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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下稱喬越江)可預見受VU DU C MANH(中文姓名:武德孟,下稱武德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委託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武德孟共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德孟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入國際快捷包裹中(下稱本 案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載明收件人為「YONG JIA NG FAN」、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郵件資料,透過偽裝成一般 合法國際快捷,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發至臺灣之方式,將藏 有毒品之本案包裹經由班機空運抵臺,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13年7 月13日下午3時許,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包裹 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遂移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為追查上開毒 品來源,員警仍將本案包裹送達至本案收件地址,嗣喬越江於11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武德孟之指示前往本案收件地址 收受本案包裹,其後警員即上前向喬越江表明警察身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越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本院訴字卷 第82頁、第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國際包裹寄件、收件地址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新屋郵局混投 區掛號郵件交查投遞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6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4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 第365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 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武德孟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武德孟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9月4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5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本 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世界各國法律所嚴禁,此廣 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 仍為本案犯行,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實則被告經 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顯無過苛情形,且本院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 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501 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將數 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 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秩序 、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第3653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 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大麻6包 合計淨重904.27公克,驗餘淨重903.71公克、空包裝總重98.82公克;植物菁重量不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5

TYDM-113-訴-73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佳臻被訴傷害 致死等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①VIVO手機(含SIM)1支、② 三星手機1支、③OPPO手機1支、④USB隨身碟9個、⑤筆記型電 腦1臺、⑥外接式硬碟2個、⑦2.5吋內接式硬碟1個、⑧ipad 1 臺、⑨筆記本6本、⑩紙條11張等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等案件無關,且上開手機之照片、對話紀錄、搜尋 紀錄業經檢警以拍照、鑑識、數位採證等方式檢視及留存; 現今社會一般均難不使用手機、電腦等,而上開手機、電腦 、硬碟、隨身碟等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實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 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 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00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 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 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 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 、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 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 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 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 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 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 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 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 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 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 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 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 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 「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 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 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 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 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 、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2024-11-20

KSDM-113-簡-376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楊因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 1年度偵字第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知悉廖唯任與楊東益(本院另行審結)、陳浩銘(已 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間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楊喬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 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廖唯任住 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 ,足生損害於廖唯任。  ㈡楊喬程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上 址廖唯任住家,向廖唯任恫稱:「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 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 「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其親友何○○分別 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4萬50 0元與楊喬程,其後廖唯任又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烏 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3萬元交付楊喬程,楊喬程 取得共計13萬0500元。 二、楊喬程嗣因廖唯任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對廖唯任心 生不滿,另楊東益家屬與廖唯任間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民事判決判命廖唯任應拆屋還地,嗣經楊東益多次要求廖唯 任拆遷未果,楊東益因而對廖唯任心生不滿。楊東益、楊喬 程、楊因海遂共同對廖唯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喬程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單獨前往廖唯任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在廖唯任人在屋 內之情況下,徒手用力拍打大門約50下,並大聲喝叱要求廖 唯任出面,希望廖唯任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過程中,楊因海 聽聞楊喬程之聲音後,旋即出門制止楊喬程,並於同日上午 10時22分許致電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益於電話中要求楊因海 指示楊喬程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楊喬程便依楊因海指示坐 在廖唯任住家門口,迫使廖唯任不敢出門,以此方式妨害廖 唯任出門之權利。  ㈡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陳浩銘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見廖唯任準備返回上址住家,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楊東益指示陳浩銘、楊喬程、楊因海以多人圍繞之方式 ,徒手攔阻廖唯任返家,將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與楊東 益談判上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拉扯過程中,楊喬程、陳浩 銘徒手毆打廖唯任(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廖唯任返家之權利,後 因楊東益不願與廖唯任談判,廖唯任始行離去。 三、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 8000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下午2 時、3時許,一同前往張茂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 ,欲向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不在 家,楊東益明知張茂男已年近八旬,仍向張茂男脅迫稱:「 叫張駿林出面處理,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云云, 迫使張茂男允諾由楊東益將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牽 走作為債務擔保。林協洲、楊因海遂依楊東益指示,於同日 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妨害張 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 意以15萬元和解,張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 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 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2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結 證及證人何○○、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 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7至8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339至340 、357至363、399至401、413至415頁),並有告訴人廖唯任 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 373至378頁)、告訴人廖唯任提供其與被告楊喬程110年10月 31日至110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 83至398頁)、被告楊喬程拿取現金及簽收之照片(第32855號 偵卷二第379至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喬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 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9、441頁),惟另辯以此部分犯行是其自 己的行為,與別人無關云云。被告楊因海則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是怕被 告楊喬程與告訴人廖唯任起衝突才過去,當日致電楊東益是 因為要請楊東益阻止楊喬程,叫楊喬程不要去打廖唯任云云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向楊東益的 父親、叔叔買房子而認識楊東益,其與被告楊東益間有土地 糾紛,楊東益的叔叔賣其等房子,土地當時不能變賣,之前 有為了土地去法院訴訟,其說要200萬元,他們說要給其30 萬元,後來又變2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在 家,被告楊喬程有去其家拍大門約50下,其在家中看不太清 楚屋外的情形,當時當然會怕,大門的材質是木材,他已經 砸過一片,後來又換過一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 。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11年2月9日上午有 去廖唯任住家拍門,楊因海看其情緒失控,就來拉其,不讓 其去煩廖唯任,因為當時廖唯任告其,其去跟廖唯任說話, 廖唯任在屋內透過窗戶對其說一句話,其被激怒,情緒失控 就開始拍門,其要廖唯任出來講清楚,其很常情緒失控,楊 因海很常攔其,但其不知道當日楊因海與楊東益說了什麼云 云(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於111年2月9日當日先去廖唯任住家,他家大門是木門 ,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去廖唯任可能會被 其揍,後來楊因海有過來,楊因海來阻止其、拉其,否則其 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廖唯任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就處 理他、打他,這與楊東益沒有關係,其那天有叫廖唯任撤回 刑事告訴,但沒有要求廖唯任限期搬家,那是他自己私人的 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7、68、70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 跟楊喬程前往廖唯任住家,楊東益那邊有監視器,看到廖唯 任回來,楊東益便打電話至手機,叫其與楊喬程過去,楊東 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訴訟,楊東益勝訴,要廖唯任提早搬離 ,廖唯任不想搬離,一直沒搬,所以楊東益才叫其過去,要 其跟廖唯任說時間到了,另廖唯任與楊喬程間有官司問題, 之前廖唯任有告楊喬程恐嚇取財,當日在廖唯任大門拍了約 50多下,楊東益在電話中表示他在看病,其說其有去敲門, 會跟廖唯任好好講,因為其不希望楊喬程找他,其有說要給 廖唯任壓力,楊東益要我叫被告楊喬程去「聖元宮」前坐著 ,其有叫楊喬程去坐,是要讓廖唯任覺得害怕,不敢出門, 楊喬程有去「聖元宮」前坐著,後來廖唯任人沒有出來,其 等就走了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3至28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廖唯任與楊東益間有土地糾紛,楊東益 屢次要求廖唯任搬離,廖唯任都沒有搬走,廖唯任還要求楊 東益給付搬遷費20、30萬元,我們聽了都覺得不合理,因為 廖唯任強占土地那麼久,其等是住在廖唯任隔壁,叫他出來 好好講,現在公親變事主,廖唯任住我家隔壁,其知道楊喬 程去那邊,其聽到楊喬程的聲音後有趕快過去制止他,其叫 楊喬程不要做這種行為,不要起衝突,但其絕對沒有威脅告 訴人廖唯任撤回對被告楊喬程的刑事告訴,另沒有要求廖唯 任限期搬家,這是廖唯任與楊東益間的官司,與其無關,當 天楊喬程有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但廖唯任是否不敢出門其 不知道,楊東益沒有叫其做這些事情,當日其與楊東益通電 話是因為怕楊喬程出事,其叫楊東益趕快回來阻止,因為廖 唯任與楊東益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第62頁 )。  ④依卷附同案被告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間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 時22分許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楊因海於電話中向同案 被告楊東益稱:「剛去大胖龍他家撞門差不多4、50下他都 不敢出來」,楊東益問:「是你去撞還是你兒子去撞的?」 ,楊因海答:「我兒子啦」,楊東益問:「他不在家?」, 楊因海答:「他躲著他不敢出來啦」,楊東益問:「你有沒 有告訴你兒子嗎?」,楊因海答:「沒有啦,昨天那個我沒 講啦,反正這次他去做筆錄是大胖龍告他恐嚇的啊,順這個 勢找他麻煩,後面那再說啊,這是告他恐嚇、妨害自由、毀 損這樣」,楊東益問:「你兒子就去撞他的門這樣」,楊因 海答:「嘿對啊,我說你不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他,好好 跟他講,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了」,楊東益稱:「他差 不多要出來了,你不會叫他兒子在宮前坐著喔」,楊因海答 :「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855號偵 卷二第183正反面)。  ⑤就前揭告訴人廖唯任指訴、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之供證及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喬程因不滿告訴人廖唯任先前對其 提出刑事告訴,乃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單獨前 往告訴人廖唯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 ,在該住家木質大門拍打約50下,要找告訴人廖唯任理論, 希望告訴人廖唯任撤回上開告訴,過程中被告楊因海因住在 隔壁,聽聞拍打聲後旋即出門制止被告楊喬程,請被告楊喬 程勿衝動,並告知被告楊喬程只須讓告訴人廖唯任精神錯亂 ,已足以施加壓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楊因海 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得知後,明知告訴人 廖唯任當時人在家中,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楊因海指示被告 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使告訴人廖唯任不敢出 門,而被告楊因海確實有應被告楊東益所求,指示被告楊喬 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且被告楊喬程亦有按此辦理 。且依告訴人廖唯任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喬程已先用力拍打 告訴人廖唯任住處大門50下之事實,被告楊喬程亦供承廖唯 任住處大門是木門,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 去廖唯任可能會被其揍、其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等情,在此 情形下,被告楊因海仍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稱:其子 楊喬程前往廖家撞門4、50下;對方都不敢出來、躲著不敢 出來,復表明係順勢找他麻煩;並陳稱其有向楊喬程表示不 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對方,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等 語,同案被告楊東益復指示坐在門口等情,被告楊喬程即坐 在該處門外,且告訴人廖唯任亦陳明其會害怕等情,顯已使 其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楊喬程此舉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 廖唯任出門之權利,自已構成強制罪甚明。而此部分雖由被 告楊喬程著手實施犯行,惟被告楊因海、共同被告楊東益確 有對此有所指示而參與其事。被告楊喬程雖於原審審理中供 證稱此事與被告楊東益無關云云,然同案被告楊東益縱未直 接與被告楊喬程有犯意聯絡,而係在電話中透過被告楊因海 與楊喬程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被告楊喬程未必知悉同案被告 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之具體通話內容,是被告楊喬程證稱此 事與同案被告楊東益無關,並無足採。另被告楊因海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稱上開事件非依同案被告楊東益所指示,其當 日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乃希望楊東益勸阻被告楊喬程云云, 然此與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亦無足採。 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益徵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均參與其事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晚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等人不讓其回家,要押其去「聖元宮」 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當天其在「聖元宮」門口有與楊東益 碰面,但楊東益不跟其談,其站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幾 分鐘後才自己返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95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其正要回家 ,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不讓其進門,他們把其攔下來, 其要回去他們不讓其開門進去,要其到「聖元宮」談事,「 聖元宮」在其住家對面而已,其與他們是在其住家前方有肢 體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好像 陳浩銘也在,陳浩銘與廖唯任有糾紛,陳浩銘遇到廖唯任, 二人就吵起來,其與楊因海剛好在廟那邊吃東西,其對陳浩 銘說阿伯,你不要動手,其前幾天才被他告而已,用講的就 好,當時其也要找廖唯任,只是剛好陳浩銘也在那邊,其看 陳浩銘比較生氣,才說上面那些話,其當天也要找廖唯任是 因為他告其,及跟村裡的人亂講話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 五第2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晚 間是陳浩銘先對廖唯任動手的,其上去也有動手,因為要叫 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告訴,楊因海有過來勸架,但楊東益是否 在場不記得了,其等沒有將廖唯任帶到「聖元宮」,告訴人 廖唯任住家走3、4步就到「聖元宮」了,楊東益沒有指使其 做這件事,是其個人因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是楊東 益打電話叫其與楊喬程過去,其去時陳浩銘已在那邊,楊東 益說廖唯任回來了,要其過去,沒說過去要做什麼,其過去 時,陳浩銘已經抓住廖唯任的脖子,在旁邊打廖唯任的胸口 ,其與楊喬程站在廖唯任的旁邊,楊喬程有出手毆打廖唯任 右肩,其在一旁將楊喬程拉開,要他好好說,楊東益打電話 給其叫其過去時,陳浩銘就在那邊,其先到,楊喬程後到, 之後陳浩銘、楊喬程依序出手打廖唯任,其拉開楊喬程,其 是先把廖唯任往他家推,然後去阻擋楊喬程,楊喬程出手打 廖唯任時,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去云云(見第 32855號偵卷四第284至2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 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楊喬程有過去廖唯任住家,要找廖 唯任談與陳浩銘間的債務問題,其是怕楊喬程出事才過去的 ,先出手打廖唯任的是陳浩銘,後來其有把他們拉開,當天 沒有打算將廖唯任押往「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判,「聖元宮 」前方有個廣場,叫廖唯任過來這邊講,過程中楊喬程有打 廖唯任,其去把他拉開,楊東益沒有指使我們做這些事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50、51、5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是楊東益 要其及楊喬程、楊因海去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押至「聖元宮」 ,因為楊東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糾紛等語(見第32855號偵 卷三第180頁)。  ⑤同案被告楊東益家屬與告訴人廖唯任之民事訴訟於第二審調 解成立之時點為111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41頁),可知同案被告楊東益於111年3月1日當時仍 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就該土地糾紛達成共識,故仍有指示他人 強拉告訴人廖唯任至「聖元宮」與其談判之動機。而告訴人 廖唯任明確證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等人 不讓其回家,攔下不讓其進門,且有肢體衝突,要押其去「 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且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 幾分鐘後方始返家等情;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就同案被 告楊東益因與告訴人廖唯任間之土地糾紛而指示其與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強拉至聖元宮一節證述甚明。且被告楊因海亦 供證稱係同案被告楊東益說廖唯任回來了,打電話叫其與楊 喬程過去,其等到場時已見到陳浩銘抓住並毆打告訴人廖唯 任,楊喬程到場亦參與毆打廖唯任;楊喬程出手打廖唯任時 ,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等情。顯見同案被告楊 東益看見告訴人廖唯任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準備返家時 ,旋即指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一同將告 訴人廖唯任攔住並毆打,將其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 東益談判土地糾紛事宜,嗣告訴人廖唯任在「聖元宮」與同 案被告楊東益見面時,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不願與其談判,告 訴人廖唯任遂得以自行返家。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權利 甚明。至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案被 告楊東益並未指示其等實行本次犯行云云。然被告楊因海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楊東益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 廖唯任已返家,並要求其與被告楊喬程過去等語,被告楊因 海於審判中改稱未受同案被告楊東益指示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 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 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 院另行審結),堪認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楊因海雖辯稱其雖有到場,但並未 動廖唯任云云,然其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之土地糾紛而依指示 夥同被告楊喬程到場,非但全程在場,並由同案被告陳浩銘 、被告楊喬程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確因 被告楊因海、楊喬程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在場阻攔而無法返家 ,而遭其等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談判,縱被告 楊因海個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住家 與「聖元宮」相距甚近,遭強拉至「聖元宮」之時間並非甚 長,仍無解被告楊因海本件犯行之成立。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因海固均坦承其等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 20萬8000元,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前往張茂男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 ,然張駿林當時並不在家,張茂男乃允諾以張駿林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其後林協洲、楊因海遂按楊東 益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 車取走,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張 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於111年5月15日,在 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是張茂男打 電話告知其去牽車的;其雖有說但不是恫嚇他,是善意告知 如果有別組人來就不理對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均坦認上開客觀事發 經過,並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2855號偵卷 一第23至24、218至219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28、111至11 2頁,32855偵卷四第26至28、280至282頁,第32855號偵卷 五第468頁),核與證人張茂男、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32855號偵 證人資料卷二第4至5頁),並有被告林協洲牽移張駿林電動 機車照片(第32855號偵卷一第56頁、第173頁)、保管條(第 32855號偵卷一第57頁、第169頁)、收款單(第32855號偵 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4月7日下午約2、3點,對 方有4個男子來其家要找張駿林,說要找張駿林討消費款項2 0萬8000元,對方要其通知張駿林出面處理,說若要叫別組 人來就沒這麼客氣,有拿簽單給其看,當時其也不清楚張駿 林與他們的糾紛,其聽到對方這樣說有點害怕,對方有說其 家門口的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要幫他代保管,機車是張駿 林的,當天傍晚由其中2人把機車牽走,當下其也沒辦法阻 止,只有其一個人在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 二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東益、林協洲、楊 因海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有去其家找張駿林, 但張駿林不在,他們有遇到其,他們說張駿林去「金錢豹」 消費沒付錢,叫張駿林出來面對,他們只有說大家好好講, 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此時其才知道張駿林有積欠債 務,其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有拿出張駿林簽的本票給其看, 他們有詢問張駿林名下有無比較值錢的物品,其表示沒有, 只有那台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他們才主動提議要先保管電 動機車,說給張駿林一週的時間去處理債務,當日晚間6、7 時許,林協洲、楊因海有來牽電動機車,其有簽立保管條, 這是他們寫好給其簽的,他們要牽車其當然沒辦法阻擋,他 們也不是沒有道理,後續大約一週後其大女兒張○○先替張駿 林墊付債務,若電動機車沒被牽走,就要看張駿林自己怎樣 出面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0頁)。細察上開證述 內容,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細節事項雖與偵查中 繁簡有別,亦有若干不一致,然衡諸檢察官偵訊日期為111 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11月17日,證人張茂男於 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 ,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 由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 為可信,而證人張茂男亦陳明有點害怕,且對方確有聲稱假 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等此類言語。準此,同案被告楊東 益為追討張駿林積欠「金錢豹」之酒錢債務,於111年4月7 日下午2、3時許夥同案被告林協洲、被告楊因海前往張茂男 住家時,明知張茂男年事已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 麼客氣之詞恫嚇張茂男,使其心生畏懼,藉由人多勢眾之方 式,迫使證人張茂男不得不當場允諾任由被告楊東益將張駿 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再由林協洲、楊因海於當日晚間依楊東 益指示前往牽車。而證人張茂男雖非該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 ,然當張駿林不在家時,張茂男在其住處對該電動機車仍有 事實上管領權限,而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以上開脅 迫方式使證人張茂男任由其等將該電動機車牽走,確已妨害 證人張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  ⒊被告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去找張 駿林,張駿林不在家,張茂男與他太太在家,我們好好跟他 講,證人張茂男表示他兒子對他家暴,其等沒有進他家,其 等也好好跟他講而已,張茂男有同意我們牽走1台電動機車 ,張茂男說他兒子對他家暴,要教訓他兒子,叫其等把電動 機車牽走,張茂男說一週後將電動機車牽回來,我就原封不 動將電動機車牽回來,他們間的債務糾紛私下處理好了,這 也是經過張茂男自己同意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然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等人係前往追討 告訴人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積欠酒帳,此與張茂男並無關連; 而告訴人張茂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心生畏懼, 且無力阻止而任令被告楊因海等人將電動機車牽走等事實。 又證人張茂男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保管條雖載明:「甲方 張駿林因欠乙方歐存焄金錢豹酒帳新臺幣20萬8000元整,經 由甲方張駿林父親及兩位妹妹同意,讓出1台自動車來擔保 甲方張駿林債務給乙方歐存焄酒帳。甲方父親:張茂男。乙 方:歐存焄」(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169頁),然被告楊東 益係於當日下午先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張茂男允諾任 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且證人張茂男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保管條乃書立完畢後始由其簽名( 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張駿林積欠酒帳與其父即告訴人張 茂林及女兒無關,何需由張駿林之父及兩位妹妹同意提供電 動機車擔保債務,殊難認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符合證人張茂 男內心之真意,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張茂男任由被告林協洲 、楊因海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告 訴人張茂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因海有說這些話,就慢慢 講,沒有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楊因海、 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縱未以兇惡語氣或動手施以暴力, 然此至多僅係涉及被告楊因海等人犯罪情狀輕重與否,未足 以此即認被告楊因海等人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另共同被告楊 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 ),益徵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犯 行均參與其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準此,被告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強制 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因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廖唯任、張茂男到庭證述 (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證人廖唯任、張茂男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結證在案,本院認 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前揭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喬程多次向告訴人廖唯任取財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條 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際已遭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共同強拉至「聖元宮」等 情,其返家之權利已確定遭妨害,此部分強制犯行業已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陳浩銘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楊因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楊因海與楊東益、林協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楊喬程所犯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楊因海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楊喬程前於109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 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楊喬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名均不相同,原審 認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之裁 量本院予以尊重。  ⒉被告楊因海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因海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強 制等犯行及被告楊因海前揭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⒈就被告楊喬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 告楊喬程毀損之犯罪手段為持磚頭任意砸毀告訴人廖唯任之 住家大門,侵害告訴人廖唯任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廖唯任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審酌被告楊喬程竟以「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萬元要你 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 房子」等語向告訴人廖唯任遂行恐嚇取財,且因此取得之金 額共13萬0500元;兼衡被告楊喬程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楊喬 程就該2次犯行均予坦承;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時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 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同案被告楊東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 訴判決後,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 意動用私刑,指使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 2次強制犯行;兼衡被告楊喬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強制犯 行中,有親自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妨害其出門,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強制犯行中,有親自對告訴人廖唯任下手 施暴,其2次參與程度與被告楊因海均有不同;復考量該2次 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楊喬程另有要求告訴人廖唯任 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 序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5、4-6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⒊就被告楊因海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楊因海為 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 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 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楊因海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證 人張茂男年事甚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 之詞恫嚇證人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楊因海均否認犯行,不知 悔悟;惟念及被告楊因海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 直接施暴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因海 等人事後有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併衡證人張茂男於原 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 被告楊因海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3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楊喬程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13萬0500元之犯罪 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喬程該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喬 程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楊因海就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依被告楊因海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屬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 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楊因海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 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喬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是為了恐嚇而毀損廖唯任的物品,應為想像競 合犯;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是楊 東益叫其去的,是其自己的行為與別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 楊因海上訴意旨略以:楊東益與廖唯任有土地糾紛,且廖唯 任告訴陳浩銘傷害罪被起訴判刑,陳浩銘出獄後心生不滿, 找楊東益要修理毆打廖唯任;廖唯任回家時,楊東益通知陳 浩銘在宮廟前打廖唯任,又打電話告知楊喬程,其看見馬上 把他們拉開,不要開打出事,也不要讓陳浩銘、楊東益利誘 其子楊喬程,其沒有限制廖唯任行動,也沒有打他,其與廖 唯任是4、50年的鄰居;且電動機車是張茂男同意打電話叫 其去牽的,其沒有恫嚇他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 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 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 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喬程於110年10月29 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告訴人廖唯任住家,以丟砸磚塊之方 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嗣於110年10月30 日起陸續至上址廖唯任住家,向告訴人廖唯任恫嚇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 ,始委託親友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先後交付5萬元、1萬元、4萬500元 與被告楊喬程,告訴人廖唯任復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 將3萬元交付被告楊喬 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行為 ,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各別實行,時間明顯可分,   行為態樣有別,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數行為而非一行 為,自非屬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楊喬程上訴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自無可採。  ⒉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辯 以為其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云云;另被告楊因海上訴仍否認 犯行,辯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僅有到場未參與,僅係勸阻避 免爭執;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張茂男自行同意交付電 動機車,並無恫嚇云云。惟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因海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陳浩銘、被告楊因海共犯之事實;暨 被告楊因海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分別對告訴人廖唯任、張茂男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審 認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之辯解,並可無採。  ㈢綜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 前揭之說明,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以利參照)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3-1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喬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喬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4-3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3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東益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 和解書 2張 楊東益 3 機車權利讓渡 1張 楊東益 4 空白切結書 1份 楊東益 5 現金1萬9000元 19張 楊東益 6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楊東益 7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楊東益 8 iPhone手機6s(A168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9 iPhone手機6s(A1688、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0 筆記本 1本 楊東益 11 李俊鴻身分證 1張 楊東益 12 李俊鴻健保卡 1張 楊東益 13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楊東益 14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臺中市無極聖元協會) 1本 楊東益 15 印章 1枚 楊東益 16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7 iPhone(A158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8 聖元宮受捐香銀收據感謝狀 9本 楊東益 19 富茂資源回收行名片(楊東益) 1盒 楊東益 20 iPhone手機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1 iPhone手機6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喬程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楊喬程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喬程 2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因海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6 烏日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因海 27 Samsung三星手機(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浩銘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6、7965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部 分不包括下列㈢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智隆擔任車手,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 、5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彥豪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豪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蔡明柏」之工作證、印章 ,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再由陳智隆依「小 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且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彥豪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彥豪,並向陳彥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 陳智隆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喻筱琁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繼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私文書,續由陳智隆依 「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 東縣○○市○○街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 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喻筱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喻筱琁,並向喻筱琁收取175萬元,隨即由陳 智隆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向林蔚文詐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惟遭林蔚文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陳 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出示上開偽造 之「蔡明柏」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蔚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蔚文,而欲向林蔚文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警循線扣得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由陳彥豪提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喻筱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 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陳智 隆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 746卷第277至278、357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豪、喻筱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5746卷第47至54、137至139、141至 143、161至164、169至173、285至286頁,告訴人等之警詢 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陳彥豪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儲值明細查詢、收款單據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彥 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匯款憑證、喻筱琁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喻筱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林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贓物領據、工作機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據(告訴人林蔚文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5746卷 第39至43、57至58、61、63至71、73至85、175至191、193 、195至199、367至375、377至431、469至473、479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33、243、253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 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黑」、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已如前 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洗錢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車手,詐騙告訴人,並自告 訴人陳彥豪、喻筱琁處分別詐得65萬元、175萬元,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有非輕之損害,告訴 人林蔚文則因即時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 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 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騙而分別交付之65萬元、175 萬元(合計240萬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 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75746卷第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係因「小黑」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擔任車手,惟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小黑」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況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更難認「小黑」確實已免除被告債務,是無從認定 被告已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6、7之付款單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蔡明柏」署名各1枚。(見偵75746卷第64頁) 3 偽造「蔡明柏」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蔡明柏」印章1個 5 三星手機1支 6 偽造之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蔡明柏」印文及署名各1枚。(告訴人陳彥豪提供而扣案,見偵75746卷第431頁) 7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金額記載175萬元,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蔡明柏」印文各1枚及另2枚不詳印文。(見偵75746卷第193頁,未扣案)

2024-11-19

TPHM-113-上訴-2590-2024111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 陳注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注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MARIVIC ESCOSURA(中文名:瑪莉)與陳注治、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Shanel」之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日奈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莉愛子」)之人、LINE暱   稱「SafeLinkExpress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於民國113 年0 月間,   在臉書結識鄒宜明,再由鄒宜明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莫   莉愛子」)後,復要求鄒宜明加入船公司為LINE好友(暱稱   「SafeLinkExpress」),「SafeLinkExpress」向鄒宜明誆   稱需付運費云云,鄒宜明心生疑慮因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   ,鄒宜明乃假意告知「SafeLinkExpress 」可交付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現金支付運費,瑪莉、陳注治遂依「Shanel   」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自新北市搭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老家店,欲收取160 萬元現金後購買彼特幣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鄒宜明因警方告知此為詐騙,故而交   付假鈔,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見瑪莉、陳注治欲收   取該些假鈔之際,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宜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瑪莉、陳注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0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107 、174 頁),核與告訴人鄒宜明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   對話紀錄、現場攔查照片、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所定情形;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如下述㈢,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本案亦非首次取款犯行(見警卷第9 、17頁),自毋   庸更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予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均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所交付者既為假鈔(見偵卷第133 頁),是難認為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被告2 人與LINE暱稱「莫莉愛子」、「SafeLinkExpress 」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並未收到現金160 萬元(告訴人所交付者為假鈔)   ,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金錢,所幸並未得逞,危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   有不該,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還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迄無和解或賠償,被告瑪莉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注治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注治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陳注   治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審酌本   案情節、被告陳注治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告陳注治應向國   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瑪莉雖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衡其犯罪角色、為逃逸外籍勞工等情,難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被告瑪莉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   第83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其犯罪角色   ,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款、第48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使用(見   警卷第9 、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記憶卡) 瑪莉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 陳注治所有 3 安卓10手機1 支 陳注治所有

2024-11-19

NTDM-113-金訴-27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懿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 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泰國籍之PANNA SANCHAI(中文 音譯:閃猜)經由「CHAIPOL KRITTARIT」認識LINE暱稱「อ ร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號 :「BOW」)、「นาย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 號:「LEK」)等人,其等委託PANNA SANCHAI《閃猜》至臺灣 尋找願為代收進口貨物之人及倉庫,並承諾給予尋覓倉庫者 泰銖20萬元、簽收貨物者泰銖30萬元,共計泰銖50萬元之報 酬。PANNA SANCHAI《閃猜》乃將此事告知會講中文之泰國籍 友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即透過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微信暱稱「黃 可ㄦcoey」之大陸籍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蕭懿 庭(微信暱稱:ED HSIAO),由蕭懿庭負責找尋倉庫及處理報 關事宜。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相偕來臺與蕭懿庭商 洽及尋覓倉庫,敲定由蕭懿庭以其母親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九公司)為進口人名義,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全順倉庫)6個月,並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倘簽收到案貨櫃貨物,每櫃另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期間,「BOW」、「LEK」於112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約定之泰銖20萬元(找尋 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元泰銖 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黃 可ㄦ係介紹人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義承租倉 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後,一人約得新臺幣13萬8855 元);且「BOW」、「LEK」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 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幣45萬元,復允諾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後, 將可共同獲得泰銖56萬3,717元之工作酬勞(後二人預計給黃 可ㄦ泰銖2萬元、蕭懿庭新臺幣98,000元〈含冠九公司營業稅 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報酬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支付〉,剩下 則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 分;惟「LEK」僅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萬元予PANNA S 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 YU《瓦談友》再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0、3,013元, 共6,173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682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 用倉庫之酬勞。 二、前階段運毒、走私及破獲毒品經過:   於112年11月間,「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寮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裝入密封袋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木質桌椅家 具中,先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 國,再於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 0000000」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從泰國 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於113年3月8日進口入境我國(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參與其中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後述)。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海運貨櫃於113年3月13日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驗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 測試後,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 似愷他命200包,毛重分別為317,419公克、207,997公克, 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 ,而為查緝溯源,仍依本案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 三、後階段運毒行為:   「BOW」、「LEK」於113年3月初告知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本案貨件已經抵臺,並指示其 2人到臺領貨,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乃於113年3月13日,自泰國搭機來臺,並入住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星大飯店,預定留宿至113 年3月19日止,住宿費用則全數由「BOW」及「LEK」等人支 付。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本案 貨件有異樣遭臺中關抽驗後,隨即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由 蕭懿庭、PANNA SANCHAI《閃猜》(使用2個帳號暱稱)、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黃可ㄦcoey」所組成之外貿⑸群組 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 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復在其 與「黃可ㄦcoey」之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 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 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 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 」接著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 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 「黃可ㄦcoey」見狀,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其與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告知「老公」、「下 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 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 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而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自上述113年3月13日下午對話後起,能預見並已預見 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貨 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故意之「BOW」、「LEK」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決定接收本案貨件,並約定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 日出面至倉庫領貨(當時蕭懿庭尚在中國大陸地區,直到11 3年3月21始返臺)。蕭懿庭遂於113年3月14日在上開外貿⑸ 群組內,傳送須繳納新臺幣84795元報關費用之訊息,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乃於當日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耀億報關行 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另蕭懿庭並接連於113年3月18、1 9日,亦在上開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閃猜》、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0元(含冠 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尚未支付)。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即由全順倉庫員工接送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放貨倉庫,並簽領本案貨櫃 、檢查貨物,將開櫃、搬運、放置狀況拍照及錄影回報予「 LEK」,且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惟本案貨件因已 非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嗣於113年3 月19日11時21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且於PANNA SANCHAI《閃猜》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另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 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專案小組復於113年3月21日 14時35分許,持拘票拘提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並 在蕭懿庭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黑色IPhone14 Pro手 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蕭懿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被告PANNA SA 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調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蕭懿庭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 部分,於調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約定報酬給付方式都正確,我 當時知道是要把毒品藏在進口沙發,輸入臺灣,但是我不知 道輸入的毒品種類及確實重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安 非他命、愷他命包數及重量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有毒品, 但是不清楚實際重量多少,因為我有20萬的代領費用可領, 我是一時貪念就接受來驗收這批貨等語;而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辯稱:我不承認,不知道木 質桌椅藏有毒品,我在113年3月13日有打電話問泰國報關行 ,也有問「BOW」、「LEK」,他們說是家具加鐵固定,沒有 非法物品,我就相信他們云云;被告蕭懿庭則辯解:我不認 罪,沒有懷疑本案貨件藏毒,並沒有運毒行為,113年3月13 日PANNA SANCHAI《閃猜》他們有說那些只是鋼加固的輕木沙 發,還說他在臺灣,不用擔心,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且聽說 初次進口物品遭海關查驗機率比較高,我不可能用冠九公司 名義進口來陷害媽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相識、洽商經過,其三人於11 2年12月初共同在臺灣尋覓倉庫,約定由被告蕭懿庭母親之 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承租全順倉庫6個月、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尚可獲取簽收每一個貨櫃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BOW」、「LEK」已於112年12月間匯款支付泰銖20萬元 (找尋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 元泰銖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並由介紹人黃可ㄦ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 義承租倉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且「BOW」、「LEK 」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 幣45萬元,復允諾倘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將可再獲得泰銖56萬3,7 17元之工作酬勞,而「LEK」只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 萬元予PANNA S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已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 0、3,013元,共6,173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用倉庫之酬勞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 在寮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夾藏於木質桌椅中, 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 113年2月29日以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進口報單 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0000000」 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運輸來臺,於113年 3月8日入境我國,然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3年3月13日開驗後 ,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他 命200包,旋依法扣押,但為追查毒品來源,猶依進口報單 通知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自泰 國搭機來臺,由「BOW」、「LEK」等人支付全額住宿費用, 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臺中關抽 驗本案貨件後,旋即在外貿⑸群組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 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 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又在其與「黃可ㄦcoey」微信中 ,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 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 」、「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經「黃可ㄦcoey」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 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 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黃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 3分至57分間,在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 告知「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 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 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 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 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 出不來」等語,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 U《瓦談友》於113年3月14日依蕭懿庭要求,同往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支付耀億報關行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且蕭懿庭 又於113年3月18、19日在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 0元(含冠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 幣50000元,尚未支付),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簽領及檢查貨物、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 ,且拍照、錄影回報予「LEK」,迨於當日11時21分許,被 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分別在PANNA SANCHAI《閃猜》身 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 e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 臺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 分許拘提從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且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14 Pro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耀億報關行人員周怡君於偵查、本院 證述本案係由蕭懿庭與伊聯繫報關,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有告知蕭懿庭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屬實,復有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113年3月13日中進驗 字第11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 他命、K他命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0313貨櫃開櫃查驗、0313取除夾藏物 (鉛版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秤重、拉曼檢測分 析-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拉曼檢測分析-疑似愷他命)、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毒品案件價格初估表,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航業處調查官113年6月17 日調查報告及附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13年3月8日、報 單號碼DA/ /13/155/Y5090、貨櫃號碼TCKU0000000、貨物名 稱「CHAIR/TABLE」)、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寮國植物檢 疫證書、原產地證書、個案委任書、(ID31)收單作業/查詢 作業/進口通關狀態(原空IIGIGA)查詢資料、海運進口艙單 、泰國Shipping單截圖、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進出貨櫃銷艙清單、進口報單,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5先生」《暱稱:LEK》 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與「阿塔西」《暱稱:BOW》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聊天紀錄 及譯文、與蕭懿庭對話紀錄),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阿塔西」《暱稱 :BOW》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5先生(小五)」《暱稱: LEK》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PANNA SANCHAI《閃猜》之聊 天紀錄及譯文、與「黃可ㄦ Coey」之微信聊天紀錄、與蕭懿 庭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 (與「黃可ㄦ Coey」微信對話紀錄、與「Alan黃惟倫」微信 對話紀錄、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紀錄、與 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對話紀錄、「外貿(5人)」微信群 組成員及對話紀錄、3月13日對話紀錄、與「老婆」微信對 話紀錄、與「kelly Wuang」於LINE聊天紀錄、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搜尋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海運 進口到貨通知】),「進出口貿易(3)」群組之微信對話紀 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紀錄、聊天資訊 ,112年12月8日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便利商店講解報價單照片、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於倉庫外、內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 PANNA SANCHAI《閃猜》於113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84975元予 耀億報關行)、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 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表,「冠九代墊款.pdf」(耀億 報關行代墊款預給付明細表新臺幣84795元),冠九公司及 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營業 稅請款2.pdf」(冠九公司請款單1500 USD)、113年3月18 日營業稅請款單,被告蕭懿庭於113年1月10日微信轉帳收款 紀錄、網銀交易紀錄照片【交易時間2023/12/25 11:19:1 4轉帳4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大順通企業 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影片截圖(Lek的朋友、Lek、Bo w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5先生」聯絡人資 料及通話紀錄,木質家具12月7日桌椅照片,113年3月15日 倉庫監視器影像,雙星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入住時間自11 3年3月13日至19日】,扣案手機內照片,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內容卷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懿庭、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遭查扣之手機, 業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19日至 倉庫收驗本案貨件之錄影檔案予以截圖,製作成勘驗內容 卷,包括①被告蕭懿庭手機與Alan黃惟倫微信對話截圖,② 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截 圖,③被告蕭懿庭手機「台湾外貿(4人)」微信群組對話截 圖,④被告蕭懿庭手機「進出口貿易(3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⑤被告蕭懿庭手機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 對話截圖,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外貿⑸」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⑦被告蕭懿庭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⑨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 內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影片及照片截圖,⑩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Lew」LINE對話截圖,並針對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及其等辯護人聲 請部分當庭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   ⑵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卷之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內「外貿⑸」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 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先於當日16時48分許, 在⑥「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 」、「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 語;被告蕭懿庭又進一步在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 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 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 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接著詢問 「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 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而「黃 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⑦被告瓦談友與 「黃可ㄦcoey」微信中,告知「老公」、「下機找我」、 「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 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 「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 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⑥第48頁,⑦第91至92頁,⑧第153至159 頁),可見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最遲 於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以後,已經可預見本案貨件可能 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此 已堅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主觀疑 慮。又當被告蕭懿庭將本案貨件遭查驗一事告知其妻子、 母親時,其妻、母亦立即回稱「該不會是毒品」、「藏毒 品」等語(見偵17882卷第459、461、525、526頁)。稽 諸被告蕭懿庭及其母、妻、「黃可ㄦcoey」均非毒品人口 ,然其等得知本案貨件因有異樣而經臺中關驗貨時,第一 時間的反應都是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而非其他物品,況 被告蕭懿庭亦不否認以正常的角度就是這個想法,會覺得 可能是藏毒品(見偵17882卷第572至573頁)。再者,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始均稱不知本案買家是誰,且因「BOW」、「LEK 」堅不告知買家訊息,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 庭遂心生懷疑,尤其被告蕭懿庭還傳送「靠邀我現在是有 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 這讓我感覺很怪」等語給「黃可ㄦcoey」,而被告PANNA S ANCHAI《閃猜》更直言:「BOW」、「LEK」有傳要寄來臺灣 貨品的照片給我們,跟他原本講要寄來有龍雕刻的木質沙 發不一樣,3月13日是黃可兒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說裡面可能有毒品,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再跟我 講,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有打電話問「BOW」、「L EK」,「BOW」、「LEK」說木質沙發椅有加裝加固的鐵, 沒有違法的物品,但LEK說不要再問了,你們過去收貨就 對了,都不讓我們知道誰要來領貨,因為蕭懿庭說貨品有 問題,「LEK」說不要再問了,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 ;3月13日蕭懿庭、「黃可ㄦcoey」、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我開始有討論,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偵16824卷二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28、29、31、4 7頁)。另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偵訊中亦供陳:3 月13日來臺灣是因為我們突然在群組裡面接到蕭懿庭問說 為何突然送商品來臺灣,沒有事先跟他講是什麼東西,到 底這個東西有沒有違法,我也一直問「BOW」、「LEK」商 品是怎麼回事,對方一直迴避不講等語(見偵16824卷一 第478頁),則「BOW」、「LEK」始終不肯透露前來對接 之買家為何人,一再告誡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要問太多,只要負責收貨及檢查貨 品就好,其餘皆刻意閃避不談,此顯與正常貨物之運輸、 買賣相違,益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對於「BOW」、「LEK」委 託其等收受之本案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物 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至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於本院分別以被告身份供述或證 人身份證述彼此間完全沒有討論、懷疑有違法物品云云, 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PANNA SANCHA I《閃猜》於本院所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另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3年3月19日同往倉庫領收本案貨件及驗貨時,雖 僅清點36件木質桌椅之數量、檢查桌椅表面及塑膠套有無 破損,而無查看、點收毒品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木質桌 椅內一事, 無確定故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推翻其等具 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辯稱未曾懷疑是毒品,那只是「黃可ㄦcoey」的猜 測或母、妻關心詢問,不會陷害母親云云,暨被告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以其只有檢查家具表面,並無撬開木 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云云置辯,均無 從採信。   ⑶常規之國際貿易,出口商於出口時,已完成當地驗貨報關 程序,始能自產地或出口地出口,貨物到港後,則由進口 商檢查進口貨物並簽收,且負擔承租倉庫、報關等相關費 用。惟本案非但由寮國賣方額外耗費成本,支付租倉費新 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竟還委派兩名與 寮國、臺灣均無關之泰國人PANNA SANCHAI《閃猜》、KAEWS UK WATHANYU《瓦談友》特地飛到臺灣收貨,且需支付其二 人之機票、住宿、接貨、驗貨費用,給予高額報酬,完全 不符合交易常情,此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者,可以明白之 事。衡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國中畢業,曾擔 任過旅遊導遊、翻譯,被告蕭懿庭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 事業務工作,且自承之前做過出口業務、外貿進出口貨物 工作(見偵17882卷第237、43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依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智識能力 、社會閱歷,其等對於交易常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徒以其欠缺貿易知識,被告蕭懿 庭辯稱其之前在越南也曾找人頭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皆不 足採。   ⑷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相偕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來臺尋覓倉庫、收貨、驗貨,被告蕭懿庭則提供冠 九公司為在臺收件人,並處理報關、收貨相關事宜,然「 BOW」、「LEK」除先行支付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PANNA SANCHAI《閃猜》泰銖50萬元(含尋覓倉庫部分泰銖2 0萬元、簽收貨物部分泰銖30萬元),尚給予月薪、家具 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被告蕭懿庭則可獲取每月協助 租用倉庫酬勞,暨簽收到案貨櫃每櫃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觀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 閃猜》傳送之本案木質桌椅照片,品質甚為普通(見偵316 02卷第233頁,本院勘驗內容卷④第149、173、176頁、⑤第 17頁、⑥第53頁),賣價應不至於太高,況「BOW」、「LE K」最初對本案36件木質桌椅之報關金額刻意壓低為美金6 38元,經被告蕭懿庭表示申報價格太少,並協商、估算後 ,始改為美金3萬元,有卷附商業發票得佐,且為被告PAN 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是認。縱本案木質桌椅之實際價值如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蕭懿庭所稱高於美金3萬元,但經扣除已支付租 倉費新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被告報酬 泰銖50萬元、人民幣6,173元,及預計給予被告30%利潤等 種種費用後,「BOW」、「LEK」之獲利已大為縮減,倘無 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BOW」 、「LEK」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由與進口家具行業無關 ,且第一次合作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收貨,並給予高 額報酬?   ⑸如前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 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貨件並非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出賣或購買,其等 對實際運輸來臺之物品均無法掌握,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皆非「BOW」、「LE K」之正職員工,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 、「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未久,並無交情,被告蕭懿 庭甚且完全不認識「BOW」、「LEK」,然「BOW」、「LEK 」竟願支付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每月薪水及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蕭懿庭只 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 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其等對 此種以輕鬆、快速獲取高額酬金為誘餌之工作,本可預見 隱含風險,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起,主觀上對 於本案貨件內容皆已有所懷疑,堪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貨 件內物品應非只是單純之木質桌椅,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 或違禁物品,「BOW」、「LEK」始會以高價尋求被告三人 代收本案貨件。縱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辯稱於113年3月13日曾向「BOW」、「LE K」或泰國報關行LEW查證,但前已敘及,本案貨件出口方 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且「BOW」、「LEK」又 叫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 要多問,此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已心存懷疑,對於所運送之貨物可 能為毒品,自具高度之預見與認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然心存僥倖,執意繼續出面領貨,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反之,若謂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與出口方「BOW」、「LEK」間,在無任何互信基礎 且未能親自確認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僅憑「BOW」、「LEK 」、報關行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非毒品 ,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尚難以「BOW」、「LEK」僅告知是軟木加鐵,或曾詢 問泰國報關行LEW,或PANNA SANCHAI《閃猜》說不用擔心等 等,而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利之 論據。另外,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固以蕭懿庭從113年3月 19日找不到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後,有詢問移民署、報案,可見蕭懿庭不知道貨藏 毒品,否則不敢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然觀之前揭本院勘 驗內容卷②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一直聯繫不上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後,即於113年3月20日留言「 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見本院勘驗內 容卷②第124頁);又被告蕭懿庭之友人黃惟倫於113年3月 14日曾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抓了沒」,被告蕭懿 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 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 過來」等語;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 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①第68至69、94至95頁),足認被告蕭 懿庭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因本案貨件涉毒而被抓,自無從 以其曾報案或辯稱只是朋友間開玩笑,而排除被告蕭懿庭 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蕭懿庭固又稱:當報關行說 貨物有異樣時,我認為他們是偷塞水果云云,惟對照前述 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明確 稱:「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 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 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明確,倘如被告蕭懿庭所言僅是 懷疑在木質桌椅內夾帶水果,頂多是罰錢或沒入等相關處 罰而已,豈會達「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之嚴重地步?可見其所述不實 。   ⑹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明知」本案木質桌椅 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逕 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 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對於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貨件,其內 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決意繼續參與領取木質桌椅 ,顯然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對於即使 寄送入境之家具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毒品之結果發生,自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是應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以不知木 質桌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屢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於調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㈡⒈所載證 據及扣案物得憑,足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所為均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 意旨可參)。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   ⑵依據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明顯可見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本案參與甚多,並非僅是擔任 翻譯而已,其亦有繳納報關費用及領取、檢查、拍攝、回 報本案物件狀況,且其所得報酬亦與PANNA SANCHAI《閃猜 》相同;而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也於偵訊、本院證稱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可以直接跟「BOW」、「LEK 」對話,接收他們指示做事,「BOW」有給我每個月5萬泰 銖的薪水,我有領到3個月,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也是;我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是合作關係,報酬 均分等語明確。另被告蕭懿庭亦非只是以冠九公司名義單 純借牌、租用倉庫而已,還有協助報關、修改報關價格、 相約簽收貨物,此為被告蕭懿庭所自承,並經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 觀上既已知悉本案貨件內暗藏毒品,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客觀上所為亦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與PANNA SANCHA I《閃猜》、「BOW」、「LEK」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係以幫助犯意而為非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對於運輸本案含毒家具之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家具之「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見下述),然其等既具有上揭運輸毒品犯意 ,而在「BOW」、「LEK」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 犯。縱被告蕭懿庭與「BOW」、「LEK」間未有直接聯繫, 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三人與具 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BOW」、「LEK」間,仍屬共同正 犯。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蕭懿庭與「BOW」、「LEK」等人 間無相關對話紀錄,欠缺直接犯意聯絡,不成立共犯之辯 護理由,難以採納。  ⒌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毒品貨件自寮國經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經臺中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 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 他命200包,旋即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站,惟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 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為查緝上游,乃繼 續後段之本案貨件派送流程,因係在控制下將之交付領收 ,故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其等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先予敘明。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於本案貨件運抵我國境內(113年3月8日)後之 同年月13日始預見內藏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件之行為,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 家具自寮國行經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與「BOW」 、「LE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 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 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三 人所為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容有 誤會。  ⒍另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測 謊鑑定,然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 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 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 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確有 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本院認無對被告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實施測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綜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前揭辯詞及 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因貨品入境時遭臺中關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雖參與本案犯行而著手運輸行為,但事實上已不能完 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其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爰更 正所引法條,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皆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 經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 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 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 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 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 ,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承認客觀行為 ,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 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可得利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 ,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 重量,又依其等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PANNA SANC 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參與程度較被告蕭 懿庭為高,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足憑,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 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 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併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木質桌椅36件,經使用於夾藏本案所 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應予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有,供本案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三人陳明,且有卷內相關對 話紀錄、聊天資訊、照片得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泰銖14萬元,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至倉庫收貨後,「 BOW」等人匯至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帳戶之一部分報 酬,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824卷一第125頁),且該泰銖14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亦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所不爭執,是自應在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沒收部分:   ⑴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113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繳納之新臺幣84795元 報關費用,乃係給付予耀億報關行之報關費用,難認屬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之前,雖曾領得泰銖48萬元( 原領得50萬元,扣除給介紹人「黃可ㄦcoey」之泰銖2萬元 )、月薪、人民幣6173元等等酬勞,然被告三人領取該等 報酬之際,並未預見本案木質桌椅將會夾層毒品,尚未生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酬勞無從認係被告三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蕭懿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毒品進入我國 國境前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與「BOW」、「L EK」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另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貨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113年1月31日之 後某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並在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 ,於113年3月8日入境我國,嗣於113年3月13日為臺中關人 員開驗查獲等節,有上開進口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 產地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而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 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預見 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㈢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三人與「BOW」、「LEK」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 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12大包(查獲 時為300包,嗣重新編碼為 30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302包(原編號1至300、本局編號B41及B1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8大包 (查獲 時為200包,嗣重新編碼為 198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198包(本局編號B1至B40、B42至B167、B169至B20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木質桌椅家具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HAIR/TABLE共36件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715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處 1 灰色SAMSUNG S23 F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2 KDEBIT VISA卡 1張 3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耀億報關行,扣押物編號2-3】 1張 4 寮國原木椅子、桌子產地等證明文件 1份 扣自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處 5 綠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6 藍色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華電信4G預付卡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 扣自被告蕭懿庭處 9 黑色iPhone 14 Pr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重訴-1090-20241118-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表被告侵占之物品補充:被害人魏學揚之 身分證1張、凡士林2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暫放置而離其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 錄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 告侵占之物品中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當場將新臺幣7,000元賠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調 解內容並約定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節,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輕 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經本院補充如上),其中編號1、4、15、16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雖未經扣案、發還,然被告已以 逾所侵占物品價值之金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聰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旁,拾得被害 人魏學揚置於該處之衣物4件及小紙箱(衣物及紙箱內容物 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23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 還失主或交機場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 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已發還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學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16號等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 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300餘元現金遭侵占,惟此 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案物即為我取走物品等語, 佐以被害人自始無法確認遭侵占正確金額,亦無具體證據足 證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 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71元,惟法院倘認另外 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福保全夾克 1件 已發還 2 良福保全上衣 1件 3 紅色襯衫 1件 4 短背心 1件 已發還 5 康是美塑膠袋 1個 6 存摺(含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等銀行各1本) 共3本 7 鎖 1個 8 感應器 1個 9 襪子 2雙 10 刮鬍刀 1個 11 牙刷 1個 12 牙膏 1個 13 良福保全名牌 1個 14 良福保全肩章 2個 15 三星手機 1支 已發還 16 現金 271元 已發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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