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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 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 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 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 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 「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 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 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 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 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 ,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 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 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 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69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及瓦斯槍1把 ,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93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然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74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鎮謙、陳靖烽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王立頡(綽號「司馬」,所涉詐欺等案,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 手勢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湯鎮謙於 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靖烽則於 湯鎮謙面交款項時,於現場把風、並擔任將湯鎮謙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上層成員之「收水、交水」角色。 二、湯鎮謙、陳靖烽與暱稱「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鉅勝公 司」帳號與黃素娥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黃素娥因而受騙面交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湯鎮謙、陳靖烽有參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黃素娥繼續面交儲值 ,並指示黃素娥交付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款項予「聯巨 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素娥驚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6時許, 在黃素娥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約 定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268萬元。嗣湯鎮謙、陳靖烽依 「姜」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 之識別證及存有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湯鎮謙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已存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簽署「鄭光超」 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陳靖烽、湯鎮謙再 於同日16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靖烽在本案約定 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旁把風,並由湯鎮謙持上開 偽造識別證,假扮為「欣星公司」之專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1張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公 司」、「聯巨投資有限公司」、「鄭光超」及黃素娥,嗣於 黃素娥將上開268萬元款項交予湯鎮謙前,埋伏於現場之警 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把風之陳靖烽;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約定地點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湯鎮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使上開 詐欺犯行未能成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湯鎮謙、陳靖 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2人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劉昌典、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對被告2人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5-139頁、第1 43頁、第145-149頁、第153頁)、告訴人與被告湯鎮謙面交 款項之收據照片一張(見警卷第95頁)、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過程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55-15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12 8頁)、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17-43頁)、被告陳靖烽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頡(顯 示暱稱:已刪除的帳戶(D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5頁)、被告陳靖烽與王立頡(暱稱「孫俺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6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 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財物、現場把風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湯鎮謙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陳靖烽擔任現場把風及向被告湯鎮 謙收取贓款之把風、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可認被告湯鎮謙於本案冒用之「 鄭光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湯鎮謙設計之偽名、「欣 星」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之公司(見偵卷第13-15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湯鎮謙 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 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湯 鎮謙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湯鎮謙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經查:  1.被告湯鎮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偽名「鄭光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鄭光 超」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 人以圖取信於其,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 手,顯見被告湯鎮謙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湯鎮謙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 以每次取款可抽取5,000元計算(見偵卷第13-15頁),是以, 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湯鎮謙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 ,足見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湯鎮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姜」指示,在被告湯 鎮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將被告湯鎮謙收得之 款項輾轉交予上手,並全程目睹被告湯鎮謙冒用「鄭光超」 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而被告陳靖烽既已知悉被告 湯鎮謙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既 已在場見聞被告湯鎮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舉,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為被告湯鎮謙把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湯鎮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 決意,是被告陳靖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 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姜」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前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行使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姜」之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參 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 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湯鎮謙、陳靖烽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 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 贓款,是其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湯 鎮謙、陳靖烽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湯鎮謙、 陳靖烽對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15、17-19頁、 本院卷第211頁),而依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述,其等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2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被告湯鎮謙、陳靖烽雖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2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 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268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被告2人犯 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 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湯鎮謙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 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湯鎮謙係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 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 鎮謙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 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 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 8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 、收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 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把風、收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 成員指示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 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 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 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 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湯鎮謙部分   被告湯鎮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湯鎮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告湯鎮謙確有勉力填 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湯 鎮謙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湯鎮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219頁),而被告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心發 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靖烽甫踏入 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 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 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 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本院認對被 告湯鎮謙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 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陳靖烽部分   被告陳靖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陳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依期給付和解 金,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19頁),堪認被告陳靖烽 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 衡酌被告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陳靖烽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 ,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考量被告陳 靖烽甫踏入社會未久,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 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 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 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 本院認對被告陳靖烽本案犯行,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爰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台,係被告湯鎮謙 用以與被告陳靖烽、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供 認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湯鎮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43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靖烽用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 物乙情,亦有陳靖烽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5、49-67頁)、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3頁), 均應分別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 ,均屬被告湯鎮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湯鎮謙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 湯鎮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 供被告湯鎮謙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 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 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均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查無其等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鎮謙、陳靖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湯鎮謙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陳靖烽則於被告湯 鎮謙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把風,嗣告訴人因察覺受騙,而提 前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湯鎮謙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湯鎮謙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因認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此部分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 ,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 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 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 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 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 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 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 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湯鎮謙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並有被告湯鎮謙遭逮捕時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湯鎮謙、陳靖烽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湯鎮 謙、陳靖烽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 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湯鎮謙、陳靖烽既 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 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本案識別證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39頁) 2.印有「欣星」、「姓名:鄭光輝」等字樣。 湯鎮謙 2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39頁) 3 本案收據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139頁) 2.其上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另有「鄭光超」署名1枚 3.收據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68萬元。 4 Redmi廠牌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139頁) 2.無SIM卡。 3.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139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車票 3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145頁) 陳靖烽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145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CTDM-113-金訴-8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AIK LO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AIK L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之「李奕」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TAN AIK LOONG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FC-L」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 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 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FC-L」、「黃喬楚助理( 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向施正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施 正榮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復由TAN AI K LOONG於114年1月13日10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心門市與施正榮碰面,並向 施正榮出示上開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李奕」,欲向施正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李奕」及施正榮,經施正榮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予TAN AIK LOONG後,TAN AIK LOO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35萬元已 發還施正榮)。   二、案經施正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TAN AIK LOONG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翻拍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FC-L」、「 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刑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 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業據被告交付 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李奕」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 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 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 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3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李奕」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奕」署押1枚)

2025-03-07

TCDM-114-金訴-449-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 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 項流向欄」第5-6行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 月6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健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附表一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霸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輕裝潢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 11原金訴135卷第2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附表一各編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 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藍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起 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藝騰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羅俊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正梅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鈞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謝明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彭晉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羽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彭彥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健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 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1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加入、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豐浩、羅俊 凱、謝明諺、梁鈞承、彭晉凱、彭彥暄、藍健豪、丁偉峻、 陳泳睿、吳裕煙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 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俗稱「車手」 ),湯正梅、蕭羽彤則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 戶,並將其等金融卡交由林嘉祺、彭彥暄,指示林嘉祺、彭 彥暄,或再由彭彥暄指示彭晉凱,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之贓款後,再交予湯正梅、蕭羽彤,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李豐浩、羅俊凱 、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 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 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 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陳宥恩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斯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程杰弘(另案偵查中),容任程杰弘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宥恩上揭 永豐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13、1 6、18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 於附表編號6、13、16、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 、13、16、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6 、1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至陳宥恩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梁鈞承名下 如附表編號6、13、16所示金融帳戶及不詳人頭帳戶,再由 梁鈞承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三、陳子濬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 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人,容任「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子濬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上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 追蹤。 四、案經徐秀窗、劉黃慧真、徐琬淳、王義正、陳諮亭、邱美惠 、廖新發、曾泰隆、吳彰祐、陳秋語、朱淑淵、羅舒蓮、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邱淑櫻、吳仲文、陳思妤、顏慈、 高嘉宏、張誼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5、6月間,向證人何長立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向被告羅俊凱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伊保管、轉帳及提領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持被告羅俊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依「米下放」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悟空」之人指示,轉帳領款之事實。 ⑹坦承領款後,會依他人指示,將款項丟在一個沒人的地方,並在旁邊看守,等到有人去領錢後,再「米下放」群組內回報,或上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交予該人,每次來收錢的人都不同之事實。 ⑺坦承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交予被告李豐浩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依被告李豐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不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4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浩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自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至伊不認識之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豐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⑸坦承共計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湯正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由伊自己保管、轉帳及提款,或請被告林嘉祺幫伊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林嘉祺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4 被告蕭羽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並證明伊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幫伊提款,被告彭彥暄、林嘉祺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伊有指示被告彭彥暄持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彭彥暄再將款項交予伊之事實。 5 被告林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湯正梅指示,持被告湯正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正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21所示提領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彭彥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8、13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持蕭羽彤及伊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伊指示彭晉凱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地,持蕭羽彤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丁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霸子」之事實。 ⑵坦承共計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梁鈞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3月至9月間,因黃志珩(另案偵查中)以博弈為由,提供伊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志珩使用,並受黃志珩指示領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0、12、13、14、15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黃志珩或受黃志珩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⑶坦承共計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吳裕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鑽仔」成年人之指示,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鑽仔」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10 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曾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賭客賭金使用,並依「阿祥」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將之交予「阿祥」之事實。 12 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持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月至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霸子」成年人之指示,將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霸子」,作為收取賭金使用,並依「霸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事實。 14 被告陳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2月間,在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將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程杰弘之事實。 15 被告陳子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雅路附近,將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光頭」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窗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黃慧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琬淳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義正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諮亭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美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新發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吳彰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彰祐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秋語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舒蓮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毓芬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君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謝尹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尹真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淑櫻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仲文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思妤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8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慈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嘉宏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誼茹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21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何長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豐浩於110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明公園,向證人何長立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之事實。 38 證人羅啓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裕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39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被告李豐浩等人旋即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之事實。 40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米下放」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0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豐浩與「----B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2、3、9、13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或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111年3月7日職務報告、邱暐哲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黃慧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萍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擷圖照片、網路銀行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3編號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昌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翁莉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其檢附取款憑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46 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里杰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提款憑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博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原名魏睫鄅)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韋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奕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雅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旻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BLS」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姿儀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52 林冠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愷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葉建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敏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霖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爵弟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依瑾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一呈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亭如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吳依瑾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5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妤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宗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如婕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浩、謝明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恩、陳子濬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 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 、彭彥暄、藍健豪分別與如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李豐浩、謝明諺所犯上開2罪名間,被告羅俊凱、湯正梅 、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吳裕煙、陳泳睿、彭晉凱、蕭 羽彤、彭彥暄、藍健豪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陳宥 恩、陳子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李豐浩犯如附表編號1、2 、3、9、13所示各罪,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2、3、11所示各 罪,湯正梅犯如附表編號3、13、17、21所示各罪,林嘉祺 犯如附表編號3、13、21所示各罪,梁鈞承犯如附表編號6、 10、12、13、14、15、16所示各罪,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3 、19、20所示各罪,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4、5、13所示各罪 ,蕭羽彤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彭彥暄犯如附表編號 7、8、13所示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豐浩、羅俊凱、湯正梅、林嘉祺、丁偉峻、梁鈞承 、吳裕煙、陳泳睿、謝明諺、彭晉凱、蕭羽彤、彭彥暄、藍 健豪、陳宥恩、陳子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4層人頭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明細及地點 偵查案號 涉案被告 1 徐秀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秀窗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基金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0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朱宸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何長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5分許轉帳8萬153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0日11時27分許轉帳8萬15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 李豐浩 2 劉黃慧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黃慧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由其自行操作股票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邱暐哲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轉帳24萬9786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25萬020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羅俊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7月13日14、15時許提領4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某全家超商 111年度偵字第1401號 李豐浩 羅俊凱 3 徐琬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華南銀行 戶名黃萍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9萬9801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98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李豐浩 羅俊凱 湯正梅 林嘉祺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⑶轉帳車手:羅俊凱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柯博皓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30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大里東榮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12時12分許各轉帳49萬1018元、8016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9日11時49分許轉帳49萬9019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9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門市(臺中市○○○○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宜佳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聖勛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新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50號1樓)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49萬1017元 ⑶轉帳車手:李豐浩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李豐浩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謝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東益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 王義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義正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EC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5時7分許 2000元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結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瀧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謝明諺 5 陳諮亭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諮亭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新葡京娛樂」博弈 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戶名吳昌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翁莉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帳64萬8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64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0日13時17分許提領64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謝明諺 6 邱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美惠,假冒係告訴人之女兒王美玲,佯稱要購買大樓公寓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110年6月1日11時42分許 160萬元、160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古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7分許轉帳15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轉帳100萬元、59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各提領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梁鈞承 110年6月1日12時32分許、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140萬元、13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沈里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4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5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0分許各轉帳20萬元、500元、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46分許、110年6月3日8時45分許各轉帳20萬元、400元、1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許、110年6月2日8時52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119萬9000元、200元、134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林佰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13時16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2分許、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各轉帳40萬元、5000元、3萬4000元、1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子濬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11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各轉帳100元、15萬元 7 廖新發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王博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彭晉凱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4分許轉帳21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各提領12萬元、9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晉凱 彭彥暄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05分許轉帳34萬9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晉凱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8 曾泰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高有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陳韋戎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謝如婕 (原名魏睫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蕭羽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日10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金礦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15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蕭羽彤 彭彥暄 9 吳彰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彰祐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22時2分許 6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陳奕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7日0時03分許轉帳9萬0010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7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0分許、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625號 李豐浩 10 陳秋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BLS」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林雅琴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邱旻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18時26分許各轉帳1萬7000元、2萬2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各轉帳9萬4010元、3萬7014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梁鈞承 11 朱淑淵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永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姿儀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羅俊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5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9分許各轉帳46萬9015元、21萬7015元、23萬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羅俊凱 12 羅舒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舒蓮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美林証券」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 戶名林冠廷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愷枰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5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 梁鈞承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30日14時20轉帳1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8月30日14時38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逢明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3 涂毓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涂毓芬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bithumb」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葉建宏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轉帳49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銀行國泰世華  戶名彭彥暄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9萬元 ⑴提款車手:  彭彥暄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9分分別提 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東園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 李豐浩 彭彥暄 湯正梅 林嘉祺 謝明諺 藍健豪 丁偉峻 陳泳睿 梁鈞承 吳裕煙 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鐘敏榕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1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40萬9001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9000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樂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0萬3元 ⑴提款車手:  不詳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6分許至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⑶提領地點:  統一超商台中樂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李豐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轉帳29萬2元 ⑴提款車手:  李豐浩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太平樹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陳聖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轉帳49萬3000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8日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台中東山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渣打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20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5時3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⑶提領地點:  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明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⑴提款車手:  謝明諺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6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藍健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4000元 ⑴提款車手:  藍健豪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台中金豹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丁偉峻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轉帳30萬2015元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46分許至15時4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聯台中忠義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款車手:  丁偉峻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000元 ⑶提領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0年5月12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楊爵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賴怡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49萬9898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帳50萬4890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沙鹿中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沙鹿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100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轉帳9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潘亭如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台中銀行  戶名吳裕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80萬元 ⑴提款車手:  吳裕煙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提領80萬元 ⑶提領地點: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4 劉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微博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美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投資彼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 146萬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轉帳14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各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提領246萬元 ⑶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按:與編號13為同一次提領行為) 梁鈞承 15 謝尹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尹真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以小博大之投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 34萬7000元 元大銀行 戶名吳依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沈俐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帳84萬7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轉帳84萬70000元 梁鈞承 16 邱淑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淑櫻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戶名柯凱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4分許各轉帳5015元、50萬15元、49萬15元、5015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梁鈞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5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0萬元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12時22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萬8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 梁鈞承 ⑴提款車手:  梁鈞承 ⑵提領明細(自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11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12時8分許、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12時13分許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  不詳 17 吳仲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仲文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虛擬貨幣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帳57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2元 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湯正梅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轉帳11萬9003元 18 陳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妤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Coinbase」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2時2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李宗霖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陳宥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日22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272號 19 顏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慈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ONLY公益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7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8時1分許提領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靜宜店(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0 高嘉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嘉宏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MetaTrader5」虛擬貨幣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林佳鴻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⑴提款車手:  陳泳睿 ⑵提領明細:  110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⑶提領地點: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57號 陳泳睿 21 張誼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陳冠樺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人頭金融帳戶:  永豐銀行  戶名湯正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如婕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⑴提款車手:  林嘉祺 ⑵提領明細: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 ⑶提領地點:  全家超商臺中建國市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度偵字第38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0號 湯正梅 林嘉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貴院迅股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 手「霸子」(俗稱「轉帳手」、「車手」)。嗣藍健豪、「 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裕忠、沈 婕瑜、鄭利羽(原名鄭錦媛)、余梓豪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將轉匯入其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 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霸子」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於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藍健豪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主動交付警方20張提款卡 扣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16張為人頭提款卡,其餘4張為藍 健豪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清查藍健豪名下之上開帳戶 所涉之被害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忠、沈婕瑜、鄭利羽、余梓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均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霸子」說要轉帳給伊,要伊幫他領錢,伊也不知道是甚麼錢,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他,因為他來麻將場賭博,可能身上的錢會不夠,伊以為是要伊幫他領賭博的錢;國泰帳戶是「霸子」說他轉錯錢,要伊幫他把錢轉出去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伊都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裕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張裕忠提供其與「林夏希」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裕忠附表一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婕瑜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沈婕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沈婕瑜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利羽(原名鄭錦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利羽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鄭利羽提供之「韓君」臉書頁面、「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投資平臺資料、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利羽附表一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梓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梓豪之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余梓豪提供之「http://dd78689.com」網站資料、與「等風人!」之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梓豪附表一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附表一「詐欺款項流向」欄所示之處置方式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提款卡,雖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於被告身上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16張提款卡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略以:附表二16張提款卡係查獲當天由「霸子」請伊 幫忙保管,說過一下會跟伊拿,沒多久伊就被警方盤查等語 ;然查,全卷資料查無被告係如何獲取附表二16張提款卡或 有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在本 案中另涉有詐欺之行為,就此部分因函送意旨已敘明證人李 佳馨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未有被害人匯款或層轉匯款等語, 故本案僅就上開所查明部分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29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案件(迅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張裕忠 (提告) 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許,某暱稱「林夏希」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張裕忠後,向其佯稱:可以在「IDG數位貨幣」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2筆張裕忠係於110年4月4日12時57分、13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吳正介(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58分、13時30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13時47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以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1萬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2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品涿(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3 鄭利羽 (原名鄭錦媛,提告) 於110年1月24日,某暱稱「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鄭利羽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及「MAX交易所」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鄭利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1筆鄭利羽係於110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299萬9980萬元至陳聖霖(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其中45萬9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2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萬200元、36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4 余梓豪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某暱稱「李宇航」、「等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余梓豪後,向其佯稱:可以在「http://dd78689.com」網站上進行博弈操作以獲利云云,致余梓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其中3筆余梓豪係於110年4月26日20時29分、20時34分、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信佑(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0時30分、20時35分、20時42分許,分別轉帳9877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健豪之合庫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日20時39分、20時40分、20時52分、20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2萬9600元、2萬元、9900元後,轉交上手「霸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 1 李佳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佳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孫榕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記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仁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辜盈睿(原名辜璽恩)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品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嘉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芯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芯羽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蘇湞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湞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馮邵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沈文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 併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   被   告 藍健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豪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藍健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霸子」上手之指示,將層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再行轉匯 而出或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霸子」(俗稱「轉帳手」 、「車手」)。嗣藍健豪、「霸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沈婕瑜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詐欺款項流 向」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藍健豪依「霸子」指示提領後, 轉交給「霸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婕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沈婕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藍健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賴紹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藍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霸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迅股)審理中,有該 案追加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接續詐欺 同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流向  1 沈婕瑜 (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暱稱「陳梓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沈婕瑜後,向其佯稱:可以在「Furion Global」及「Meta Trade4」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數筆。 除前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詐欺款項流向外,另有2筆,沈婕瑜係於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紹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7分許,將其中6萬7000元轉帳至藍健豪之國泰帳戶後,藍健豪再於同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依指示將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43萬7000元款項提領轉交綽號「霸子」之人。

2025-03-06

TCDM-111-原金訴-13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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