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基元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基元(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KSHM-113-聲再-11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