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行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毓芬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14 ,08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金額為15,6 84元,故僅請求15,684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後視鏡的損害,但刮痕是舊的,不是 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 易分析研判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5、23-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11,68 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僅請求15,684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雖辯稱刮痕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行駛第2車道欲往右,其 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之損壞位置為左側車身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27日止,已使用約9年,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04元(計算式:16,037÷10=1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 用11,680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84元(計 算式:1,604+2,400+11,680=15,684),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4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3-北小-4989-202503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5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右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徐桃妹所有並由 訴外人陳文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 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 、保險桿,估價單上所有修復費用伊覺得過高;現場伊有拿 2,000元給訴外人陳文政,讓他自己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1,1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 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7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門、保險桿,估價單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後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2年9月7日止,已使用約13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45÷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2,218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113元(計算式:895+22,218=23,11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辯稱現場伊有拿2,000元給訴 外人陳文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小-279-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 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 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 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 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 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 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 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 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 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 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 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 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 、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 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 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 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 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 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 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 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 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 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 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 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 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2025-03-10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 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 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 (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 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 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 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 ,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 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 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 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 ,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 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 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 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 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 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 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 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 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 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 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 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 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昆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內側車道由 中清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麗華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298元(工資92400 元、零件502690元、烤漆332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 行照、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撞及由洪麗華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洪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 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7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2400元、烤漆33208元,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32485元(計算式: 106877+92400+33208=23248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損害額應以232485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28298元予被承保人洪麗華, 則洪麗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2485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2485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690×0.369=185,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690-185,493=317,197 第2年折舊值    317,197×0.369=117,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197-117,046=200,151 第3年折舊值    200,151×0.369=73,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151-73,856=126,295 第4年折舊值    126,295×0.369×(5/12)=1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95-19,418=106,877

2025-03-07

TCEV-113-中簡-442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