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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余家齊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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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明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提起 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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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李霽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1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交-6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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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   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訴 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 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ZBA566648號、第ZBA566649號) 作成裁決處分,此亦有被告114年3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 01564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在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4

TPTA-113-交-377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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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 2年度交字第28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代表人「江澍人」 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代表人「黃鈴婷」 「北市監宜裁字」 「北監宜裁字」

2025-03-14

TPTA-112-交-280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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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林群峰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 人之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45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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