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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貢厚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日,惟 其於114年2月8日聲請狀附表並未載明提示日。聲請人依前 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 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 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3097-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原 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 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於113年1 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斯時基於雙方互信,原告並未向被告 過問借款用途為何,然經原告口頭詢問被告會如何返還借款 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其將所借款項用於賭博、因賭輸而暫無 資金可供返還,原告始和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確認借款金 額共計為310萬元,而因考量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有一定金額 ,基於善意而同意被告分期2次還款,然應連本帶利將所欠 款項還清,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再者,縱 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自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積欠310萬元之爭議 ,業於113年1月23日已成立310萬元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阿杰」為地下539組頭,被告於112年 初每月開始與原告方簽賭,被告於113年1月前就有陸續給原 告或「阿杰」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內含月息5分即週年利率60%;原告於113年1 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20萬元 及名錶1只,而經原告敘說此現金、系爭支票並不是給原告 ,是交付給地下博弈組頭「阿杰」,而開立系爭支票為「阿 杰」要求;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借貸、買賣之正常金額,被告 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博奕金額,且金額有重利之嫌 ,原告所稱和解金為310萬元為原告單方所述並非兩造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 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等語,然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 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乙節,固據提出自陳 為其與「二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為證 ,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名稱為「解 放軍」之對象於對話紀錄中進行數字加減之計算,並未能證 明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為真,亦無從 得知此等證據是否與原告相關,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雖稱「二姊」可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然所稱「二姊」之人即訴外人李慈琴 經傳訊後以書狀陳稱無法說明此張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 知事態原委無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 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部分,經原告自陳金額為310萬 元且確有超過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給 付超過3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10 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稱原告於 113年1月8日向被告收取60萬元、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收取 20萬元及名錶1只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言( 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亦可能指 原告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或者是在討論金錢 以外之事務等語為主張。而觀前開對話紀錄,並無可知被告 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名錶1只乙節為真,且對話內容是否能直 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給付60萬元、20萬元現金,亦非無疑; 而觀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即傳送「我剛剛跟 二姐 聯絡 他也是說310 你在確認一下」等文字予被告後, 被告即以「好 我知道了」等語為回覆,被告再於113年1月3 1日傳送「請問票開兩張 金額要開多少」予原告後,原告則 以「一張150 一張160 5分利息 你加上去」等語為回應,是 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兩造亦已於113年1月23日核對剩餘債 權金額為31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言,亦無從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 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徐詠慶 0000000 165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2 徐詠慶 0000000 184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664-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俊明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載 有付款地,且抗告人住居所均位於臺南市,本件本票裁定應 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 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未合法定程序,應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應由抗告人住居所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 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 參,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可採。抗告人復 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相對人已 具狀陳明其於112年1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 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亦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情詞,請求廢 棄原裁定,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王俊明 111年12月12日 600萬元 (未載) 高雄市 000000

2025-03-05

CTDV-113-抗-6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周木賢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芬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因提示屆期,相對人置 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臺幣17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無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請求付款, 其聲請事實亦僅表示其持有本票但未獲置理,並未提示,是 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 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相對人係於聲請狀後表格記載提示日(見原審 卷第8頁),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 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對本票債務 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抗-4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隆港 林嘉獻 相 對 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均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隆港(下稱林隆港)部分:林隆港與相對人並無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仍以其執 有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令林隆港負擔票據上 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㈡抗告人林嘉獻(下稱林嘉獻,與林隆港合稱抗告人)部分: 林嘉獻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乃係以偽造之本票為聲請依據。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 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 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均主張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林嘉獻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 為偽造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抗-3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華成 相對人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CH376233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云云。惟抗告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 112年11月3日已自臺北搭機離境前往上海,而系爭本票到期 日後,抗告人亦在中國三亞、上海、北京等地區工作,則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顯無向抗告人現實 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逕為 准許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裁判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固提出離境機票訂購資訊、於中國地區機票訂購 資訊,證明其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不在國內, 相對人現實上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依抗告人之 主張及機票訂購資訊所載,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 1月17日後、迄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期間,並非全於國外;且相對人陳稱其係前往中國昆 山市向抗告人催討票款,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 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 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 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 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抗-5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琍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竫晴變更為陳惠 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約定於112年7月17日償還。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先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為請求;後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應就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 爭支票為被告為向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借款 300萬元方開立予纖米公司負責人李盈宏,雙方約定借款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6,纖米公司業已預先扣除,實際交付借款 金額僅為282萬元,原告乃自纖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知 悉未足額給付之事實,故被告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約定於 發票日還款;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卷三第115、116頁)。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1、被告就系爭支票乃開予纖米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 云云,然:  ⑴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原告,又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言 ,原告即為執票人;況證人即李盈宏證稱:被告原本向纖米 公司借款,但纖米公司為創櫃公司不能借,故我介紹被告向 原告借,待原告同意通知被告來公司拿錢,當場開立支票, 支票上填好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才由被告蓋章等語( 卷三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目 的既為使票載領款人才能兌票,依常情於發票時應會確認填 寫受款人,此與證人李盈宏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前開所述 系爭支票發票時業已填寫受款人為原告乙情為真,是依系爭 支票應為被告開立予原告,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纖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宏之對話紀錄、支 票延後存入銀行協議書為證(卷三第51至57頁),然票據為 文義證券,需均以票面所載為基準。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羅總早,我們這禮拜匯兌妳那張300萬元的支票」、支票抽 回協議書所載「乙方(被告)資金困難以致於無法兌現金額 新臺幣參佰萬之支票,甲方同意抽回支票,延後存入銀行託 收」,經證人即李盈宏證稱:借款是發票日前1個月,我和 黃長琍都有向被告催款,因為是我介紹借款的,所以黃長琍 要求我去催,另因纖米公司跟羅竫晴另外公司太陽光電的合 約有問題,所以提出幫她暫時解決這張支票的問題,讓他能 繼續執行合約等語(卷三第40、41頁),而原告亦同時傳訊 向被告催款,並表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有黃長琍與羅竫 晴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61、67頁),與李盈宏以LI NE向被告表明要提示系爭支票時,係以「我們」為主體互核 一致,是難認李盈宏乃基於纖米公司為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另支票抽回協議書乃於112年8月15日所草擬( 卷三第57頁),系爭支票已於112年8月8日為提示,此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卷三第7頁),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 執票人為原告,故纖米公司自無法直接將系爭支票抽回,而 需與原告協商,此亦與前揭李盈宏所述為求繼續合作幫被告 解決支票問題之情形相符,益徵李盈宏所證為真。是由被告 所提出之證明,僅得證明李盈宏曾參與催款、協調票款之事 宜,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纖米公司,殆可認定。 2、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其乃向纖米公司 借款云云。然此經證人李盈宏證稱:羅竫晴是先和我提出借 款需求,要纖米公司借款給他,但纖米公司是創櫃公司,有 受櫃買中心的輔導跟監督,不能借錢給他們或公司,所以我 就介紹她和黃長琍借等語。參以纖米公司確實為創櫃公司, 其財務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創櫃板管理辦法,其財務報告均需提交櫃買中心,且公 司法第15條亦有對於公司放貸之限制,是纖米公司確有出借 款項後可能因此受查核之困難,是其所證纖米公司無法借款 予被告之情確與事證相符;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以LI NE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羅竫晴表達不滿,羅竫晴亦未否認 其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卷三第79頁);末被告為借 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與借款時債務人開立票 據予貸與人擔保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辯稱其向纖米公司借款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難以憑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未能證明其乃向纖米公司借款, 惟其抗辯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負證明之責,是依前開意旨,原 告應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原告公司、玉原有限公司帳戶現金總額310萬元之提領紀錄 ,以證明其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惟提領時間乃自112年4月2 8日至5月22日,每次提領1萬元至40萬元不等,與借款時間1 12年6月16日左右時間並非緊密,且公司經營常需現金往來 ,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乃作為借款使用,是單憑提領紀錄難認 定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又證人李盈宏復證稱:我當時不知 道黃長琍帶多少錢,被告也沒有點,我不知道有沒有先扣利 息等語(卷三第41頁),故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確認其 實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故僅得以被告所抗辯實收282萬 元作為借款交付之金額,兩造間成立28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僅收受借款282萬元,原告亦無證明交付300萬 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卷一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兩造消費 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為282萬元,是就其就依票據法敗訴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300萬元 112年7月17日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 四維分行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

2025-03-05

KSDV-113-訴-78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抗 告 人 張文棻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仍需實際為付款之 提示行為,經拒絕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無從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載有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此有該本票1紙可佐,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4-抗-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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