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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許愷諺即許文獻 即被代位人 被 告 許木坤 許綉足 許玉雲 許文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財產所在或名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2025-01-22

TCDV-113-家繼簡-6-20250122-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錦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明 被 告 蔡劉珠 蔡祥瑞 蔡金峯 蔡衣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政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劉珠、蔡金峯、蔡衣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政倫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訴外人 蔡翰文之法定代理人,又蔡翰文前於105年7月5日因參與詐 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故意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判命蔡政倫應與蔡翰文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對 蔡政倫、蔡翰文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另 被繼承人蔡顯榮於105年4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所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留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政倫 與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蔡政倫與 被告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蔡祥瑞:蔡顯榮係伊父親,被告等人確實繼承系爭遺產,但 這件事伊不能作主,今天出庭是想瞭解怎麼回事,沒有甚麼 要答辯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復經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5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卷 內所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9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 820號債權憑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 稽。而被告蔡祥瑞到庭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蔡政倫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僅有薪資所得16萬5,200元、20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一輛(現值金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 代位人蔡政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 有前開債權憑證可參,足見被代位人蔡政倫之現有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而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蔡政倫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 政倫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在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堪信被代位人蔡政倫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審酌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清償債務,且 全體繼承人迄未分割系爭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17至455頁),可認共有人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蔡政倫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 現其債權,按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蔡政倫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3 土地 同上小段695-8地號土地 1/4 4 土地 同上小段695-1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同上小段1148地號土地 1/12 6 土地 同上小段1149地號土地 1/12 7 土地 同上小段1351-6地號土地 1/4 8 土地 同上小段1351-7地號土地 1/4 9 土地 同上小段1351-8地號土地 1/4 10 土地 同上小段1351-9地號土地 1/4 11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0地號土地 1/4 12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1地號土地 1/4 13 土地 同上小段1359地號土地 1/4 14 土地 同上小段1359-1地號土地 1/4 15 土地 同上小段1359-2地號土地 1/4 16 土地 同上小段1524地號土地 7485/85445 17 土地 同上小段1536-1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5/1728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 土地 同上段546地號土地 1/180 21 土地 同上段547地號土地 7/180 22 土地 同上段548地號土地 7/180 23 土地 同上段549地號土地 7/96 24 土地 同上段550地號土地 7/180 25 土地 同上段552地號土地 7/96 26 土地 同上段554地號土地 5/768 27 土地 同上段652地號土地 全部 28 土地 同上段658地號土地 1/12 2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0 土地 同上段216地號土地 1/12 31 土地 同上段219地號土地 1/12 32 土地 同上段342地號土地 1/12 3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號 全部 35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3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37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38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3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40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全部 41 存款 大溪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2,094,933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蔡顯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政倫(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蔡劉珠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蔡祥瑞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蔡金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蔡衣泫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22

TYDV-113-重訴-36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 告 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被代 位 人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峯、鄭幸峯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榮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幸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榮毅之債權人,劉榮毅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素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 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明峯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榮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同繼 承自訴外人劉清惠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21頁、第63-73頁),並有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含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79 -98頁),被告鄭明峯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榮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榮毅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榮毅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劉榮毅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劉榮毅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 榮毅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劉榮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劉榮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素瓊於107年2月1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鄭滄浪及其子即被告2人,嗣 鄭滄浪再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被告2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107-115頁) ,被告2人就劉素瓊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劉榮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 2人(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嗣劉素瓊再於 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2人繼承 。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惟就劉素瓊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劉 榮毅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 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 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 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素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劉榮毅及被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榮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 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榮毅(被代位人) 2分之1 2 鄭明峯、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分之1

2025-01-22

SCDV-113-訴-1303-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莊黃秀潤之繼承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與要件。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代位人莊立忠之姓名,就起訴對象 之被告即被繼承人莊黃秀潤之繼承人則未表明其等姓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8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987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4 日內提出「㈠被代位人莊立忠之被 繼承人莊黃秀潤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㈡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33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地,惟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11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為證,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MLDV-114-訴-3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所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7,712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與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相對人代位○○○對伊等起訴,其訴訟標的之理由亦不存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 等語。 參、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遺產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53萬7,712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爲何?○○○是否業與抗告 人分割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爲何?○○○因遺產分割得受分 配分額爲何?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9-20250121-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何榮昌 被 告 蔡玉釵 黃英純 黃惠真 黃麗儀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養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俊彥每人6 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俊彥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養城之繼 承人,黃養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黃俊彥與被告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 分為各6分之1。原告為黃俊彥之債權人,黃俊彥之欠款尚未 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黃俊彥除因繼承所得 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遺產分割之前, 原告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黃俊彥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俾 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俊彥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 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事件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 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 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 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不能認為原告無庸起訴即能主 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6分 之1(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家繼簡-10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 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件所示,下以地號稱之),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96元(計算式見附件) ,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之前起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2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件: 一、461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該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交易之實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宗第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1.17元(計算式:18,435,180元÷335.1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6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34之2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7、109、111 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17至21頁),平均計算 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280,000元 ÷0.91坪+1,428,300元÷4.64坪+519,440元÷2.28坪]÷3.30578 5坪/平方公尺÷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62.98元(計算式:85,036.80元/平方公尺×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三、35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34之 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方公 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8.11元(計算式:85,03 6.80元/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1 /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35之17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同 34之2地號土地部分),平均計算所得行情85,036.80元/平 方公尺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元(計算式:85, 036.80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5000×應繼分 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36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286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300.34元(計算 式:8,286元/平方公尺×1178.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363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9.26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645.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468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63.85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17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八、553地號土地部分:以原告陳報附近土地於102、103、110年 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3宗第33至39頁),平均計算所 得行情18,331.51元/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式:[3,100,000元 ÷47.96坪+600,000元÷16.10坪+46,510,000元÷1,033.65坪+3 5,381,785元÷370.49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85元 (計算式:18,331.51元/平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6/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九、61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8.59元(計算 式:8,100元/平方公尺×36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 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1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56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3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應繼 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20地號土地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示,附近土地於112年間交易之實價(見本院卷第4宗第 129、131頁),平均計算所得行情34,047.33元/平方公尺 為準(計算式:[40,000,000元÷319.76坪+00000000元÷31 9.76坪]÷3.305785坪/平方公尺÷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4.70元(計算式 :34,047.33元/平方公尺×10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24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4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三、25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8.47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34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5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4.52元( 計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288.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32×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92地號土地部分:因屬水利用地,按公告土地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1.82元(計 算式:8,100元/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32× 應繼分1/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總計:197,796元(計算式:39,751.17元+62.98元+1,018 .11元+94.46元+52,300.34元+27,989.26元+7,763.85元+2 ,961.85元+15,958.59元+2,205.56元+18,974.70元+450.4 2元+15,138.47元+12,504.52元+621.8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1-17

TYDV-113-訴-1532-20250117-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鄭陳明美 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陳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 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揭遺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2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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