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伸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7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由東榮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113之1號前
之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右側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妮瑾亦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應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即貿然違反規定欲跨線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當
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骨盆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DM-113-交易-22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