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楊景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人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
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44,110元【(142,166元+134,755元+155,408元)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44,137元【計算式:{(330-3地號
面積3024平方公尺×51/10000)+9475建號面積:102.36平方
公尺+9454建號面積:2144.08平方公尺×67/10000)}×144,1
10元/平方公尺=19,044,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844,137元(19,044,137元+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1,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3024 51/10000 建號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總面積:102.36 1/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總面積:2144.08 67/10000
TCDV-113-補-268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