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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 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 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 ,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 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 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 ,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 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 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 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 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 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 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 ,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 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 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 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 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 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 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重訴-6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並依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用。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 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 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陳妙如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楊瑞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被告為泰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楊瑞斌(下稱被告三人), 並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台中市政府 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 有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及系爭 1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 訴、系爭11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等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 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 4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上述撤回經泰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楊瑞斌三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73頁),則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楊瑞斌部分請求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全部之訴,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規劃在自有系爭11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始發覺系 爭114地號土地已遭他人列入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而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原告因而無法 以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經查證後 始知悉訴外人陳色於67年間,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原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114地號土地供訴外人立有 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開設工廠。嗣陳色以系爭141地號土地, 向臺中市(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獲發67建字第72號建造執 照及67建都營使字第72號使用執照,建築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並以系爭114地 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被告於111年4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建物及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 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56.25平方公尺,原 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之面積為800平方公尺,已足夠建築基 地所需使用面積,亦即已符合建築法所規範之建蔽率及法定 空地面積,應無庸再以原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留設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復因原告若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 套繪管制,應由建築基地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向臺中市都發 局申請,原告無法自行為之,足認被告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114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向臺 中市都發局申請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 告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度 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4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建物係於67年獲臺中市(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56.25平方公尺,雖大於原告所 稱原地主同意使用之800平方公尺面積,惟系爭141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原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土地亦屬之),如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並未達0.25公頃以上 (僅0.195625公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套繪管制行政行為屬行政處 分,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所明揭。如准許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除系爭114地號土地 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 是否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  ㈡再者,原告稱系爭建物面積為800平方公尺,坐落在面積為19 56.25平方公尺之系爭141地號土地上,顯不符合1比9之比例 (即建蔽率百分之十) 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已符合相關法令建蔽率之規定,原告 應舉證證明之。況且,如原告所稱符合規定,即得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毋須經被告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訴外人陳色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1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於66年10月17日出具系爭114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色,同意於系爭114地號土地 開設工廠,陳色則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致系爭114地號土地遭臺中市(縣)政府套繪 管制,供系爭建物使用,成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因系爭114地號土地仍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管制,導致原告 無法將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登記 謄本及67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7建都營 使字第72號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 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法定空地之留設包括「建築物 與道路間」及「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空間,其目的自有安 全(如防火)、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内標註土 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 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經查:原告之系爭114地 號土地迄仍遭臺中市(縣)政府套繪管制中,致原告無法以系 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前已認定,故原告 就系爭114地號土地確有因而難以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 甚明,惟依前述,系爭11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係於66年10 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色,同意陳色於系爭 114地號土地開設工廠,系爭114地號土地始遭臺中市(縣)政 府套繪管制,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而原告於事後受讓 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行使所有權係因受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 規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仍難遽認系爭114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係被告行為所致。且 系爭114地號土地由原告因買賣而來,雖系爭114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遭到限制,惟若需用地與被套繪土地間之套繪目的仍 繼續存在,或套繪之過程亦未有違法不當等情形存在,即應 認並無解除套繪之情事發生,故兩者之套繪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應承繼因套繪關係而造成之土地限制,雖實務上常見 有兩造願意配合協同解除情形,惟是否以此即認原告可以訴 請求,尚屬有疑。又系爭114地號土地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 空間,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原 告得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及檢 附相關書件,據以申請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惟該規定乃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所需文件 ,與被告有無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 之義務無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意旨)。甚者, 原告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並非就系 爭114地號土地為特定位置之分割,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 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及原告能否單獨申 請建築房屋等節,蓋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尚非本院 得以審究,更難謂被告得自由處分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顯無所據。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項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偕同其就 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 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4地號 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26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楊景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人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 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44,110元【(142,166元+134,755元+155,408元)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44,137元【計算式:{(330-3地號 面積3024平方公尺×51/10000)+9475建號面積:102.36平方 公尺+9454建號面積:2144.08平方公尺×67/10000)}×144,1 10元/平方公尺=19,044,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844,137元(19,044,137元+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1,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3024 51/10000 建號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總面積:102.36 1/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總面積:2144.08 67/10000

2024-11-29

TCDV-113-補-268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淵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劉淵發 劉淵財 吳劉月幼 劉月香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羅元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醫療過失致死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元舜因涉有醫療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他字第48號偵查中,有 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 請被告羅元舜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羅元舜為被害人劉 張安治執行腰椎2/3/4/5節手術及薦椎第1節骨內固定器重製 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置入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劉張安治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羅元舜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 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詳見本院卷第435頁,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平111醫他48字第1139129793 號函),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 ,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7

TCDV-112-醫-1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 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顯有權利及主張無法一貫之處,本院闡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 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並主張其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 039號訴訟,進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 北分會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則依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法律扶助申 請之駁回原因多端,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台中分會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原告為主要目的),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71條,及民法第113條等規定主張應回復原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法律 扶助。惟原告所引法條之關聯性為何?法律扶助申請駁回為 何為無效?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 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 原告於14日內補正。 二、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事實主 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6

TCDV-113-訴-334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燦堂 相 對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聲請人聲請變更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31604473號函核准變更, 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4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40890號函、相對人第11 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1 3證他字第416號、登記簿第14冊第42頁第510號)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第4條第6款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主管機關衛服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第4條第6,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 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頁至第2頁中段 所示為修訂章程施行與修正歷程,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 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1

TCDV-113-法-4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 告 何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何 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0

TCDV-113-訴-816-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於上述言 詞辯論終結日後即113年10月11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訴 之聲明第二項計算出其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當時即112年 10月27日所受損害金額共22,845元,卻未同時更正訴之聲明 ,其是否有更正聲明之意,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指定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0

TCDV-112-訴-300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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