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8,300元(同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 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3

TCDV-113-訴-1808-2025030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8,420元(同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 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3

TCDV-113-訴-1808-2025030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木柳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韓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 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漏水之情事,雖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雇請廠商維修完畢,但前揭阻塞 漏水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且壁癌叢生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被告理 應賠償。另原告因上開主臥室漏水情事,除需耗力避免滲漏 水加劇,更需忍受冷氣滴水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迄今已存在37年,管線皆已經老舊,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當明知此情況,自應承受因管線老舊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 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況現系爭社區經費拮据,被告 無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 管有前開阻塞漏水情形而受損,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修繕,後被告則委由廠商修繕公共冷氣排水管,其亦有雇 工修繕系爭房屋內受損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漏水照片、被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修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士小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主臥室有滲漏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阻塞 所致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公共排水 阻塞所致,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均有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又無提出該 等收據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即係被告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相關規定,自不因房屋老舊與否而 有所更動,復就系爭社區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疏未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修繕,造成公共管線阻 塞,並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而生受損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 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 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酌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 算式:45,500+5,000=5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東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3段與大城路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制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但接手的外勞已 經聯絡不上,且原告是在台中太平的工廠,本件違規時間跟 地點,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之情形中,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舉發機關以原告為裁處相對人係符合法 律之規定,若原告非屬真正駕駛者,依法應由其檢附相關資 料向裁罰機關辦理轉歸責,裁罰機關自會依法辦理相關轉歸 責程序處置,此為交通法規所明文規定之法律程序及制度, 而本案中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並予以裁罰之過程中,原告於 收受通知後均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見解,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原告嗣後起訴爭執其非駕駛者云云,顯已違反法律規定 ,無論實際駕駛者是否為原告,均不影響依法裁罰原告之法 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依法自應由其舉證 或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然原告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因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 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 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 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已經聯絡不上,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然依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這台機車當初買的時候機車行沒有跟外勞(東尼)過戶,後來東尼已經轉賣給其他外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其自應知悉其購買之系爭車輛係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倘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提及使用註銷牌照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然原告起訴狀案由欄僅提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且本件經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亦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以0000000000號函函覆關於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本件原處分,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025-02-27

TCTA-113-交-68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