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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芳妤(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何盈蘭(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林建豐(即被繼承人林家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 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1、95頁),惟被 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不公開卷)。被告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1頁),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 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 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 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 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 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訴-545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3-訴-195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屏東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2

TPEV-113-北簡-11390-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廖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小-515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2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同段2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TPDV-113-訴-6592-20241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毛文才 被 告 毛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3 個月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 每次僱工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每次前往系爭土 地支出油資、車輛折舊費、保養費1,650元,期間內共支出7 5次,合計支出393,7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 之2,爰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等語,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 設籍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此,經永康分局函覆:臺南市○○區○○ 路00號目前為毛美鈴之姐毛秝蓁,約5年前向房東陳榮南承 租及居住至今,毛美鈴並無居住於該址,僅偶爾返回該址照 顧生病弟弟,毛美鈴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之3,有永康分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6 0715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1

SYEV-113-營簡-799-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范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車城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4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倫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3萬1376元,並立有泰國文字之借據,清償期已屆至 ,迄今未償還,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 借款等語。是本件屬因原告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上揭借貸 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 。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居留地為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居留証影本為憑,不在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應訴較為便利,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05

PCDV-113-訴-3557-20241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華新麗華壓鋼廠修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已陸續向被 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並澆置完成,惟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 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328,665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09-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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