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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 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 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 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 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 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 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 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 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 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 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 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 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 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 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 ,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 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 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 ,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 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 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 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 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 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 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 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 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 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 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 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 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 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 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 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 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 ,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 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 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 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 、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 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 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 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 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 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 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 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少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從民國113年6月28日被捕羈押後,對於檢警所調查一切所 犯罪行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當天所自首、自白 之長槍1把,並也查獲上手。被告被捕當天也主動帶警方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查獲剩餘之槍彈,以上均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規定(抗告狀誤載 為刑法第18條應予更正)。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被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借提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偵字第5664、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偵辦犯罪權限知 悉前即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不 含彈匣),並在隔天7月12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借提時,也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依據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後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酌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 彈只是單純把玩觀賞而已,並未拿出做為犯罪工具或危害社 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是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既 已繳交全部之彈藥,也已全部坦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請 鈞長重新審酌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之家 庭經濟已不堪負荷,且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被告又無串證 、逃亡之虞,被告也已羈押7個月之久,羈押期間被告已深 感悔悟,經常思念2名幼女,而心酸後悔犯下如此愚笨之罪 行,請鈞長准予被告交保。㈡原裁定記載被告另於112年間因 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 有罪(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關係才答應 同案被告黃添基搬家,但被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等黃添基把 行李、背包搬上後車廂,被告並未下車幫忙搬運行李、背包 ,也未把那些背包一一打開檢查是否有所謂違禁品,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如此草率判決被告 有罪,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如果該案判決無法確定,那 原裁定又以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來羈押被告,是否對於被告 實在不公平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又無被通緝之案 由,也無無故開庭未到之紀錄,所以請撤銷原裁定,改以交 保或其他之替代手段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㈢被告於113年6 月28日被圍捕時,突然看見前方有2台民用車併排要包夾被 告車輛,於是被告停車倒退專注於要閃過後方車輛,但後方 車輛不僅沒閃避被告倒車之車輛,反而有衝撞被告車輛之行 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後方也是民用偵防車之一,客觀上並 無妨礙公務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妻 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 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 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 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 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羈押 3個月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 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 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 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都在112年間,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 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該案未供 出其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 法定羈押原因。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 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故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 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 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 ,且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在112年 間,另因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 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 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86-202502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 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 ,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 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 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 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 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 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 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 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 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 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 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 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 、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 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 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 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 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 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 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 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 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 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 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 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 、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 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 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 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 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 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 (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 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 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 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 )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 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 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 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 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 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 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 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 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 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 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 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 、「(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 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 )『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 、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 ,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 『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 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 」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 :「(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 「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 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 )『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 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 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 :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 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 ,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 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 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 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 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 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 ,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 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 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 ,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 、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 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 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 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 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 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 (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 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 ,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 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 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 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 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 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 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 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 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 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 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 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 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 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 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 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 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 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 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 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 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 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 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7

KLDM-113-基秩聲-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洪健勝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 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又上開羈押處分之日 起算10日之114年1月30日係休息日(農曆春節期間),其休息 日之次日為114年2月3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準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 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至 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認聲請人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其所述情節與共犯間尚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前已因 詐欺案件遭判刑,再犯本案同為詐欺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聲請人前案遭判刑後,即已潔身自愛, 自力更生,係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應 無再犯之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 之共犯眾多,聲請人所述犯罪情節與其餘共犯間尚有出入, 並非完全一致,仍有待本院審理時互相勾稽已釐清案情,況 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情形並非罕見,故本件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即為本 件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人及辯 護人主張聲請人努力考取執照,現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要難採信。是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認 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 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乃諭知聲請人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 分,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本案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48-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湯堰淋亦聲請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是認被告 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2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庚○○)、巳○○部分,及申○○刑之部分 、陳永承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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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6-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 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 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 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等情,依其美國公 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 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彼此 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縱使其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 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 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 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 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 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 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 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 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 同評價而再事爭執,難謂有理。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03-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馬欣遠部分,及張志堅刑 之部分、戊○○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馬欣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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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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