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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9號、113年度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強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提供予他 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服 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並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 所示帳戶,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 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9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9人) 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受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 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9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1年10月7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法紀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9人等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契約人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 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陳奕璇之匯款遭圈存,其餘 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紫緹 於113年2月2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蔡紫緹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電商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 15時31分 1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2時54分 12萬4,000元 2 何政道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何政道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4時21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石家欣 於113年3月20日間,透過LINE向石家欣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5時35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郭庭君 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郭庭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0時19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20分 10萬元 5 陳正益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陳正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7分 5萬元 6 黃紫喬 於113年3月23日間,透過LINE向黃紫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11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曾姵婕 於113年2月23日間,透過LINE向曾姵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11分 1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4月2日 19時56分 2萬元 8 劉彥良 於113年2月底,透過LINE向劉彥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1萬560元 本案聯邦帳戶 9 陳奕璇 於113年3月6日間,透過LINE向陳奕璇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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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郭庭君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 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王道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日10時19 分、20分,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20萬元,希望可以少一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 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 ,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意旨及請求內容,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0

MKEM-113-馬簡附民-28-202411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何政道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 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2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又原告追 加請求利息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乙情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原告 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 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3月18日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4月1日14時21分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 害,且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有與原告 和解或賠償原告的意願,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目前真 的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認定之事實為 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乃以被害 人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至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 ,則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個人單純之 主觀感受、情感或情緒,與前揭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具權利性質之人格法益有異,尚無前開 法律之適用。故縱被害人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主觀感受或 情感上之傷害或痛苦,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既係其財產權,而非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財產損失1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13年11月6 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堪認其至遲於該期日即知悉原告起訴 意旨及請求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 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0

MKEM-113-馬簡附民-27-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現代財 富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ie王」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鑽石交易平台工作,操作 即可獲利,需儲值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65,000元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儲值165,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的MaiCoin帳戶。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 5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 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就有依據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左右 2萬元 2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左右 2萬元 3 112年3月20日20時45分左右 2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左右 2萬元 5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左右 2萬元 6 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左右 2萬元 7 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左右 2萬元 8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左右 2萬元 9 112年3月23日17時20分左右 5,000元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4-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未經同意,擅自侵入 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更正為:「未經同意 ,持向蔡佩螢借用機車時複製之蔡佩螢住處鑰匙1把,擅自 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其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及扣案之鑰匙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僅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4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37 萬元則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即蔡佩螢之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屋內竊取放 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及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1包, 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佩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臥室衣櫃內之現金,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共約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某日,向告訴人蔡佩螢借用其機車使用時,擅自複製一支告訴人上址住處鑰匙,因而取得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法。 2 告訴人蔡佩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其機車使用,告訴人有將機車及上址住處整串鑰匙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1組、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坦承至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LDM-113-易-662-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 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 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 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 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 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 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 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 )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 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 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 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 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 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毅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郭哲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3,3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洪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 女友簡妤庭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一不詳時間,以 簡妤庭之照片作為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自己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郭哲安因此經由OMI認識「妤」 ,並與「妤」互加為LINE好友,洪毅即佯稱急需繳納車貸, 並承諾會還款,致郭哲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 時10分及同年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 000元至洪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毅旋將LINE大頭貼換回自己照片 ,嗣郭哲安發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遂透過IG向簡妤庭求 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妤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均為其照片,但並非其與告訴人聯絡交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OMI、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  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LDM-113-基簡-1281-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1-19

SCDM-113-金簡-123-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順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證 券」、「陳佳瑜~」、「福生緣50」、「傅智勝 寶衍」等名義 對原告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8日分別轉帳匯款150,000元、150,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被告接受 詐騙集團指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8月18 日、112年8月19日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並於112年8月19日分別轉帳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 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作為報酬,再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之餘款放置在不詳地 點轉交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 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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