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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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基元(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再-115-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6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60號」之記載,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 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314-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 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 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 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其所 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4至6部分,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2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5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7日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2月13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113年7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聲-853-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6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60號」之記載,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 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313-2024101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 6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60號」之記載,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 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312-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學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學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 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得易科 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 1部分雖曾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各罪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業務侵占2罪、普通侵占1罪,其犯罪手段 及侵害法益類同,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數罪併罰重複評價 之程度非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 其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 號3)以上,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計算式:9月+8月=1年5月),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毋庸諭知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4

KSHM-113-聲-842-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 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 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 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4

HLHM-113-聲再-17-20241014-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係最後審理法院,系 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 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 6至12所示各罪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 、12等4件竊盜罪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查受刑人所處拘役加總日數為390日,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且 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123-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與李明昌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李明昌之除戶戶籍本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承上,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明昌之 繼承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促-9723-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上列聲請人與施耀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4

PTDV-113-司促-98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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