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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政言 訴訟代理人 王星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5月5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 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製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04 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7月28日前。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8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2047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採證照片可知17:14:01顯示當時已打方向燈由路肩切 入國道三號主線車道,當時約於14.55公里處,但當時主 線車道已有車輛且皆無禮讓之意,系爭車輛後方也有車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除 特殊情況外,車輛不得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中,必須加 速以避免後方阻塞與車禍。且依據同法第6、13條之規定 ,亦需遵守安全距離。總和以上規定和實際狀況,駕駛並 無違規之意圖及事實,且符合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 車或倒車;次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7月9日北管字第1090032242號函旨揭路段已依規定設置 路肩開放終點預告標誌及路肩終點標誌,且於南港聯絡道 入口上游增設「前方16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及「前 方240公尺小車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重複加強預告開放 路肩終點,合先敘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雖於開放路 肩通行時段行駛,惟明顯已逾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卻仍持 續行駛。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0000-00-00 00:13:53 一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路肩;0000-00-00 00:13:59該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0000-00-00 00:14:01該車輛通過小型 車通行路肩終點,持續行駛於路肩,且可見車號為0000-0 0,同系爭車輛;0000-00-00 00:14:0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至主線車道。是原告為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駕駛 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限制有所認識, 已可預見應隨時於開放路肩終點前駛離路肩,且於開放路 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自應提早注意主線車道 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不容原告逕以其他車輛不 禮讓等語為由,作為其無法即時變換車道之理由。且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 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 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 第51至5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65至75、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2、125至 12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0 0000000000000-PFk2V.mp4_00000000_091430,畫面顯示 時間為0000-00-00 00:14:12,片長19秒。影像畫面為 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 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一 面長方形標誌立牌(系爭車輛之右側);影片時間17:13: 58時,系爭車輛經過第二面長方形標誌立牌;影片時間17 :14:02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路肩,並開啟左側方向燈 ,且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旁;影片時間17:14: 07至17:14:12時,系爭車輛開始靠左變換至主線車道, 且出現里程牌。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再查,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65至75、129頁),影片時間17:13:54時,系爭車輛經過 第一面長方形標誌立牌之文字內容為:「前方160公尺小 車開放路肩終點」,另於影片時間17:14:02時,系爭車 輛通過一面設置於路燈上之標誌內容為:「小型車通行路 肩終點」,最後顯示之里程牌為「15」,且該路段之標誌 均無標誌辨識規劃不完善、實行與宣導不良之情形,足認 原告抵達路肩終點即影片時間17:14:02後,仍繼續行駛 於路肩,至影片時間17:14:07時,始變換車道至主線車 道,顯見原告未遵照標誌指示,在通過路肩終點後仍繼續 行駛於路肩,故被告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之意圖云云。惟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24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 及函附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之前,該路段已設置「前方240公尺小型車開放路肩 終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已有加強 預告前方開放路肩之終點,駕駛人自應注意,並提前準備 離開路肩,以避免發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查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 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等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未提前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 認定。 (六)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2625-202503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泓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 平路之住所,旋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前,不慎與阮紅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阮紅菊受有挫傷(劉宜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2時9分許,測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紅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次數)內,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酒測 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 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 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 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 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 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 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 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如其量測違規數值為42公噸,則其實 際超載違規值為6.9公噸,6.9=42-0.1【警政署提供之公差 值】-35),再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予以分級處罰,俾較符合法理與度量衡相關量 測之規定。」均已明白指出,在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 之裁量指示」規定之「前」,應「先」將「測定值」扣除公 差(容許誤差)值後,方得出「實際違規值」(等同於本院 所稱之「標準值」),再據以適用該規定,即「實際違規值 」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有無「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述理解,論 者有清楚指出:儀器之誤差,乃儀器本身所有,有因人之校 正、不校正而歸於正確或不正確,並不因其關涉者為行政罰 或刑事罰而異其出現之可能性,所以在「考量儀器誤差值」 之情形,若謂行政罰規定容許,刑罰規定應無不容許之理由 (參閱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 誌,第127期,94年12月,第101至102頁)。綜此而言,若 謂酒駕行政罰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是不包含「誤差」在內之「標準值」,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亦然 。  ⑷從外國立法例觀察:  ①德國:  A、德國刑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 者,若其行為不在第315a條或第315c條處罰之列,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 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399頁),論者說明,德國司法 實務(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90年6月28日之裁定)關於「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就考量了誤差值,而將原本 不能安全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基礎值「0.10%」加上「0.0 1%」的「附加誤差安全值而成為「0.11%」,該國學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無不同意見(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 第15期,103年5月,第151至152頁),足見依德國通說, 「測定值」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基準,應以排除「誤差安全值」後所得到之「標準值」作 判斷。  B、德國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凡呼氣每公升含0.25毫 克以上之酒精、血液中含千分之0.5以上之酒精,或於體 內含有導致如此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酒精量者,於道路 交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違反秩序行為」,在西元19 70年代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含可能的誤差 值」(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58頁、第63至64頁),於 此相對,我國本罪之立法理由並未作如此表示,甚至依前 述立法歷史之說明,更有可能是指「未包含、已排除誤差 值」之「標準值」。  ②美國在西元1984年之Californiav.Trombetta案件,該案法院 判決表示,被告權利已經相當程度受到制度性保障:一來本 案使用之酒測器的正確性受到加州衛生部門之肯定,二來, 為了避免酒測器故障,或酒測結果受到前次檢測的影響,該 部門設計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還有 其他方式可以挑戰該檢測結果,譬如質疑機器校正不完善, 機器測量時有無關因素介入(例如無線電波或是受測者飲食 中之化學物質),以及測量者的操作錯誤等,依照加州的規 定,被告甚至可以現場挑戰酒測器的正確性(參閱李佳玟, 反酒駕戰爭的幾個程序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103 年2月,第170至171頁),可見美國對於「測定值」之正確 性有「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作擔保,且被告仍可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測定值」之正確性,其立論自亦以「標準值」為 基礎,才有所謂「測定值」是否「正確」之問題。  ⑸若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構成要件指的是「包含、不排除誤差值」之「測定值」,顯 然並非理想的立法方式,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①如論者指出:前述德國道路交通法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 含可能的誤差值」之立法理由,飽受德國文獻上之批評,被 指摘造成立法體系上之混亂,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野 ,因為誤差值的考慮本質上應該是程序法上的證據評價問題 。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僅須(能)決定基礎值,而 將數值測量之問題留給法律適用者面對,亦即由事實審法官 決定,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是否足以讓其產生實際酒精含量之 確信。況且,檢測技術會不斷改善,立法者在技術上當然不 可能考慮到日後的技術發展程度,倘若立法者將誤差值加入 法定臨界值,那麼當檢測技術進步使附帶的誤差值降低時, 就必須修法調整法定數值,曠日廢時。與此相對,委諸實務 界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自然較為快速,能富 彈性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3 至64頁),例如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即採用西元 1989年之聯邦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 ,至於先前較舊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則是援引西元1966年 聯邦衛生署之統計鑑定,認為罪疑唯輕觀點下應加上「附加 安全值千分之0.2」才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閱許澤天, 前揭文,第151至152頁)。但更嚴重的問題只怕是,將「誤 差值」列入法定構成要件數值之作法,因為司法者已不能再 考慮「誤差值」,如此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舉前述德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為例,基礎值均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千分之1.1,差別在於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與千分之0. 2之不同,如果依照西元1989年之前較舊之檢測技術,必須 加上千分之0.2之安全值,故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數值 為「千分之1.3」,則當檢測技術進步,誤差降到千分之0.1 以內時,因為法定數值未變更,將造成原先應該受處罰之行 為人(真實酒測已逾千分之1.1,但因為檢測技術進步,「 測定值」並不會超過千分之1.3)變成不罰,而造成實質上 刑罰適用範圍之變動,也使得該罪之處罰範圍隨著檢測技術 之進步會有所不同,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倘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測定值」,最嚴重的問題是違反平等原則,蓋 「測定值」與「標準值」係不同之數值,也就是說,「測定 值」與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會有落差 ,暫且不論前述立法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所提出之本 罪修正案,提案將本罪構成要件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立法論層次上之良窳 ,至少該修正條文能擔保適用本罪之平等性,舉例而言,( 假設公差為正負0.03毫克),今日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為0.25 毫克,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是每公升 0.22毫克至0.28毫克間,在此區間內,不論行為人「實際、 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何種數值,都會受到「修正後」本 罪之處罰,相對於此,若直接將本罪構成要件解釋為「測定 值」,則當行為人「實際、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也就是行為人相同的酒醉駕車情形,卻因 為公差之影響,導致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呈現0.22至0. 28毫克之間不等之情形,行為人卻僅在發生0.25至0.28毫克 之「測定情形」才會受到處罰,顯然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 違反「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  ⑹依照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者為「絕對無駕駛能 力」之情形,禁止反證推翻(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張麗卿,酒測0.91毫克竟也 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收 錄於新刑法探索,103年9月,第510至512頁;許澤天,前揭 文,第158至159頁),有論者說明,本罪上開規定係以危險 性指標方式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實質上是「不可反 駁之法律推定」(參閱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103年12 月,第113頁)。雖然學說上仍有反對見解,認為酒測數值 僅是一種證據方法,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尋求其他證 據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僅參閱盧映潔,刑 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230頁),但不難看出本罪構成 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決定 重要性」,如果我們採取「測定值」的見解,只要員警於標 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 得之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成立本罪且不允許反證推 翻,則前述某甲立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應如何處 理?當上述正反見解還在爭論雖然行為人體內「確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但每個人酒精耐受程度不 同,未必即欠缺正常駕駛能力而非不能安全駕駛時(參閱陳 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98至99頁),難道我 們竟要採取只要「測得」0.25毫克以上,不管行為人「實際 、真實」的情形是否達「0.25毫克以上」,甚至不論行為人 體內有無酒精都要論以本罪之見解?如此作法,唯一能說明 的合理目的只有「執行取締之便利性」,但其手段顯然已違 反罪刑相當,甚至更上位之比例原則。  ⒊確認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 成要件係指「標準值」,即行為人「實際、真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數值後,具體案例之適用上,法院自應判斷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認定被告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否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依首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其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則:  ⑴相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具有較大之誤 差空間(參閱許鴻文,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98年,第11頁),所以論者指出,德國實 務僅接受血液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 ,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此係基於呼氣測試的不可靠性所為的考量(參閱許澤 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 /最高院98台非1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7期,103年5月 ,第205、208頁;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雖然在比較 法上,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施行令有類似本罪以吐 氣酒精濃度值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立法例(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10頁),但仍不能忽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存有誤差的事實,在此可以得出第1個「誤差 程度的比較」: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的「誤差」高於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  ⑵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有一段論述相當有道理: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實際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 等語,蓋在實際案例中,自然有毫無誤差、該「測定值」即 等同於「標準值」之可能,甚至我們還可以窮追不捨,謂: 難道檢定合格之酒測就不會突然發生零件故障,導致「測定 值」的誤差超過「公差」嗎?如此一來,豈非無窮無盡,根 本無從依照「測定值」判定是否該當本罪?也就是說,所謂 「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公差)是否代表了「測定值」 「所有可能」之「誤差範圍」?此問題本院於另案曾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107年7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07000 68700號函文回覆略以:在檢查公差之範圍內,經檢定合格 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 L至0.2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 性非常低(此計算方式是依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3版之規定),準此,可以得到第2個「誤差程度的比 較」: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 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  ⑶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 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 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 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 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 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 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 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 理懷疑等語,就前半段而言,實屬的論,如論者指出:當DN A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並非同一人的機率為10億分之1,也就 是俗稱之DNA檢測相符,由於全球人口不過數十億,殊難想 像法官會相信發生10億分之1之「巧合」,此10億分之1的發 生機率,難以構成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其結果就是法官 受拘束,應判定兩者為同一人(參閱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90年10月, 第24至25頁),當科學證據已達到「近乎確定」之程度時, 自難謂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酒測器之情形是否屬於 如此?從上述兩個「誤差程度的比較」可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的「誤差」是高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吐氣酒精 濃度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 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準此而言,難道我們能比照DN A檢測技術之極高確認性,說吐氣酒精濃度在「公差範圍內 」所發生之誤差是不重要的疑慮,不能算是「合理」之懷疑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另略以:依本案酒測 器適用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3節規 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舉例說明,執行檢查 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 技術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030m 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 10mg/L至0.270mg/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以標準 酒精濃度為0.291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 .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7.5%),輸送至待 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70mg/L至0.312mg /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綜上,經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 /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2 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性 非常低等語,應可得出一個結論: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屬於合理懷疑之範 疇,「超出檢查公差」之範圍,則難謂「合理懷疑」。  ⑷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謂: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   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   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   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等語,但既然   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已是事實而屬於合理懷疑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說服法院此合理懷疑不存在,而非謂還須有「其他相異數   值佐憑」才能建立起此「合理懷疑」。  ⒋回歸酒測器誤差值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分,仍應辨明:本   院上開結論,並非以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規定扣除「檢查公差」作為「變動」、「新的」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屬訴訟證明之問題,詳言之,在訴訟程   序上,檢察官自然還能透過其他方式,來說服法院上開「檢   查公差範圍內」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或者並不那麼「   合理」。具體而言,例如:  ⑴誠如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述,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實際檢測   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等語,本院曾   思考是否可以從「個別」酒測器每次送檢定、檢查之具體狀   況,判斷該酒測器是否特別準確、並不存在如檢查公差範圍   如此大之誤差?惟經本院另案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   回覆之結論已如上開函文所示,並說明:酒測器執行檢定時   ,係於具控制溫度、濕度等實驗室條件下進行檢測,因與警   方實際執行酒測勤務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僅就檢定紀   錄表檢定當時之器差值,並無科學數據可進一步推估本案酒   測器於當時環境實際酒測測定之器差值等語,雖然無從作為   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日後若有科學研究結果可以佐證   檢定情形與實際施測情形之關聯性,此不失為可排除、推翻   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的誤差此合理懷疑之方   法。  ⑵早有論者指出:目前國內實施酒精測試均以1次為限,不論第 2次是否施測或第2次檢測值為何,均以第1次檢測值為移送 標準,此種作法實有改進之處,外國的作法值得參考,美國 警方認為雖然呼氣酒精測試法非常適合在路邊執行,但是如 果要作為刑事證據的話,必須更謹慎為之,因為分析方法與 樣本本身具有變異性,尤其是對於一些測試結果接近邊緣值 的情形,就可能產生有罪與無罪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該如 何避免這種錯誤呢?簡單的說,就是應採取更嚴格的作業標 準,在實施呼氣測試前,應有15分鐘的觀察時間,然後施測 2次或3次,2次測試間隔時間約2至5分鐘,測試結果的數值 應達小數點後3位,取其平均值,然後再減去合理的扣除額 (不確定的變異因素),2次測試值的誤差應不能超過0.02g /210L,以最後這樣的數值來起訴駕駛人,至少可以聲稱是 最低值,具有最高的信賴度(99%或99.9%),如此嚴謹的程 序便可消除長期以來在酒醉駕車案件中,被告律師對警方執 法的標準吹毛求庛或挑剔(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下稱 酒精濃度實例探討文】,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第280至281頁),類此方式,應屬可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 」之參考方向。關於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單 次酒測之做法,有論者即批評:警政署或許只是為了省事或 省錢,但這種方式一來沒有給予駕駛足夠的保障,二來它省 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的工作(參閱李佳玟,前 揭文,第171頁),則警察實際執行酒測層面上,考量酒測 器公差之合理懷疑,應有檢討現行僅准1次施測規定之空間 。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 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 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 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等語, 尚且不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僅屬法規命令之位階,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方法之法定 限制」有所疑慮,縱屬無誤,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在此等 「法定限制之證明方法」,恐怕檢察官會失去所有排除前開 「合理懷疑」之機會,當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樂見,更非 本罪之立法本旨。  ⑶又如前述德國司法實務在適用酒駕刑罰規定時,僅承認抽血   檢驗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作為絕對判準,與此相對,由於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易受到空氣濕度及操作瑕疵所影響,   其檢測出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多高,都只能當作「相對   」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雖然與我國法制未盡相符,但仍可清楚觀察出,血液酒   精濃度之「可靠性」是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扣除公差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在符合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下,未嘗不可透過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至於程序法   上與執行層面應如何設計並落實,則屬另外問題。  ⑷綜合上述,「測定值」是否要扣除「公差值」,或者要扣除 「多少」公差值,端視檢察官舉證之程度而定,此屬事實證 明之問題,與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至於上述實務多數 見解所謂: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 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 /L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 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 與脫節等語,然本罪「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法 定明文始終未變,至於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 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是否「概 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當繫於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實與一 般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上述實務多數見解另謂:酒測器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事   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   合理之必要性等語,有待說明者有二,其一,誠如前揭學者   評論所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充其量是擔保   該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發生「公差範圍外」誤差的可能性非   常低,甚至低到已不能算是「合理懷疑」,但「公差範圍內   」之誤差仍然有其可能性,如果我們已經肯認本罪構成要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標準值   」,是否該當本罪自然必須檢驗「測定值」可否證明已達該   「標準值」,也就是憑藉這個「測定值」能不能證明被告「   事實上、實際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然必須考量此「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其二,所謂定紛止爭之訴求,似可觀察出上述實務多   數見解之出發點:酒駕案件之「明確性」、「便於判斷」。   如同前揭學者之批評,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   單次酒測之作法,或許省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   的工作等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是否也有相同之傾向?如果   法院判斷酒駕案件一律以合格檢定之酒測器的「測定值」有   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準,既不考慮公差值,又不准   被告提反證推翻,則案件之審理何其明確?檢察官更無庸擔   憂舉證之問題。但只要合格檢定之酒測器仍舊存有公差範圍   內之誤差,如此作法終究無法說服被告:為何該等誤差不影   響酒測值的判斷?是不是換另一臺檢定合格的酒測器測試可   能就不會被處罰?最後可能是:案件被法院結掉了,但紛爭   卻仍然沒有解決。 五、單從結論而言,縱使不探討本院上述所有的法律理論,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始終無法合理解決少數見解1個簡單而重要的 質疑:甲、乙2個酒測器都是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 次數範圍內,而被告喝酒駕車上路後,經警察攔查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卻有可能會發生以甲酒測器測量結果 超過0.25mg/L,但以乙酒測器測量結果卻低於0.25mg/L之情 形,法院難道還能單憑甲酒測器測量之結果,判處被告酒駕 罪刑嗎?如果可以,恐怕已不是在處罰被告酒駕之行為,而 是在處罰被告的「運氣不佳」,因為警察並不是用乙酒測器 對其施測,此結果之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六、準此,本案被告經員警以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惟本案酒測器之檢 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 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對照上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之算法,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 於0.24mg/L至0.30mg/L是有可能性,則依前述說明,本罪構 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 標準值」,也就是本院必須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 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 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 解推算,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mg /L至0.30mg/L之間,也就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 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0 毫克至0.249……毫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採相同結論,可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 ,惟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被告對此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訴檢 察官亦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累犯加重並非於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界限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關聯 性較為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應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當事 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雜工、板模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年事已高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ULDM-113-虎交簡-9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承翰於原車牌遭吊扣 期間,為貪一己之便,上網訂購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 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7

CHDM-114-簡-35-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威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W-3876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褚威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於民國113年6、7月間,透過臉書訊 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宗 偉」之人訂購偽造車牌供其懸掛使用,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偉」偽造「BKW-3876」 車牌2面寄交褚威廷,褚威廷則於收貨同時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5,500元予「李宗偉」委託之宅配業者,並自同年7月底 起,接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車輛,並駕駛該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 ,褚威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 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車籍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7-47、55-5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目的係供其懸掛於車輛使用乙節, 業為「李宗偉」所知悉;又「李宗偉」製做偽造車牌及被告 懸掛該偽造車牌而行使等行為,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綜上,堪認被告與「李宗偉」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車牌遭吊扣,為便於駕駛車輛上路,竟為本案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簡-300-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22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P-93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陳佑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臉書「賓士車友交流俱樂部 」社團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王」之成年人間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多次駕駛 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 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陳佑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菘因配偶張紫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賓士車友交流俱樂部」社 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王」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8日20時27分 許,陳佑菘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 專用停靠區,經民眾舉報,警員到場處理,查得該車車牌有 異,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富王」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11月22日中監單 投一字第113308931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富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07

TPDM-114-簡-574-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曾宥荏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北路與公園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當場舉發,並於113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 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目前臺灣關於車牌規定,為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明顯適當位置,並未規定車牌角度。當日有依規定懸掛 號牌,並未裝設翹牌架,員警依據自身判斷開立罰單,舉 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可明顯辨識,未因 開啟電門造成車牌燈過亮而無法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持水平儀測得系爭機車車牌角 度為負33度(即為57度),車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上 翹,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與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有差 異,難認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之辨 識程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自該機車型式TB16W4(車型代碼A0564N18A02-04)之完成車照片觀之,可見車輛號牌設有固定位置乙節,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該號牌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且自後平視可輕易辨識號牌號碼,故號牌之懸掛方式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58:13)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後方車牌在車尾燈、牌照燈照射下,車牌有反光,車牌英文字母「Y」及數字「2」、「7」無法清楚辨識。(20:58:14-20:58:28)員警:……你這個牌照燈他這樣照下去,你晚上騎車會看不到你的車牌。原告:因為原本改的那個,……水會噴上來,所以當初有請那個車行幫我調上面一點。(20:59:28-20:59:40)員警持水平儀先將水平儀歸零,並拍攝記錄,嗣以水平儀測得車牌角度為-33度(即57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可佐,足認原告為避免地面水花噴濺,有將系爭機車號牌角度更往上調整,然因上揚角度過大,造成號牌於車尾燈、牌照燈之照射下反光而無法完整清楚辨識號碼,影響車牌號碼判讀之正確性。如此不僅造成取締困難,亦將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時對於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5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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