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順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證
券」、「陳佳瑜~」、「福生緣50」、「傅智勝 寶衍」等名義
對原告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8日分別轉帳匯款150,000元、150,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被告接受
詐騙集團指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8月18
日、112年8月19日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並於112年8月19日分別轉帳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
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作為報酬,再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之餘款放置在不詳地
點轉交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
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85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