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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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並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結果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3

TPDV-112-重訴-475-2025010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玉棻 被 告 王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於民國106年1 0月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後,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 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77.2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 、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7月間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萬3,94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82萬9,992元 (計算式:383,948元×77.25平方公尺×1/2=14,829,9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及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8 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71萬1,250元,然觀 諸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交易價額已為2,400萬元,依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之市價已達1,200萬元,是原告自 行計算之上開交易價額顯然不符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萬9,9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9萬7,228 元,尚應補繳4萬5,2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重訴-1256-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何進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晉奎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 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 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扣除已繳納新臺幣4,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0分之1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 地起訴時20分之1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1

CLEV-113-壢簡-18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葉阿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呂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0日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被告之父呂士樓(已歿)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呂士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被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是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由 被告按期清償貸款。期間因呂士樓經營事業需錢周轉,被告 自系爭房地貸款供呂士樓使用;因被告出國,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無償提供家人使用,遂將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家中,並由 家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税,均由被告按時 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款,益證被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呂耀東於112年4月24日之錄音作為證據,然當時因原告 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 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舉證即有不足,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為被告之母、呂士樓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 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記 載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亦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原告為購屋,自有80萬元,另向其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 ,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借還款均無書面證據或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葉秀雄證稱:我於74年1月 間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告訴我呂士樓要購 屋尚差250萬元,我就幫忙周轉,沒有借據,原告以現金還 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雖原告、證人葉秀雄均 稱證人葉秀雄借款250萬元,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惟除此 之外,均無其他金流證明,且證人葉秀雄證稱內容為呂士樓 要購屋,核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屋不同,故未能證明原告以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另舉出112年4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補字卷第35 至41頁),被告曾表示「房子是妳的」,惟觀之該對話內容 ,兩造於對話中意見不一,原告先稱「……被妳氣到……」,復 稱「房子是我的」,被告才稱「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 ,原告又陸續稱「啊妳把我刁難成這樣」、「妳看喔,是要 給氣死」、「我是要給氣到死」、「我整個都發狂起來」、 「妳這房子是我的,還我是應該的(敲桌子聲)」、「妳要 求怎樣我就答應妳怎樣,現在妳又、又、說這樣子忤逆。妳 要把我氣到死比較快」、「我已經已經……人快要快要死去」 ,被告再稱「我知我知,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房子是 妳的,真的,我也覺得房子是妳的,真的,這房子……」,從 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確實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 是被告辯稱其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 的之情況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 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  ㈣況被告就其辯稱其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詞,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 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63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 壹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3,654萬9,156元(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之原法院1 10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6萬0,15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31

TPHV-111-重上-813-2024123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下 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則於92、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公告實 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區○地區○○○○ 號『榮一』案」,並於97年間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 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 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 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 智明因而整合相關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 ),於99年間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被告因此受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致系 爭捐贈人之一之訴外人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而劉敦榮於103 年間死亡,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合稱 劉維成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敦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依伊與劉敦榮於96年間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參條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劉維成11人應將劉敦榮捐贈土地 後所獲得之回饋移轉予伊,而劉維成11人怠於向被告行使前 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劉維成 11人行使其權利。倘認劉敦榮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 ,則伊亦得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劉維成11人,並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係臺北市政府主 動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使然,其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況不當得利乃所受 損害之填補,原告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劉敦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受領人因給付 或非給付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如某種權利、物之占有使 用、土地登記、債務免除等。至其返還方法,則以返還所受 利益之原狀為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 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30、559頁),則依其所 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並非特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又原告雖另舉都發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2108600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142860 0號函均載:「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 卷㈡第102至106頁),主張被告獲得之利益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惟上開函文既謂「 捐贈之土地成本」,其意應係指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 自不足作為劉敦榮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自難遽認劉敦榮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㈢劉敦榮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劉敦榮之繼承人即劉維成11 人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受讓劉敦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重訴-9-20241231-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 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 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 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 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 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 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 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 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 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 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 :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胡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胡秋男之父親胡世傳往生後曾遺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依家族規劃先行全部以 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母親胡林順年過世前,一再 表示未來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胡秋男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 議),兩造就此皆知悉並同意。嗣後,被告遂依系爭決議,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及胡秋男之子即訴外人胡修豪。詎嗣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分配,是被告應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依系爭決議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惟伊與 胡秋男於民國82年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9/1000)之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附表編號4之建物(下稱系爭 A建物)為不同區塊,且有獨立出入空間】,故系爭B建物本 應登記為伊與胡秋男所共有,詎100年間伊始發現胡秋男將 系爭B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因上開情事,為求得以平均 分配祖產,伊與胡秋男遂達成以下協議:⑴系爭A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系爭B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全部登記予胡秋男名下之補償;⑵附表 編號1、2之建物,由伊及胡秋男共有,各自取得1/2之應有 部分;⑶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依伊及胡秋男所取得之建物面 積比例分配。而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 未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登記為伊所有建物之所有面積合 計為163.0000000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積41.21 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公尺+系 爭A建物面積80.000000000平方公尺=163.000000000平方公 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 0000000000【計算式:163.000000000平方公尺÷246.00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而登記為胡修豪所有建物 之所有面積合計為82.6050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 積41.21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 公尺=82.60508平方公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 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2.60508 平方公尺÷246.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 。是依前開建物面積比例,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分別登記予 伊及胡修豪名下之持分應各為254/10000【計算式:(191+19 1)×0.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約254/10000】、1 28/10000【計算式:(191+191)×0.0000000000000000=128.0 000000000000,約128/10000】。而伊與胡修豪目前就附表 編號3土地之持分登記均為191/10000,顯見伊缺少63/10000 之土地持分【計算式:191/00000-000/10000=63/10000】, 是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未平均分配予 伊及胡秋男,系爭土地自應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補足伊所 缺少之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理。 (三)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未有不平均之情事, 然系爭土地既屬祖產,被告亦自認依系爭決議之旨意,系爭 土地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理。爰依系爭決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如受 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胡世傳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惟伊並未有任何使 用及獲得利益之行為,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皆是由伊負擔。 102年1月間,胡林順年希望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兄弟, 其中因訴外人即胡林順年次子胡元黃曾有忤逆情事,故胡林 順年指示系爭不動產僅能給原告及胡秋男,惟因原告及胡秋 男協議不成,最後附表編號1至4即分別由原告與胡秋男共有 ,胡秋男的部分則直接過戶給胡修豪。伊對原告與胡秋男間 之協議過程從未過問及參與,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係原告 與胡秋男(胡修豪)處理,是原告主張實與伊無關。 (二)系爭不動產係經伊合法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並在順從胡林順 年之意思下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秋男(胡 修豪),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胡秋男(胡修豪)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土地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由原告及胡修豪共有,編號4為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21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被告於他案書狀中亦自 認此事,然因被告於102年間針對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 配未依系爭決議,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以補足伊缺少之持分。縱認先前分配並無不平均情事,被告 依系爭決議,亦應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 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家族間曾成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實存 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應係指兩造 家族曾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平 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等內容,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係 何時、何地成立、參與系爭決議之人員為何、是否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所述,系 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 男,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原告名下、編號4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知附表編號1 至4之實際分配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 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有系爭決議存在。至被告雖於父 親胡世傳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決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案件中自承有系爭決議存在等語,然 觀之被告於前開案件書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 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胡照美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 …」(見北司調卷第64頁),然被告僅表示會移轉附表編號1至 4之不動產,係依照母親胡林順年之指示,並未承認兩造家 族間確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前開內 容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難認有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然至今尚未辦理過 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當天收受書狀(見北司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被告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胡林順年在世時,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僅係順從胡林順年之意思而為贈與,難認兩造間有 何道德上義務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胡世傳過世, 因胡秋男及胡林順年投資兩造二舅之歌廳事業而牽涉違反票 據法,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原告當時仍年幼,傳統觀念小孩 不能繼承,之後家族成員遂決定將本應由男丁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先行借名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返還予胡家男丁等 語,此部分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存在, 被告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移轉之權利範圍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時間 (民國)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三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3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1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2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191/10000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原告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1號地下層(下稱A地下層建物)(註:甲證5中登記次序0020之部分) 142/1000(僅指建物部分) 原告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2-27

TPDV-113-訴-3594-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7

TPHV-110-重上-28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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