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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妨害秩序罪,罪質不同,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 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編號1至3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緩刑5年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107號

2025-03-17

TCHM-114-聲-22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 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 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 ,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 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 ,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 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 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 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 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實 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在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3年2月)並受 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應受附表編號1至7分別曾 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8至13曾經定應執行刑(28月) 、附表編號14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18至23 曾經定應執行刑(34月)、附表編號24至33曾經定應執行刑(5 0月)、附表編號34至36曾經定應執行刑(18月)、附表編號37 至40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41曾經定應執行刑(1 1月)、附表編號42至44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附表編號45 至46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附表編號47至54曾經定應執行 刑(14月)、附表編號55至58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附表編 號59至64曾經定應執行刑(36月)、附表編號65至67曾經定應 執行刑(32月)、附表編號68至71曾經定應執行刑(10月)總和 之限制(即24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號(已執畢);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3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4 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5至6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5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6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1年12月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1月4日 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3號;編號8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2年5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1至2月、104年7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月、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2月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2年6月14日 1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4號(已執畢);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至4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112年6月14日 18 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3年7至8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0號;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4年1至2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共2罪)、104年3至4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2罪)、102年5至6月、103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2年7月5日 2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4號(已執畢);編號24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5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2罪) 101年11至1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6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1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2罪)、103年5至6月(共3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共2罪)、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共2罪)、104年9至10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8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29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0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1至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1年9至10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 101年7至8月、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3至4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8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至6月、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共2罪)、101年3至4月(共2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共2罪)、102年11至12月(共2罪)、103年1至2月(共2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共2罪)、103年7至8月(共2罪)、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3至4月(共2罪)、104年5至6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112年4月19日 34 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6號(已執畢);編號34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3月13日、104年11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7罪) 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7月14日、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1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 112年4月19日 37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1號(已執畢);編號37至40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8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8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3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1月、101年2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1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112年5月12日 41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100年11至12月、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1號(已執畢);編號4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2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4號(已執畢);編號42至44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2罪)、102年9至10月(共3罪)、102年11至12月(共3罪)、103年1至2月(共4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共2罪)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2年5至6月、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112年6月27日 45 共同幫助犯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至8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58號(已執畢);編號45至46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1至12月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8月3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2年10月12日 4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已執畢);編號47至54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8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0年5至6月、101年9至10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49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0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1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2年7至8月、102年9至10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2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9至10月、101年11至12月、102年5至6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3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 100年9至10月、100年11至12月、101年1至2月、101年3至4月、101年5至6月、101年7至8月、102年1至2月、102年3至4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4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7至8月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2年11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13年1月3日 5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52號;編號55至5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12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2日、10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9罪) 101年3至4月(共4罪)、101年5至6月(共2罪)、101年7至8月(共2罪)、101年9至10月(共2罪)、101年11至12月(共2罪)、102年1至2月(共2罪)、102年3至4月(共4罪)、102年5至6月(共2罪)、102年7至8月(共3罪)、102年9至10月(共4罪)、102年11至12月(共4罪)、103年1至2月(共3罪)、103年3至4月(共3罪)、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113年3月27日 59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4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號;編號59至64所示之罪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104年9至10月、105年3至4月(共2罪)、105年5至6月、105年9至10月(共2罪)、105年11至1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5至6月、106年1至2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3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9至10月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105年7至8月(共2罪)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4月10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113年5月17日 65 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5號;編號65至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6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1罪) 100年3至4月、100年3月14日、100年5至6月、100年5月14日、100年7至8月、100年7月13日、100年9至10月、100年9月14日、 100年11月12日、101年1至2月、101年1月13日、101年3至4月、101年3月13日、101年5至6月、101年5月11日、101年7至8月、101年7月12日、101年9至10月、101年9月12日、101年11至12月、101年11月13日、102年1至2月、102年1月10日、102年3至4月、102年3月13日、102年5至6月、102年5月13日、102年7至8月、102年7月12日、102年9至10月、102年9月13日、102年11至12月、102年11月14日、103年1至2月、103年1月14日、103年3至4月、103年3月13日、103年5至6月、103年5月14日、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9月14日、103年11至12月、103年11月13日、104年1至2月、104年1月14日、104年3至4月、104年3月13日、104年5至6月、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7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0年1至2月、100年11至12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7月31日 68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101年3至4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6號;編號68至7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0罪) 100年1至2月(共2罪)、100年3至4月(共2罪)、100年5至6月(共3罪)、100年7至8月、100年9至10月(共2罪)、100年11至12月(共4罪)、101年1至2月(共3罪)、101年3至4月(共3罪)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0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9月、100年11月、101年3月、101年5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7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100年3月、100年5月、100年7月、100年12月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113年8月2日

2025-03-17

KSDM-114-聲-37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政鑫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 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頁)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 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4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脩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脩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脩又(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編號1、4之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3、5之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此4罪之販 賣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編號2部分之具體罪名雖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販賣標的為毒品 咖啡包,然罪質猶與其他4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為民國1 10年11月28日,最晚則為111年7月14日,尚非相隔甚遠。佐 諸附表2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就 刑度已獲有明顯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另再加總其 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1年5月)之拘束等情。末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7

KSHM-114-聲-21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鐿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0日114中分慧刑峙114聲202 字第01689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67 7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1/12 107/01/26上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7/01/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71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8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07/04/30 107/07/31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839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07/06/04 107/09/03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5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299號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1.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107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已執畢)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28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日 期 113/12/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1.編號3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號。

2025-03-17

TCHM-114-聲-20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秉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 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莊秉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8月29日 ⑵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5 日 111年2月底至同年4月28日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3-14

TCHM-114-聲-25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彗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⒉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號」,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06、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 1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月+6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5 萬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2年5月5日至同月9日間,相距非遠,兼衡受刑人前經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犯行為、罪名相同,僅犯罪被 害人不同而已,且現在身兼3份工,以求家庭溫飽,希望能 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考量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4

MLDM-114-聲-12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 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最 大之刑度縮減優惠,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見卷 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 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 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 一毒品危害防制罪,有期徒刑7月(102執字第2278號)指揮 書案號,亦和上開各罪得以併合處罰,懇請鈞長詳查,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所稱另案裁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 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 ,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另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927-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00日)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拘 役10日、30日、20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刑期(拘 役4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90日之內 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間隔時間非久、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 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 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 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 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總和約為20%, 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⒉本院已於114年3月3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之戶籍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 )在卷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明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CYDM-114-聲-1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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