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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伸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7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由東榮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113之1號前 之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右側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妮瑾亦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應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即貿然違反規定欲跨線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當 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骨盆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224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華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37、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華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佩 蒂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傷害 罪事證明確,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 犯行,縱衡酌此節,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 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解書附卷可查(簡上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已積極彌補自身過錯,歷經本案偵審 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458-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與代號9002(民國96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代號907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2年3月間時同為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 下稱少觀所)D109號房之舍友。乙○○明知丁○、甲○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 許起至同時39分許間,在上開舍房,違反丁○、甲○之意願,要求 丁○以口碰觸甲○之生殖器而為猥褻,經丁○、甲○拒絕,乙○○遂持 牙刷柄刺丁○之大、小腿及臀部,使丁○受傷疼痛而隱忍屈從,甲 ○見狀亦感恐懼而不敢抗拒,丁○遂以嘴唇碰觸甲○之生殖器而接 續為猥褻行為2次。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甲○及證人丙○於少觀所談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17、25至29、41、47至49頁 ,偵卷第69至73、75至81、83至89頁,本院卷第104至139頁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3月5日性侵害 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字 不公開資料卷第1、3、5至12頁);手繪D109室配置圖、法務 部○○○○○○○○112年3月6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丁○之外傷照 、就醫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 觀護所112年12月15日中觀所戒字第1120000148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39、40至41、49至5 3、55、93頁);丁○、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7、15至16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丁○、甲○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丁○、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查,且丁○、甲○均證稱少觀所大部分都是未滿18 歲的人,被告知道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06、119、120 頁),是被告自應對丁○、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本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接 續命丁○以嘴唇碰觸甲○生殖器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持牙刷柄傷害丁○而居於犯罪支配 地位,而分別將丁○、甲○作為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工具,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丁○、甲○強制猥褻,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明知丁○、甲○均為少年,仍故意對丁○、甲○為本案強制 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趣味,竟無視同房舍友丁○、甲○之意願 ,持尖銳之牙刷柄傷害逼迫丁○,而對丁○、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丁○ 、甲○均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有與丁○和解之意願,然因丁○無調解之意而 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牙刷柄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事後已 遭丙○沖入舍房內之馬桶而不復存在,經丙○證述明確(他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TCDM-113-侵訴-128-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 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 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 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 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 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 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 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 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 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 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 )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 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 ,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 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 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 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 」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 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 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 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 ,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 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 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 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 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 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 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 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 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 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 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 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 原 告 施力鳴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45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吳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第28275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宣 判,惟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遭詐騙之案情繁雜,致 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 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金訴-1745-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7-202412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經 偵查、起訴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 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 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 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毒聲-85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6號 原 告 梁直紅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6-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7號 原 告 徐靖珏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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