人觸摸胸部,我認為A女自殘行為與她遭他人 觸摸身體有關。A女的陳述很誇張,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證人甲 於鈞院之證述,本案房屋2樓房間的鑰匙插在門上 ,房間門平常不會上鎖。鎖起來就直接打開,平常進出房間 不會敲門,直接開門進去。甲 會進去看A、B、C女有沒有在 睡覺。被告與A女很少單獨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等一下就會 有人上去等語,可知本案房屋2樓房間是一個開放、非私密 的地點,任何人均得在任何時間隨意進出,實難想像被告可 以如A女所指稱幾乎每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對其為性侵而不 為人發現。  ⑵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與A女相處很好,我要帶A女看醫生 ,A女不要,一直要等被告下班,連吃飯也要等被告。A女前 往身心科看醫生或到醫院作鑑定,都是被告接送。A女接受 安置後,有一次過年時我們全家到劍湖山玩,當天互動佷好 ,沒有異狀,都玩得很高興。我們生活中沒有看過A女講出 遭被告性侵的事,我沒有那種感覺。A女的行為沒有反常。 我不感覺被告有欺負A女等語,足證A女在本案進入偵審階段 前,與被告均保持相當親近的關係。倘被告有性侵A女,A女 面對被告應會明顯或隱晦地展現出排斥被告的反應。惟依證 人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日常生活相處互動非常良好,A 女面對被告之反應顯與性侵犯罪人迴異。又A女在偵查中則 表示不想聽到「彬哥」,摀住耳朵不想聽到案情相關敘述, 及在原審審理時有啜泣、暫時無法陳述情形。以A女在本案 進入偵審程序之情緒反應如此矛盾落差,則其對被告之指訴 真實與否,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每天住家裡,他都要出差,到 現在也是如此。A女一開始睡在單人床,覺得比較熱,主動 去跟被告睡等語。證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彬哥」幾乎每 天摸我。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彬哥」每天都把手指 放進我的生殖器內,也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每天 都這樣等語。倘A女所述屬實,何以長達四年的時間(國小 三年級至六年級)A女均未要求更換床位甚至更換房間,反 而與被告同睡一張床?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⑷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有其他家人同在一室,彼 此床舖連接一起,且被告性侵A女過程中不可能毫無聲響,A 女指訴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有以言詞、肢體推拒,當時動靜 並非平和,顯然極易驚動旁人而遭發現,惟證人甲 、B女、 C女均證稱沒有看過,沒有注意,沒有聽過有任何異樣等語 ,亦未發現A女有遭被告性侵後(深夜)清洗沐浴之異常狀 況。倘被告欲性侵A女,衡情理應選擇其他隱密處所為之, 豈有選擇在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充滿風險之房間等時、地 為之,而自曝遭發現犯行之理,A女就本案具體重要之指訴 顯悖於常情,與客觀事證存有諸多不容忽視之歧異,並非單 純枝微末節,有嚴重瑕疵可指,洵非可採。  ⑸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我問A女被告到底有沒有做,妳不用給 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被告到 藥局拿藥(即墮胎藥)給她吃。那是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 產科或大醫院等語。查流產藥物是處方藥,需要有醫生診斷 證明才能購買,藥局不能隨便賣,是以A女所述是憑空杜撰 。因此甲 不相信A女有懷孕,可見A女確有為圓謊而一再說 謊之情,A女有不實陳述傾向。甲 雖對子女管教嚴格,但對 A女疼愛有加,A女被安置後,甲 每月買零食去探視關心A女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及被告生活伴侶,對A女 習性及情緒變化,自有相當觀察體驗,乃係基於中立客觀立 場而為證言,幫助釐清案情,告訴人質疑甲 所述不符合真 實,並不可取。  ⑹因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法院判斷A女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 ,若A女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應有較強之補強 證據,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下列各項證據均無法補強A 女指證之可信性,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 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單,乃A女於醫師診療時所為片面陳述 ,形同A女指訴延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引起焦慮及憂 鬱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性侵A女。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有如下瑕疵,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A女縱有創傷反應,未必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應查明有無因 果關係。必須先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 的價值,非謂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邏輯上即 可直接推認A女所述屬實;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多以A女 之「主觀描述」為主,輔以A女會談時身心症狀,於醫師、 心理師及社工師會談加以判斷,因高度仰賴A女陳述,不無 循環論證之嫌。A女陳述有前述瑕疵,鑑定報告認為A女陳述 具有可信性,顯屬率斷。  鑑定報告指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略微緊張、眼神逃避 」,而未顯現相對應之情緒、精神症狀(情緒衝擊波動、哭 泣、害怕、恐懼等負面表現),且行為觀察亦未出現過度警 覺症狀。不符合A女心理狀態。其中心理衡鑑記載;「A女在 椅子上旋轉,並表示『就這樣』,疑似用不在乎的方式掩飾心 中感受」,鑑定人顯以猜測方式論斷。益證會談過程中A女 並未顯露性侵受害人之情緒反應,不足以認定A女指訴遭被 告性侵為可信。又會談中問話多由社工代答,A女的答覆亦 被動的針對鑑定人已設定的問題被動回答,並非A女自由陳 述,有誘導之嫌,也影響鑑定人的判斷。  A女的智商為63,低於7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到中度智能不足 之程度,鑑定人所為A女本案陳述可信之判斷,顯有疑慮。 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對其身 心有重大影響,以致於後續出現自傷、不易與人建立穩固的 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等語,則幻聽症狀係A女是否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 院說明幻聽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顯有矛盾。 且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出現幻聽的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 相當間隔等語,間隔如此長的時間,是否合理?A女所述是 否可信?實有重大疑義。  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A女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成因,尚難認為是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則被 告之行為並非造成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唯一因素,且無 直接關聯性。又鑑定人上開回覆稱: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 語。係「有可能」而非「確定」,顯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自難憑採。  ③證人即社工許○○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述稱:……我才直覺A女想要 說的事情會不會是跟被告有關,我問A女是「彬哥」嗎?A女 說是喔,是你講的喔等語,及臺南市家暴中心訪談工作內容 摘要:「社工跟案主確認案主要說的事情是否跟『彬哥』有關 ,案主點頭」等語。可見A女是受社工許○○誘導而為指訴。 且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本案時比較像是機械 式回答,沒有特別緊張、不安或難過的情緒等語。惟A女歷 經回憶、陳述性侵過程受害之痛苦,理應情緒波動,不可能 毫無緊張、不安、難過情緒,A女情形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證人許○○又證稱:家內性侵案件可能因為案主發生次數多 次,且是家裡的人,容易有麻木反應,會讓案主在陳述時沒 有太高漲的情緒反應等語,足證社工許○○基於保護A女立場 有偏袒A女之虞,其證述有欠公允。證人甲 亦證稱:我問社 工這種官司是否輸過,社工說沒有輸過等語。社工的話亦耐 人尋味,自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  ⑺證人甲 證述其懷疑A女的誠實度,且A女心理衡鑑、精神鑑定 及本案偵查時不乏抱怨甲 不會關心她們,認為甲 對其不信 任。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提及其對母親的感受時, A女有生氣狀」,益見A女對甲 心懷怨懟,不能排除A女有故 意編織、捏造虛偽不實之遭被告性侵情節以報復甲 之可能 。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在社工許○○片面臆測事件與被告有關 之誘導下,而出於上開動機順勢予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可能 ,A女陳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A女指訴有重大瑕疵,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係A女母親即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 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被告與甲 、A女、B女、C女共同居住 於本案房屋,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 3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自108年至111年5月14 日前,部分時間都與A女同睡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人 床(墊)等情,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可憑(偵 他一卷第17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61頁);並有A女住處 平面圖2張(偵他一卷第9至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4份(密封偵他一卷之卷末密封資料袋、密封偵卷卷末密封 資料袋),A女住處照片10張(偵卷第24之1至24之9頁)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 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相符,分 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①我於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與B女、C女由嘉義搬到○○與甲 及被告同住,我與被告睡 在同一張雙人床上,被告於B女、C女熟睡時,以手伸進去我 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我嘴巴,我因被告 行為而醒來,被告遂對我恫稱:說出去就死定了等語;②於 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被告會趁白天本案房屋2樓房間沒 有其他人時,將我拖到床上,以手壓制我之雙手,再將生殖 器放到我的嘴巴,然後裡裡外外的動,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被 告在幹嘛,手因為被告之壓制不能反抗,嘴巴也被堵住無法 說話,後被告生殖器會有水狀黏稠物出現,被告會要求我吞 下去;③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會趁B女 、C女熟睡時,要求同床而眠之我往下躺一點,而被告自己 往上躺,後被告褪去內、外褲,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我有 反抗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徒手搧打我的頭,之後被告亦要求 我將水狀黏稠物吞下去;④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正要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巴時,因姐姐剛好說夢話 ,被告遂對我恫稱:不要跟姐姐說,不然姐姐死定了等語, 後將我帶到本案房屋1樓廁所,以手指插入我之陰道,並強 行以生殖器放入我口中;⑤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我以言詞表示拒 絕,被告遂以手摀住我之嘴巴,繼續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 殖器,後並將我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我扶住洗手台,被 告自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⑥於我 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與我同床而眠時,被 告趁我側睡時,以手撐著我的腰,褪去我的衣褲,後被告亦 側躺在我的背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 ⑦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因為被告對我進行 前開事情時,我在床上翻動並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帶我到 本案房屋1樓廚房,我跪在廚房地板上,被告拿菜刀架在我 脖子上對我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被告要求我起身,我雙手扶住餐桌,被告自 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開始動;⑧111年5月13日 晚間,被告在與我同眠之床上,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 ;後因我在學校遇到一樣的事,在同日遇到社工,因為我已 忍耐很久了,遂對社工說;我之所以沒對甲 及大姐B女、二 姐C女說,是因為甲 會懷疑我,姐姐幫不上忙,且不想讓姐 姐擔心等語明確(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⑵證人A女於11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左右開始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一陣子之後,被告就 開始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曾親吻我的嘴巴;其後 被告分別於白天、或趁姐姐們熟睡後之夜晚,多次不顧我之 抗拒將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也會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另被告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也多次違反我的意願,以生 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其中一次更因我與被告對到眼,而遭被 告帶到廚房,被告並以菜刀恐嚇我,再自我背後以生殖器進 入我的陰道,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1年5月13日夜間發生;後 來因為我在學校發生相類似事情,社工介入後,因為我怕沒 有求助的機會了,所以將被告對我所為之事說出來,而我之 所以沒有對甲 說,是因為甲 也不穩定;我可以區分在學校 發生的事,與被告對我所為是不同的事情;我會於國小五年 級開始割腕自殘,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對我所為之侵犯行 為;我搬到○○後成績一落千丈是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對我做上 述的事,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導致白天無法認真聽課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29至161頁)。  ⑶依上開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點、地點 、被告如何威脅其不能對外及對姐姐說、被告對其施以強暴 之方式、其中一次被侵犯時姐姐曾說夢話之過程、被告對其 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詳下述 )行為順序、態樣及體位、為何會告訴社工的動機等細節, 均一一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 證述。  ⒉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出於其因遭受他人相類以之侵害而有社工介入協助,A女 因向社工求救而主動供出;A女無攀誣被告之動機;A女無報 復甲 之可能性,故A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⑴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依其所為陳述內容,客觀上觀察足信為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已如上述。A女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彬哥 」多久摸你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 媽媽睡其他房間,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 概與兩位姐姐同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 我很容易生病,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 三年級我跟彬哥、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 到我國小四年級等語(偵他一卷第19頁)。足見A女所述「 幾乎每天」,係指被告摸A女而言,並非指被告「幾乎每天 」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為人發現。A女此 部分陳述,與其前揭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8 次犯行,並無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⑵就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而言: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跟別人講過 上開事情?)沒有,我只有跟社工講過,111年5月25日因為 有同學對我做類似的事情,所以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才跟社 工說「彬哥」對我做的事情,其實111年5月13日社工來學校 找我時,我就想跟社工說,但我當時還沒準備好,後來111 年5月25日到警局做筆錄後,我認為我已經忍很久,我認為 社工都是在處理這種事情,我才跟社工說「彬哥」的事情, 我當時跟社工說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但我想跟你說,可是 我覺得講了對我們家影響很大,後來我猶豫很久,社工就問 我跟誰有關,我就說跟家裡人有關,社工就問我是不是「彬 哥」,我就跟社工說我不知道、不要問我,因為當時媽媽跟 「彬哥」都在警局,社工叫「彬哥」跟媽媽先離開,我就在 警局跟社工說大概,我跟社工說「彬哥」對我做跟同學對我 做的一樣的事。(問:除了社工外,你有無向其他人說過? )都沒有。(問:為什麼沒想過跟媽媽或姐姐說?)因為我 認為媽媽會懷疑我,跟姐姐講沒有用,姐姐不會幫我通報, 我不想讓姐姐擔心。(問:有無跟媽媽、姐姐或其他人說過 不想跟「彬哥」一起睡覺?)沒有,但我有跟「彬哥」說過 我不想住在這個家,因為只有「彬哥」有能力決定要不要換 房子,一但換房子,我可能就會有其他房間可以睡,不用跟 「彬哥」一起睡。(問:「彬哥」有無對姐姐或其他人做相 同事情?)沒有。(問:為何「彬哥」只對你這樣做?)因 為我認為已經有一個人可以滿足他的需求,他應該不會再找 其他人。(問:姐姐或媽媽有無看過或聽過「彬哥」對你做 這些行為?)沒有,因為我認為姐姐如果有看過或聽過,一 定會來跟我說,但姐姐沒有跟我說過。(問:你會把這些事 情寫在網路社群上嗎?)我沒有在臉書或IG寫過這件事,因 為我認為寫了沒有用。(問:你的手臂是否有受傷?)我拿 玻璃、塑膠片、美工刀、鋁箔紙等劃我自己的手,我被安置 在機構時,我晚上會做惡夢,我覺得很恐怖,我心情不好, 我就拿東西劃我自己的手,因為我夢到「彬哥」對我做上開 行為,我就嚇醒,且我怕「彬哥」會把我殺掉,因為之前「 彬哥」曾經拿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開始劃自己的手抒 壓,最近幾刀都是跟「彬哥」有關,其他刀跟「彬哥」無關 。(問:是否有看過心理醫生?)今年1月有看過,之前也 有,但斷斷續續,今年1月開始穩定看診,三個禮拜去找醫 生看診一次,是學校輔導老師建議我去看醫生,因為我會自 殘,再加上我的情緒不穩定,一開始在新樓看醫生,後來才 到奇美看醫生,但最近又會轉到離機構比較近的醫院,我自 殘及情緒不穩定與彬哥有關,但我沒有跟醫生講過「彬哥」 ,我跟醫生很少聊,都是我媽跟醫生聊比較多等語(偵他一 卷第25至27頁)。②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從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開始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問:依你之前所述,你 本來是跟姐姐一起睡在另一張床上,之後會跟被告一起睡在 另一張雙人床的原因為何?)因為姐姐想要獨立睡一張床, 所以我才去跟被告一起睡。(問:你本來是跟大姐一起睡還 是跟二姐一起睡?)本來是我們三個人在小房間一起睡,然 後兩個姐姐都想要各自睡一張床,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一起 睡。(問:為何沒有跟媽媽、姐姐講?)我怕媽媽、姐姐沒 有辦法幫忙。(問:但你的年紀是最小的,為何沒有想要找 媽媽幫忙?)因為媽媽自己也不穩定。(問:你知道若你講 出去的話,家裡的狀況會更糟?)對。(問:你會告訴社工 這件事情,是否是因為與你在學校發生的事情有關?)對, 壓力太大。(問:你在學校發生事情後,社工有介入,你後 來才告知社工你跟被告的事情?)對。(問:你方才稱你不 敢跟別人求救,為何當天你可以跟社工說出本案?)因為我 怕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2至153 頁)。堪認A女因為遭受他人相類似之侵害而有臺南市政府 指派社工介入協助,因為信任臺南市政府社工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且A女係因遭受被告之家內性侵害行為,為了維持家 內和諧,被告復為甲 等家人經濟來源(詳下述),又因甲 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A女、B女、C女足夠及安全之生活居住 空間,A女在其大姐B女及二姐C女要求單獨睡一張床之情形 下,被迫與被告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並為了保護家人之生 活不受影響及遭到重大變動,復加以被告多次以殺害姐姐( 如果A女講出去,姐姐就死定了等語)、殺害A女、拿菜刀脅 迫A女等予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恐嚇、威脅,被告身為 成年男性具有身體及物理上之絕對優勢,A女年齡尚幼小, 僅為國小學童,內心恐懼,再三不敢向家人求救,又擔心被 告轉而向B女、C女為性侵害行為,而甲 身為A女母親,然其 言行顯示不足以使人信賴足以保護A女,A女因而隱忍已久, 身心已經罹患疾病(出現自傷行為、憂鬱、進行心理諮商治 療等),適有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場可以協助自己及求救,縱 然如此,A女仍因恐懼、壓力、害怕而猶豫已久,考慮再三 ,又擔心以後沒有求救的機會,最終始克服一切而向社工主 動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則由A 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可信度極高。  ⑶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家裡經濟來源是何人?)「彬 哥」,媽媽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照 顧我們家生活起居的費用都是由「彬哥」支付等語(偵他一 卷第2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覺得被告對你好不 好?)好。(問:被告會對你做本案犯行,你料想得到嗎? )沒有。(問:被告這樣做之後,你有沒有怪罪自己,或者 是覺得自己很倒楣?)人都會犯錯,我覺得被告只是犯錯而 已。(問:但照你的說話,被告犯錯犯了好長的時間?)人 不是十全十美的。我想要走修復式司法程序,我想要跟被告 回復原來的關係,我想要他繼續在我的家庭裡面,就像前面 說的,我們有感情,他只是犯錯,且他對我也很好,我對他 沒有太多怨恨,他也身兼我父親的身分,只要他願意悔改, 我可以接受跟他一起生活,我也願意跟他繼續相處。(問: 在被告不承認這件事情的情形下,你還要跟他進行修復式司 法嗎?)我願意。我想要透過開庭來看被告是否願意承認, 被告不承認我也可以接受。我不怨恨他,我想要跟他回復到 原來的關係,我有想要原諒他。(問:你想要跟被告回到原 來的關係,還是想要跟媽媽、姐姐回到原來的關係?)我想 要我們全家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再參酌證人 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與被告很友好,A女與被告會睡在一 起,他們會一起打鬧及一起玩,被告會買東西給A女,但不 會買給我或另一個妹妹,被告與A女會一起出門買東西。( 問:家裡的經濟來源?)主要是被告。媽媽也會去上班,媽 媽賺的錢也在被告那邊,媽媽會跟被告要錢等語(偵他一卷 第128至131頁)。另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常罵A女 ,A女與被告還不錯,被告下班回來就會帶A女去買我們的晚 餐。(問:家裡的經濟來源?)被告。媽媽現在有在上班, 之前我不知道等語(偵他一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社工 許○○於偵訊時證稱;起初A女想要講出這件事時有為難的狀 況,怕會影響家裡的情況,A女被安置後情緒滿低落,A女常 跟我說想要回家,A女也曾經說過擔心被告被關,這樣媽媽 就要獨自撫養三姊妹,他認為媽媽沒有這個能力,A女曾經 跟我說過並不會不想跟被告生活,他會形容被告這樣的行為 是壞習慣,A女認為被告改掉這樣的壞習慣就可以了等語( 偵他一卷第137頁)。依證人A女、B女、C女、社工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顯為甲 、A女、B女、C女之家庭經濟來源及支柱 ,且A女與被告在平日生活互動上尚稱良好,並無仇恨或不 滿之處,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A女除不信任甲 可以在被 告性侵A女此事上提供支持及協助外,對於甲 亦無明顯或深 刻具體之仇恨、怨懟之情事。況本案之調查始於A女於學校 遭其他同學性侵害,而在社工陪同製作筆錄時,A女方為難 間接地表示還有事情想求助於社工,其後經社工詢問下,方 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動說出遭被告侵害過程,而非A女刻意、 主動申告說明,且A女於陳述過程及陳述後均擔心家庭會遭 遇變化,不希望被告坐牢,是不論由本案發現的過程、A女 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的態度,均可認A女係因無法忍受被告 所為,方向社工求助希望藉此停止被告之侵犯行為,不存在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以A女於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 對我很好,且被告對我而言係身兼父親的角色,被告只是犯 錯,對被告沒有太多的怨恨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且被 告亦多次自承:我對A女最好,也與A女感情甚佳,A女就像 自己的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6、71至75 頁;原審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是苟非確有其事,殊 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像父親一般 的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而陷自己從此之後, 需被送往機構安置,另還需於醫院、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 隱私,更置甲 、B女、C女與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 衝突中,甚需承受來自其他家族成員之壓力。顯見A女並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亦不存在報復甲 之可能性。綜合上情,A 女前述對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極高。  ⑷又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不會上鎖 ,鑰匙插在門把上,鎖起來就直接打開。頭先A女是睡在靠 近門的單人床。一段時間後A女跑去跟被告同睡在雙人床。A 女沒有講過任何有關於被告曾經有對她做過不舒服的行為。 我問A女,被告說他沒有做,妳說有做,到底有沒有做,妳 不用給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 我問她小朋友怎麼處理?A女說是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這不可能,藥局沒有賣那種藥。A女沒有說她何懷孕,那是 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產科或大醫院,我自己拿過藥我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68至37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沒有 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A女被社工帶走後,我 有聽媽媽說過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之前我都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0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 稱:沒有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我不知道A女 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是A女沒有住家裡後,我才聽 媽媽說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4頁)。查雖證人甲 、B 女、C女未曾親見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惟 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均係利用其等家人熟睡或不在場之 際犯案,且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間均隱密而短暫 ,證人甲 、B女、C女從未親見被告犯案,自符合常理及經 驗法則。又證人A女雖不曾向證人甲 、B女、C女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同住、同睡,亦未主動向其等吐露本案情節,其原因 依證人A女所證述乃因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甲 無足夠 經濟能力單獨扶養照顧3名女兒,以及B女、C女要求自己睡 一張床,A女為年齡最幼小女兒,及被告對A女施加言詞、舉 動之強暴脅迫行為,A女為此不敢講出實情,亦不敢要求不 與被告同住、同睡之故,亦符合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之特性, 與常理無違。至於甲 所證述有關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 時插在門把上等情,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 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 宅內、巷弄等處,均可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 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 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 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廁所、家中1樓 廚房等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 可指。至於證人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 藥局拿藥給她吃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案並未證述有關 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之事,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 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 處。則證人甲 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 案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訴即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  ⑸再就證人甲 證言之憑信性而言,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我只是偶爾會去大房間(即本案房屋2樓房間)躺一下再回 小房間,或者晚上去看一下小孩睡覺的狀態,看小孩有沒有 在滑手機。我有問過被告有無猥褻、性侵A女,但被告說沒 有。一開始我比較相信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很疼A女,且 被告對我們很好,但我現在比較中立等語(偵他一卷第157 頁、第159頁)。另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媽媽以前有到大 房間跟我們一起睡過,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我不記得幾次, 媽媽過來一起睡的時候,被告也在房間一起睡,被告也是跟 A女睡同一張床等語(偵他一卷第129頁)。及證人C女於偵 訊時證稱:媽媽自己睡一間房。我們從嘉義搬到○○,一開始 我們睡在媽媽的房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搬到大間房間,大 間房間本來是媽媽與「彬哥」在睡,我不知道媽媽什麼時候 搬到小間房間,被告一直都睡在大間房間等語(偵他一卷第 132至133頁)。參酌證人甲 、B女、C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尚屬一致而可信。足見證人甲 平時絕大多數自己睡在本 案房屋另一間小房間,未與B女、C女、A女及被告同睡於本 案房屋2樓房間,證人甲 對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性侵犯 行,衡情應無親見或知悉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甲 從未 親見被告對證人A女有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即推 論證人A女對於被告本案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這個大房間裡面睡覺 過?)有,有時候會跑去那裡睡。(問:你去大房間睡時, 被告跟A女也在大房間睡?)我們全部都睡在大房間,我如 果過去睡,我小女兒(即A女)就會跑去跟姐姐睡。A女不會 什事情都跟我說。我肯定A女說謊。因為我沒看過,全家人 都沒有看過。因為被告上班、下班,休息就是睡覺而已。( 問:為何妳比較相信被告講的話?)因為被告是上班、下班 。休息的時候就是睡覺而已。也沒有帶我們出去玩過,到現 在還是這樣。(問:妳為何會不相信自己女兒講的話?)我 跟A女比較沒有那麼親,我們溝通不是很好。(問:妳跟A女 不親的原因為何?是她以前沒有跟你住一起?)對,她小時 候是我帶大的沒錯,A女讀幼稚園時我就搬出去了。我被打 當然要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80至384頁 )。堪信證人甲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 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尚非可信。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 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  3.證人A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A女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被告性侵害後,學業成績由優等、 甲等轉變為乙等、丙等、甚至丁等,課業表現一落千丈等節 ,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另A女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因自殺念 頭及自傷行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A女於該時即向醫生表示, 自國小三年級後睡眠變差,從110年12月起(國小六年級) ,平均一天只能睡2至4小時,甚至因為睡眠不佳而產生自殺 的想法,天天都會想哭泣等節,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 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 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俱可佐證A女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 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因為被告所 為前述性侵害多在夜裡,造成其無法好好睡覺,致學業大幅 退步,更導致其出現自傷的行為等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A女於案發後偵查中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及鑑定,鑑定人 透過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陸續出現自我傷害 、不易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等身心症狀,心理衡鑑結 果,A女於評估過程態度合作,測驗結果可反映真實狀況。A 女目前總智商93(百分等級32,95%信賴區間落於88-99)- 落於中等範圍,語文理解(VCI)為95、視覺空間(VS。為9 7、流體推理(FM)為91,均落於中等範圍。A女自填台灣版 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86分〉落於顯著 範圍,負向情緒、人際問題及負向自尊逹顯著範圍,效率低 落、失去樂趣落於邊緣範圍。自填台灣版多向度兒童青少年 焦慮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65分)落於邊緣範圍,身體 症狀逹顯著範圍,焦慮症指標逹邊緣範圍。綜合上述,雖本 次行為觀察A女未出規過度警覺之症狀,然而其符合多項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準則,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 性。鑑定結果認為:A女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前學界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仍有未 知之處,但是可以確定的是,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 對其身心有重大影響,以至於後續出現自我傷害,不易與人 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訴 遭被吿猥褻、性侵之詞,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 其所指控之內容,應屬可信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12月6日 (111)奇精字第53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5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鑑定 人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明如下:輕度智能障礙的標 準為智商低於70,然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 現智能障礙的問題。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 ,鑑定人會綜合考慮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A 女幻聽出現之時間與事件發生確實有相當間隔,本案幻聽內 容非判斷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A女成長過程有 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A女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 談中A女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 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 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 ,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 念。所指A女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語,亦有 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同本 院限閱卷P247-25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 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 員,參考被告就醫病歷、本案偵查卷宗,分析A女相關生活 史、學業表現、人際關係、家庭關係、情緒與認知、心理諮 商史等,藉由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 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結果 復與A女於案發後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案情時, 客觀上所呈現之下列情緒、精神、壓力等狀態之表現及反應 相符:①(問:你說「彬哥」把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內裡裡 外外的動,「彬哥」離開你的嘴時有無射精?你是否知悉射 精的意思?)(A女手摀住耳朵)我知道意思,但我不想講。 (問:提示指認表,「彬哥」有無在指認表內?)(A女眼神 不願意直視指認表、頭低、掩面哭泣),編號3是「彬哥」等 語(偵他一卷第22頁、第28頁)。②(問:是否可以說明被 告用手觸摸你身體的部位為何?可以說出來嗎?)我想要用 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A女畫的位置是在 胸部及生殖器的部位,被告除了用手觸摸你的身體,還有用 其他部位碰觸你的身體部位嗎?)有,我沒有辦法用說的, 我可以用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沒有的意 思是指不是每一次,但是你有推拒的意思嗎?)(啜泣)。 (問:在小學三年級之前,你在嘉義的學業成績是不錯的, 搬到臺南後成績就一落千丈,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對我做 這些事情。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白天沒有辦法認真聽課 等語(原審卷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社工許○○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11年5 月13日下午去學校找A女,因A女遭到同學性侵的案件由我負 責,嗣於111年5月25日陪同A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A女面 容為難地向我說,有一件事不知道該不該說,但說了家人間 會起很大的變化,我就跟A女說如果準備好要說出來,可以 對我說沒有關係,A女還是沒有直接講,我就根據對A女現況 的瞭解詢問A女是否跟被告有關,A女表示:喔,是你講的喔 等語,我遂請甲 、被告、A女哥哥先回家,其後以一問一答 的方式詢問,A女方陸續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A女稱會 對我說出被告的行為,是因為A女認為我因負責處理同學對 其性侵害的事去找她,從而認為我是負責在處理這樣事情的 人,故對我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事。(問:提示案情摘要表 ,曾對被害人進行創傷評估?詳細情形?)是,111年5月25 日當天做評估(庭呈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這是接到通 報後,我們會給被害人填寫的量表,每個問題及評分都會有 歸納的類別,做出來的結果就是被害人恐懼司法及創傷的百 分比比較高,可能是被害人在面對司法時會有比較高的情緒 ,被害人被安置後非常擔心姐姐,因為被害人認為姐姐都沒 有遭被告性侵,是因為被害人已經有配合被告的關係,被害 人除擔心姐姐被性侵外,也擔心姐姐及媽媽會遭被告殺掉等 語(偵他一卷第135至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較深刻是A女講到身體部位時她會不願意陳述,可能要協 助A女用寫的或用指的。如問訊的警員再把A女的話再問一次 ,若有提到胸部或身體部位,A女會把耳朵摀起來。印象比 較深刻的還是A女對身體部分陳述比較困難。在同校性平事 件作完筆錄後,我印象中我發現A女身上有電子菸,我問A女 是誰給妳的,因為她的年紀應該不能抽電子菸,她就說是被 告。所以作完筆錄之後我就帶著A女及電子菸過去他們在等 待的房間,跟被告說A女未成年不可以給電子菸。我講完之 後A女就小聲跟我說她有件事情要跟我講,我就帶A女到婦幼 隊的走廊。我記得A女好像要講又不講,可是我一直跟A女說 沒關係,妳準備好再跟我說,我原本就是想要她準備好再講 ,但她的態度不像要結束這個談話,所以我們就一直站在走 廊上。她有點自言自語的說怎麼辦,這個講出來好像對我們 家影響會很大,當時我大概知道她是要講家裡的事情,我還 是跟她講妳準備好再跟我講,所以A女後來就有講出來。就 我的經驗,孩子通常不會很開放式的一直講,不管是這案或 其他案件,應該是針對我們想要瞭解的內容,例如時間、地 點、發生的樣態去問她。例如如果想知道時間,我就會問她 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如果想知道行為樣態,一開始一定要 先用開放式的,他是怎麼對妳的?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用很封 閉的方式問她,A女就接著講了。因為我不知道A女到底發生 什麼事,所以很難用封閉式的問題詢問,不過A女在講身體 部位時是很困難的,應該要用比的就是用寫的。(問:妳說 :「A女的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A女的媽媽擔心A女的哥 哥責怪她沒有把A女照顧好,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金主,A女媽 媽選擇相信被告。」妳這段話為何如此講?)我的印象「金 主」是媽媽說出來的話,媽媽在那個過程也是比較相信被告 ,所以在無法跟她談安全計畫,我們當天就只好安置A女。 (問:妳又接著說「以妳接性侵案件來講,家內性侵案件可 能因為發生的次數比較多,而且是家裡人,容易有麻木的反 應。麻木的反應會讓A女在陳述案件時沒有太高漲的情緒反 應」,這段話是基於何背景、原因而有此說明?)我有點忘 記當初我為何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我們會讓A女填創傷量 表,量表上可能在這相關的提項分數比較高。我可能是從量 表上看到她得分比較高,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補充。(問:妳 是根據本案A女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反應分數較高,妳認為 本案家內性侵因為次數比較多,而且加害人為A女親近家屬 的關係,因此她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分數比較高?)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依證人即社工許○○ 證稱A女向其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認,A女要向社工陳述遭 侵犯過程表現出的為難、壓抑以及擔心對家庭經濟產生的變 化,與一般遭受家庭中經濟優勢之人性侵、猥褻之人於陳述 案發過程會有遲疑、擔憂的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 述時年僅11至12歲,依其思慮、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專 業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猶豫與擔心之狀況。則依證 人許○○上開證述,依其所見聞A女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之肢體 動作、情緒反應、內心壓力等各項表現,並無何悖理之處。 再依證人許○○上開證述,其係以開放性問話、一問一答方式 與A女對談,且證人完全不知道A女遭遇何事,客觀上亦無法 以封閉式或誘導式問話方式進行,再參諸A女上開偵訊筆錄 所述,相關案情發生之細節及經過,均出於A女主動陳述, 難信證人即社工許○○有何誘導詢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臆 測之詞主張A女對被告之指訴出於上開社工之誘導詢問而不 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 為前揭猥褻行為:  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即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 間,A女斯時年僅8至11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 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 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能。另 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均明確證述:「彬哥」會用 手很大力把我拖到床上,或把我抱到床上,「彬哥」會用他 的雙手把我的兩隻手壓住,之後「彬哥」會命令我打開嘴巴 或用手打開我的嘴巴,然後開始裡裡外外動。……「彬哥」把 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時,我有推開他,但「彬哥」會用手巴 我的頭。……因為「彬哥」跟我說如果我講出去,我姐姐就死 定了。……「彬哥」就把我帶到一樓廚房,當時我跪在廚房地 板上,「彬哥」拿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跟我說「以後再 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彬哥」把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彬哥」 就摀住我的嘴巴繼續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時,我 有表示不願意,身體有拒絕他等語(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㈧行為時,A女曾於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 告或以體型優勢壓制,或以手壓制A女雙手、或以手摀住嘴 巴、或以言詞恫嚇A女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之口中、 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 為甚明,已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㈧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縱其中有幾次,A女 並無肢體或言詞抗拒,然被告既以身體及體型之物理上優勢 ,以雙手壓制A女,以殺害A女生命、殺害姐姐等言詞恐嚇、 持菜刀架在A女脖子等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年幼的A女, 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猥褻、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再再均足以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猥褻、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1.就A女曾遭學校同學性侵害部分,原審少年法庭固以111年度 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另案),然觀諸另案裁 定,A女之同學(下稱D同學)至少已承認於A女未滿14歲時 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不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本已該當 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僅係因D同學於A女所指述遭侵害的111 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間,尚未滿12歲,並非少年事件處 理法所稱少年,自僅能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付審理。另就A 女所指述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遭D同學侵害的部分(D 同學已滿12歲),另案裁定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有 瑕疵,缺乏補強證據,故亦為不付審理。從而,前開裁定作 成不付審理,或因D同學未滿12歲無法依少年事件法處理, 或因未有補強證據,且二案情節並不相同,辯護人尚不得以 另案之裁定結果,來質疑A女於本案指述之真實性。況本案 中,A女就其遭被告侵犯過程,歷次證述或陳述一致,且A女 並非僅是空洞泛稱遭被告性侵,而係能就過程許多細節處為 描繪,例如:被告恐嚇的言詞、姐姐突然說夢話情境、口交 過程中被告射精且要求其吞嚥精液、因與被告對眼致被告不 悅而持菜刀對其恫嚇等過程,殊難想像以A女之年齡若未經 歷此情境可為如此生動之描繪。本案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A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論述說明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裁定結果主張A女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曾指述其遭D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云云。然觀諸上 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鑑定人對A女進 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與A女回溯討論的內容均聚焦於被告在A 女三年級至六年級間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 ,以及被告前開侵犯行為對於A女學習、日常生活、幻聽、 自殘行為之影響,鑑定人並依據其專業作成A女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且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鑑 定結論。再依前述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A女 病情摘要,亦詳加說明:鑑定人在進行鑑定前,會閲讀地檢 署提供的案情描述。然而,不會臆測A女確實在非自願情況 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鑑定人採取客觀、專業的態度,依據 A女當日的描述及可能的心理狀態,進行精神會談。同時, 也參考心理、社工以及腦波檢查等評估結果。最終,綜合評 定A女的心理狀態,以提供全面的評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 第五版(WISC-V)的指導手冊內指出「全量表智商FISQ分數 的常模表示依據施測七項主要分測驗的結果計算而得,主試 者應盡可能施測FISQ的七項主要分測驗。」,因此,雖僅對 A女施測前八個分測驗,但已包含七項主要分測驗,故已可 推算出全量表智商。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為智商低於70,然 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現智能障礙的問題。 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鑑定人會綜合考慮 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問題:鑑定報告結論 稱「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其所指控之內容,應 屬可信」,則鑑定過程中被害人須出現何些情狀,才會使鑑 定醫師評價被害人之指控為不可信?)倘若個案內容脫離現 實,例如:被外星人性侵,或所描述事情時無對應情緒反應 (像是背稿子般)。或者,個案於心理師、社工師或醫師會 談時如有諸多差異,則需考量內容之真實性。(問題:所謂 被害人指控內容可信,指被害人過去確實曾有非自願發生性 行為的事實,還是具體指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鑑定報 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念。所 指被害人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旨,有奇美醫 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 情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47)。足信其鑑定結論客 觀、專業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臆測之詞,指摘鑑定 報告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3.又證人B女、C女雖未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侵犯行為,然A女已 多次表示,被告均係趁B女、C女熟睡之時對其侵犯,況據A 女於偵訊時描述遭侵害過程,多係於深夜關燈後進行,且當 A女稍有言詞抗拒,被告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將侵害地 點變換至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從而B女、C女縱未曾見聞 亦不足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再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拖到現在才 說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A女,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A女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 年僅8至11歲,性的意識及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A女多次遭 被告恫嚇,亦可能因擔心自己或B女、C女被加害而不敢求助 ,況甲 身心狀況不穩,被告為主要之經濟支撐者,且在A女 心中又具有父親之形象,A女擔心家庭因其求助破裂、失去 經濟來源,且其同時失去身兼父親形象之被告,而不斷忍耐 而未立刻求助,均係未成年人於遭受家內性侵後可能之反應 ,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A女之迷思,以A女當下未求助,即 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彬哥」對你做了什麼不該 做的事情?)(A女在紙上書寫「摸」)。(問:「彬哥」摸 哪裡?)(A女在人體圖上的胸部、下體圈起來)。(問:「 彬哥」摸多久?)不知道,有一陣子。(問:彬哥多久摸你 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媽媽睡其他房間 ,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概與兩位姐姐同 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我很容易生病, 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三年期我跟彬哥 、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到我國小四年級 等語(偵他一卷第19至20頁)。足信A女上開所述「幾乎每 天」仍指被告在A女國小四年級以前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 之行為,並非謂被告幾乎每日對其為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 載相同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A女每日同床 而睡,則A女遭被告在其讀國小四年級以前,幾乎每日摸胸 部及下體,尚無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加以曲解謂A女指訴被告「幾乎每天」對其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  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 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宅內、巷弄等處,均可 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 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 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 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1樓廁所、家中1樓廚房等處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可指。至於證人 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等語,惟查,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 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 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處。又姑不論證人A女有 無在案發後與證人甲 有此段對話,亦不論此情節是否事實 ,此部分事實與證人A女指訴被告本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 聯性,則證人A女與甲 間究有無存在此部分對話?及A女此 部分陳述是否出於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案對 於被告犯行之指訴係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又證人甲 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之 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非可信。從 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 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 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證人甲 之 證述,如被告對A女有本案性侵犯行,不可能不為人發現; 被告與A女互動良好,不可能性侵A女;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 經驗法則;倘被告欲性侵A女,理應選擇隱密處所,豈有在 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及充滿風險的房間為之;A女有說謊及不 實陳述的傾向;甲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且為被 告之生活伴侶,對A女習性及情緒變化有相當觀察,甲 所述 可信;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為報復甲 而故意編織虛偽不實之 遭被告性侵之指訴,及卷存相關事證,均不足作補強證明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主張A女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指訴均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⒎依A女於111年1月20日在○○新樓醫院所做心理衡鑑報告,及同年1月28日病歷,雖記載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是63,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情,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C000-A000000(A女)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稽(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此部分施測結果雖與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關於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A女總智商93,落於中等範圍等情有所不同,然參酌卷附之A女之國小學生學籍資料表(含在校成績)等資料,其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階段,學業多為優等、甲等,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他一卷第91至100頁),尚難信A女之智力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且A女既自願至奇美醫院配合進行上開精神鑑定,而上開精神鑑定復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在場會診及綜合評估,並非單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為唯一判斷標準及依據,應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較為客觀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之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其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之指訴有瑕疵,故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瑕疵;A女在會談中之答覆出於社工、鑑定人之誘導問話;在鑑定報告中鑑定人係以A女有幻聽作為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惟鑑定人在嗣後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則認為A女出現幻聽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前後說明是否合理可信有重大疑義云云,其等所為上開質疑均欠缺基礎,多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鑑定人在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內雖記載「被害人(指A女,下同)成長過程有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被害人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談中被害人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由於被害人有多種重大壓力事件,尚難以認定因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被害人出現逃避成人男性,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被害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在精神醫學之鑑定,既可明確判斷可能係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之一,本於精神鑑定有其極限,難以推論出百分之百之結論,然以之作為A女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仍屬適格。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回函之A女病情摘要記載: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並非「確定」,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出於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A女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 充。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 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 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 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 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 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 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 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 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 、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 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一 ㈤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分別於房間、廚房等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因犯罪事實一 ㈦已就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菜刀恫嚇A女之情 事為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 並未因而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等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訴出 於社工許○○之誘導詢問,且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A女有說 謊及不實陳述傾向,A女因對甲 心生怨懟,為報復甲 而故 意編織虛偽不實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均 不足採信。A女對被告之指訴,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有瑕疵,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淫慾,見A 女年幼可欺,即罔顧甲 、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彩繪,月薪新臺幣3萬元,目前 住在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犯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恫 嚇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 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 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菜刀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菜刀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31147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偵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偵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密封卷【密封偵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一【本院 卷一】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二【本院 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0-11

TNHM-112-侵上訴-184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易-4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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