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玉棻
被 告 王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於民國106年1
0月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後,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
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77.2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
、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7月間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萬3,94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82萬9,992元
(計算式:383,948元×77.25平方公尺×1/2=14,829,9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及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8
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71萬1,250元,然觀
諸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交易價額已為2,400萬元,依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之市價已達1,200萬元,是原告自
行計算之上開交易價額顯然不符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萬9,9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9萬7,228
元,尚應補繳4萬5,2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重訴-12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