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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瀅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即葉春蓮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跟會契約書,參加以原告等為會 首,與本件互助會相同性質之互助會共10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内標制,標 金利息700元,每週或隔週三開標,並同意活會得標時,其 應得之得標金,必須扣除已屆期應繳付之其它會會款。嗣被 告於111年9月14日得標(附表編號9以戴來富為會首之第5會 ),標得會款58,700元後,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21日起拒付 每期(死會)應繳會款5,000元。  ㈡又系爭合會附表編號9,由戴來富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所繳 交之第一、二期會款,即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24日 得標,編號8、7之合會得標金57,300元、64,300元中扣抵繳 付其他合會款20,500元、19,300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得 標金36,800元、45,000元匯入其指定第三人張來足之帳戶, 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跟會契約書之約定,於活會得標時自該得 標金扣繳其他合會已屆期應繳付之會款。另附表編號9合會 於111年8月31日開標時,因協助處理開標之人員誤認無人投 標,而依約定以抽籤方式抽中得標者為被告,惟開標人員嗣 發現當日有人投標,故通知被告其實際未得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開始未繳納會款。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編號9合 會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被抽中為得標者,得標金58,700元, 依約抵扣被告前未繳納之會款37,900元後,尚結餘20,800元 可供抵扣。  ㈢再附表編號10以葉明蓮即葉春蓮(下稱葉明蓮)為會首之合 會,於111年9月17日開標時因無人投標,亦抽中被告為得標 者,得標金57,300元,加計㈡結餘之20,800元,合計結餘得 標金為78,100元,依約定得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包 含編號6會首戴興郎之合會6,900元、編號8羅思筠之合會1萬 元、編號9戴來富之合會2萬元、編號10會首葉明蓮之合會45 .000元,共計為81,900元。而被告積欠編號8、9合會會款, 前經另案起訴,被告均承認未依約給付會款,並分別經鈞院 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 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於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之和解筆 錄中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和解筆錄中之附表五即為 本件之附表),足證系爭合會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業經被告確 認無誤,故原告依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戴興郎6,900元、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相關之利息。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明蓮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168互助獎金網」獎金制度,係元真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准之 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依元真公司事業手冊可知,此獎金制 度與本件合會並無關聯,因參加合會不會有任何獎金,雙方 權利義務均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定之。又被告對於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不為爭執,且依㈠所述,已於和解筆錄 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元真公司推展非法互助會傳銷事業核心人員,原告 戴興郎為傳銷事業招攬業務主講專員,其妻擔任元真公司總 經理,原告葉明蓮則為互助會開標過程及支付、發放會款之 監察人員。而依民法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為會 員;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 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且會首與會員間完全互不相識, 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 且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 ,顛峰期元真公司所成立之合會組達近一千組,顯係以公司 之名義將互助會擴大規模並企營化經營,該行為已涉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29-1條規定,且有違民法合會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因退休後急尋二度事業經訴外人金美女介紹,為賺取 傳 銷獎金而加入組織,詎竟變成純粹跟會,且剛起會就被安排 得標負擔利息,但因已付出手續費,僅能依規定老實參加, 然因幾個會在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以為 係機率原因抽中,嗣竟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致產 生巨額利息負擔,始發覺有異。而每次開標會組均達700組 ,超過萬人次競標,依之被告得標機率恐係人為操作,本為 賺利息反卻要負擔沈重利息,一星期又要支付5萬餘元會款 ,經與臺中市互助會友討論,始得知大多數人均有相同遭遇 。適發生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瑕 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 ,000元。  ㈢原告代言以傳銷鏈方式加入元真公司互助會,以最高達6百萬 元之業績獎金吸收會員,誘使被告與元真公司簽訂42組合會 ,再安排會員得標負擔沈重利息,以每組合會競標利息700 元,每周開標超過700組計算,利息金額相當可觀。且每組 合會均有元真公司人員加入,連元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 亦出現於會組成員中,而每週在百來坪公司開標,致大多數 會員無法親至現場觀看運作,已有失公開、公正及公平性。 依元真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跟會統計書表,參加11組會,竟多 達7組在前三會內就得標,倘組會全部支付完成,被告負擔 之利息、手續費將高達10萬元,已致有參加上百會組之會員 無法承擔利息而放棄本金損失。與原告及元真公司親至臺中 說明會招攬會員時強調之主題「要靠跟會賺大錢」不符,顯 有欺騙之嫌。  ㈣依民法合會立法旨意,乃在會首與會員間因互助而合作,兩 者間地位應平等,現元真公司以㈢所述方式操作顯有悖於該 立法旨意。而元真公司賺取服務費,疑似以人為因素安排不 知情會員得標,將利息轉價給外來會員,致合會會員負擔沈 重利息顯不合規定,且以法人名義經營存、匯款業務,亦疑 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不符,元真公司 為法人以傳銷方式經營亦不合法。每星期合會開標超過700 組,可經由電腦設備設計安排得標者,且公司員工均加入各 會組,可分得不當利息利益。又元真公司違約未履行給付得 標會款,會員自得要求退費解除合約,其所涉及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得標扣繳明細表、互助會 單、跟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30日匯 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元真公司獎金制度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2、115-145頁),被告對其有參 加系爭合會,及與訴外人羅思筠、戴來富就系爭合會會款作 成調解筆錄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戴興郎、葉明蓮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會款6,900元、45,000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 為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說明欄 所載,略以:「……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 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依原告陳報 之「跟會契約書」與會提款所載,略以:「……2.中途退會不 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 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3.依民法規定 會首和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該按時繳納會款,如果已得 標會員拒不繳納,依法構成詐欺取財罪。4.如只跟一會需過 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 標者,已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 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5.得標者需 親簽本票繳交櫃台,櫃台收到後才匯出得標金,本票於會期 結束後蓋上作廢章以示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 告並於該跟會契約書末尾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號碼及簽署日期,足認系爭合會之各會會首均為自 然人,並非法人,且會員中途退費不得要求退款,已經得標 之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成立互 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 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 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信採。  ㈢次依前述「跟會契約書」之會組補充說明,略以:「1.5,000 元内標,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遇假日提前(繳款日不變) 。2.標金利息700~1,000。3.繳款日為開標後+2日(日曆天 )、得標金匯款日為開標後週二或週四匯款(遇假日延後) 。4.參加者請附上銀行帳號封面及身份證正反面(請LINE給 客服)。5.互助會服務費1,000、繳交會頭錢時一併給付6,0 00。6.活會遲繳,匯會錢時得扣除死會錢相對次數。死會欠 繳,依法提告……9.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 、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己繳交的活會期數 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 方式決定(標金700)……11.被抽中可讓標、投標中者不可讓標 、參加時請詳閱會單同意後再參加。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 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 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雖辯稱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及 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倘 無人投標時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被抽中之人亦可讓 標,此均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8之規定並無相違, 是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 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 費31,000元等語。然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 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情,此業據詳載於上述「跟會契約書」與 會條款第2條及會組補助說明第12點(本院卷第31頁),是 被告縱以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而決定中途退會,至多 亦僅得請求退回1/2之會款,原告既不同意退回會款,則被 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自仍須負擔繳交積欠會款之義務。而被 告辯稱元真公司涉有詐騙違法嫌疑等情,則屬被告得否另行 對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會款,核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會款 之理由,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給付,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2人為會首,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加入會員,被 告於得標後,尚分別有6,900元、45,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 ,業如前述。是依㈡說明,原告會首於代為給付合會金後, 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 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 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小-1564-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何謙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甲○○、卯○○、子○○、辛○○、乙○○、癸○○○、丁○○、丑○○、庚○ ○、己○○、寅○○、丙○○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壬○○○○○○○○」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壬○○○○○○○○」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甲○○、卯○○、子○○、辛 ○○、乙○○、癸○○○、丁○○、丑○○、庚○○、己○○、寅○○、丙○○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甲○○、卯○○、子○○、辛○○、乙○○、癸○○○、丁○○、丑○○、 庚○○、己○○、寅○○、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其中有人死亡,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並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 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為被告。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勿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法第213條、第2 14條回覆本院。  ㈢請原告提出被告乙○○、癸○○○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等並非 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其等之 戶籍地。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壬○○○○○○○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戊○○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戊○○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戊○○擔任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方胡麗錦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 證事實。     六、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七、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 含相同證據,戶籍謄本不用檢附)」給全體被告(寄送地址 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不代為轉寄及影 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OLEV-113-員補-500-20241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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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 止,原告參加6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5會,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43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 ,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利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3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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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 止,原告參加4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9會,原告要求被告 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15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 ,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算 之利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31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 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 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 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 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 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 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 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 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 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 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 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 (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 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 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 ,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 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 ,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 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 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 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 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 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 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 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 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 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 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 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 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 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 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 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 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 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 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 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 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 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 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 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 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 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 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 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 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 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 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 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 ,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 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 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 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 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 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 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 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 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 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 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 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 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 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 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 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 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 (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 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 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 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 ,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 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 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 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 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 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 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 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 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 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 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 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 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 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 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 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 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 ,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 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 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 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 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 」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 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 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 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 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 ),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 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 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 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 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 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 ,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 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 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 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 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 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 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 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 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 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 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 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 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 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 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 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 、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 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 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 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 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 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 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 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 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 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 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 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 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 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 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 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 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 、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 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 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 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 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 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 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 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 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 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 」、「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 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 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 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 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 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 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 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 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 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 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 ),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 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 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 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 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 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 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 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 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 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 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 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 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 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 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 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 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 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 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 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 ,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 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 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2024-11-15

CTDM-112-訴-28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2956、2957、4908、6052、6121、62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玉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蘭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會共計6會 ,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款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羅玉蘭工作處所開標,由羅玉蘭負責開 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欲標會者須以標 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詎羅玉 蘭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 27、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 18、19、20、21會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第二會之第25會期、第三會之第16、17、18、 19、20、21會期等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得各 該不詳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於各該開標日期,在上址開 標處所,分別利用各該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 後在標單之上偽造各不詳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各 標息金額,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 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 標會,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各遭冒名 之會員、各該活會會員,以此方式冒標第一會4會、第二會1 會、第三會6會,羅玉蘭並均以LINE或臉書或打電話告知各 會員當期標金,因而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 各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以匯款至羅玉蘭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或將會款現金交付予羅玉蘭 等方式,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予羅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分別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次所示之金額 。 二、另羅玉蘭因家庭因素,預謀於112年10月間倒會跑路,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收取吳舒惠、范玉 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瑀慧、陳振嘉 、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當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10萬 4,600元,及佯以向王黃紅綢借款12萬元,使上述吳舒惠等 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正常繳交會款及借款,而如數交付予羅 玉蘭,羅玉蘭以此方式共詐得22萬4,600元。 三、嗣於112年10月間,因羅玉蘭收取上述會款後倒會跑路,避 不見面,各活會會員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 吳舒惠、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 清娥、鄧雪虹、阮氏容等人察覺有異,經彼此互相聯絡,始 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氏妹妹、王沛璇、王依潔、王曉梅、吳舒惠、阮翠維 、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鄧雪虹、 阮氏容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⑴自任會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集合 會共計6會,會份、會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每會之每期會 款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各會都在每月10日開標,欲標 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 標,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⑵因家庭因素,於112年1 0月間,先後收取會員數人當期會款共4萬多元,及向王黃紅 綢借款12萬元等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也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之證述 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 7至67頁),被告又於警詢時坦承:因家庭因素112年7月就 想要離家,(有計畫性要將所收款作為離家生活開銷使用? )對,我已經想很多個月,112年10月初,因吵架,所以撕 毀互助會資料,想離家出走等語(偵2956號卷第229頁), 於偵查中稱:紀錄已經撕掉,因為跟先生吵架,(有計畫的 把所收會錢充當跑路後的生活費?)是等語(偵1780號卷第 75、76頁),可見被告是因為和先生吵架而計畫離家出走, 並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及收取上述會款及借款充作生活 費用,被告撕毀上述合會相關記錄,彰顯其已無繼續履行合 會契約的意思,但卻仍自居會首佯稱收取會款或借款,充當 跑路後的生活費用,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 詐術致使上述合會會員交付會款及借款,此部分事實可以先 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此次會款只收取共4萬多元,及向告訴人王黃 紅綢借款12萬元剩下7萬元未還等語,但上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證稱: 被告當次收取之會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王黃紅綢證稱:所稱借款12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述坦承: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共計6會,每會之每期會款 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 息金額,於112年10月間停會離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舒惠、范玉鶯、阮翠維、阮氏容、王黃紅綢、王曉梅(陳 瑀慧、陳振嘉為其子女)、王沛璇、王依潔、阮翠嬌、阮氏 妹妹、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阮氏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互助會名冊共6張附卷可以佐證(偵1780號卷第57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9會期, 尚餘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吳清娥、鄧雪虹、王 黃紅綢分別證稱:告訴人阮玉芳參加第一會2會份、吳清娥 參加第一會1會份、鄧雪虹參加第一會1會份,均尚為活會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原參加第一會2會份,剩1 會份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一 會尚有活會5會份(2+1+1+1=5),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會期 ,顯然該第一會已遭被告即會首冒標4會(5-1=4)。  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二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5會期, 尚餘11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嬌、阮翠維、王黃紅綢、 范玉鶯、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吳清娥、鄧雪虹分別證 稱:告訴人阮翠嬌參加2會份、阮翠維參加3會份、王黃紅綢 參加2會份、范玉鶯參加1會份、王曉梅參加1會份、王沛璇 參加1會份、王依潔參加1會份、吳清娥參加2會份、鄧雪虹 參加2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上 述證述,該第二會尚有活會15會份(2+3+2+1+1+1+1+2+2=15 ),但該第一會僅剩餘11會期,此部分第二會之活會會份大 於所餘會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第二會冒標1會之犯行 ,可以認定(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⑶被告於112年10月間停會,其所邀集之上述合會6會,其中第   三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至112年9月間,進行至第21會期, 尚餘8會期,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妹妹、阮翠嬌、吳舒惠、 阮翠維、王黃紅綢、阮玉芳、范玉鶯分別證稱:告訴人阮氏 妹妹參加2會份、阮翠嬌參加3會份、吳舒惠參加2會份、阮 翠維參加1會份、王黃紅綢參加2會份、阮玉芳參加1會份、 范玉鶯參加3會份,均尚為活會等語,依此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述證述,該第三會尚有活會14會份(2+3+2+1+2+1+3= 14),但該第三會僅剩餘8會期,顯然該第三會已遭被告即 會首冒標6會(14-8=6)。  ⑷被告稱:標會程序為想標的會員用一張小紙條寫自己姓名和 金額,金額高的得標等語(本院卷第41、94頁),可見其標 會程序是欲標會者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 息最高者得標,被告顯然就是分別以此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 方式,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第二會1會、第三會6會,此部 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⑸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  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被告上述各冒標行為之詐欺對象是各該期之活會 會員,而詐欺所得即其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應僅 限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其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 活會會份,而被告各是冒用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紙上書 寫不詳標息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無法確定其冒標之會 期或標息,依刑第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冒標之會期,及以估算方 式認定其詐取金額,分別如下:  ②第一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一會4會,該第 一會連會首共計30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9 會期,活會會員尚有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 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 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 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 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 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③第二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二會1會,第二 會連會首共計36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5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5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 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 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 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 ,000×15×1=45,000)。  ④第三會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以前冒標上述第三會6會,第三 會連會首共計29會份,採內標制,至112年9月,已進行21會 期,活會會員尚有14會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估算,活會人數最少,對被告最有利,推認被告 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 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 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 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 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 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 ,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 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 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 )、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 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  ⑹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稱:沒有冒標等語,不能採信,此 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也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各次冒用他人名義, 在紙上書寫標息金額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 他人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 ,依照上述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上 述各次冒標而為本案犯行,在此之前已得標之會員,均已非 屬活會會員,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罪。所以,核被告㈠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計11 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標11次等情,被告所犯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方式冒標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 時,已告知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名,並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各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是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 附表一所示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各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各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詐取數 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11罪、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 ,及以詐術詐取會款、借款,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 不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 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 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所犯都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間,並考量上述 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述各次冒標所偽造之各該紙條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 都只是小紙條而無財產價值,僅作為投標使用,都在各該次 投標後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 所示冒標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382,2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104,600元、及上述佯 以借款詐取之現金12萬元,共計224,600元,都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會期起始日 會員名單 會份及會款 第一會 110年5月10日 阮玉芳(2會份)、吳清娥(1會份)、鄧雪虹(1會份)、王黃紅綢(原有2會份,剩1會份活會)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0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二會 110年9月10日 阮翠嬌(2會份)、阮翠維(3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范玉鶯(1會份)、王曉梅(1會份)、王沛璇(1會份)、王依潔(1會份)、吳清娥(2會份)、鄧雪虹(2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36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三會 111年1月10日 阮氏妹妹(2會份)、阮翠嬌(3會份)、吳舒惠(2會份)、阮翠維(1會份)、王黃紅綢(2會份)、阮玉芳(1會份)、范玉鶯(3會份)等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連會首共計29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四會 111年6月10日 阮翠維、阮玉芳、王黃紅綢、范玉鶯、阮翠嬌、吳清娥、阮氏容、王曉梅、王沛璇、王依潔、陳瑀慧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3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五會 112年4月10日 阮氏妹妹、阮翠嬌、鄧雪虹、阮氏容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7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第六會 112年8月10日 阮玉芳、王黃紅綢、王曉梅、王沛璇、陳瑀慧、陳振嘉、王依潔等會員。 連會首共計25會份,每期會款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合會 金額(新臺幣) 112年10月10日會期繳交之總金額 1 吳舒惠 111.1.10(第三會) 7,000元 7,000元 2 范玉鶯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0,500元、 6,000元 16,500元 3 阮翠維 111.6.10(第四會) 6,000元 6,000元 4 阮氏容 111.6.10(第四會)、 112.4.10(第五會) 6,000元、 7,000元 13,000元 5 王黃紅綢 110.9.10(第二會)、 111.1.10(第三會)、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6,000元、 8,000元、 6,000元、 7,600元 27,600元 6 王曉梅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7 陳瑀慧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8 陳振嘉 112.8.10(第六會) 3,800元 3,800元 9 王沛璇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0 王依潔 111.6.10(第四會)、 112.8.10(第六會) 3,000元、 3,800元 6,800元 11 阮翠嬌 112.4.10(第五會) 3,500元 3,500元 共計 104,600元 附表三: 名稱 遭冒標會數 冒標詐取金額(新臺幣) 第一會 4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活會人數均為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證稱:該第一會之第26、27、28、29會期之標息都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09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60,000元(3,000×5×4=60,000)。 第二會 1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5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紅綢證稱:該第二會之第25會期之標息是2,000元等語(偵2956號卷第54、267頁),各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各為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為45,000元(3,000×15×1=45,000)。 第三會 6會 推認被告冒標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活會人數均為14人,參考證人即告訴人吳舒惠提出之轉帳紀錄:證人吳舒惠就該第三會之第16、17、18、19、20、21會期轉交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800元、7,000元、7,000元、6,400元、6,400元、6,000元(偵2956號卷第97至101頁),其有2會份,所以各活會會員每會份各期交付之會款,分別為3,400元、3,500元、3,500元、3,200元、3,200元、3,000元,計算其此部分詐取之金額分別為47,600元(3,400×14=47,600)、49,000元(3,500×14=49,000)、49,000元(3,500×14=49,000)、44,800元(3,200×14=44,800)、44,800元(3,200×14=44,800)、42,000元(3,000×14=42,000),共計277,200元。 第四會 無 無 第五會 無 無 第六會 無 無 共計 382,2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羅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羅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CHDM-113-易-65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7號 債 權 人 區翠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阮氏清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全部之互助會影本釋明資料。 ㈢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之計算式。 ㈣補正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7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馮棟森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趙文魁律 師)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18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曾 國洲核發扣押命令,曾國洲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3-25 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 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 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曾國洲所否認,趙文魁律師雖予 認諾但不生認諾效力(詳後述),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 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曾國洲160萬2 ,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二人始受 判決效力所及,應認上訴人有對趙文魁律師提起本訴之權利 保護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 即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 上訴人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趙文魁律師雖對上訴人予以認 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曾國洲,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昭江之債權人,曾國洲為劉昭江 之子。劉昭江前參加訴外人洪秋美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 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所得會款各為883萬8,000元 、893萬7,000元,由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予劉昭江之 會款,簽發遠期支票先支付予劉昭江。嗣系爭互助會員即訴 外人陳曉虹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2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2紙支票),存入曾國洲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兌現 ,金額共計160萬2,000元(下稱系爭票款),惟劉昭江於系 爭互助會得標日期前之104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標得之會款 應為其遺產,曾國洲已拋棄繼承,自無保有系爭票款之法律 上原因,應對劉昭江之遺產管理人即趙文魁律師負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爰求為確認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 內,對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曾國洲給付160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國洲抗辯:系爭互助會係會首於102年間召集互助會當時即 由各會員予以投標,並決定各會員之得標日期及金額,再由 會員一次性將應給付之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付會首,會首再 將其所收取各會員簽發之支票分配予各得標會員,是劉昭江 於102年間已先取得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非於得標日期始 取得互助會款。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 以借貸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 支票,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 款債務,則伊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後存入自己帳戶 兌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票款無法 律上原因,或以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趙文魁律師以:系爭2紙支票係由劉昭江生前2年內交付曾國 洲,於劉昭江過世後方到期兌現,曾國洲未能舉證其係因劉 昭江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應屬劉昭江之遺 產,伊認諾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被上訴人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曾國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文魁律師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㈠上訴人為劉昭江之債權人,劉昭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 其子曾國洲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劉昭江 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昭江前參加洪秋美於102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共2會,得標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5日、104年6月25日,由 參會之各會員就各期應繳納之會款先行簽發遠期支票以為 支付。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 江之給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 曾國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25   日、104年6月25日兌現。 ㈢趙文魁律師於108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曾國洲應歸還劉昭 江參與以洪秋美為首之合會得標金事。 ㈣洪維煌律師於108年4月11日代理曾國洲以律師函(下稱108年 4月11日律師函)回覆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馮棟森,記 載:「略以吾母劉昭江女士生前曾向本人巨額款項,有其簽 立之借據可憑(有郭方桂律師簽名見證)其來函所述互助會 部分,本為吾母劉昭江女士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 ,唯於吾母辭世前伊,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款,託請本 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 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上開互助會處理情節皆可向會首詢 明,若單憑片段資訊,捏載不實,借為就吾母債務之逼債方 法實難令人容忍,尚請自制,如仍輕取訴訟,本人立即追究 相關人等之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之遺產,曾國洲無保有系 爭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趙文魁律師於管理劉昭江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曾國洲有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   情,為曾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 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 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互助會員陳曉虹所簽發交付劉昭江之給 付互助會款遠期支票,於劉昭江生前交付曾國洲,於曾國洲 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曾國洲 受領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曾國 洲則抗辯劉昭江生前因無力負擔系爭互助會款項,乃以借貸 方式託請伊簽發支票交付會首以取代劉昭江前簽發之支票, 並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其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國洲所辯之取得系爭 票款之原因,舉證證明並不存在,始得認上訴人已就曾國洲 取得系爭票款確無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㈢曾國洲辯稱劉昭江於10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9500萬元,由郭 方桂律師見證,並於102年間表示會將參加系爭互助會的利 息收入給伊清償借款,但未償還分文,劉昭江約於103年5月 間,將從系爭互助會收到所有支票交給伊,交代伊要處理完 成互助會的事,不能有跳票情形,伊請會首洪秋美將劉昭江 所簽發交付給會員的支票收回,由伊簽發同額的支票交給會 員作為交換,洪秋美大約於103年12月底將全部取回劉昭江 簽發給會員的所有支票交給伊,伊也將所簽發的同額支票交 給洪秋美,請她轉交給互助會的會員,伊於104年6月間想帶 兒子出國,就請洪秋美將伊簽發給互助會會員所有未到期支 票取回,洪秋美有扣除未到期支票的利息,伊再將扣除上開 利息後的支票差額的現金交給洪秋美,再請洪秋美簽發與伊 簽發給互助會會員同額的支票交給互助會的會員等語(本院 卷二第298-29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互助會首洪秋美於原 審到場證稱:「(劉昭江部分,曾國洲是否向你表示要將劉 昭江開給互助會員的票取回,換成由曾國洲開票以代交付會 款?)有,曾國洲說他母親劉昭江生病了,這些票應該是會 單上104年8月25日洪玉梅以下的部分。但我忘記曾國洲開了 幾張票,有無兌現。曾國洲不知道是104年4月或5月來換票 ,我有點忘記了,但我知道曾國洲有開自己的票來換回劉昭 江之前開給會員的票」、「(有無會員曾向證人表示曾國洲 的票沒有兌現?)沒有。」、「(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 附被證三、四、五支票,有無見過系爭三紙支票?)有,系 爭三紙支票是當時曾國洲請我幫忙換回劉昭江的票時交給我 的,因為我是會首,所以我在票據後面背書表示負責。被證 三是死會與活會兩會半的金額,應該是26萬2,000元兩張, 再加13萬1,000元,金額為65萬5,000元,後面的背書章是我 的沒有錯。買志平是我的表弟,所以我沒有背書,但是一樣 交給會員會款的票沒錯,一定沒錯,因為我的表弟也有跟會 」、「(提示原審卷第245頁,有無見過這紙支票?)這張 也是交給會員買志平的票,因為蕭慧霖有跟會,因蕭的配偶 不同意,故以買志平的名義跟會,但實際上票是交給買志平 ,這四張票都是」、「(提示民事答辯狀五之被證六)匯款 單曾國洲有匯款700萬元,有無此事?原因為何?)有,曾 國洲某日來找我表示母親劉昭江已過世,他想去美國居住, 因屆時他在臺灣繳票款很麻煩,就請我將票取回,要匯款給 我現金。嗣後我自己決定,改為開出我自己的票給會員。因 曾國洲是預先給我會款,所以我自己補貼他50萬元利息,所 以曾國洲匯款700萬元給我。本來票款金額加計應為750萬元 ,但是我退還50萬元給被告曾國洲,收回所有被告曾國洲開 給會員的票據,並交還給曾國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7- 309頁)。且有曾國洲開立向洪秋美換回劉昭江支票之上開 支票4紙、匯款單、系爭互助會單可稽(原審卷第233-237、 245頁)。上開4紙支票及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經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1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110年1月22日函覆屬實(原審卷第279-283、298-300頁) 。衡諸上開4紙支票面額合計271萬7,000元已逾系爭2紙支票 面額,且發票日在系爭2紙支票前後之間,曾國洲辯稱系爭2 紙互助會員陳曉虹開立之會款遠期支票,係劉昭江交予曾國 洲,託請曾國洲開立上開4紙支票,作為向洪秋美換回劉昭 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應堪認定屬實。則劉昭江交付曾 國洲系爭2紙支票,係為託請曾國洲另開立支票,向系爭互 助會會首洪秋美換回劉昭江為會款開立之遠期支票,曾國洲 並已兌現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嗣並因出國,於104 年7月13日一次匯款互助會款700萬元予洪秋美,應認曾國洲 受讓劉昭江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權利,至少係以換票方式取 得,其並已兌現所換開之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亦非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係劉昭江贈與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曾國洲上開所辯,與其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述 不符,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曾國洲委任洪維煌律師所發 108年4月11日律師函,係載:劉昭江生前曾向本人(即曾國 洲,下同)借貸巨額款項,有其簽立之借據可憑等語(本院 卷一第193-195頁);曾國洲雖稱上開借據正本已遺失,見 證人郭方桂律師已往生,僅能提出借據影本,並提出該借據 所載3張支票之台支申請書為證,上開支票係由劉昭江兌領 ,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8月13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士 林分行113年8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5、481、507頁 )。上訴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依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 載:劉昭江本欲用該互助會清償前欠本人債務,唯於辭世前 已無力負擔,再向本人借貸,託請本人出面向會首收回吾母 所開出交付他人之支票,改由本人開立支票負擔互助會債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前開㈢之認定並無矛盾。上 訴人以曾國洲所述與108年4月11日律師函所載不符,否認曾 國洲所述為真實,並主張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2紙支票為劉昭江贈與曾國洲,依民法第1148 條之1規定,應屬劉昭江之遺產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其財產已全部移轉至曾 國洲、曾元厚兄弟名下,毋須向曾國洲借貸換票之必要等情 ,並以曾國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案件(下稱1007號刑案)稱其未參與土地出售、信託登記, 均為劉昭江所為,曾國洲業經國稅局以漏報贈與稅裁罰等情 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1007號刑案土地糾紛,發生於93至98 年間,有1007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 ),與系爭互助會款支票發票日已相隔6年以上,劉昭江並 因與上訴人上開土地等糾紛,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劉昭江應給付上訴人合計3145萬9,580 元,及駁回上訴人對曾國洲、曾元厚之請求(原審卷第49頁 )。顯示劉昭江於104年間確實負有高額債務,且曾國洲漏 報贈與稅與自劉昭江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屬二 事,尚無從以此推論曾國洲所辯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事 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昭江為有資力之人,曾國洲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國 洲係由劉昭江處竊取系爭二紙支票或私自在銀行兌現一節, 既為曾國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執此主張曾國洲受有系爭二紙支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 可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曾國洲取得系爭2紙支票欠 缺給付之目的或為贈與,亦未舉證證明曾國洲以侵害行為取 得原為劉昭江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劉昭江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 產範圍內,對曾國洲有系爭2紙支票票款160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昭江遺產 管理人趙文魁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昭江之遺產範圍內,對 於曾國洲160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曉虹 104年3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2 陳曉虹 104年6月25日 新臺幣80萬1000元 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曾國洲 104年1月25日 新臺幣65萬5000元 000000000 2 曾國洲 104年2月25日 新臺幣66萬25000元 000000000 3 曾國洲 104年4月25日 新臺幣70萬0500元 000000000 4 曾國洲 104年5月25日 新臺幣69萬9000元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5

TPHV-110-上-741-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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